#杭州租房讨论[超话]# 丰潭路与文一西路交汇处——益乐新村北区单间独卫急转租。各设施都很齐全,朝南,超低价转租每月只要1100元,押一付一(合同和房东签,无中介)本人因工作调动,房子合约期还没到,可随时带看房,保证满意。房子对面视野广阔,是离小公园很近。另外周围交通、生活吃饭都超便利!!周边配套设施齐全,离城西银泰、天堂软件园、中天MCC都近。公交线路多,离地铁口约1km。有意向可加我微信:18358636832,或直接电话联系
关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关联公司#劳动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黄某入职A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前,在浙江杭州从事天泵车驾驶工作。后A公司高管罗某想挖黄某到其公司工作,两人谈好工资条件,即保底工资每月为5500元,黄某才同意辞职过来。并于2013年9月20日正式入职A公司从事天泵车驾驶工作。黄某日常具体工作开展是由A公司搅拌楼业务员预先通知调度室工作人员,再由其通知黄某第二天的工作安排。黄某出勤时先到A公司办公室领取施工单,按照其指定的建筑施工地点等候其他装有混凝土的搅拌车倒料即施工。收工后由施工员(本人和副手)填好施工单,由客户核对后签字,再交A公司。由于A公司与B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关联公司,2017年11月之前的天泵施工单两边都有。黄某工作时间不定时,有时任务重的时候每天超过12个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A公司与黄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把合同文本交付给黄某。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才知悉原来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B公司。原来A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某(还兼B公司办公室主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告诉黄某实情,存在欺诈行为,致使黄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黄某2013年9月至11月份工资由B公司出纳邝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代发;其2013年12月至2017年10月份的工资由B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但两公司一直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两公司为了规避劳动用工法律责任,于2017年10月26日,以B公司的名义向黄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黄某继续驾驶天泵货车工作,明显不同的一点就是工资发放由A公司出纳曾某代发,此操作从2017年11月起一直到2021年2月7日黄某离职时止。但曾某与黄某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2019年下半年始,黄某换驾其他天泵车。
2021年2月7日,正值过年放假的时候,A公司车队队长邝某根据公司授意电话通知黄某过年后不要来上班了,并要求其把车钥匙交到公司去,也没有一个合理说法。隔了一天,黄某就去A公司处交还货车钥匙。
事后,黄某向A公司主张补偿金,遭拒绝。于是双方发生争议,黄某已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劳动权益。
【法理精析】通过当事人黄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之规定,笔者就本案作个人观点分析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之间的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资本关联:从A公司、B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及股东持股情况来看,目前变更后的显名股东各3个就有2个相同,且股东邓某在两公司持股各占50%和45%。其次,人的关联:从两公司通讯录记载的内容来看,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完全高度重叠(从董事长到办公室主任),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再次,事(业务)的关联:从营业执照登记来看,两公司均经营预拌混凝土制造及销售。从黄某提供的整个劳动过程看,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天泵货车)、混同用工、人员交叉任职的现象。
二、A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014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B公司与黄某签订的两次书面劳动合同都是在A公司办公室签的,当时是A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某召集职工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文本也是吴某给的,本以为是与A公司签劳动合同的,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与A公司签合同的。签合同时,合同条款空白处没有具体内容,黄某先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乙方(签名)的空白处仅签名,当时也没有写具体时间。B公司后盖章,具体时间是由公司填写的,且两次都没有把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黄某。直到对方仲裁庭前交换证据时,黄某才知道自己原来竟是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才看到劳动合同条款空白处填写了相关内容。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A公司具有欺骗行为,隐瞒劳动合同主体B公司的事实,违背黄某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黄某当时仅与A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与B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A公司并未与黄某协商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关于上述劳动合同,虽然黄某在劳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签字,但B公司从未与黄某协商过。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B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三、黄某的实际用人单位为A公司
上述,从黄某入职A公司并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到A公司违法辞退黄某等能形成证据链,黄某与A公司关系最为紧密。虽B公司对黄某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实际用工,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但从未对黄某进行劳动管理。法律规定,同一时期,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本案黄某可请求选择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选择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本案正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欲知仲裁委裁决结果如何,请继续关注。
#关联公司#劳动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黄某入职A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前,在浙江杭州从事天泵车驾驶工作。后A公司高管罗某想挖黄某到其公司工作,两人谈好工资条件,即保底工资每月为5500元,黄某才同意辞职过来。并于2013年9月20日正式入职A公司从事天泵车驾驶工作。黄某日常具体工作开展是由A公司搅拌楼业务员预先通知调度室工作人员,再由其通知黄某第二天的工作安排。黄某出勤时先到A公司办公室领取施工单,按照其指定的建筑施工地点等候其他装有混凝土的搅拌车倒料即施工。收工后由施工员(本人和副手)填好施工单,由客户核对后签字,再交A公司。由于A公司与B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关联公司,2017年11月之前的天泵施工单两边都有。黄某工作时间不定时,有时任务重的时候每天超过12个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A公司与黄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把合同文本交付给黄某。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才知悉原来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B公司。原来A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某(还兼B公司办公室主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告诉黄某实情,存在欺诈行为,致使黄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黄某2013年9月至11月份工资由B公司出纳邝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代发;其2013年12月至2017年10月份的工资由B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但两公司一直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两公司为了规避劳动用工法律责任,于2017年10月26日,以B公司的名义向黄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黄某继续驾驶天泵货车工作,明显不同的一点就是工资发放由A公司出纳曾某代发,此操作从2017年11月起一直到2021年2月7日黄某离职时止。但曾某与黄某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2019年下半年始,黄某换驾其他天泵车。
2021年2月7日,正值过年放假的时候,A公司车队队长邝某根据公司授意电话通知黄某过年后不要来上班了,并要求其把车钥匙交到公司去,也没有一个合理说法。隔了一天,黄某就去A公司处交还货车钥匙。
事后,黄某向A公司主张补偿金,遭拒绝。于是双方发生争议,黄某已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劳动权益。
【法理精析】通过当事人黄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之规定,笔者就本案作个人观点分析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之间的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资本关联:从A公司、B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及股东持股情况来看,目前变更后的显名股东各3个就有2个相同,且股东邓某在两公司持股各占50%和45%。其次,人的关联:从两公司通讯录记载的内容来看,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完全高度重叠(从董事长到办公室主任),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再次,事(业务)的关联:从营业执照登记来看,两公司均经营预拌混凝土制造及销售。从黄某提供的整个劳动过程看,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天泵货车)、混同用工、人员交叉任职的现象。
二、A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014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B公司与黄某签订的两次书面劳动合同都是在A公司办公室签的,当时是A公司办公室主任吴某召集职工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文本也是吴某给的,本以为是与A公司签劳动合同的,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与A公司签合同的。签合同时,合同条款空白处没有具体内容,黄某先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乙方(签名)的空白处仅签名,当时也没有写具体时间。B公司后盖章,具体时间是由公司填写的,且两次都没有把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黄某。直到对方仲裁庭前交换证据时,黄某才知道自己原来竟是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才看到劳动合同条款空白处填写了相关内容。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A公司具有欺骗行为,隐瞒劳动合同主体B公司的事实,违背黄某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黄某当时仅与A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与B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A公司并未与黄某协商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关于上述劳动合同,虽然黄某在劳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签字,但B公司从未与黄某协商过。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B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三、黄某的实际用人单位为A公司
上述,从黄某入职A公司并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到A公司违法辞退黄某等能形成证据链,黄某与A公司关系最为紧密。虽B公司对黄某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实际用工,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但从未对黄某进行劳动管理。法律规定,同一时期,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本案黄某可请求选择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选择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本案正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欲知仲裁委裁决结果如何,请继续关注。
【#济宁# 济宁收费停车场车被砸受损,物业推责!】
近日网友反映称:本人有一台汽车,因不常开,就停在了济宁市任城区华任尚品本人所住小区的收费停车场内。因高处玻璃年久失修,起风时掉下来砸中本人汽车。
去维修地点维修,费用花了5000多元。网友找到停车场,物业公司却推脱,称:让车主找掉玻璃的房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有确切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且本人每月都按时交停车费用,可物业管理收费方,却推诿扯皮不给予赔偿。
网友称:如果去起诉赔偿打官司不仅耗费时间,而且所花费的律师费和误工费可能都超过汽车损失的费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打官司还有其他办法挽回我的损失吗?大家出出主意吧!(声远论坛)
近日网友反映称:本人有一台汽车,因不常开,就停在了济宁市任城区华任尚品本人所住小区的收费停车场内。因高处玻璃年久失修,起风时掉下来砸中本人汽车。
去维修地点维修,费用花了5000多元。网友找到停车场,物业公司却推脱,称:让车主找掉玻璃的房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有确切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且本人每月都按时交停车费用,可物业管理收费方,却推诿扯皮不给予赔偿。
网友称:如果去起诉赔偿打官司不仅耗费时间,而且所花费的律师费和误工费可能都超过汽车损失的费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打官司还有其他办法挽回我的损失吗?大家出出主意吧!(声远论坛)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