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晚上好,我是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洗煤车间钳工一班职工蒋承彪,由于我在永川洗选厂噪声环境连续工作了十年导致听力受损,依法维权中。刚才前面我发布了我的维权经过,永川卫健委是否履职,是否作为的一篇微博。现在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刚才前面一个微博我谈了重庆市卫生局发布《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渝卫监督(2013)6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永川卫健委是那位工作人员和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那位领导进行协调的,在重庆市卫健委二次责成和督促下,永川卫健委都不敢于实事求是,如实回复。现在我们来看看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无职业性噪声聋。处理意见:无)首先我们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6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我们在来看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所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2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在看看第30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核,确认诊断依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现在我们来看看,重庆市职业病病防治院做为一家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不论其结论如何,是不是都应该在处理意见那一项里把诊断依据和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而不是一个(无)就代替了。既然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机构在诊断证明书上盖了章,就说明职业病防治院确认了其诊断依据和结论符合,既然符合法律法规,为什么有不在处理意见中将其依据如实告知劳动者啦!至少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院住院八天,连出院共计九天院,并交了诊断费,检查费,职业卫生现场调查等费用,其门诊诊断为感音神经听觉丧失。既然诊断结论为无职性噪声聋,那依据是什么?感音神经听觉丧失有是什么引起的,做为一个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是不是应该如实将其结论依据和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可是职业病防治院没有这么做,就用一个(无)来代替,大家觉得说明了什么问题。在看第31条是怎么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大家注意是永久保存),档案应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记录;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 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对于其诊断过程和用人单位和机构提交了那些资料,我后续会按照法律规定,法律程序去索取,因为我对用人单位和机构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存疑,我相信看了我前面发布的微博的朋友也会跟我有一样的想法。不管其结果如何,我都会去做。现在我们在来看看第二个问题。我在提的病历里看到这么一页?重庆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现场)卫生学调查记录表,大家看清楚是(现场)卫生学调查记录表,这个记录表里没有任何人签名,住过院的朋友都应该知道,只要一住院,医生,护士就会叫你在那些单子里签字,然后是医生,护士在上面签字,为什么这个职业(现场)卫生学调查记录表里没有任何人签字啦!该记录表有法律效力吗?其真实性在那里?我们来看看为什么要做职业病(现场)卫生学调查,职业病(现场)卫生学调查的目的是什么?因为诊断职业性噪声聋是根据明确的职业噪声接触史,有自觉听力损失或耳鸣的症状,纯音测听为感音性聋(对于这个感音性聋,现在这些医院都以感音听觉丧失,听力减弱,感音神经听力损失来代提这个耳聋),结合历年职业健康监检查资料和现场卫生学调查来其诊断。我在永川洗选厂噪声环境下连续工作了十年,没有检查过一次听力,那永川洗选厂会去那里提供我的健康检查资料啦!如果永川洗选厂有所提供,那其真实性是不是很可疑?现在我们再来看哈职业病(现场)卫生学调查的目的是什么?其目的一,了解工厂企业的基本情况;二,了解工厂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情况;三,了解工厂企业职业危害因素基本情况;四,了解工厂企业职业卫生防护情况;五,初步了解劳动者健康情况;六,了解工厂企业职业病危害程度。大家看到了这就是为什么要做职业病(现场)卫生学调查的目的。我们看看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做为一个有资质的诊断医疗机构,在职业病-职业(现场)卫生学调查记录表里可以看到只有记录了我的接触史,接触工龄,接触时间,危害因素。既然是职业(现场)卫生学调查记录表,记录表里是不是应该记录有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噪声数据或者周期性监测噪声的数据和工作场所检测报告里的噪声数据啦!大家可以看到这个病历档案里的这个职业(现场)卫生学调查记录表里不仅没有任何人签字,连企业最基本的噪声数据都没有,可想而知其这个职业(现场)卫生学调查的真实性,不知道大家看了我的分析有什么看法?也不知道对那些在噪声环境工作中所引起的耳聋而去做职业病诊断的朋友是否有所帮助。后续我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继续维权到底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不是一回事?| 海辉投资】
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尽调报告或其他文件中,经常会遇到两个概念——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两个概念,从文意看很容易理解,但实践中往往容易混为一谈,甚至发生认定错误、遗漏的情况。两者并不是一回事,实际控制人包含控股股东,且内涵更广。
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控股股东的概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上述定义,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是:1、出资额(表决权)占公司50%以上(含本数);2、虽然没有达到50%,但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至于何为重大影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比较《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持有公司股权。控股股东依据直接持有的股权对公司产生影响,而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其通过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
实践中,证监会扩展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指出: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该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实际控制人其实才是最重要的,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无论是对非公众公司的投资人,还是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的公众投资人,只有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才能判断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是投资决策的重要指标。
因此,无论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还是从法律的长期实践,均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应当将公司直接股东排除在外。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二百五十九条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把“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个限定给删除了,如该草案最终通过,则《公司法》的规定与IPO及证监会监管的标准将不再冲突。
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原则
控股股东的认定往往较为简单明确,以股权比例为标准即可。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则复杂的多。现如今,规模大一点的公司,往往会设置一些比较复杂的股权架构,通过层层嵌套,为实际控制人筑起更多的防火墙。所以准确识别和认定实际控制人具有更加实际的意义。
根据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如果公司的大股东只是公司法人,必须要向上穿透,找到真正控制公司的人。故而实务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是非常常见的,并且实际控制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社团法人,如果是国资控制的,可能是国资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甚至是集体经济组织等,除了单一的实际控制人,还可能有共同实际控制人,比如夫妻、直系亲属,或者一致行动人等等。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构成“控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只是认定的原则,实务中,尤其是在公司IPO过程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式还是比较复杂的。并且一旦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会有很多的义务需要遵守,法律责任也比较重。比如存在欺诈发行或者虚假信息披露,需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并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公司上市后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需锁定36个月不能转让;在日常经营中不能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在同业竞争、股份变动等方面的限制也比较多,笔者以后将进一步撰文分析。
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尽调报告或其他文件中,经常会遇到两个概念——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两个概念,从文意看很容易理解,但实践中往往容易混为一谈,甚至发生认定错误、遗漏的情况。两者并不是一回事,实际控制人包含控股股东,且内涵更广。
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控股股东的概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上述定义,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是:1、出资额(表决权)占公司50%以上(含本数);2、虽然没有达到50%,但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至于何为重大影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比较《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持有公司股权。控股股东依据直接持有的股权对公司产生影响,而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其通过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
实践中,证监会扩展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指出: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该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实际控制人其实才是最重要的,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无论是对非公众公司的投资人,还是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的公众投资人,只有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才能判断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是投资决策的重要指标。
因此,无论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还是从法律的长期实践,均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应当将公司直接股东排除在外。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新《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二百五十九条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把“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个限定给删除了,如该草案最终通过,则《公司法》的规定与IPO及证监会监管的标准将不再冲突。
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原则
控股股东的认定往往较为简单明确,以股权比例为标准即可。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则复杂的多。现如今,规模大一点的公司,往往会设置一些比较复杂的股权架构,通过层层嵌套,为实际控制人筑起更多的防火墙。所以准确识别和认定实际控制人具有更加实际的意义。
根据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如果公司的大股东只是公司法人,必须要向上穿透,找到真正控制公司的人。故而实务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是非常常见的,并且实际控制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社团法人,如果是国资控制的,可能是国资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甚至是集体经济组织等,除了单一的实际控制人,还可能有共同实际控制人,比如夫妻、直系亲属,或者一致行动人等等。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构成“控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只是认定的原则,实务中,尤其是在公司IPO过程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式还是比较复杂的。并且一旦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会有很多的义务需要遵守,法律责任也比较重。比如存在欺诈发行或者虚假信息披露,需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并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公司上市后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需锁定36个月不能转让;在日常经营中不能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在同业竞争、股份变动等方面的限制也比较多,笔者以后将进一步撰文分析。
最近开始重温《培养孩子从画画开始》,小花6号就放假了。这几天大量采购画笔、本子、彩纸等,小花只要有纸和笔、童童只要有书,我上班时,爷爷奶奶也可以享受岁月静好[偷笑]。
假期就是陪娃、陪娃、陪娃,两只能各自做自己的事情时,我就有一种偷得浮生半日闲的感觉。
小花的眼镜终于到了,是她自己选的款,接受现实了,依然是家里最可爱的小公主。
最后一天约着朋友一起吃饭、购物,带着娃一起玩玩电动、看场电影,给这个假期画上完美句号。
#两只的日常#
假期就是陪娃、陪娃、陪娃,两只能各自做自己的事情时,我就有一种偷得浮生半日闲的感觉。
小花的眼镜终于到了,是她自己选的款,接受现实了,依然是家里最可爱的小公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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