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走近民法典#

裁判规则:
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虽将其股权转让,亦不能免除其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谢晖与西安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同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在受让股东明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应当向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时,公司具有请求出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选择权。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确实不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但未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股东构成了对受让股权权利瑕疵的明知,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案号: (2017) 陕民申591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2.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股东均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厦门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金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案
案例要旨:股权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时仍然受让的,由其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防止因受让人财力不足而导致公司资本虚缺,并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情况,还可要求转让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即在新股东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号: (2002) 厦经终字第19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已转让全部股权的未足额出资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受让人未尽审慎义务的,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A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仍然不能被免除,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同时受让人也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否则受让人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 终字第2036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公司案件审判参考》,孙天宇、解恒奎、董新辉编著,人民法院出版2018年版


4.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应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5.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甲公司诉赵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
来源:《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

6.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安达新世纪 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7.股权受让人是否与未全面出资的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是否与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事实。案号: (2017) 最高法民申143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7-14

法律依据:

1.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形应当避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了尽快促使公司资本充实,弥补资本“空洞”,《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对未出资股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同时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与公可同样的诉权,即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需要强调两点:
(1)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

(2)公司债权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以股东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权受让人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则公司或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当然,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但是,受让人之间或者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页)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1)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仍然应当由原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承担,而不论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
(2)但是,如果受让人在转让过程中或者之前对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属于明知,但是为了袒护原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由受让股东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理由是受让人在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情形之下,对其前手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往往大大低于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格,让此类股东就其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也是公平的。

(3)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受让人明知出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其与出让人商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将该瑕疵出资的情形考虑在内,从而确定了较低的股权转让价款时,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属于将股权与股东义务一并转让的合同,对于民事义务的转让,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言,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所以此时就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公司或者债权人对出资义务转让的内容认可的,可以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或者债权人不认可的,该瑕疵出资民事责任仍然由原股东承担,其承担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4)在上述出让股东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事实并协议将该义务转移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已经代出让人承担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如代原股东补足出资的,则可以视为原股东已经履行了资本充实责任,因此这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

(摘自《公可诉讼原理与实务》,褚红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428页)

鹏商说案#普法课堂##以案说法#
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虽将其股权转让,亦不能免除其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谢晖与西安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同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在受让股东明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应当向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时,公司具有请求出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选择权。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确实不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但未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股东构成了对受让股权权利瑕疵的明知,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案号: (2017) 陕民申591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2.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股东均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厦门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金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案
案例要旨:股权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时仍然受让的,由其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防止因受让人财力不足而导致公司资本虚缺,并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情况,还可要求转让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即在新股东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号: (2002) 厦经终字第19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已转让全部股权的未足额出资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受让人未尽审慎义务的,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与A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仍然不能被免除,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同时受让人也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否则受让人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 终字第2036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公司案件审判参考》,孙天宇、解恒奎、董新辉编著,人民法院出版2018年版


4.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应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5.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甲公司诉赵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
来源:《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

6.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安达新世纪 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7.股权受让人是否与未全面出资的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是否与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事实。案号: (2017) 最高法民申143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7-14

[法律依据]

1.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形应当避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了尽快促使公司资本充实,弥补资本“空洞”,《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对未出资股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同时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与公可同样的诉权,即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需要强调两点:
(1)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

(2)公司债权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以股东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权受让人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则公司或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当然,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但是,受让人之间或者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页)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1)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仍然应当由原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承担,而不论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
(2)但是,如果受让人在转让过程中或者之前对其前手瑕疵出资的事实属于明知,但是为了袒护原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由受让股东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理由是受让人在明知其前手瑕疵出资的情形之下,对其前手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往往大大低于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格,让此类股东就其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也是公平的。

(3)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受让人明知出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其与出让人商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将该瑕疵出资的情形考虑在内,从而确定了较低的股权转让价款时,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属于将股权与股东义务一并转让的合同,对于民事义务的转让,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言,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所以此时就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公司或者债权人对出资义务转让的内容认可的,可以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或者债权人不认可的,该瑕疵出资民事责任仍然由原股东承担,其承担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4)在上述出让股东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事实并协议将该义务转移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已经代出让人承担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如代原股东补足出资的,则可以视为原股东已经履行了资本充实责任,因此这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

(摘自《公可诉讼原理与实务》,褚红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428页)

“套路贷”类案件背后猫腻:假民间借贷之名攫取他人财产
法治日报——法制网 2021-01-14

  千万本金“利滚利”得手8.7亿余元 广东高院对张远锋涉恶案二审宣判

  假民间借贷之名攫取他人财产

  ●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 这个犯罪集团的手段虽然与以往典型“套路贷”有些区别,外表的“合法性”更强,规避打击的防护更“智慧”,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本质并未改变。该案对“套路贷”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 广东法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帮助行业监管部门加大对“套路贷”监管整治力度,建立健全打击“套路贷”长效常治机制,从源头上治理乱象,防范和化解“套路贷”风险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章宁旦

  14年间,用1000多万元人民币的本金,通过“利滚利”等套路贷手段,实现了高达8.7亿元的犯罪金额,让河源、惠州两地十数名开发商深陷重重噩梦,部分企业因此破产,导致十几个楼盘被迫停工烂尾。

  2020年1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远锋涉恶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张远锋,终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等,面临无期徒刑,并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他一手建立起来的家族式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也随之被铲除干净。

  “套路贷”背后到底存在哪些作案手法?《法治日报》记者顺着张远锋的犯罪脉络,探寻“套路贷”类案件背后的猫腻,剖析“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对策略。

  披上合法经营外衣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张远锋,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高中没毕业就跟着父亲在惠州做生意,先后经营过餐馆、木器厂,也炒卖过土地。因为是长子,张远峰逐渐掌控了家族资产,其妻子、弟弟、弟媳等家族成员都听从其指挥和安排。

  2000年初,惠州、河源等地房地产业开始蓬勃发展,一些房地产商因为摊子铺得大,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张远锋等人也在这个时候看到了其中蕴藏的巨大“商机”。不过,他瞄准的不是房地产,而是那些因资金紧缺而“病急乱投医”的开发商。

  为了掩人耳目,张远锋以自己和家庭成员的名义,先后成立惠州市大湖溪协和木器厂等10多家公司,安排家人在公司担任法人、股东或财务等。这些公司并没有实际运作,只是用来开立账户、签订合同、申请银行贷款、转账走账、提起诉讼、雇用人员以及吞并其他公司的物业、地皮后方便挂靠。就这样,张远锋给自己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披上了公司合法经营的外衣。而且,通常他都是以自己或家人个人的名义出借资金,制造出民间借贷的假象。

  据张远峰的同案犯、他的家庭成员张某、刘某等人供述,张远锋贷款给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赚利息,而是为了侵吞借款人的物业。签订借款合同时,张远锋和借款人约定“阴阳合同”,一份是书面协议,一份是口头约定,书面协议里面约定的利息是合法的,而口头约定的利息会比书面协议高很多。

  签完协议后,张远锋会提前扣除几个月的利息,并且要借款人写借据,将扣除的利息写成现金。到了约定期限未还款,张远锋就会把未还款的利息转化成本金,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重复计算利息。就这样“利滚利”,本金就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来越多。等借款人一时无法偿还时,张远锋就会向法院起诉借款人,查封对方的物业,搞垮对方的公司,最终达到侵吞对方物业的目的。

  在证人林某提供的一段对话录音中,张远锋大言不惭地介绍了自己的上述“先进经验”。

  2004年8月,恒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到了封顶阶段,急需一笔资金来完善外墙和结算工程款。经人介绍,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某华找到了张远锋,双方商定借款600万元,月利率3.5%。但借款协议中只写明月利率为2.5%,同时,恒某公司被要求将所承建项目中的23个铺位、12套住宅预售登记在张远锋名下作为担保。周某华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远锋600万元,其中转账561万元、现金39万元。”但在放款时,张远锋直接扣除了“砍头息”(即一次性全额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以及借贷期限内产生的所有利息)39万元,恒某公司实际只收到561万元。

  此后,张远锋又多次通过这种操作借款给周某华。

  据最后统计,张远锋实际只使用本金1027.5万元,通过“利滚利”等“套路贷”手段,在短时间内将借款本金虚增至约2009万元,并用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周某华的财物约1466万元,扣减实际支付的本金,诈骗既遂约438.5万元。

  2004年8月至2018年6月,张远锋先后通过这种手段对河源、惠州两地的13家公司及相关个人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攫取巨额的非法收益。截至案发,张远锋犯罪团伙名下共有土地6宗,共5.8万平方米,房产329套(栋),共7.2万平方米,另有银行存款约1.68亿元。

  《法治日报》记者了解到,“套路贷”的犯罪模式可以总结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诱骗被害人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伪造虚假的银行流水,扣押被害人物权登记证书及钥匙,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通过转单平账方式恶意垒高被害人借款金额,软硬兼施向被害人索要超过债权债务范围的高额费用,甚至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审查甄别证据材料

  抽丝剥茧厘清真相

  由于张远锋犯罪团伙作案时间持续14年,犯罪金额高达8.7亿余元,殃及两地10多家企业,并导致部分企业因此破产,9个建设项目无法正常施工、销售和交付,数百名业主因不能如期接收物业,到处上访、维权,中央将该案作为全国扫黑除恶重点案件进行督办。

  “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光书证就多达600多卷,大部分是张远锋等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虚假合同、抵押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负责该案一审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坤鹤说。

  法庭上,张远锋及其团伙辩称,借款均是双方自愿,自己并未采用欺诈、诈骗等手段,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张远锋的辩护律师也认为,张远锋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主要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借贷行为和金额是真实的。而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为了查明张远锋等人的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套路贷”,宋坤鹤对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审查、甄别。

  为解决证据出示问题,法庭专门安排一周时间,让被告人在辩护人见证下查阅了相关证据。

  在仔细查阅并确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以及张远锋等人的手写账本、对话录音、资金流水、虚假收据等证据材料后,宋坤鹤认为,张远锋等人的犯罪手法完全符合“套路贷”的构成要件。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张远锋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长达924页、50多万字的判决书逐项罗列了张远锋等人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详细阐述了法院的判决理由。

  张远锋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他的辩护律师也提交了160多页的二审辩护意见书。

  二审法院合议庭认真查阅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并会见了辩护人,当面听取了辩护意见。经过多次合议、反复研究,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这个犯罪集团的手段虽然与以往典型‘套路贷’有些区别,外表的‘合法性’更强,规避打击的防护更‘智慧’,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本质并未改变。该案对‘套路贷’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广东刑法学会副会长、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邵维国评价说。

  有专家建议,如果怀疑自己遇上“套路贷”,首先要咨询法律或司法实务界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最好是精通民间借贷的专业律师,判断案件性质,分清借款性质是高利贷还是“套路贷”。如果发现是“套路贷”,要在第一时间报警。如果已经陷入“套路贷”里面,也就是“套路贷”经营者已经通过生效的民事法律诉讼判决确定借款人需要偿还“套路贷”债务,也无需慌张,可以向法院申请重审。

  全面排查精准打击

  建立健全防范机制

  据了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广东法院共审结涉“套路贷”案件212件1205人,涉案资产近6.2亿元。不少涉黑恶犯罪组织都有利用“套路贷”手段攫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给当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金融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

  “‘套路贷’”案件带有明显的智能性、有组织性和牟利性,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制造成民间借贷的假象,伪造完整的‘证据链’,利用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强。”广东高院刑一庭庭长、扫黑除恶办公室主任陈小飞说,“如果不能有针对性地对这类案件进行甄别,就很容易让他们得逞,也会给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

  为避免审理“套路贷”案件出现疏漏,广东法院建立对该类案件立案、审理、再审、执行等环节全流程甄别和处置机制,加大把关和排查力度。

  法院在立案时,对民间借贷案件以及关联案件实行强制检索,对于同一原告出现3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加以标识,对存在或可能存在套路贷情形的案件进行预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要求进行法庭调查或开庭审理,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再审审查期间,发现确属“套路贷”违法活动的,依法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案件执行阶段,利用执行信息化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尤其是同一申请主体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检索排查。

  广东法院还建立了涉“套路贷”线索处理机制和“套路贷”案件台账。

  据陈小飞介绍,广州中院金融法庭在审理一宗民间借贷案件时,通过传唤原告本人到庭等方式,发现该案原告系涉嫌“套路贷”团伙后,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捣毁该团伙的作案窝点并抓获10多名犯罪嫌疑人。佛山中院通过移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广东省首个“套路贷”特大犯罪团伙“8·10”专案。

  在对现有案件进行甄别、排查的基础上,广东法院还拓宽线索来源渠道,要求全省法院对2015年以来办理的近5万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全面排查疑似“套路贷”违法犯罪线索。

  “甄别排查、防止遗漏、精准打击还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建立健全防范机制。”陈小飞说。

  广东法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先后发出148条相关司法建议,发挥审判机关在防范“套路贷”问题的积极作用,帮助行业监管部门加大对“套路贷”监管整治力度,建立健全打击“套路贷”长效常治机制,从源头上治理乱象,防范和化解“套路贷”风险。

  如何预防“套路贷”发生?有专家就此支招:首先,要克制自己的欲望,不要贪图享乐去借款。其次,真的有资金需要时,尽量找合法的机构借贷,确需通过民间借贷,也要在借款前了解必要的融资知识,这是预防“被套路”的法宝。再次,民间借贷时,要谨防“砍头息”和“阴阳合同”。尤为重要的是,在借款时,千万不能在“空白委托合同”上签字,因为“套路贷”放贷人会要求受害人在全权委托房屋租赁、产权过户等空白合同上签字,只要受害人失去还款能力,他们就会启动诉讼程序,占有受害人的财产。

(责任编辑: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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