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消失的唐招提寺五重塔】

没错,唐招提寺也有塔。不仅有,而且还是一座体量巨大的五重塔。这座塔曾经十分恢宏,被万人膜拜,但因为早年被毁,且五重塔遗迹所在处并不对游客开放,以至于去过唐招提寺多次的朋友们都未必注意到它的存在。从《唐招提寺境内案内图》中就能看到,自经藏南侧的小路一直向镇守社走去,在路的右手边就有被称为“东塔迹”的一处标识。此东塔即唐招提寺五重塔(下文称:五重塔)。

宽政三年(1791年)刊行的《大和名所图会》中就描绘了当时唐招提寺境内的面貌,能看到画面左下角有屹立着的五重塔。这里我就不具体考证这张图绘制的具体时间了,大概说下基本情况。《图会》中右侧可看到完整的戒坛堂,戒坛堂在弘安七年(1284年)有过一次兴建,至庆长元年(1596年)毁于地震(1),元禄九年(1696年)重建。可以断定《图会》中展现的应是重建后的戒坛堂,故绘图时间应是在1696年与1791年之间,可能更加接近《图会》刊行的十八世纪末。

推断绘于十七世纪末的《唐招提寺伽蓝图》中也展现出了五重塔的样貌。这张图对寺院建筑的表现更加写实,五重塔的台基、门窗、勾栏、相轮均描绘清晰。不过仔细比较两图,其实能看到一些区别。诸如:台基、链接塔刹的铁链等。这里很难说孰更接近真实情况。

承和二年(835年)年由鉴真的徒孙丰安撰写的《招提寺建立缘起》。其中有写道“平城天皇复钦先帝之崇师。更仰和尚之尘躅。粉则珎则建制底(塔婆)。似多宝之涌出。”由此可知,五重塔是因平城天皇(806年-809年)的御愿而兴建的。再看看《日本纪略》中“弘仁元年四月甲申条”中的记载“遣散位外从五位下江沼臣小并等,造招提寺塔。”由此可知,五重塔的建造较寺院内其它建筑迟很多,直到弘仁元年(810年)才开工。弘仁元年是平城天皇的继任者嵯峨天皇的年号,也就是说在平城天皇发愿建塔后,直到嵯峨天皇时期佛塔才开工。

以上就是唐招提寺五重塔的缘起。至于“案内图”中提及的“东塔迹”,个人觉得,整个寺院内就从未存在过西塔。也就是说,无论平城天皇当时如何进行了发愿,但直至当下 这座塔烧毁时,就从未有过另一座塔进入过开工建造的状态。所谓东塔或许指的仅仅是位于寺院东侧的塔。《招提千岁传记》中对西塔有过两句话的介绍,提到“今唯迹尔”四字,看上去西塔是有遗迹的,但今日也没有看到任何资料对此遗迹的存在进行过解释。我持续关注吧。

【唐招提寺五重塔兴毁历程】
弘仁元年(810年)
四月五重塔开工《日本纪略》、《招提寺建立缘起》

承和二年(835年)丰安撰《招提本源流记》
(《招提寺建立缘起》的原本)

康安元年(1361年)
六月因大地震致五重塔相轮破坏严重,回廊等倒塌
《嘉元记》

宽文十一年(1671年)
因地震塔之相轮及水烟震落
《招提千岁传记》

元禄十四年(1701年)
义澄撰《招提寺千岁传记》

享和二年(1802年)
六月五重塔及镇守社被雷火焚毁
《奈良井上町年代记抄》等

从目前我能找得到的文献中可以看到,五重塔在810年之后经历了数次地震和维修,到享和二年时因雷火而彻底焚毁,此后没有再重建。经过以上论述,想必大家对五重塔被毁一事应该有了大致概念了。其实从位置上看,五重塔的建造并不在寺院最初的建造规划中(非核心建筑),属于平安时代增建的。但这确实提醒了我们“唐招提寺也是有塔的”这一事实。那么这座塔现在的情况如何呢?我们还能看到这座塔存在过的痕迹吗?下面一起来看看。本人曾经到访过五重塔所在的区域,但由于不开放的原因,无法直抵塔基旁。根据搜集到的网络图片,可以看到塔基仅剩土堆,长满草木,若不标示出来恐难发现它的存在。

图7-11就是日本网友拍摄的塔迹图片,从中难以看出塔的规模。好在江户时期的文献《招提千岁传记》中提到这是一座“高一十二丈,五层之大塔也”,也提到“塔中安置四佛尊像”,“四角柱画如来八相”,未提及塔的平面规模。一十二丈大概是今日36米高,若为真的话则是一座真正的高塔,较法隆寺五重塔高出约4.5米,接近京都法观寺五重塔的高度。此外,在《日本的木造塔迹》中提到此塔台基单边长度为11.8米和11.2米,其余没有提到更多。在查阅早期的寺院考古资料中,看到五重塔周围曾设有塔院,向西开门,有回廊。

以上就是目前能够一探五重塔规模的全部资料,看来我们知道的还是很少的。好在唐招提寺内有一处秘境,至今还保存着五重塔的一些遗物。这个秘境就是位于寺院西北角落的醍醐井户,平日造访的游客并不多。醍醐井户的院落内堆放着若干巨大的础石,据说就来源于五重塔的遗址。这些础石分上下两部分,呈不规则椭圆形。下部埋于土内,上部承柱的部分是覆盆形。经测量覆盆部分直径在82-94cm之间、覆盆高约12cm、出榫直径约22cm,显然来自一座体量巨大的建筑物。

醍醐井户前现存的础石仅5-6个。根据一些网络说法,可能是在明治维新后被当地一些身份难以证实的人变卖干净了。而《日本的木造塔迹》一书中也对塔心础的去向有过介绍“五重塔之心础大小为1.9×1.6×1.36m,孔洞直径86cm,深度29cm。整个孔洞有被扩大的痕迹,原因是后来被砖移到别处作为洗手盆来使用。”根据唐招提寺第81代长老森本孝顺所著的《唐招提寺》一书中的记载,心础在塔毁很久后被送至东京都椿山庄安置。大概就是在这个时期被人改造成了洗手盆。目前在网络上仅能找到一张据说为椿山庄管理者提供的心础照片。

图1:唐招提寺境内案内图

图2:《大和名所图会》

图3:《唐招提寺伽蓝图》

图4:醍醐寺三宝院本《招提寺建立缘起》

图5:《日本纪略》

图6:五重塔迹所在的树林区域

图7-9:五重塔迹

图10-11:醍醐井户

图12-13:散落的础石

图14:塔心础

以上就是目前我所知的关于唐招提寺五重塔的全部情况。只能说,在历史上有千千万万座佛塔都经历了相同的遭遇吧。希望众人能记住这一座。

帮买房人避税签订“阴阳合同”,卖方如何才能终止交易?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丹丹
【导读】 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为避税与甲签订合同二,甲担心法律纠纷想与乙终止买卖,乙要求甲继续履行。潘丹丹律师认为,甲乙签订阴阳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不会容忍通过阴阳合同避税的行为,甲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合同二无效,不再继续履行。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运用法理正确分析问题,拨乱反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拟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然后用购房款重新购买房屋。甲通过中介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XXX万元。
《合同一》的履行过程中,乙希望甲配合以低于XXX万元的成交价到房产局备案网签,让乙避税。甲、乙双方又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以下简称:《合同二》),将涉案房屋的成交价约定为YYY万元,同时中介向甲出具的书面《说明》,言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约定为YYY万元是为了配合乙避税,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中介方和乙全部承担,与甲无关。后甲和乙到房产局通过网签对《合同二》进行了备案。
《合同二》进行备案后,甲担心配合乙避税被发现会受到处罚,同时还发现乙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担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乙,会招惹法律纠纷,因此对乙提出将已经收取的乙的定金退还给乙,终止房屋交易。乙表示,虽然自己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二》时,自己已经具备了购房资格。同时,乙还告知甲,乙已经咨询过律师,因为①《合同一》与《合同二》是“阴阳合同”;②《合同二》是通过房产局进行了备案的合同且《合同一》在先《合同二》在后。所以,《合同二》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或取代了《合同一》。所以,乙要求甲履行《合同二》。
甲也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告知甲,甲为了配合乙避税,和乙到房产局通过网签对《合同二》进行了备案,虽然严格来说是不合法的,因此,且不说该问题不能单方归责于乙,仅就《合同二》的产生,是“为了配合乙避税”还是“甲、乙双方修改了《合同一》”这二个问题而言,甲就有举证的责任。虽然甲可以拿出中介向甲出具的书面《说明》来证明这个问题,但是,乙并没有在《说明》上签字,所以,最终关于“为了配合乙避税”还是“甲、乙双方修改了《合同一》”这二个问题的举证责任,还是需要由甲承担的。②如果甲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二》是经乙提议,甲为了配合乙避税而产生的,那么,在《合同一》在先《合同二》在后,《合同二》已经通过房产局网签进行了备案的情况下,乙关于“《合同二》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或取代了《合同一》”的观点,很可能是会得到法律支持的。而甲关于“乙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因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二》时,乙已经具备了购房资格”,依法就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了。
甲认为,自己的想法则很简单,“①自己的房子卖给谁都是卖,自己没有必要配合乙避税而给自己带来法律方面的担忧。②因为《合同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合同一》约定的价格,所以,按照《合同二》出卖涉案房屋,自己吃亏太大”。
同时,甲经过思考,感觉困惑自己的问题还有,“难道自己只有继续配合乙避税这种不完全正当的行为,才不会惹上法律纠纷?而自己“担心配合乙避税被发现会受到处罚”而提出终止涉案房屋的买卖活动,倒是面向法律自投罗网”?
为此,甲又向我们咨询,如何才能终止涉案的房屋交易,免除自己法律上的后顾之忧。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的想法是朴素而且正当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甲实现其法律目的之担忧,是可以厘清和排除的。
甲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具体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潘丹丹律师认为:甲实现其法律目的关键在于,甲能否依法否定《合同二》的法律效力,即依法宣布《合同二》无效。如何才能依法宣布《合同二》无效,我们需要正确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1、其他律师关于“‘乙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因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二》时,乙已经具备了购房资格’”,依法就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了”的观点,是可以借鉴的。但是,由于实现甲的法律需求,关键在于否定《合同二》的法律效力,所以,关于《合同一》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得到履行的问题,是与本案无关,而是在房产局履行行政职能时应该由房产局把握的问题。所以,选择“乙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作为甲实现其法律目的之理由,是多此一举。
2、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告知甲,“甲为了配合乙避税,不能单方归责于乙”,向甲隐示的法律风险,基于“①甲配合乙避税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严重后果;②在国家税收流失的严重后果产生以前,甲已经主动提出停止避税行为的继续”这样二个条件,甲是不会因此而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的。所以,甲不仅可以免除这个方面的后顾之忧,而且可以堂堂正正的以此为由,要求终止涉案房屋的买卖活动。
3、关于“《合同二》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乙并没有在《说明》上签字”,但是,因为《合同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合同一》约定的价格,所以,房屋出卖方无因的减少出卖房屋的售出价,这是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规则的,在《说明》载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约定为YYY万元是为了配合乙避税,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中介方和乙全部承担,与甲无关”的情况下,如果乙不能有效说明《合同一》变为《合同二》之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合同二》涉嫌避税,应该是完全有可能做到的。
 潘丹丹律师认为,虽然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愈来呈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趋势,因此,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设置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但是,法院应该对通过“阴阳合同”逃避国家税费的行为,不会持容忍态度的。所以,甲以“担心配合乙避税被发现会受到处罚”为由,而提出终止涉案房屋买卖活动,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潘丹丹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坚定了甲依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决心。
诉讼过程中,乙提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结合“①《合同一》与《合同二》是“阴阳合同”;②《合同二》是通过房产局进行了备案的合同且《合同一》在先《合同二》在后”的事实,《合同二》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或取代了《合同一》。所以,乙有权要求甲履行《合同二》的抗辩。
对此,潘丹丹律师反驳:
首先,乙自认“《合同一》与《合同二》是“阴阳合同”这一事实说明,《合同一》和《合同二》是针对涉案房屋而产生的一个合同行为,而不是二个合同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一》在先《合同二》在后,《合同二》取代了《合同一》”的问题。
其次,《合同二》并未注明《合同二》取代了《合同一》,所以,根据乙自己关于“《合同一》与《合同二》是“阴阳合同”的自认,本案的本质争议从法律关系方面认定,应该是《合同一》与《合同二》哪一份合同有效;从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方面分析,就是《合同二》是否有效。
第三,关于《合同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庭需要整合以下几个因素综合认定:
①《合同一》与《合同二》均是基于甲、乙双方意思自治而产生的。
②《合同一》与《合同二》所反映出来的具体内容冲突是“《合同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合同一》约定的价格”。
③这种价格差异的产生,肯定不可能是无因的。
④虽然“乙并没有在《说明》上签字”,但是,甲、乙双方出于对中介同等的高度信任,中介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行为,是不能完全认为仅仅是中介方之意思表示的。中介方在《说明》中表达的意思内容,不仅能够使甲足以代表乙的意思表示,同时中介也能够证明《说明》的内容,乙是知道并且同意的。
⑤《合同一》与《合同二》相比较,利益或不当利益的获得者,显然是乙。因此,认为甲会既选择减少房屋出售价同时又自愿选择自己承担相应法律风险,这显然是不按照正常人处理事务的正常法则之强词夺理。
⑥如何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公平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同时还可以警示利用“阴阳合同”游戏法律的不良社会现象”的原则,认定和处理《合同一》与《合同二》的内容冲突,法院应是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做出正义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合同二》无效。甲终止该合同履行的法律诉求得到实现。#法律##法律咨询##阴阳合同##避税##房屋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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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学的时候没怎么玩,假期真的太寡了
本人就是搞笑女,成年了 没别的,希望能找到自来熟的那种,不然我也会萎掉的[泪][NO]不要加了之后没故事了,想要可以传了做任务、互相蹭图(虽然我跑的很烂)、点点火互互心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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