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书推荐#
书名:《急诊室手记》
作者:(韩)南宫仁著;梁如幸译
出版社:中国友谊出版公司
索取号:I312.64/263
内容简介:南宫仁写下的发生在急诊室生死边界的故事与那些形形色色的人们。死亡的故事一如踏入医院能感受到的那般沉重穆肃,而关于生者的故事却又荒谬好笑,让人手不释卷。身为急诊医生的南宫仁,在每日残余的休息空档将这些经历一点一滴记录下来。这些比戏剧更荒诞的真实故事。难能可贵的是,曾罹患抑郁症的作者,在急诊室里看惯生死的作者,却仍怀着一腔热血和悲悯之心通过这些故事在向读者传达着这样一个积极的信号:要好好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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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北京中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公司成立11年 专注于房屋代理租赁行业11年 目前公司已分布全国十座城市
北京 南京 重庆 合肥 长沙 成都 西安 青岛 杭州 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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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底薪3000 /月(不封顶)+提成10%-35% +奖金500~3000.每月评比奖励1000+.员工均薪6K-30K[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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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情形,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应认定有效
——在混合担保且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情形,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免责。
标签:|保证|物保与人保|优先实现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业公司及其股东彭某分别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均约定银行可优先主张抵押及保证责任。2017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偿债,并诉请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76条是关于物的担保和保证关系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相结合原则。该条规定的应依约定实现债权,旨在确定或限制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行使担保权顺序;此处“约定”,系指当事人关于实现担保权顺序约定,而非当事人关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所谓约定的“明确”,系指该约定表述清晰,足以达到让当事人对约定内容在认识上无分歧程度。②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表明,债权人可优先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约定亦表明,债权人可优先主张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呈现出的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明确的,内容是清晰的,即债权人可任意选择保证或物的担保以确保债权实现。经由债权人选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顺序得以确定,此种约定方式与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排斥,亦不因抵押合同存在类似约定而产生理解上的冲突或歧义,故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彭某承担保证责任。③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仅将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作为第三人免除担保责任条件,但由《物权法》第176条与第194条第2款体系解释可知,在混合担保情形下,仅在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享有顺序利益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保证人才享有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权利,在保证人没有顺序利益或放弃顺序利益情况下,并无该条款适用空间。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实现顺序的约定是明确的,彭某对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并不具有顺序利益。彭某在订立保证合同时系实业公司股东,对该公司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有合理、充分认知,且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前、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故债权人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彭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责任的合理预期,亦未加重其保证责任,彭某主张在银行丧失抵押权益范围内免除责任,于法无据。
实务要点:在混合担保且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情况下,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陈飞平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司伟,审判员马成波、叶欢),见《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执笔人司伟、刘哲),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X5-2021:230)。
混合担保情形,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应认定有效
——在混合担保且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情形,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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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76条是关于物的担保和保证关系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相结合原则。该条规定的应依约定实现债权,旨在确定或限制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行使担保权顺序;此处“约定”,系指当事人关于实现担保权顺序约定,而非当事人关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所谓约定的“明确”,系指该约定表述清晰,足以达到让当事人对约定内容在认识上无分歧程度。②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表明,债权人可优先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约定亦表明,债权人可优先主张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呈现出的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明确的,内容是清晰的,即债权人可任意选择保证或物的担保以确保债权实现。经由债权人选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顺序得以确定,此种约定方式与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排斥,亦不因抵押合同存在类似约定而产生理解上的冲突或歧义,故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彭某承担保证责任。③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仅将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作为第三人免除担保责任条件,但由《物权法》第176条与第194条第2款体系解释可知,在混合担保情形下,仅在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享有顺序利益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保证人才享有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权利,在保证人没有顺序利益或放弃顺序利益情况下,并无该条款适用空间。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实现顺序的约定是明确的,彭某对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并不具有顺序利益。彭某在订立保证合同时系实业公司股东,对该公司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有合理、充分认知,且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前、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故债权人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彭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责任的合理预期,亦未加重其保证责任,彭某主张在银行丧失抵押权益范围内免除责任,于法无据。
实务要点:在混合担保且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情况下,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陈飞平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司伟,审判员马成波、叶欢),见《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执笔人司伟、刘哲),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X5-20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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