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 | 如何认定城镇居民买卖农村房屋的合同效力?】近年来,农村房屋买卖交易越来越多,人们形象地称之为“小产权房”“乡产权房”交易。那么实务中应如何认定该类合同的效力呢?本期小编结合相关案例、观点为你讲述。
裁判规则
1.村民将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售给不属本村的村民,合同无效——杜沥泉诉吴家庆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非本村村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侵害了村集体其他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应属无效。
案号:鄂秭归民初字第0078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6辑2013年第4辑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马海涛与李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国家政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者房屋而与农民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出卖人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案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0期
3.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应当结合历史背景、现有占有关系等考虑其效力,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马立民诉陈宝印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例要旨: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应当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对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要综合评定——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要根据交付时间的长短,结合房屋本身的重置成本价、土地的区位补偿价,作出综合的评定。一方面充分考虑房屋的翻建、扩建带来的添附价值,另一方面考虑土地升值、房屋升值带来的拆迁安置补偿预期的巨大经济利益及原购房一方因重新购置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0年9月29日第7版
司法观点
一、农村房屋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与“小产权房”两类
就广义而言,所谓农村房屋,是建造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系相对于在城镇区域开发的建造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言的,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与“小产权房”两类。宅基地房屋系村民在审批的宅基地上自建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农村房屋。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上述法律确立了“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农村村民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进行明确规定,现实中大部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并未进行权属登记,近几年这项工作正在推进,从目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及精神看,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并不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未进行权属登记并不影响农村村民对于该两项权利的取得。
而“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镇政府独立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甚至于农业用地上的农村房屋权属,往往取决于建造者是否获得行政部门有关土地规划、建设审批。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建造者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类房屋在性质上应归属于违法建筑,无法获得国家法律认可,自然也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纪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九条并未涉及后者,而是仅针对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98页)
二、根据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我国《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管理条例等并未对宅基地上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最早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又专门召开会议,再次强调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购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从这些政策性规定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秩序,是一向严厉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此可见,农村房屋虽然可以买卖,但城镇居民却是排除在该合同适格主体之外的。因此,应以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来认定该通知后售予城镇居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摘自《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3辑(总第73辑),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原则无效,但不排除在例外的特殊情况下认定此类交易合同有效
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是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基本原则,相关买卖合同无效,这是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认定基准或者说一般原则。但是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具体个案中,在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规定和精神不相冲突的情形下,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灵活处理。故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原则无效,但不排除在例外的特殊情况下认定此类交易合同有效,维护其合同效力。
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与城镇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收已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则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所买卖的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和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产权变动手续,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城镇居民购买房屋后,已将其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申请加入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农民身份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4.买受人、协议签字人虽然为城镇居民身份,但其配偶或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亦为共同居住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购房,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5.在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农村村民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应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6.对同一房屋经过多次买卖、转让的效力,可以依据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和交易情况,结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断认定。(李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0辑。)
7.城镇居民购买的小产权房,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小产权房所在小区办理了相关征地和出让、规划、施工验收,补交土地出让金、交易税费等,依法完善了商品房出售的合法化手续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由合同当事人合理承担有关土地出让金、交易税费等费用。
(摘自《房地产纠纷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0-301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第二条第二款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4.《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19.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来源:山东高法、法信
裁判规则
1.村民将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售给不属本村的村民,合同无效——杜沥泉诉吴家庆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非本村村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侵害了村集体其他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应属无效。
案号:鄂秭归民初字第0078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6辑2013年第4辑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马海涛与李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国家政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者房屋而与农民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出卖人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案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0期
3.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应当结合历史背景、现有占有关系等考虑其效力,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马立民诉陈宝印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例要旨: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应当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对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要综合评定——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要根据交付时间的长短,结合房屋本身的重置成本价、土地的区位补偿价,作出综合的评定。一方面充分考虑房屋的翻建、扩建带来的添附价值,另一方面考虑土地升值、房屋升值带来的拆迁安置补偿预期的巨大经济利益及原购房一方因重新购置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0年9月29日第7版
司法观点
一、农村房屋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与“小产权房”两类
就广义而言,所谓农村房屋,是建造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系相对于在城镇区域开发的建造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言的,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与“小产权房”两类。宅基地房屋系村民在审批的宅基地上自建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农村房屋。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上述法律确立了“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农村村民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进行明确规定,现实中大部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并未进行权属登记,近几年这项工作正在推进,从目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及精神看,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并不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未进行权属登记并不影响农村村民对于该两项权利的取得。
而“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镇政府独立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甚至于农业用地上的农村房屋权属,往往取决于建造者是否获得行政部门有关土地规划、建设审批。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建造者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类房屋在性质上应归属于违法建筑,无法获得国家法律认可,自然也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纪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九条并未涉及后者,而是仅针对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98页)
二、根据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我国《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管理条例等并未对宅基地上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最早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又专门召开会议,再次强调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购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从这些政策性规定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秩序,是一向严厉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此可见,农村房屋虽然可以买卖,但城镇居民却是排除在该合同适格主体之外的。因此,应以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来认定该通知后售予城镇居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摘自《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3辑(总第73辑),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原则无效,但不排除在例外的特殊情况下认定此类交易合同有效
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是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基本原则,相关买卖合同无效,这是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认定基准或者说一般原则。但是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具体个案中,在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规定和精神不相冲突的情形下,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灵活处理。故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原则无效,但不排除在例外的特殊情况下认定此类交易合同有效,维护其合同效力。
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与城镇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收已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则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所买卖的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和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产权变动手续,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城镇居民购买房屋后,已将其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申请加入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农民身份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4.买受人、协议签字人虽然为城镇居民身份,但其配偶或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亦为共同居住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购房,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5.在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农村村民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应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如出卖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6.对同一房屋经过多次买卖、转让的效力,可以依据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和交易情况,结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断认定。(李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0辑。)
7.城镇居民购买的小产权房,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小产权房所在小区办理了相关征地和出让、规划、施工验收,补交土地出让金、交易税费等,依法完善了商品房出售的合法化手续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有效,由合同当事人合理承担有关土地出让金、交易税费等费用。
(摘自《房地产纠纷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0-301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第二条第二款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4.《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19.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来源:山东高法、法信
【辱骂民警被刑拘,在这样的地方工作民警如何不鞠躬尽瘁?】2019年2月1日,我国公安机关第一部维护民警执法权威的规章《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十条规定:民警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尾随跟踪,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民警所在公安机关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在《规定》实施以后,各地针对在网络微信、执法现场等侮辱、威胁、恐吓警察的言论发布者进行过一些处罚,但处罚大都限于行政拘留或行政罚款。懂行的人都明白,《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只是公安内部的一个规定,并不是联合最高法、最高检一同发文,大部分地市的检法并“搭理”这个公安部出台的维护民警执法权威的规定。因此,“13年60万”的判决才会出现,因此,《两人妨害公务致民警轻微伤,检察院: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标准!》的不批捕,才会继续出现。
一线民警,看似人轻言微、无足轻重,但是,没有一线民警及时出警、制止暴力,社会的秩序无从谈起;没有一线民警侦查破案、收集证据,正义的审判无从谈起。如果检法认为一线警察执法权威被侵犯与己无关,甚至与犯罪嫌疑人沆瀣一气,势必会造成“你给我玩‘程序正义’,我也给你玩‘出工不出力’”的恶性循环。
2019年2月1日18时49分,正在加班工作的通海县公安局扫黑办民警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民警询问对方有什么涉黑线索需要举报,但对方称自己的兄弟普X伟现在被关在看守所里,并以“抓你妈个X,我是你爹”等语言开始辱骂、威胁办案民警。
语音中提到的犯罪嫌疑人普某伟系通海县公安局正在办理的一起涉恶团伙案件中的一员,该团伙成员在高大乡某村委会主任的组织下进行非法采砂等犯罪活动。县局扫黑办已经于1月22日将多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并公布了办案民警电话,面向社会征集该犯罪团伙的其他违法犯罪线索。
拨打电话辱骂、威胁办案民警的嫌疑人普某飞(男,39岁,高大乡某村村民)交代,2月1日下午他和朋友在集市聚会回家途经高大乡政府时,看到了征集该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在看到刑拘人员中有其堂弟普X伟后,便拨打了通告上办案民警电话,不分青红皂白,威胁、辱骂民警。
2月2日,通海县公安局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普某飞抓获,并依法刑事拘留。2月15日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普某飞被执行逮捕。黑恶势力作为和谐社会的一个巨大毒瘤,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自2018年1月开始,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涉黑组织129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5593个,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9270起,缴获各种枪支851支,全国刑事案件同比下降7.7%,八类严重暴力案件同比下降13.8%。
在全国各地开展的扫黑除恶斗争中,有很多的一线公安民警因公殉职,更有大量的黑恶势力残余对一线公安民警进行恐吓、威胁,妄图吓退民警,停止侦查工作,使自己逃脱法律制裁。
在山西运城闻喜县公安局扫黑除恶小组有个微信群,每天无论多晚,无论是忙到深夜还是凌晨,群里总会不断地传来新消息提示音。有的发“收工回来了”,有的发“安全到达”,这不是流于形式的工作留痕,而是组长的要求,他要求每个人每天工作完都要在群里说句话,尽管发送人不同,但目的永远只有一个,告诉队友:“我还活着!”
云南玉溪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辱骂、威胁办案民警的犯罪嫌疑人,在全国来说尚属首例,也是当地检方体现担当的最务实的表现。
民警在前方一线披荆斩棘,有这样的检方在后台为民警的依法执法打气撑腰,试问,在这样的地方工作,民警如何不鞠躬尽瘁?在这样的地方生活,群众如何没有安全感?
在《规定》实施以后,各地针对在网络微信、执法现场等侮辱、威胁、恐吓警察的言论发布者进行过一些处罚,但处罚大都限于行政拘留或行政罚款。懂行的人都明白,《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只是公安内部的一个规定,并不是联合最高法、最高检一同发文,大部分地市的检法并“搭理”这个公安部出台的维护民警执法权威的规定。因此,“13年60万”的判决才会出现,因此,《两人妨害公务致民警轻微伤,检察院: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标准!》的不批捕,才会继续出现。
一线民警,看似人轻言微、无足轻重,但是,没有一线民警及时出警、制止暴力,社会的秩序无从谈起;没有一线民警侦查破案、收集证据,正义的审判无从谈起。如果检法认为一线警察执法权威被侵犯与己无关,甚至与犯罪嫌疑人沆瀣一气,势必会造成“你给我玩‘程序正义’,我也给你玩‘出工不出力’”的恶性循环。
2019年2月1日18时49分,正在加班工作的通海县公安局扫黑办民警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民警询问对方有什么涉黑线索需要举报,但对方称自己的兄弟普X伟现在被关在看守所里,并以“抓你妈个X,我是你爹”等语言开始辱骂、威胁办案民警。
语音中提到的犯罪嫌疑人普某伟系通海县公安局正在办理的一起涉恶团伙案件中的一员,该团伙成员在高大乡某村委会主任的组织下进行非法采砂等犯罪活动。县局扫黑办已经于1月22日将多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并公布了办案民警电话,面向社会征集该犯罪团伙的其他违法犯罪线索。
拨打电话辱骂、威胁办案民警的嫌疑人普某飞(男,39岁,高大乡某村村民)交代,2月1日下午他和朋友在集市聚会回家途经高大乡政府时,看到了征集该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在看到刑拘人员中有其堂弟普X伟后,便拨打了通告上办案民警电话,不分青红皂白,威胁、辱骂民警。
2月2日,通海县公安局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普某飞抓获,并依法刑事拘留。2月15日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普某飞被执行逮捕。黑恶势力作为和谐社会的一个巨大毒瘤,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自2018年1月开始,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涉黑组织129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5593个,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9270起,缴获各种枪支851支,全国刑事案件同比下降7.7%,八类严重暴力案件同比下降13.8%。
在全国各地开展的扫黑除恶斗争中,有很多的一线公安民警因公殉职,更有大量的黑恶势力残余对一线公安民警进行恐吓、威胁,妄图吓退民警,停止侦查工作,使自己逃脱法律制裁。
在山西运城闻喜县公安局扫黑除恶小组有个微信群,每天无论多晚,无论是忙到深夜还是凌晨,群里总会不断地传来新消息提示音。有的发“收工回来了”,有的发“安全到达”,这不是流于形式的工作留痕,而是组长的要求,他要求每个人每天工作完都要在群里说句话,尽管发送人不同,但目的永远只有一个,告诉队友:“我还活着!”
云南玉溪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辱骂、威胁办案民警的犯罪嫌疑人,在全国来说尚属首例,也是当地检方体现担当的最务实的表现。
民警在前方一线披荆斩棘,有这样的检方在后台为民警的依法执法打气撑腰,试问,在这样的地方工作,民警如何不鞠躬尽瘁?在这样的地方生活,群众如何没有安全感?
#聚焦武昌两会# 【为他们点赞!武昌区通报表扬74名优秀人大代表】武昌区第十五届全体人大代表忠于宪法、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勤勉工作,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与行使国家权力,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民有所呼、我有所应,为武昌建设创新型城区和国家中心城市核心区、为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各项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出了重要贡献。
本次通报表扬的74名区优秀人大代表,他们突出展示了对党和人民事业绝对忠诚的政治品质,集中体现了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执行职务的行为自觉,生动诠释了为发展建言、为群众代言的使命担当。详情请戳→https://t.cn/E5Drk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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