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土政策#
【我市出台商品住宅交付严管新规:开展业主预验房制度 车位同步竣工交付】

关于加强芜湖市新建住宅工程交付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若干措施的通知》(皖政办秘〔2020〕14号)文件精神,为强化工程责任主体质量意识,建立健全商品住宅工程质量社会监督体系,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减少工程质量投诉,提前化解工程质量纠纷,提升人民群众对工程质量的满意度、获得感。支持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合理表达质量诉求,现就加强新建住宅工程交付质量监督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住宅工程业主预验房制度

1.在住宅工程经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分户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业主,就其选购的房屋开展预验房工作,验房过程中业主提出的合理质量问题,相关单位逐项处理完成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房屋预验收工作开展前,建设单位应编制有针对性的实施方案。建设单位应发布公告并百分百邀约,业主自愿参加,同时将实施方案报送局属单位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由质监站对预验房工作进行监督。

3.建设单位组织业主到场,发放《业主预验房情况记录表》(附件1),同时向业主公示工程分户验收结果等信息。

4.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参建各方陪同业主共同对业主房屋和公共部位进行查验,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在现场配备土建、水电、暖通等专业人员,提供必备检查工具,及时解答业主相关专业问题。业主按照实地查验情况填写《业主预验房情况记录表》,业主和建设单位陪同人员应在记录表中签字确认。经确认的质量问题,应在记录表中载明整改完成时限,如业主需复查的,应同时约定复查时间,并填写《业主预验房情况复核记录表》(附件2)对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对于业主提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约定等进行解释。

5.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汇总有关质量问题,组织相关单位在约定的时限内整改完成,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留存相应施工及验收资料,并告知业主,如业主需要实地查看整改情况的,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

6.业主因维修造成损失提出赔偿的,以及因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

二、设立质量保修(投诉)受理公告制度

1.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小区各单元主要出入口处的显著部位张贴《住宅质量保修(投诉)受理公告牌》(附件3),公告牌明示开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保修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及投诉受理范围、维修服务承诺等信息。住宅工程未设置公告牌或公告牌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公告牌设置时间应不少于5年,期间,公告牌发生丢失、损毁、字迹缺失或模糊、内容变更(投诉电话)等情况,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及时更换或维护。

2.开发(建设)单位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时,须将公告牌公告的质量保修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信息报送质监站登记。质量保修负责人应为在开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长期从业,负责售后服务、维修的分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人。

三、地下建筑与住宅单体同步竣工交付

有地下建筑的[含地下车位(库)、储藏间等],整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须同步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若地下建筑分区办理施工许可证,按分区范围同步组织地下建筑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四、监督管理

1.预验房过程中反映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5日内,建设单位应将业主到访情况、质量问题及整改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质监站,发现弄虚作假的,对相应责任主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曝光。

2.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质量问题投诉的,倒查预验房过程中记录及问题整改记录。对于记录的质量问题整改维修不到位而产生质量投诉的,对建设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要求,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对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施工、监理单位,按《芜湖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分内容和评分标准(暂行)》和《芜湖市建筑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分内容和评分标准》实施信用惩戒扣分,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曝光。

3.对未按要求设置保修公告牌的、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及责任单位,质监站将依据《芜湖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芜湖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分内容和评分标准(暂行)》《芜湖市建筑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分内容和评分标准》的文件要求,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给予通报并扣除信用考核分处理。

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2月16日

来自:365淘房

【铜仁市首例!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利息行政公益诉讼案开庭审理】#铜仁身边事# 12月9日,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诉德江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德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项目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利息征收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在思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系铜仁市首例督促追缴国有财产违约金及利息行政公益诉讼案。#铜仁身边事# https://t.cn/R2WxBvo

#拆迁补偿##征拆维权##拆迁案例回放# 【北京律师 | 自建房未经依法处理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补偿诉讼吗?】

01
裁判要点

对于无建房手续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行洁,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红(系王行洁丈夫),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钟楼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

负责人:张天虎,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行洁因诉长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2日进行了两次询问,王行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红、康凯到庭参加询问。长子县人民政府、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旺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王行洁、王旭刚、王学样与同旺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王行洁对所承租房屋进行增建,后双方因增扩建筑物所有权发生争议。另查明,王行洁在增扩建承租房屋时,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增设建筑物的规划手续。据王行洁陈述,其增扩建房屋所附着土地部分为同旺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部分为县里的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房屋补偿决定作出的对象是被征收人,本案中王行洁在增扩建承租房屋时,对增扩建房屋所附着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增设建筑物的规划手续,亦不能提供增扩建的相关权属证明,无法认定其为被征收人,故王行洁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情形所针对的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而本案王行洁在诉讼中认为其对增扩建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王行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行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同旺村委会通知承租人王旭刚、王行洁,限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租房屋全部腾空,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该二人接此通知后,未着手腾空所租房屋,而是继续营业,同旺村委会便用铲车及渣土堵在木星家具超市的门前。2015年5月8日,王行洁与王旭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同旺村委会对其增设的不动产折价补偿10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案诉讼期间,2015年5月31日王旭刚与同旺村委会签订《租赁房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租赁期间所增添建筑物完整归同旺村委会所有”,同旺村委会随即撤除了堵在木星家俱超市门前的障碍物,王行洁和王旭刚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了对同旺村委会的起诉。但《租赁房屋补充协议》被(2017)晋04民终134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王行洁2004年1月2日与同旺村委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王行洁怠于行使其权利,又没有签订继续承租的合同,已不属于正常经营的状态。2016年2月5日长子县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告知书的行为与王行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能成为该行政诉讼的原告。本案中,王行洁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王行洁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行洁的起诉。

王行洁申请再审称,王行洁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对原有建筑进行了增扩建,扩建部分归王行洁所有。虽然在房屋征收时承租期已过,但是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王行洁等人与同旺村委会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4年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30万元,每年元月交付租金3万元。王行洁又提交了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于2014年、2015年向同旺村委会缴纳的共约16.8万元租金票据,票据上盖有同旺村委会的公章。足可以证明,2013年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并且王行洁缴纳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王行洁在经营期间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应当获得补偿。因此,王行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判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及一审判决,支持王行洁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日,长子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王行洁租赁和建设的建筑物即木星家具超市进行了强拆,王行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经审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王行洁增扩了建筑物,其对这些增扩建筑物拥有物权;虽然长子县人民政府拆除时十年承租期已过,但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并续交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长子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但对王行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驳回王行洁赔偿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认为,长子县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拆除行为违法。王行洁所提赔偿为精神损害,王行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裁定认为营业用房承租人如要求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在王行洁诉长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中,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虽然在长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时10年租期已过,但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并续交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并判决确认长子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对该认定并未否认,并判决驳回长子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在(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作出后,本案二审裁定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签订继续承租合同”认定王行洁不属于房屋承租人,与之前的行政判决认定并不一致,又未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王行洁续交租金问题进行审查,驳回王行洁的起诉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王行洁是否系经营性房屋承租人问题进行审查,亦未能查清有关事实。

关于无建房手续房屋在征收中是否能够获得补偿问题,长子县人民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建设年限为标准对是否补偿进行了区分,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按照建筑成本补偿,还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不予补偿。因此,对于无建房手续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的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是要结合当地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等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本案中,王行洁自行加盖了部分建筑用于经营,该部分建筑并未被按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王行洁起诉要求长子县人民政府对其建设的房屋进行补偿,不宜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王行洁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驳回王行洁的起诉不当,一审法院未结合项目补偿方案进行审理事实不清。

综上,王行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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