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法普法#【微信群擅自曝光他人照片构成侵权!侵害肖像权不再以“营利目的”为条件】在小区内部道路上行驶时,差点撞到突然跑出的女童,车主及车辆被拍照发到社区微信群,车主由此遭到群内部分成员议论指责,无奈之下,车主诉至法院维权。
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新规审理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件,明确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侵犯肖像权的条件。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的一天,董某驾车行驶在小区内部道路上。突然,缪某的女儿跑到车道上。所幸,董某避让及时未造成事故。随后董某继续向前行驶并将车辆停在小区道路右侧。
由于女儿险些被撞,缪某十分生气,随即拍摄了三张董某在小区内部道路停车的照片并上传至名为“社区联络群”的微信群中,群内共427名成员。
当天下午,董某看到自己的照片被公布在社区群里,便向缪某提出其擅自发布照片的行为不妥。缪某针锋相对,随后双方在微信群里发生争执并引发该微信群其他成员的议论。在争执过程中,缪某在群内发布“我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买这个小区只是为了孩子上下学方便,真的不是让杀手亲密接触我的孩子”的内容。
董某不堪忍受“杀手”等字眼及群内成员的指责讨论,故将缪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缪某立即停止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并在“社区联络群”或在小区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缪某在微信群中发布董某照片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适当的解决纠纷方式的范围?
法院认为,在该事件的发生过程中,车辆与缪某的小孩并未发生碰撞,缪某无论出于维权的角度还是公益的角度都应当首先与董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选择其他方式解决,但缪某并未就此事与董某进行协商,而是直接将其拍摄的照片上传至微信群,导致董某受到群内部分成员的指责和非议。因此,缪某此种绕过沟通和协商途径直接曝光他人行为的方式不应得到鼓励,应予以约束。
2.缪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董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董某有权拒绝其照片被他人公开。缪某未经许可将董某的照片发布在微信聊天群,显属不当。事实上,这些照片虽然是在较远的距离拍摄,但缪某并未对车牌号及董某的脸部做模糊处理,仍能够清楚地辨识照片中的人物。在这些照片上传后,引发了微信群内部分成员对董某的指责。同时,缪某在群内发布的“杀手”一词虽并未明确针对董某,但在该特定语境中与董某仍存在联系,客观上带有贬低的意思。因此,缪某的行为侵犯了董某的肖像权。
另外,由于缪某发布的照片并非董某在私密场所进行的私密活动,亦未骚扰其日常生活,因此并未侵犯其隐私权。缪某也并未对董某实施其他的语言攻击,仅就其行车过快的行为予以指责,尚不足以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害。
最终,法院判决缪某立即停止侵犯董某肖像权的行为,并在名为“社区联络群”的微信群内向董某公开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市级媒体刊登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缪某已向董某公开赔礼道歉。
法 官 说 法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之一,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民法典》把肖像权纳入人格权篇独立成章,扩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每个人“脸面”等外部形象的保护力度,适应了大数据时代、智能社会对肖像保护的需要。肖像权是自然人合法使用肖像的权利,在过去法律规定中,侵犯肖像权需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条件。为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益,《民法典》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素,避免肖像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本案中,缪某将董某的照片上传至微信群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这种动辄以网络曝光的形式解决纠纷的行为,极易引发诸如“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非理性的行为,社会对此已有较为深刻而惨痛的教训。许多犯了轻微错误甚至被人误解为犯错的人因此而受到不应有的指责和非议,对其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对于这种教训,社会不应当仅仅在事后进行忏悔,更应当去反思、停止、制止该类行为。
现实生活中,普通公众对肖像权大多存在误解,认为自己不是名人,不享有肖像权,也从未想过去维权。其实,作为普通公众,我们的“脸面”等外部形象同样应获得平等保护,有权获得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来源: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浙江天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新规审理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件,明确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侵犯肖像权的条件。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的一天,董某驾车行驶在小区内部道路上。突然,缪某的女儿跑到车道上。所幸,董某避让及时未造成事故。随后董某继续向前行驶并将车辆停在小区道路右侧。
由于女儿险些被撞,缪某十分生气,随即拍摄了三张董某在小区内部道路停车的照片并上传至名为“社区联络群”的微信群中,群内共427名成员。
当天下午,董某看到自己的照片被公布在社区群里,便向缪某提出其擅自发布照片的行为不妥。缪某针锋相对,随后双方在微信群里发生争执并引发该微信群其他成员的议论。在争执过程中,缪某在群内发布“我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买这个小区只是为了孩子上下学方便,真的不是让杀手亲密接触我的孩子”的内容。
董某不堪忍受“杀手”等字眼及群内成员的指责讨论,故将缪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缪某立即停止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并在“社区联络群”或在小区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缪某在微信群中发布董某照片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适当的解决纠纷方式的范围?
法院认为,在该事件的发生过程中,车辆与缪某的小孩并未发生碰撞,缪某无论出于维权的角度还是公益的角度都应当首先与董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选择其他方式解决,但缪某并未就此事与董某进行协商,而是直接将其拍摄的照片上传至微信群,导致董某受到群内部分成员的指责和非议。因此,缪某此种绕过沟通和协商途径直接曝光他人行为的方式不应得到鼓励,应予以约束。
2.缪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董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董某有权拒绝其照片被他人公开。缪某未经许可将董某的照片发布在微信聊天群,显属不当。事实上,这些照片虽然是在较远的距离拍摄,但缪某并未对车牌号及董某的脸部做模糊处理,仍能够清楚地辨识照片中的人物。在这些照片上传后,引发了微信群内部分成员对董某的指责。同时,缪某在群内发布的“杀手”一词虽并未明确针对董某,但在该特定语境中与董某仍存在联系,客观上带有贬低的意思。因此,缪某的行为侵犯了董某的肖像权。
另外,由于缪某发布的照片并非董某在私密场所进行的私密活动,亦未骚扰其日常生活,因此并未侵犯其隐私权。缪某也并未对董某实施其他的语言攻击,仅就其行车过快的行为予以指责,尚不足以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害。
最终,法院判决缪某立即停止侵犯董某肖像权的行为,并在名为“社区联络群”的微信群内向董某公开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市级媒体刊登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缪某已向董某公开赔礼道歉。
法 官 说 法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之一,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民法典》把肖像权纳入人格权篇独立成章,扩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每个人“脸面”等外部形象的保护力度,适应了大数据时代、智能社会对肖像保护的需要。肖像权是自然人合法使用肖像的权利,在过去法律规定中,侵犯肖像权需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定条件。为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益,《民法典》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素,避免肖像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本案中,缪某将董某的照片上传至微信群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这种动辄以网络曝光的形式解决纠纷的行为,极易引发诸如“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非理性的行为,社会对此已有较为深刻而惨痛的教训。许多犯了轻微错误甚至被人误解为犯错的人因此而受到不应有的指责和非议,对其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对于这种教训,社会不应当仅仅在事后进行忏悔,更应当去反思、停止、制止该类行为。
现实生活中,普通公众对肖像权大多存在误解,认为自己不是名人,不享有肖像权,也从未想过去维权。其实,作为普通公众,我们的“脸面”等外部形象同样应获得平等保护,有权获得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来源: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浙江天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初发心最重要的就是我们应当拥有一颗怎么样的心去修行。禅宗讲即心即佛,佛就是心;净土宗讲唯心净土,还是讲心;密宗讲三密相应,还是心;天台宗讲三谛三观,还是心;华严讲一真法界,还是这个心。离开心就没有法,所以心是一切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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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裁员,劳动者如何救济?
2020年3月,上海一45岁男子被某酒店裁员。男子认为酒店违法裁员,遂将其告上了法庭。法院公开开庭并审理了此案,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酒店支付男子工资20余万元。
基本案情:2019年6月,陈某与某知名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陈某担任高级开发工程师,每月工资28000元。陈某陈述2020年春节后,部门经理找到他,告诉他酒店实施末位淘汰制,每个部门至少要淘汰一个人,希望他可以主动离职。陈某听后断然拒绝。事后,陈某表示收到了部门经理发来的消息,消息内容为“劝你服从人事安排”“好聚好散”等,希望他可以主动离职。
陈某对于酒店的决定无法接受,继续讨要说法。而此时,酒店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到陈某家里,以其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胜任岗位”?对于这个理由陈某更是无法理解。在与酒店沟通无果后,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酒店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未恢复期间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陈某违约金5万余元。酒店对此认可并予以支付。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酒店以陈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就考核评价结果进行举证。酒店辩称自己为经济性裁员,但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且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解除理由也不一致。对陈某主张酒店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另查明,酒店仍在发布相关岗位的招聘信息,双方劳动合同可予恢复。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劳动者至判决之日工资共计20余万元。酒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若因市场经营环境冲击,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将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部分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在协商求同的原则下,尽可能在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轮岗轮休、停工停产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若用人单位确实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者救济的途径有哪些:
1、自行协商:劳动者可以选择与用人单位积极沟通,协商纠纷解决方案。如果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答复、处理不满意,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2、申请调解:可以寻求第三方组织帮助,协助双方进行调解。包括:(1)劳动者可以向工会组织求助,由工会出面协调处理;(2)部分企业内部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可以求助该调解委员会;(3)劳动者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3、向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或投诉。
4、申请仲裁:当以上方式都无法解决问题时,劳动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提起诉讼:原则上,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未经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的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畴的案件,可以直接起诉。例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受仲裁前置限制;此外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兼职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纠纷、个人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亦属于民事纠纷,无需仲裁前置。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的每一位律师致力于维护每一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坚定法治信仰,继续努力前行!
2020年3月,上海一45岁男子被某酒店裁员。男子认为酒店违法裁员,遂将其告上了法庭。法院公开开庭并审理了此案,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酒店支付男子工资20余万元。
基本案情:2019年6月,陈某与某知名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陈某担任高级开发工程师,每月工资28000元。陈某陈述2020年春节后,部门经理找到他,告诉他酒店实施末位淘汰制,每个部门至少要淘汰一个人,希望他可以主动离职。陈某听后断然拒绝。事后,陈某表示收到了部门经理发来的消息,消息内容为“劝你服从人事安排”“好聚好散”等,希望他可以主动离职。
陈某对于酒店的决定无法接受,继续讨要说法。而此时,酒店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到陈某家里,以其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胜任岗位”?对于这个理由陈某更是无法理解。在与酒店沟通无果后,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酒店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未恢复期间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陈某违约金5万余元。酒店对此认可并予以支付。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酒店以陈某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就考核评价结果进行举证。酒店辩称自己为经济性裁员,但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且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解除理由也不一致。对陈某主张酒店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另查明,酒店仍在发布相关岗位的招聘信息,双方劳动合同可予恢复。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劳动者至判决之日工资共计20余万元。酒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若因市场经营环境冲击,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将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部分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在协商求同的原则下,尽可能在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轮岗轮休、停工停产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若用人单位确实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也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者救济的途径有哪些:
1、自行协商:劳动者可以选择与用人单位积极沟通,协商纠纷解决方案。如果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答复、处理不满意,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2、申请调解:可以寻求第三方组织帮助,协助双方进行调解。包括:(1)劳动者可以向工会组织求助,由工会出面协调处理;(2)部分企业内部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可以求助该调解委员会;(3)劳动者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3、向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或投诉。
4、申请仲裁:当以上方式都无法解决问题时,劳动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提起诉讼:原则上,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未经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的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畴的案件,可以直接起诉。例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受仲裁前置限制;此外退休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兼职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纠纷、个人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亦属于民事纠纷,无需仲裁前置。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的每一位律师致力于维护每一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坚定法治信仰,继续努力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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