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群众办实事# “特定”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法官这样判】既不是借款人,也未间接使用案涉借款,山东一家公司怎么也没想到,他们只是出具了一个《承诺函》,就被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案涉两个多亿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近日,青岛海事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特别的案子,责任双方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2013年11月,某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一家水产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亿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同时就利息、罚息、复利计收等进行了约定。就案涉借款,该银行与该水产品公司就公司所有的两处海域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与公司相关人员分别持有的公司股权签订《担保合同》并登记,同时约定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山东某公司向该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青岛该水产品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青岛该水产品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一并附上董事会决议,7名董事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并加盖了公司章。
其后,该银行先后两次发放贷款1.8亿元。青岛该公司在2018年8月偿还本金5863.67元后,其余本金均未偿付;在2015年9月前偿还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偿付过利息。2019年8月,该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两者于2019年9月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
随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将青岛某水产品公司、案涉股东以及出具承诺函的山东某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某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他们对青岛该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要么是共同借款人,要么是债务加入。他们公司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出现,也未间接使用案涉借款,显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据以起诉公司的依据是他们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而该《承诺函》,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只是承诺一种远期交易的安排,并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基础。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该《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函》合法有效,对银行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能否依据《承诺函》认定该公司负有“收购”义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山东某公司承诺履行的义务是:在青岛某公司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青岛某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中,支付不低于该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款。法院认为,《承诺函》所涉的“收购”条件与“出卖方(海域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收购”价格与标的物无关,反而均取决于案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对欠付借款进行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不能依据《承诺函》认定山东某公司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收购”义务。
综上,综合案涉《承诺函》出具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山东某公司系在“收购”的外观下承诺对民生银行未获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承诺函》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该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系非典型担保。《承诺函》中并无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山东某公司系单方承诺加入案涉债务的主张不能全面准确定性山东某公司所负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向债权人某银行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债务加入的请求不成立,该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山东某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此外,案涉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经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具备明晰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专业经验。其所接受的山东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债权人与山东某公司的权益,法院认定山东某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海课堂)
2013年11月,某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一家水产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亿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同时就利息、罚息、复利计收等进行了约定。就案涉借款,该银行与该水产品公司就公司所有的两处海域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与公司相关人员分别持有的公司股权签订《担保合同》并登记,同时约定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山东某公司向该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青岛该水产品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青岛该水产品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一并附上董事会决议,7名董事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并加盖了公司章。
其后,该银行先后两次发放贷款1.8亿元。青岛该公司在2018年8月偿还本金5863.67元后,其余本金均未偿付;在2015年9月前偿还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偿付过利息。2019年8月,该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两者于2019年9月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
随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将青岛某水产品公司、案涉股东以及出具承诺函的山东某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某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他们对青岛该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要么是共同借款人,要么是债务加入。他们公司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出现,也未间接使用案涉借款,显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据以起诉公司的依据是他们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而该《承诺函》,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只是承诺一种远期交易的安排,并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基础。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该《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函》合法有效,对银行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能否依据《承诺函》认定该公司负有“收购”义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山东某公司承诺履行的义务是:在青岛某公司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青岛某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中,支付不低于该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款。法院认为,《承诺函》所涉的“收购”条件与“出卖方(海域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收购”价格与标的物无关,反而均取决于案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对欠付借款进行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不能依据《承诺函》认定山东某公司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收购”义务。
综上,综合案涉《承诺函》出具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山东某公司系在“收购”的外观下承诺对民生银行未获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承诺函》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该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系非典型担保。《承诺函》中并无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山东某公司系单方承诺加入案涉债务的主张不能全面准确定性山东某公司所负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向债权人某银行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债务加入的请求不成立,该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山东某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此外,案涉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经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具备明晰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专业经验。其所接受的山东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债权人与山东某公司的权益,法院认定山东某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海课堂)
蓦然一见怦然心动
色受想行识五蕴皆空
见山是山谓之禅定
逢秋悲寂寥便是受想
由此及彼心之所念
则浮想联翩情越千里
如果修行到了就能心无波澜
那我能修亦不修
赤条条来亦是赤条条去
色身理应物质湮灭
意识也随之消散
但旅途种种悲欢离合
却让此生丰富多彩
纵然归去亦不愿舍
来世难期 珍惜当下
今生欢喜遇俱是前世缘
色受想行识五蕴皆空
见山是山谓之禅定
逢秋悲寂寥便是受想
由此及彼心之所念
则浮想联翩情越千里
如果修行到了就能心无波澜
那我能修亦不修
赤条条来亦是赤条条去
色身理应物质湮灭
意识也随之消散
但旅途种种悲欢离合
却让此生丰富多彩
纵然归去亦不愿舍
来世难期 珍惜当下
今生欢喜遇俱是前世缘
员工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算不算工伤?上班第一天辞职以后回家途中死亡算不算工伤?人社局:不算,一审:算,二审:不算,高院一锤定音
来源于东方资讯https://t.cn/A6IZv8SJ 08:50 每日经济新闻
近日,全国多地遭遇极端特大暴雨,打工人下班路上出现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下面这则法院判决可能给你答案。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张XX系死者杜某的妻子,2016年3月1日杜某与第三人石家庄市XXXX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漫水桥被洪水冲走。
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20日XX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积雨量达380.9毫米”。法院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杜某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4月7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张XX及第三人公司进行了送达。
杜某的妻子张XX不服,向法院起诉。
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我厂职工杜某在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点40分左右至矿区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气站时,遇到本村村民郭某和高某在面包车里等着过桥,杜某和他们在车里避了会雨后回家心切,说我先骑摩托过去,一会用铲车过来端你们。在过桥途中被洪水冲走,洪水过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没找到”。
一审判决:依据河北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一审法院认为:张XX、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在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某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于2017年2月13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未向以上二人核实相关情况,没有确认杜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实不清;张XX主张即便不能定性杜某的行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可以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北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认定杜某为工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规不当。
因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全面查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未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杜某工伤认定,只有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河北省工伤保险认定中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判断。
故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杜某遭受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XX之夫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张XX称杜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张XX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行为,该事实仅有公司单方说明,且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均未提起此事,该事实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因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石家庄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确实不能认定工伤,我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高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XX称杜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张XX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
在本案再审期间,张XX虽提交了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因此,张XX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高院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
员工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算不算工伤?人社局:不算,一审:算,二审:不算,高院一锤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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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第1天就辞职 回家途中车祸死亡 法院:算工伤
员工离职实属正常,若入职第一天就离职且回家途中死亡算不算工伤,来看看这则判例。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X公司工作。
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X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X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
中X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不过,天降横祸。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王某家属于2017年12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4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决定:悦X公司派遣至中X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悦X公司、中X公司不服,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判决:虽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中X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中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悦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X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X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中X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审判得非常正确,且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X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悦X公司、中X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X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悦X公司、中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悦X公司、中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算不算工伤?人社局:不算,一审:算,二审:不算,高院一锤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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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多地遭遇极端特大暴雨,打工人下班路上出现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下面这则法院判决可能给你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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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漫水桥被洪水冲走。
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20日XX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积雨量达380.9毫米”。法院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杜某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4月7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张XX及第三人公司进行了送达。
杜某的妻子张XX不服,向法院起诉。
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我厂职工杜某在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点40分左右至矿区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气站时,遇到本村村民郭某和高某在面包车里等着过桥,杜某和他们在车里避了会雨后回家心切,说我先骑摩托过去,一会用铲车过来端你们。在过桥途中被洪水冲走,洪水过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没找到”。
一审判决:依据河北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一审法院认为:张XX、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在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杜某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于2017年2月13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未向以上二人核实相关情况,没有确认杜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实不清;张XX主张即便不能定性杜某的行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可以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北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认定杜某为工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规不当。
因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全面查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未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杜某工伤认定,只有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河北省工伤保险认定中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判断。
故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杜某遭受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XX之夫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张XX称杜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张XX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行为,该事实仅有公司单方说明,且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均未提起此事,该事实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因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石家庄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确实不能认定工伤,我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高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XX称杜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张XX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
在本案再审期间,张XX虽提交了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因此,张XX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高院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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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第1天就辞职 回家途中车祸死亡 法院: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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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X公司工作。
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X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X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
中X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不过,天降横祸。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王某家属于2017年12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4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决定:悦X公司派遣至中X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悦X公司、中X公司不服,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判决:虽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中X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中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悦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X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X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中X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一审判得非常正确,且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X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悦X公司、中X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X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悦X公司、中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悦X公司、中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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