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山冲水系改造工程位于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仪征隶属江苏省扬州市,位于江苏省中西部119°02'-119°22',北纬32°14'-32°36'之间,地处长江三角洲的顶端,是宁、镇、扬“银三角”地区的几何中心,西接南京,东连扬州,南濒长江,与镇江隔江相望,北部与安徽省天长市接壤。长江岸线27km,直顺稳定、深泓临岸是理想的建港岸线,长江、运河两条大动脉以及贯穿市区北部的宁通高速公路,组成了四通八达的水陆交通网,并随着镇扬大桥和宁启铁路的兴建,仪征与上海、南京、扬州、镇江、连云港等大中城市的距离近在咫尺之间具有独特的地理优势。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中西部,长江下游北岸的仪征市西部,区位条件优越,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沿江圩区南濒长江,北抵沿山河,东起胥浦河,西至潘家河,面积12.76km2。
#热门楼盘推荐#【仪征市扬州玥珑湖旅游度假区】
价格:约13000元/㎡
全部户型:二居室(90㎡) 三居室(120㎡) 四居室(190㎡)
楼盘概况:扬州玥珑湖旅游度假区,位于江苏省扬州市西郊森林公园即白羊山风景区内,地理位置优越,距离扬州市区15km,距离仪征市区27km。
扬州玥珑湖旅游度假区总占地约10000亩,以白羊山“山、水、田、泉”资源为基底,传承扬州“休闲之城”的城市品牌,以悦水、归园、望山等文化基因为核心,开发以“休闲度假”为核心...
https://t.cn/A6tki4B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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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播报#【#骑车逆行被撞身亡高速公司被判无责# 】近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与迎面逆行的电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相撞,最终导致电动车车主刘某重伤后不治身亡。事发后,刘某的家属获得肇事机动车保险赔偿50余万元,后又以未承担相应的管理与提醒责任,将高速公路管理方告上法庭,索赔60余万元。
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认为公路管理方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不承担责任,遂驳回刘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清晨,王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至宁扬高速扬州某段时,与刘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双方驾驶员虽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却已经来不及避让。最终导致刘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监控录像还原了事情经过。事发前几分钟,刘某驾驶电动车出现在高速公路出口处。因为高速公路不收费(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相关规定,新冠疫情期间全国收费公路免收车辆通行费),出口处的栏杆常抬,刘某通过出口处岗亭逆行驶入高速公路。
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轿车司机王某负次要责任。之后,刘某的亲属就刘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刘某的损失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5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随后,刘某的亲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高速公路管理方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剩余的损失60余万元。
家属认为,高速公路收费站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服务场所,其在控制车辆进出并收费的同时,应当承担防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由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方对此却不认同,其表示,事发当日,收费站并非无人值守。
经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速公路管理人作为法人单位,对实际进入其服务场所人员的安全保证义务是一种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应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并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该案中,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高速公路驾驶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公民一般常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方承担着道路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因为疫情防控之需,出口车道保持抬杠状态,实现快速放行通行车辆,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要求。而且,事发路段设置有“禁止农用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高速”的警示牌,收费站出站口广场灯光常量,上方有醒目禁行的红色“×”形警示灯等,足以对正常人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作用。
事发当日,涉案路段收费站入口处安排有专人值班,高速公路管理方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有疏于管理的情形。法院认为案涉事故高速公路管理方无责,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认为公路管理方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不承担责任,遂驳回刘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清晨,王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至宁扬高速扬州某段时,与刘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双方驾驶员虽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却已经来不及避让。最终导致刘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监控录像还原了事情经过。事发前几分钟,刘某驾驶电动车出现在高速公路出口处。因为高速公路不收费(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相关规定,新冠疫情期间全国收费公路免收车辆通行费),出口处的栏杆常抬,刘某通过出口处岗亭逆行驶入高速公路。
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轿车司机王某负次要责任。之后,刘某的亲属就刘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刘某的损失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5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随后,刘某的亲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高速公路管理方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剩余的损失60余万元。
家属认为,高速公路收费站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服务场所,其在控制车辆进出并收费的同时,应当承担防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由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方对此却不认同,其表示,事发当日,收费站并非无人值守。
经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速公路管理人作为法人单位,对实际进入其服务场所人员的安全保证义务是一种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应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并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该案中,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高速公路驾驶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公民一般常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方承担着道路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因为疫情防控之需,出口车道保持抬杠状态,实现快速放行通行车辆,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要求。而且,事发路段设置有“禁止农用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高速”的警示牌,收费站出站口广场灯光常量,上方有醒目禁行的红色“×”形警示灯等,足以对正常人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作用。
事发当日,涉案路段收费站入口处安排有专人值班,高速公路管理方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有疏于管理的情形。法院认为案涉事故高速公路管理方无责,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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