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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播报# 【#歌手签约后两年无演出可以追索报酬吗#?可以!】歌手李某与演艺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协议后,因公司两年未安排任何演出和工作,遂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解约并追索报酬。近日,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双方解除独家演艺合同,并认定李某固定报酬的对价为“独家经纪权”,演艺公司还须支付李某每月6000元的工资。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因星星公司在签约后从未提供演出、工作、培训等机会,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李某要求解除《独家演艺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支付每月6000元的报酬,法院认为,从《独家演艺合同》内容看,李某可以获得的合同收益包括两部分,一是演出收入的30%,另一部分为每月“工资”6000元,从以上条款可见,“工资”并不属于演出活动的报酬,不需要以获得演出收入为前提。与此同时,该合同虽然使用了“工资”字眼,但艺人与演艺公司实际并不仅仅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这一点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予以确认。
那么,演艺公司与艺人实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法院认为,该“工资”的约定实际是基于演艺合同的人身性,对于李某个人身价的估值,是基于李某与星星公司签订《独家演艺合同》后,星星公司取得李某的独家演艺经纪权利、由李某为星星公司提供独家演艺服务应支付的对价。因此,该项“工资”实际为星星公司获得李某独家经纪演艺服务应支付的报酬,该报酬的获得不以“打卡上下班”为前提条件,星星公司无权以李某未“打卡上班”为由免除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对此,法官提醒,艺术从业人员在选定演艺公司时,应对公司做全面的了解,查看其工商档案、营业范围、人员资质、征信记录、资产状况、诉讼情况等,尽量实地进行查看,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财力、物力和专业人员为艺人提供经纪服务。在签订合同时,应逐条审核,对于演艺经纪合同中经常出现的约定巨额违约金和严苛的解约条件,尤其要注意,避免日后解约困难。(来源于河北高院)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因星星公司在签约后从未提供演出、工作、培训等机会,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李某要求解除《独家演艺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支付每月6000元的报酬,法院认为,从《独家演艺合同》内容看,李某可以获得的合同收益包括两部分,一是演出收入的30%,另一部分为每月“工资”6000元,从以上条款可见,“工资”并不属于演出活动的报酬,不需要以获得演出收入为前提。与此同时,该合同虽然使用了“工资”字眼,但艺人与演艺公司实际并不仅仅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这一点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予以确认。
那么,演艺公司与艺人实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法院认为,该“工资”的约定实际是基于演艺合同的人身性,对于李某个人身价的估值,是基于李某与星星公司签订《独家演艺合同》后,星星公司取得李某的独家演艺经纪权利、由李某为星星公司提供独家演艺服务应支付的对价。因此,该项“工资”实际为星星公司获得李某独家经纪演艺服务应支付的报酬,该报酬的获得不以“打卡上下班”为前提条件,星星公司无权以李某未“打卡上班”为由免除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对此,法官提醒,艺术从业人员在选定演艺公司时,应对公司做全面的了解,查看其工商档案、营业范围、人员资质、征信记录、资产状况、诉讼情况等,尽量实地进行查看,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财力、物力和专业人员为艺人提供经纪服务。在签订合同时,应逐条审核,对于演艺经纪合同中经常出现的约定巨额违约金和严苛的解约条件,尤其要注意,避免日后解约困难。(来源于河北高院)
#案例播报#【#歌手签约后两年无演出可以追索报酬吗#?可以!】歌手李某与演艺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协议后,因公司两年未安排任何演出和工作,遂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解约并追索报酬。近日,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双方解除独家演艺合同,并认定李某固定报酬的对价为“独家经纪权”,演艺公司还须支付李某每月6000元的工资。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因星星公司在签约后从未提供演出、工作、培训等机会,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李某要求解除《独家演艺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支付每月6000元的报酬,法院认为,从《独家演艺合同》内容看,李某可以获得的合同收益包括两部分,一是演出收入的30%,另一部分为每月“工资”6000元,从以上条款可见,“工资”并不属于演出活动的报酬,不需要以获得演出收入为前提。与此同时,该合同虽然使用了“工资”字眼,但艺人与演艺公司实际并不仅仅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这一点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予以确认。
那么,演艺公司与艺人实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法院认为,该“工资”的约定实际是基于演艺合同的人身性,对于李某个人身价的估值,是基于李某与星星公司签订《独家演艺合同》后,星星公司取得李某的独家演艺经纪权利、由李某为星星公司提供独家演艺服务应支付的对价。因此,该项“工资”实际为星星公司获得李某独家经纪演艺服务应支付的报酬,该报酬的获得不以“打卡上下班”为前提条件,星星公司无权以李某未“打卡上班”为由免除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对此,法官提醒,艺术从业人员在选定演艺公司时,应对公司做全面的了解,查看其工商档案、营业范围、人员资质、征信记录、资产状况、诉讼情况等,尽量实地进行查看,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财力、物力和专业人员为艺人提供经纪服务。在签订合同时,应逐条审核,对于演艺经纪合同中经常出现的约定巨额违约金和严苛的解约条件,尤其要注意,避免日后解约困难。#普法课堂#(法治日报)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因星星公司在签约后从未提供演出、工作、培训等机会,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李某要求解除《独家演艺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支付每月6000元的报酬,法院认为,从《独家演艺合同》内容看,李某可以获得的合同收益包括两部分,一是演出收入的30%,另一部分为每月“工资”6000元,从以上条款可见,“工资”并不属于演出活动的报酬,不需要以获得演出收入为前提。与此同时,该合同虽然使用了“工资”字眼,但艺人与演艺公司实际并不仅仅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这一点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予以确认。
那么,演艺公司与艺人实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法院认为,该“工资”的约定实际是基于演艺合同的人身性,对于李某个人身价的估值,是基于李某与星星公司签订《独家演艺合同》后,星星公司取得李某的独家演艺经纪权利、由李某为星星公司提供独家演艺服务应支付的对价。因此,该项“工资”实际为星星公司获得李某独家经纪演艺服务应支付的报酬,该报酬的获得不以“打卡上下班”为前提条件,星星公司无权以李某未“打卡上班”为由免除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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