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性质是赠与还是还款呢?
近日,电白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男子戴某(化名)借了女友吴某(化名)数万元,事后却仅偿还部分,余款迟迟不还。后吴某将其诉至法院,戴某却辩称其转账给女友的1314、520等款项是还款而不是赠与,法院对戴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戴某与吴某原系情侣关系。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戴某以与他人合伙承包工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吴某借款。吴某先后转账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给戴某。戴某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给吴某,但一直推搪不予偿还余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吴某无奈下于2020年3月10日向电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利息。
被告戴某辩称,其已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前后共返还了26483.7元给原告吴某,该部分钱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微信转账清单和若干微信红包记录作为证据。
法院裁判
对于被告戴某的辩称,电白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并经原告质证认可的微信转帐清单,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后,先后10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9290元,其中有于2017年12月30日转帐的1314元,以及于2019年2月4日转帐的520元。基于该两笔款项数字所具有的特殊含义以及原、被告原属恋人关系,被告转帐给原告的该两笔款应视为赠与,而非偿还借款。
而对于被告主张已通过向原告发微信红包的形式偿还的其余部分款项,一方面因微信红包具有众所周知的无偿赠予的特殊属性,被告通过发微信红包的形式给付给其他微信用户的款项应认定为赠予;另一方面因被告所提供的微信红包记录,只记载了相关款项,无红包详情信息,无法证实微信红包的领取人,更无法证实微信红包的领取人为本案原告,以及原告所领取的微信红包的金额为被告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故被告主张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综上,被告主张合计已偿还了26483.7元给原告,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成都资深离婚律师
近日,电白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男子戴某(化名)借了女友吴某(化名)数万元,事后却仅偿还部分,余款迟迟不还。后吴某将其诉至法院,戴某却辩称其转账给女友的1314、520等款项是还款而不是赠与,法院对戴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戴某与吴某原系情侣关系。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戴某以与他人合伙承包工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吴某借款。吴某先后转账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给戴某。戴某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给吴某,但一直推搪不予偿还余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吴某无奈下于2020年3月10日向电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利息。
被告戴某辩称,其已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前后共返还了26483.7元给原告吴某,该部分钱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并提交了微信转账清单和若干微信红包记录作为证据。
法院裁判
对于被告戴某的辩称,电白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并经原告质证认可的微信转帐清单,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后,先后10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9290元,其中有于2017年12月30日转帐的1314元,以及于2019年2月4日转帐的520元。基于该两笔款项数字所具有的特殊含义以及原、被告原属恋人关系,被告转帐给原告的该两笔款应视为赠与,而非偿还借款。
而对于被告主张已通过向原告发微信红包的形式偿还的其余部分款项,一方面因微信红包具有众所周知的无偿赠予的特殊属性,被告通过发微信红包的形式给付给其他微信用户的款项应认定为赠予;另一方面因被告所提供的微信红包记录,只记载了相关款项,无红包详情信息,无法证实微信红包的领取人,更无法证实微信红包的领取人为本案原告,以及原告所领取的微信红包的金额为被告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故被告主张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综上,被告主张合计已偿还了26483.7元给原告,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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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 #普法课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2017.3.1)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川高法[2017]60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
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得判处罚金。
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刑选择从轻的,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适用罚金刑。
8.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川高法[2017]60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
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得判处罚金。
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刑选择从轻的,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适用罚金刑。
8.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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