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机# 让我们回到九年前,在2012年2月的时候尼康发布了全画幅单反D800和D800E,这款有着3600万像素的高像素单反在当时好评无数,让佳能的5D3有了非常大的压力,在那个年代3600万像素可以说非常多了,哪怕放在今天,这3600万像素也勉强可以算成高像素机身,要知道如今的主流全画幅微单像素还在2400万到3000万之间徘徊(A7C、Z6、S5、RP、R)。

A7R和D800、D800E、D810所用的IMX094传感器,在当时可以说完全碾压了佳能全系。

这里我用一下兰拓科技的数据,拿A7R4、R5、R6和2012年的D800作对比,看下传感器的跑分如何。
从这里可以看到D800最大的问题在于高感画质不太行,不过这很合理,因为9年前的降噪技术和今天是没法比的,我在想如果用今天的处理器配上IMX094传感器,高感会不会有所提升?
接下来是1/60秒的动态范围,可以看到D800在ISO100的时候有着最高的动态范围:14.32ev,在高ISO下的动态范围会逐步变成最后一名。

总所周知,五轴防抖的机械结构会影响散热,导致长曝光下的动态范围下降。可以在30秒曝光的动态范围里看到,这D800可以说几乎全程碾压索尼A7R4、佳能EOS R6、佳能EOS 5,仅仅在ISO6400开始被R6反超。

你能想象一台2012年2月发布的相机,距今九年半之前发布的相机在传感器跑分上依然可以和如今的新款中高端相机打个互有胜负吗?
你以为D800是开始,没想到它是巅峰。

‍2012年8月发布的入门级全画幅单反:2426万像素,5张/秒连拍
2020年8月发布的入门级全画幅微单:2432万像素,4.5张/秒连拍
前者是尼康D600,后者是尼康Z5,所以这8年来有啥进步?另外你千万不要觉得尼康这是挤牙膏挤了八年,如果你对相机非常熟悉,你会知道这尼康Z5是目前性价比最高、最值得入手的入门级全画幅相机,其余入门级全画幅还不如Z5,哪怕尼康真的挤牙膏挤了8年,在2021年10月的今天这Z5依然是最值得入手的入门级全画幅,所以这几年传感器进步了个啥?
D600、D610、D750用的是IMX128传感器,索尼A7、A7II用的是IMX157传感器,可以理解魏IMX128的微单版本,而Z5用的是IMX157的改进版。而索尼A7M3、A7C、尼康Z6、Z62、松下S5用的是新一代IMX410传感器。
那么我想表达什么呢?这尼康Z5用的还是上一代D610、A7的同款传感器,顺便打了个鸡血(4.5张/秒连拍算鸡血吗?),再怎么魔改也不如2018年A7M3的那个IMX410,差了整整一代。
一个2012年的传感器(D600)稍微升级一下放到2021年依然可以成为最值得入手的全画幅入门级相机(Z5)
另一个2012年的传感器(D800)放在今天依然可以和中高端全画幅打个互有胜负(A7R4、R5、R6)

为什么会这样?因为光子的能量就这么多,传感器这块已经快摸到理想情况的天花板了。
所以尼康推出Z7的时候尼康单发用户纷纷表示没有升级的冲动,对于风光摄影爱好者,让我从D810、D850换到Z7、Z72的理由只有一个:Z口镜头好。但你看着长曝光的动态范围...

索尼也是一样,一味的追求高像素带来的是R4的动态范围被R3吊打,不管是1/60秒还是30秒都是被吊打。

D800的那个传感器步子迈的太大,一步走到接近极致,之后的机型很难再进步了,D850、A7R2那个双原生ISO传感器让高感信噪比大大提升,这一步也走到接近极致,这之后就真的很难看到什么明显进步了。微单年代还有五轴防抖这种让动态范围开倒车的玩意,这就是为什么在今天依然是D850、A7R3这样的相机排前列,因为真没啥进步的空间了。
你看看这几年厂家纷纷转型追求视频性能,拍照方面的性能都快没啥可说的了。
哦,虽然转型追求视频性能,但厂家学乖了在挤牙膏,2018年A7M3的那个传感器IMX410可以做到内录1.5X裁切422 10bit 4K60P,请问2021年的今天有几款全画幅相机做到了这个规格?
索尼A7C,尼康Z6、Z62做到了吗?

当然,相机的性能不仅仅只有传感器和动态范围两个参数规格,此外还连拍速度、视频性能、对焦能力等等,当然价格也很重要。
譬如D600和Z5这两个入门机子,虽然都是同一代的传感器,但Z5的对焦和视频性能要好于D600,另外Z5的上市价格是9800元,D600要12000-13000之间。
譬如Z6ii最多支持14张/秒的连拍,R6能做到12张/秒的机械连拍和20张/秒的连拍。但Z6ii的14fps连拍是特定情况下才能做到,实际使用中还是10或者12fps连拍用的多,这索尼的机械连拍哪怕A1也就10fps,佳能R3R5R6的机械连拍也就12fps,说明这机械连拍也基本到极限了,只能在电子快门连拍上下功夫了,可以进一步的做到30fps连拍。
相比较于当年最多1080 60P的视频规格,如今几乎所有的全画幅都支持4K视频录制了,这也算是一种进步。这里我还得吐槽一下,A7R3是17年10月发布的,到今天也四年了,这中间发布的A7M3、A7R4、A7C有啥视频规格的进步吗?不都是4K30P和1080 120P吗?A7R3和最新的A7C比也就是对焦差了点,视频规格有区别吗?这算不算挤牙膏?

大家都在期待10月21日可能发布的索尼A7M4微单,希望这款微单能够带来惊喜,毕竟主流的微单像素在2400万停留太久了,你看好A7M4吗?
#微博新知博主#

#常威,你还说没蹭我商标?#

企业名称与商标等同企业的名片,不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还带有很强的盈利属性。

这就导致一些企业恶意登记与其他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或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使合法经营者利益受损。

本文将通过著名案例和法条分析,为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出谋划策。

第一章 经典案例

2008年,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成立。

它是我国第一家采用限时特卖模式的互联网企业,也是全球最大的特卖网站。

2012年,唯品会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7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获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证书,获评中国品牌五百强,以及中国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榜总榜一百强。

是公认的知名品牌。

2017年,深圳唯品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汇)成立,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器、电线电缆、家居智能用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等多项销售服务。

2020年,唯品会以唯品汇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唯品汇起诉至法院。

第二章 双方观点

唯品会在唯品汇成立前,唯品会已成为驰名商标,唯品汇显然故意攀附知名度,且经营范围也高度相关,极易让公众误以为双方存在关联。

根据《商标法》第58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唯品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偿唯品会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唯品汇

1、我方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权使用“唯品汇”字号。

双方登记机关所辖行政区不同,应仅在其所辖范围内受保护。

2、我方经营范围与唯品会大不相同,客观上不会给公众造成混淆,因此并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我方自设立以来,从未招聘员工,也未对外经营,不存在任何收益,唯品会的索赔金额过高。

第三章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唯品会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唯品汇成立之前,唯品会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唯品汇注册相近似的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

2、双方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与销售相关,具有市场览竞争关系,客观上容易令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关联。

因此,唯品汇构成对唯品会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章 经典案例2

2018年,台州市唯品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唯品会)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零售;建筑装修设计、施工;房产经纪服务;物业管理等。

2019年9月17日,唯品会以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台州唯品会告上法庭。

第五章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未有证据能证明台州唯品会与唯品会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被唯品会主张的台州唯品会侵害其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唯品会成立在台州唯品会之前,且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台州唯品会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当然双方当事人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同,但随着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竞争已不局限于同行业之间,这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3、唯品会未能举证证明台州唯品会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也无法证明因台州唯品会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酌情确定台州唯品会赔偿唯品会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17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管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6条、第9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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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面”投资人!#

“一起做生意的,你咋还戴个面具,摘下来瞅瞅!”

“住手!”

“哎哎哎!你咋还打人呢!”

有这么一类人,他们带着别人的面具,掏着自己的钱。看似慷慨,实则目的满满,他就是投资者中的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即投资者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通过与他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

这就是隐名出资行为。

对于显名出资而言,隐名出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更难厘清当中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作为市场上投资人的一种正当投资的方式,应当得到支持和引导。

因此认定隐名股东资格、保护隐名股东的各方正当利益,是需要进行研究的法律课题。

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商法还是民法,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与保护并不完善。

并且,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解释。

隐名股东的特征

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总结,隐名股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隐名股东必须对公司的股份进行实缴、认缴。

通常情况下,区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要件就是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二,隐名股东的名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大多情况下,工商登记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隐名股东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便会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

第三,隐名股东所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是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

简而言之,显名股东是自愿代替隐名股东在指定公司持股,隐名股东同样处于自愿将财产权登记在显名股东的名下。

第四,隐名股东的出资金额与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有关联,包括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收益等权利。

隐名股东与隐名合伙人的区别

隐名合伙与隐名股东最大的区别在于,投资人是否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

合伙分为两类,

一是显名合伙,即所有的合伙人均出资,共同参与经营,且承担无限责任;

二是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与隐名出资相近,是指合伙人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出资合伙,并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在隐名合伙中,出资人通过与显名营业人签订隐名合伙契约,参与到实际营业中。

此时,隐名股东并不是直接与公司签订隐名出资协议,而是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出资协议,从而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换而言之就是中间增加了显名股东这一环节。

这就是隐名合伙与隐名股东在构造上最大的不同。

同时,在隐名合伙中,一般是由隐名合伙人和显名营业人共同出资,共享权利,共担风险,即除了“隐名”之外,类似于合伙制度。

因此无论是隐名合伙人,还是隐名股东,都是想通过隐名出资来获取显名营业人名下的投资收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大胆猜测,隐名合伙作为一种投资方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或将成为商事主体参与商事营业活动的又一隐名形式。

我国隐名股东相关法律条文

我国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为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分别发布指导意见,对其辖区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裁判标准做出了规定。《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后,部分指导意见仍然在执行,对当下司法裁判仍具有借鉴意义。

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如果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否则股东资格原则上都应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山东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强调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明确,"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曾于2004年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采取综合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需考量的因素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同时还应探究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做出综合判断。北京高院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笼统规定,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对股东资格认定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如果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肯定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第二,在有隐名出资协议的前提下,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对投资收益的争议时,明确以实际出资为股东资格判断标准;第三,明确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

综上可见,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时,考量的因素通常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公司章程的签署情况,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和行使了其股东权利(包括参与经营管理、分红的权利)等。其中山东高院还明确强调,据以确认股东资格的出资,必须是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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