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行为的法理认知
法治日报 2021-04-07
□ 钱玉林
(一)如何定义股权转让?
公司立法上,对“股权转让”并没有任何概念性的解释,原合同法(包括民法典合同编)也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公司法第三章所称的“股权转让”是何意义,在学理上存在不尽相同的认识:一种观点将股权转让类推为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即承认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单纯的负担行为,而是包含股权变动在内的合同行为。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股权转让”应是指约定原因的转让,即合同行为,将股权转让合同解释为单纯的债权行为。
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合同行为;但两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前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包括股权变动在内的合同行为,而后者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指债权行为,并不包括股权变动的准物权行为在内,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两者是区分的。司法裁判中,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理解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观点。
理论和实务中所持的以上两种不同观点,无疑是民法理论上有关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不同理解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体现。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则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仅限定在债权行为的范畴,股权变动则属于准物权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事项。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无论是否有关对股权处分权的限制,都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但如果不承认股权变动的独立性,将股权变动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有可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法。因此,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法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意义。
(二)合同范畴下的诠释
对股权转让的不同认识,是物权行为理论争议的映射。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法制下,我国合同法下的合同具有双重意思表示的功能,系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合二为一的合同。在这一法制下,合同的履行替代了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功能。
股权变动行为实质上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同处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之中,移转股权是合同义务必须履行这一规则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具有联系和区别的两个范畴。“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将股权移转给受让人的过程,是股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它是股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股权转让合同则是引起股权转让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所以它属于法律行为性质的债权行为。
据此,股权变动具有两个特性:其一,股权变动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只有与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结合起来,才相当于物权行为理论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其二,股权变动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全面履行的结果,未完全脱离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范畴。用物权行为理论解释和论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之间的关系,这一裁判逻辑赖以建立的制定法基础实际上是缺失的。而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则混淆了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履行之间的关系,同样是难以证成的。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基于财产行为的分类,而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的限制,而非对股权财产性权利的限制。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难以成为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裁判法源。
在现行公司法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认定;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则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共同构成其规范体系。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能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则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障碍。所以,针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理论上真正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得以全面履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范意旨与修正方向
(一)股权属性的裂变与“人合性”维系的维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立法宗旨就“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自由转让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股东财产权保护与公司“人合性”维护之间的关系。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股东资格能够分离,而且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能够单独转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合性”的维系一定要以牺牲股权财产性权利的自由转让为代价。一个可行的路径是,立法上不妨对股东资格保有人课以受信托人的义务,以解决其背信弃义的问题。
(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修正方向
第一,协调好与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全面履行以及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要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次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为避免在适用法上的分歧,修订公司法时可以明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仅在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和股权转让人违约责任的立法意旨。
第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转让自由之间的平衡。立法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并不充分,相反,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恰恰是立法上需要重点规制的对象。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同意程序,股东的多数决并不能发挥控制股权流向、保持公司封闭性的功能,股权转让自由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之间是失衡的。公司法修订时,可参酌《日本公司法》的立法经验,增加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时,公司应回购或者指定第三人受让股权,以尊重股东多数决在维护公司“人合性”方面所作的决定。
对于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单独转让,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一是承认其财产法上的效力,允许其单独转让,但受让人并不能因此取得股东资格;二是赋予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同样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有关已取得转让受限股份的股份取得人的规定,在公司法修订时,增加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时,适用与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规则,即公司应回购或指定第三人受让该股权。这样,公司法律关系得以确定而稳定。
(责任编辑:金燕)
法治日报 2021-04-07
□ 钱玉林
(一)如何定义股权转让?
公司立法上,对“股权转让”并没有任何概念性的解释,原合同法(包括民法典合同编)也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公司法第三章所称的“股权转让”是何意义,在学理上存在不尽相同的认识:一种观点将股权转让类推为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即承认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单纯的负担行为,而是包含股权变动在内的合同行为。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股权转让”应是指约定原因的转让,即合同行为,将股权转让合同解释为单纯的债权行为。
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合同行为;但两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前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包括股权变动在内的合同行为,而后者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指债权行为,并不包括股权变动的准物权行为在内,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两者是区分的。司法裁判中,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理解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观点。
理论和实务中所持的以上两种不同观点,无疑是民法理论上有关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不同理解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体现。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则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仅限定在债权行为的范畴,股权变动则属于准物权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事项。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无论是否有关对股权处分权的限制,都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但如果不承认股权变动的独立性,将股权变动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有可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法。因此,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法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意义。
(二)合同范畴下的诠释
对股权转让的不同认识,是物权行为理论争议的映射。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法制下,我国合同法下的合同具有双重意思表示的功能,系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合二为一的合同。在这一法制下,合同的履行替代了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功能。
股权变动行为实质上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同处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之中,移转股权是合同义务必须履行这一规则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具有联系和区别的两个范畴。“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将股权移转给受让人的过程,是股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它是股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股权转让合同则是引起股权转让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所以它属于法律行为性质的债权行为。
据此,股权变动具有两个特性:其一,股权变动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只有与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结合起来,才相当于物权行为理论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其二,股权变动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全面履行的结果,未完全脱离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范畴。用物权行为理论解释和论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之间的关系,这一裁判逻辑赖以建立的制定法基础实际上是缺失的。而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则混淆了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履行之间的关系,同样是难以证成的。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基于财产行为的分类,而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的限制,而非对股权财产性权利的限制。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难以成为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裁判法源。
在现行公司法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认定;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则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共同构成其规范体系。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能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则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障碍。所以,针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理论上真正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得以全面履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范意旨与修正方向
(一)股权属性的裂变与“人合性”维系的维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立法宗旨就“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自由转让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股东财产权保护与公司“人合性”维护之间的关系。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股东资格能够分离,而且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能够单独转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合性”的维系一定要以牺牲股权财产性权利的自由转让为代价。一个可行的路径是,立法上不妨对股东资格保有人课以受信托人的义务,以解决其背信弃义的问题。
(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修正方向
第一,协调好与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全面履行以及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要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次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为避免在适用法上的分歧,修订公司法时可以明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仅在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和股权转让人违约责任的立法意旨。
第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转让自由之间的平衡。立法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并不充分,相反,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恰恰是立法上需要重点规制的对象。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同意程序,股东的多数决并不能发挥控制股权流向、保持公司封闭性的功能,股权转让自由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之间是失衡的。公司法修订时,可参酌《日本公司法》的立法经验,增加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时,公司应回购或者指定第三人受让股权,以尊重股东多数决在维护公司“人合性”方面所作的决定。
对于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单独转让,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一是承认其财产法上的效力,允许其单独转让,但受让人并不能因此取得股东资格;二是赋予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同样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有关已取得转让受限股份的股份取得人的规定,在公司法修订时,增加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时,适用与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规则,即公司应回购或指定第三人受让该股权。这样,公司法律关系得以确定而稳定。
(责任编辑:金燕)
##肉质品生产车间如何做好消毒?###
肉品中富含蛋白质、脂肪,是微生物的良好营养源,在肉制品加工中,做好卫生整理是保证肉制品质量的前提。
1、消毒杀菌的目的
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通过对案台、设备、工器具进行有效的清洗与消毒,彻底除去其残留物中的病原菌及微生物,才能生产出符合卫生要求、高质量的肉制品,并对肉制品储藏期的延长起到积极作用。通过有效的消毒杀菌,不仅能确保设备、工器具的安全使用和卫生,还能维护机器设备的良好性能,从而达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2、清洗与消毒的关系
多数情况下,没有清洗就不存在有效的消毒,可以说清洗是消毒的前提。要想保证良好的卫生环境及肉制品质量,清洗与消毒是相辅相成进行的。由于污垢是微生物的营养源,微生物通过污垢来增强自身抵抗力,所以清洗既可除去污垢,洗掉部分微生物,降低微生物的绝对数量,减少消毒剂的使用量,又可排除影响杀菌效果的障碍,提高杀菌消毒的功效。但是只靠清洗是不能完成杀菌作用的,还必须进行消毒处理,两者相辅相成,方能达到杀菌的目的,同时又能做到有效节水、节能。
奥克泰士
奥克泰士是进口德国,专为食品厂设计,奥克泰士配合空间、环境、物表等可达到食品企业消毒灭菌的要求,近来深受食品企业的青睐。奥克泰士杀菌消毒剂是由食品级过氧化氢和银离子组成的复合型溶剂,食品级无色、无味、无毒、无残留型,经过IFS国际食品标准认证,欧盟EMAS检测认证等。
银离子的杀菌作用是基于单价银离子通过共价键和配位键来与细菌蛋白质牢固结合,从而使细菌钝化或沉淀。能在食品空间消毒中迅速杀灭一定空间内的的微生物(包括芽孢)并抑制微生物繁殖的进口高效消毒剂。
德国BUDICH国际公司研制、生产,是目前国际上一款卓越的杀菌消毒剂。由于其独特的作用原理,能够快速杀灭包括大肠杆菌、霉菌、芽孢、细菌、真菌孢子、放射菌、分支杆菌、酵母菌、病毒等在内的所有类型的微生物。
奥克泰士已成为中国企业空间杀菌消毒的首选。可用于洁净室空间和生产设备、各类洁净区物表消毒和空间消毒;操作台表面消毒。适用领域包括食品、食品设备、食品企业动态环境、食品企业生产等。
奥克泰士的优点
▲ 高效广谱的杀菌能力:奥克泰士属于广谱消毒剂,能够杀灭大肠杆菌、细菌、真菌、霉菌、病毒等目前所知的所有类型微生物,且能够杀灭芽孢、霉菌等传统方式难以杀灭的微生物。
▲ 具有良好稳定性:奥克泰士是多组份复合溶液,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在高温度下仍能保持稳定,甚至在高温下,其效用还会有所增强。不受温度、光照、PH值影响。食品车间加工工艺较复杂,生产过程中温度、PH值变化频繁,因此,奥克泰士的高稳定性、高适应性特点特别适合食品加工厂,而且奥克泰士不会改变产品的PH值等各种参数,因此不需要添加其它辅助类产品。
▲ 不会产生耐药性:不同于氯类、季铵盐等产品,奥克泰士独特的杀菌原理,不会产生耐药性,因此可以长期、稳定的应用于GMP制药生产过程中。
▲ 无任何毒性、无残留,真正意义上的食品级产品:奥克泰士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作用后分解为氧气和水,不会对产品产生任何有害残留。奥克泰士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证明,除了制药行业,专应用于食品加工、饮用水处理、饮料、乳品加工等行业。
▲ 不产生重复污染:奥克泰士无残留,所以使用后无需再次冲洗,避免了重复污染的可能性。
▲ 持久抑菌:奥克泰士中痕量存在的银离子具有持久功效,具有抑菌功能,能保证产品较长的保质期。
肉品中富含蛋白质、脂肪,是微生物的良好营养源,在肉制品加工中,做好卫生整理是保证肉制品质量的前提。
1、消毒杀菌的目的
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通过对案台、设备、工器具进行有效的清洗与消毒,彻底除去其残留物中的病原菌及微生物,才能生产出符合卫生要求、高质量的肉制品,并对肉制品储藏期的延长起到积极作用。通过有效的消毒杀菌,不仅能确保设备、工器具的安全使用和卫生,还能维护机器设备的良好性能,从而达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2、清洗与消毒的关系
多数情况下,没有清洗就不存在有效的消毒,可以说清洗是消毒的前提。要想保证良好的卫生环境及肉制品质量,清洗与消毒是相辅相成进行的。由于污垢是微生物的营养源,微生物通过污垢来增强自身抵抗力,所以清洗既可除去污垢,洗掉部分微生物,降低微生物的绝对数量,减少消毒剂的使用量,又可排除影响杀菌效果的障碍,提高杀菌消毒的功效。但是只靠清洗是不能完成杀菌作用的,还必须进行消毒处理,两者相辅相成,方能达到杀菌的目的,同时又能做到有效节水、节能。
奥克泰士
奥克泰士是进口德国,专为食品厂设计,奥克泰士配合空间、环境、物表等可达到食品企业消毒灭菌的要求,近来深受食品企业的青睐。奥克泰士杀菌消毒剂是由食品级过氧化氢和银离子组成的复合型溶剂,食品级无色、无味、无毒、无残留型,经过IFS国际食品标准认证,欧盟EMAS检测认证等。
银离子的杀菌作用是基于单价银离子通过共价键和配位键来与细菌蛋白质牢固结合,从而使细菌钝化或沉淀。能在食品空间消毒中迅速杀灭一定空间内的的微生物(包括芽孢)并抑制微生物繁殖的进口高效消毒剂。
德国BUDICH国际公司研制、生产,是目前国际上一款卓越的杀菌消毒剂。由于其独特的作用原理,能够快速杀灭包括大肠杆菌、霉菌、芽孢、细菌、真菌孢子、放射菌、分支杆菌、酵母菌、病毒等在内的所有类型的微生物。
奥克泰士已成为中国企业空间杀菌消毒的首选。可用于洁净室空间和生产设备、各类洁净区物表消毒和空间消毒;操作台表面消毒。适用领域包括食品、食品设备、食品企业动态环境、食品企业生产等。
奥克泰士的优点
▲ 高效广谱的杀菌能力:奥克泰士属于广谱消毒剂,能够杀灭大肠杆菌、细菌、真菌、霉菌、病毒等目前所知的所有类型微生物,且能够杀灭芽孢、霉菌等传统方式难以杀灭的微生物。
▲ 具有良好稳定性:奥克泰士是多组份复合溶液,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在高温度下仍能保持稳定,甚至在高温下,其效用还会有所增强。不受温度、光照、PH值影响。食品车间加工工艺较复杂,生产过程中温度、PH值变化频繁,因此,奥克泰士的高稳定性、高适应性特点特别适合食品加工厂,而且奥克泰士不会改变产品的PH值等各种参数,因此不需要添加其它辅助类产品。
▲ 不会产生耐药性:不同于氯类、季铵盐等产品,奥克泰士独特的杀菌原理,不会产生耐药性,因此可以长期、稳定的应用于GMP制药生产过程中。
▲ 无任何毒性、无残留,真正意义上的食品级产品:奥克泰士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作用后分解为氧气和水,不会对产品产生任何有害残留。奥克泰士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证明,除了制药行业,专应用于食品加工、饮用水处理、饮料、乳品加工等行业。
▲ 不产生重复污染:奥克泰士无残留,所以使用后无需再次冲洗,避免了重复污染的可能性。
▲ 持久抑菌:奥克泰士中痕量存在的银离子具有持久功效,具有抑菌功能,能保证产品较长的保质期。
【美国制裁效应显现 华为季度营收有史以来首次下滑】在“实体清单”“禁令”、新冠疫情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之下,对于华为来说,2020年是最艰难的一年,也是全面检验华为供应连续性的关键之年。因此,华为2020年的年报,是外界最为关注的。
去年全球销售收入同比增3.8%
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北京时间3月31日下午,华为在深圳总部正式发布了2020年财报。报告显示,华为业绩稳健增长,实现全球销售收入8914亿元(人民币,下同),同比增长3.8%,净利润为646亿元,同比增长3.2%;经营活动现金流352亿元,同比下滑61.5%。华为轮值董事长胡厚崑31日在2020年年报发布会上表示,2020年华为整体经营稳健,财务结构符合预期。
北京环球网报道,胡厚崑介绍称,去年华为企业业务快速增长,运营商业务保持稳定,消费者业务增长放缓。其中由于供应问题,华为的手机销售受到影响,收入下滑。
去年,华为消费者业务收入为4829亿元人民币,相比前一年的4673亿元增长3.3%,这一增速相比2019年的34%有明显下降。2020年,消费者业务收入占华为全部销售收入的54.2%,也比前一年略有减少。
华为消费者业务一直坚持“1+8+N”全场景智慧生活战略。胡厚崑表示,虽然作为“1”的手机收入下滑,但包括平板、智能穿戴设备在内的“8+N”销售在去年实现65%的快速增长,部分抵消了手机收入下滑的影响。
去年四季度营收下滑11%
此外,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季度营收有史以来首次缩水,反映出了美国制裁迫使这家中国顶级科技公司从智能手机转向其他领域给其带来的巨大影响。
据彭博社报道,华为去年四季度营收下滑11%至2201亿元人民币,凸显出美国相关举措对这家曾与苹果和三星争夺全球智能手机市场头把交椅的公司所造成的伤害之深。彭博基于之前报告数字的计算结果显示,该公司去年三季度和二季度营收分别增长3.7%和23%。
华为正在逐步走出有史以来最艰难一年。这一年中,特朗普政府的制裁极大遏制了华为一度领先的智能手机业务,同时也给其芯片制造和5G网络业务设置了各种障碍。拜登治下的白宫到目前为止几未显现出任何放松的迹象,由此促使华为创始人任正非开始将公司引向诸如智能农业、医疗保健和电动汽车等新的增长领域,寄望于在这些领域占得一席之地,与其他科技巨头一道定义正在快速发展的汽车、家居和办公网络互联的未来。#侨报新闻速递# https://t.cn/A6c25VXP
去年全球销售收入同比增3.8%
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北京时间3月31日下午,华为在深圳总部正式发布了2020年财报。报告显示,华为业绩稳健增长,实现全球销售收入8914亿元(人民币,下同),同比增长3.8%,净利润为646亿元,同比增长3.2%;经营活动现金流352亿元,同比下滑61.5%。华为轮值董事长胡厚崑31日在2020年年报发布会上表示,2020年华为整体经营稳健,财务结构符合预期。
北京环球网报道,胡厚崑介绍称,去年华为企业业务快速增长,运营商业务保持稳定,消费者业务增长放缓。其中由于供应问题,华为的手机销售受到影响,收入下滑。
去年,华为消费者业务收入为4829亿元人民币,相比前一年的4673亿元增长3.3%,这一增速相比2019年的34%有明显下降。2020年,消费者业务收入占华为全部销售收入的54.2%,也比前一年略有减少。
华为消费者业务一直坚持“1+8+N”全场景智慧生活战略。胡厚崑表示,虽然作为“1”的手机收入下滑,但包括平板、智能穿戴设备在内的“8+N”销售在去年实现65%的快速增长,部分抵消了手机收入下滑的影响。
去年四季度营收下滑11%
此外,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季度营收有史以来首次缩水,反映出了美国制裁迫使这家中国顶级科技公司从智能手机转向其他领域给其带来的巨大影响。
据彭博社报道,华为去年四季度营收下滑11%至2201亿元人民币,凸显出美国相关举措对这家曾与苹果和三星争夺全球智能手机市场头把交椅的公司所造成的伤害之深。彭博基于之前报告数字的计算结果显示,该公司去年三季度和二季度营收分别增长3.7%和23%。
华为正在逐步走出有史以来最艰难一年。这一年中,特朗普政府的制裁极大遏制了华为一度领先的智能手机业务,同时也给其芯片制造和5G网络业务设置了各种障碍。拜登治下的白宫到目前为止几未显现出任何放松的迹象,由此促使华为创始人任正非开始将公司引向诸如智能农业、医疗保健和电动汽车等新的增长领域,寄望于在这些领域占得一席之地,与其他科技巨头一道定义正在快速发展的汽车、家居和办公网络互联的未来。#侨报新闻速递# https://t.cn/A6c25V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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