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投资影视公司北京工夫小戏,持股9.9991%】北京工夫小戏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日前发生工商变更,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333.33万元,新增广西腾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股东,持股9.9991%。
天眼查App显示,工夫小戏是一家具有互联网基因的影视内容创制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罗楠,曾获得台湾导演陈国富旗下工夫影业投资。该公司目前有6位股东,最大股东为北京小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持股49.10449%,工夫影业(宁波)有限公司持股31.50032%。
天眼查App显示,工夫小戏是一家具有互联网基因的影视内容创制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罗楠,曾获得台湾导演陈国富旗下工夫影业投资。该公司目前有6位股东,最大股东为北京小戏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持股49.10449%,工夫影业(宁波)有限公司持股31.50032%。
【腾讯投资数据安全企业闪捷信息Secsmart,持股14.94682%】闪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日前发生工商变更,注册资本从8510.4168万元增至10059.0458万元,新增股东广西腾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4.94682%),张家界励行商业合伙企业退出股东。
天眼查App显示,闪捷信息Secsmart是一家数据安全企业,产品范围涉及大数据安全、云数据安全、应用数据安全、数据防泄漏、工业互联网安全、数据安全治理以及数据安全治理服务等,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孙斌。
该公司目前有16位股东,最大股东为杭州闪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持股36.58611%。
天眼查App显示,闪捷信息Secsmart是一家数据安全企业,产品范围涉及大数据安全、云数据安全、应用数据安全、数据防泄漏、工业互联网安全、数据安全治理以及数据安全治理服务等,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孙斌。
该公司目前有16位股东,最大股东为杭州闪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持股36.5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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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侵害
——认定第三人是否侵害债权,应依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过错、主观故意、债权合法、因果关系等方面作综合判断。
标签:|侵权|侵害债权|投资项目|权益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黄某将所持实业公司54%股权转让给担保公司,并由投资公司隐名持股。2012年,投资公司与陈某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通过实业公司参与银行项目结算款转让给陈某,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盖章签字。随后,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及其股东发出《通知》,否定前述转让协议效力。2015年,陈某以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未履行协议,实业公司、黄某未将银行项目结算款支付给自己为由,诉请连带赔偿其损失120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债权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同时,债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其本身即具有第三人的不可侵害性。债权虽不能对债权关系以外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债的不可侵害性使债权关系以外其他所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债权义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即违背了此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同时,侵权行为须违反法律。合法存在的债权系构成债权侵权责任前提条件。侵害债权行为,须系债的关系以外第三人违反法律行为。此处“法律”应理解为关于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侵害债权行为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侵害。侵害债权行为后果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的关系之外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赔偿责任须以第三人存在过错为条件。②本案中,实业公司、黄某并非《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义务人为投资公司,实业公司为证明人,黄某作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中未约定、实业公司亦未承诺其直接向陈某支付银行项目结算款,故《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对实业公司和黄某无约束力。另协议为陈某与投资公司之间对银行项目结算款所作安排,协议签订时债权数额不确定,义务主体亦不明确,不构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将银行项目结算款中投资公司占实业公司54%股份对应款项转让给陈某,仅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银行项目结算款安排。投资公司对银行项目结算款所享有权利为名义股东权利,并非对实业公司的债权。陈某所享有权利为请求投资公司将其在银行项目中结算款支付给自己,并非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的债权。实业公司、黄某无义务将投资公司通过实业公司间接投资银行项目的结算款直接支付给陈某。③黄某与担保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签订结算协议行为合法有效。投资公司代担保公司持有实业公司股份,担保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投资公司所持实业公司54%股权实际为担保公司所有,投资公司为名义股东,担保公司为隐名股东。黄某与担保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实质上是双方为解除股权转让关系,进行结算的合同,合法有效。黄某履行结算协议,不具有侵权故意;实业公司依据《通知》指示未向陈某支付案涉款项,没有过错。无证据表明黄某与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陈某债权。判决投资公司、担保公司连带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2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应依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过错、主观故意、债权合法、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1号“陈某与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第三人侵害债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陈某华与中创公司、黄某强、顺誉公司、恒顺公司、林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高燕竹、杨蕾;编写人宋娜;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512)。
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侵害
——认定第三人是否侵害债权,应依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过错、主观故意、债权合法、因果关系等方面作综合判断。
标签:|侵权|侵害债权|投资项目|权益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黄某将所持实业公司54%股权转让给担保公司,并由投资公司隐名持股。2012年,投资公司与陈某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通过实业公司参与银行项目结算款转让给陈某,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盖章签字。随后,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及其股东发出《通知》,否定前述转让协议效力。2015年,陈某以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未履行协议,实业公司、黄某未将银行项目结算款支付给自己为由,诉请连带赔偿其损失120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债权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同时,债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其本身即具有第三人的不可侵害性。债权虽不能对债权关系以外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债的不可侵害性使债权关系以外其他所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债权义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即违背了此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同时,侵权行为须违反法律。合法存在的债权系构成债权侵权责任前提条件。侵害债权行为,须系债的关系以外第三人违反法律行为。此处“法律”应理解为关于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侵害债权行为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侵害。侵害债权行为后果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的关系之外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赔偿责任须以第三人存在过错为条件。②本案中,实业公司、黄某并非《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义务人为投资公司,实业公司为证明人,黄某作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中未约定、实业公司亦未承诺其直接向陈某支付银行项目结算款,故《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对实业公司和黄某无约束力。另协议为陈某与投资公司之间对银行项目结算款所作安排,协议签订时债权数额不确定,义务主体亦不明确,不构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将银行项目结算款中投资公司占实业公司54%股份对应款项转让给陈某,仅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银行项目结算款安排。投资公司对银行项目结算款所享有权利为名义股东权利,并非对实业公司的债权。陈某所享有权利为请求投资公司将其在银行项目中结算款支付给自己,并非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的债权。实业公司、黄某无义务将投资公司通过实业公司间接投资银行项目的结算款直接支付给陈某。③黄某与担保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签订结算协议行为合法有效。投资公司代担保公司持有实业公司股份,担保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投资公司所持实业公司54%股权实际为担保公司所有,投资公司为名义股东,担保公司为隐名股东。黄某与担保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实质上是双方为解除股权转让关系,进行结算的合同,合法有效。黄某履行结算协议,不具有侵权故意;实业公司依据《通知》指示未向陈某支付案涉款项,没有过错。无证据表明黄某与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陈某债权。判决投资公司、担保公司连带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2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应依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过错、主观故意、债权合法、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1号“陈某与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第三人侵害债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陈某华与中创公司、黄某强、顺誉公司、恒顺公司、林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高燕竹、杨蕾;编写人宋娜;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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