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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核名的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起诉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不当“中建环球”字号,索赔500万元损失
原告中新通用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原海淀工商分局)提起企业设立申请。2006年12月14日,原海淀工商分局向原告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审核通过原告公司企业名称为“北京中建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随后经原海淀工商分局审核许可,原告公司设立。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局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经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原告公司再次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局进行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球公司)”。尽管原告公司对企业名称做了多次变更,但“中建环球”作为企业字号,从始至终并未进行过变更,且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中建环球”字号己经承载了原告公司巨大的商誉价值。2016年6月15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以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原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中建环球公司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中建”字样。中建环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环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判决驳回再审申请。基于对己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己于2019年5月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目前己核准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中新通用公司”。原告使用多年的“中建环球”字号已经荡然无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施行)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根据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因此,原海淀工商分局对于原告申请的“中建环球”字号企业名称具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原海淀工商分局在当时认可了该字样的可注册性、可使用性。原告在获得注册后,基于对被告行政行为的信赖,多年间坚持对“中建环球”字号进行使用。多年的苦心经营,己经使得该字号承载了原告企业巨大的商誉价值。然而原告该字号却被人民法院以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判令立即更名。被告负有审核权力的同时,应当对其权力承担责任。原告基于被告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受损,巨大的字号商业价值受损。原告在十余年间的经营中,始终使用“中建环球”作为企业字号。原告公司系集团母公司,下属子公司主营业务为建筑施工行业,施工项目达千万甚至上亿元。字号代表着建筑施工服务的品质,承载着商誉。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字号知名度高,现信赖利益受损,承载巨大商业价值的字号无法再行使用,损失巨大。原告因信赖利益而使用的企业字号因民事侵权导致的赔偿额为2 041 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019年3月21日,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原海淀工商分局的职能由海淀区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为海淀区市场监管局。
基于上述,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京海市监赔不受字(2019)第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不服,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予受理裁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益损失500万元。
原告中新通用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原海淀工商分局)提起企业设立申请。2006年12月14日,原海淀工商分局向原告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审核通过原告公司企业名称为“北京中建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随后经原海淀工商分局审核许可,原告公司设立。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局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经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原告公司再次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局进行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球公司)”。尽管原告公司对企业名称做了多次变更,但“中建环球”作为企业字号,从始至终并未进行过变更,且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中建环球”字号己经承载了原告公司巨大的商誉价值。2016年6月15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以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原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中建环球公司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中建”字样。中建环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环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判决驳回再审申请。基于对己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己于2019年5月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目前己核准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中新通用公司”。原告使用多年的“中建环球”字号已经荡然无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施行)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根据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因此,原海淀工商分局对于原告申请的“中建环球”字号企业名称具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原海淀工商分局在当时认可了该字样的可注册性、可使用性。原告在获得注册后,基于对被告行政行为的信赖,多年间坚持对“中建环球”字号进行使用。多年的苦心经营,己经使得该字号承载了原告企业巨大的商誉价值。然而原告该字号却被人民法院以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判令立即更名。被告负有审核权力的同时,应当对其权力承担责任。原告基于被告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受损,巨大的字号商业价值受损。原告在十余年间的经营中,始终使用“中建环球”作为企业字号。原告公司系集团母公司,下属子公司主营业务为建筑施工行业,施工项目达千万甚至上亿元。字号代表着建筑施工服务的品质,承载着商誉。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字号知名度高,现信赖利益受损,承载巨大商业价值的字号无法再行使用,损失巨大。原告因信赖利益而使用的企业字号因民事侵权导致的赔偿额为2 041 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019年3月21日,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原海淀工商分局的职能由海淀区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为海淀区市场监管局。
基于上述,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京海市监赔不受字(2019)第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不服,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予受理裁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益损失500万元。
房产证还分“红证”和“绿证”?
形式上房屋产权证分为红证和绿证
红证为商品房,绿证为福利房(1994年始)。1995年1月1日起,如红证则是商品房,可以自由转让和抵押。它是通过市场地价来做核心区分的。绿证是非商品房,不能自由转让,它的地属于历史用地,行政划拨地,协议中的减免地价的地。#看房网# #涨姿势# #房地产#
形式上房屋产权证分为红证和绿证
红证为商品房,绿证为福利房(1994年始)。1995年1月1日起,如红证则是商品房,可以自由转让和抵押。它是通过市场地价来做核心区分的。绿证是非商品房,不能自由转让,它的地属于历史用地,行政划拨地,协议中的减免地价的地。#看房网# #涨姿势# #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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