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手办理执行异议案 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青山检察室学史力行,在“检察蓝护卫中国饭碗”专项工作中,转变检察监督理念,将案结、事了、人和的“一站式”实质性化解矛盾作为检察监督的新目标,抓深夯实“我为群众办实事”工作。近期与第四检察部第二办案组携手,在检法共同努力下,成功办理了一起涉及国家粮食补贴款的执行异议检察监督和解案。检察人员在纠违防错的民事执行监督中,主动作为,协调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多方利益,使长达六年未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检察建议的跟进引导下,很好地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检察新理念,及时化解了诉讼矛盾,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主动作为,达成双赢的法律共识
2021年3月,青山检察室接待了农场种植户刘某的来访,谈话中知晓2020年秋刘某承租胡某460余亩旱田所获的近10万元国家粮食补贴款,因为胡某帮朋友担保涉诉,导致胡某名下应给刘某所得的粮补款被法院冻结,影响了刘某今年的春耕生产,刘某为此已多方上访、申诉。该线索及时移送,由检察室主任带领第二办案组承办。仅从申诉人提供的法院驳回异议裁定看,裁定驳回的依据形式上合法,但通过深入的询问核查,从申诉人的陈述中会发现裁定存在着不合理性问题。对是否受理,检察官没有简单书面审查,回避矛盾不受理,而是选择了主动作为。在如何开展监督的问题上,检察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只是单纯以冻结的是胡某名下的钱,不区分实际是何人何钱,但这种机械的执法行为,违背了客观实际,有失公允,不仅与国家粮补发放政策相背,而且也会激化诉讼矛盾。检察官没有简单化处理此案,而是剖析法院裁判依据的形式合法性但合情合理性缺失的问题,主动与执行法官沟通,为了提供相关证据,积极调查核实刘某承租身份真实性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深入农场和管理区作业站,调取发放到胡某卡上的9.7万余元系玉米和大豆种植的国家粮补款等多份书证,并根据国家财政部粮食补贴通知精神和《黑龙江省2020-2022年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中“国家粮补款应发放给实际种地人所有”的相关规定,与执行法官多次探讨,达成了暂缓划拨、多方查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变通执行标的物的共识。
二、 情理疏通,共建多赢的协商平台
该案的矛盾是简单执法、没有全面作为造成的,如何处理冻结的国家粮补款成为监督的焦点问题,法院一时也无法轻易划拨或解冻,导致申请执行人要不到钱、案外人拿不回补贴款、身为担保人的被执行人无法追诉原借款人的僵持状态。如果处置不当,不仅申诉人要继续上访,而且申请执行人也会提出异议之诉,该案就会处于无期限的不良循环程序中,各方都将陷入诉累的泥潭,利益均不能及时实现。为此检察官积极协调,努力促成各方坐下协商,共建多赢的监督结果。
检法两院承办人达成促成和解的共识后,检察官负责对申诉人和被执行人,法官对申请执行人分别展开了调解协商听证工作。为构建三方当事人沟通协商的平台,检察官坚信任何矛盾都会找到一条适合的疏通和救济渠道,办案中融情入理、理法结合,以化解三方矛盾为终极目标,努力寻找协商的平衡点。针对胡、刘二人提出的执行存在未全面及时查询其他被执行人财产,只冻结应实属案外人财产的问题,检察人员经阅卷、走访和全面取证调查核实后,一是向法院提出依法全面查询三名被执行人其他可替代财产的意见,将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两名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反馈给法院,提供了可供执行的机械、车辆和土地转租费等财产权利;二是积极作好被执行人依法履行裁判义务的法律教育工作,在其认同粮补款应归属种植人的情况下,帮其分析和解读了不履行债务将会造成的限高、拉黑直至拒不执行裁定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身为担保人,代为执行债务后有追诉原借贷人权利的救济途径;三是全面听取三方诉求,寻找协商和解的平台。在申诉人要粮款、被执行人想追诉、申请执行人索债权的不同诉求间,找准被执行人要想实现追诉权必须先完成用何替代解冻的聚集点,从而解开三方诉累。经多次走访和深入调查,明确问题聚集在被执行人的还款意愿上,为此与其沟通协商帮助寻找最佳还款途径,并与法院共同为其提供司法帮助,使被执行人解开了先予偿还的心理抵触。
三、纠违护利,确保共赢的诉讼权益
检察人员没有将该案的监督终结于检察建议的制发和送达。这起执行异议监督案随着时间的推移,多方利益受损问题突显,案外人刘某国家粮补款被冻结严重影响了春耕生产、被执行人胡某农机具被查封、申请执行人郑某债权多年无法实现,这些造成了三方对执行的不满情绪严重。经深入的沟通交谈和调查核实,检察官厘清了各方矛盾产生的原因后,及时向法院制发了纠正执行违法、化解矛盾途径的检察建议,一是对调查中发现的挖掘机被查封长期未处理,又冻结粮补款的超标的额违法执行问题,提出了及时解查的建议;二是对如何替代解冻款的问题,因查封物拍卖时间过长且影响农耕生产,遂提出了用预交地租费或车辆抵押借贷替换解决的方案,经多轮协商,胡某最终同意向亲友借贷方式清偿,但对清偿的利息过高问题又提出了减免的要求。
该案特殊之处还在于案中三方均是受损害者,申请执行人是债权受损,被执行人是因朋友义气担保涉诉,申诉人则因地主债务受牵连,明确了这一点,检察官把三方权益放在了平等、公正的地位保护,不回避执行违法造成的长期未结问题,纠正违法症结,积极疏通了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在初步达成现金还款的意愿时,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协商三方和解事宜,召集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面对面协商还款数额问题,在被执行人提出减半未果动摇时,检察官及时与法官协商再次为双方调解,争取到申请执行人对诉讼费和迟延履行金的免除,从而将三方再次拉回协商的平台。经几轮协商,最终三方现场达成执行和解,不仅申请执行人拿到了现金,案外人粮补款解查,被执行人也有了追诉的权利。一场纠纷,六年光阴,案结事了人和,三方握手言和,新的监督理念,检法共识的努力,收到了各方共赢的良好效果。
检视此案的启示:
对如何协调好多方诉求,罢访缠诉尽快平息诉讼矛盾,成为检察人员为群众办实事的法治追求。检视此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有三点:
一是检察监督理念要转变。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能形式主义履职,要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检察意识。积极完成检察理念从合法性审查到合理性并重监督;变“坐堂阅卷”为主动监督服务;将静等法院回复为跟进引导实质性化解矛盾的转变。要树立法律监督各方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是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的检察新理念。
二是调查核实要全面。维护公平正义不能只关注单方利益,案件各方的合法利益均是应保护的对象,也是化解矛盾的关键。调查核实的目的是要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了解各方的诉求和意愿,只有掌握了案件全面的情况,才能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需求,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定分止争,实质性化解矛盾。
三是检法协商共识要同步。检法的共识是成功化解矛盾的基础。民事检察监督针对的是法院审、执的违法性问题,对违法点是否认可,提出的检察建议是否认同,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处理效果。要强化检法双边联系,建立监督与被监督的良性、积极关系,主动沟通,充分阐释监督意见,促进形成法治共识。事前要有沟通协商的检察意识,努力建立法律共识的平台;事中要抓住矛盾的焦点,同步相互协助推进,构建诉讼各方和解的桥梁,还要有共商最优方案的联席,更要有共赴行动的司法努力。
四是和解协商方案要多元化。要彻底解决纠纷,提出的和解方案就要惠及各方,为此预案要详细查清并列明各方预期损失和应得利益,找到协商的平衡点,承办人要清晰各方利益所求,要有底线思维意识,要懂得谈判技巧,和解方案要有层进性,要运用好和谈筹码“加减法”,更要为受损方找到救济止损的途径,从而使各方感受到结果利益的最优化。
身为检察人,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和检察自觉,从程序性监督到实质性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法治追求,这是新时期检察监督理念对我们提出的新要求。
供稿:孙丽莉
审核:韩丽红
编辑:郭金艳 刘嫦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青山检察室学史力行,在“检察蓝护卫中国饭碗”专项工作中,转变检察监督理念,将案结、事了、人和的“一站式”实质性化解矛盾作为检察监督的新目标,抓深夯实“我为群众办实事”工作。近期与第四检察部第二办案组携手,在检法共同努力下,成功办理了一起涉及国家粮食补贴款的执行异议检察监督和解案。检察人员在纠违防错的民事执行监督中,主动作为,协调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多方利益,使长达六年未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检察建议的跟进引导下,很好地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检察新理念,及时化解了诉讼矛盾,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主动作为,达成双赢的法律共识
2021年3月,青山检察室接待了农场种植户刘某的来访,谈话中知晓2020年秋刘某承租胡某460余亩旱田所获的近10万元国家粮食补贴款,因为胡某帮朋友担保涉诉,导致胡某名下应给刘某所得的粮补款被法院冻结,影响了刘某今年的春耕生产,刘某为此已多方上访、申诉。该线索及时移送,由检察室主任带领第二办案组承办。仅从申诉人提供的法院驳回异议裁定看,裁定驳回的依据形式上合法,但通过深入的询问核查,从申诉人的陈述中会发现裁定存在着不合理性问题。对是否受理,检察官没有简单书面审查,回避矛盾不受理,而是选择了主动作为。在如何开展监督的问题上,检察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只是单纯以冻结的是胡某名下的钱,不区分实际是何人何钱,但这种机械的执法行为,违背了客观实际,有失公允,不仅与国家粮补发放政策相背,而且也会激化诉讼矛盾。检察官没有简单化处理此案,而是剖析法院裁判依据的形式合法性但合情合理性缺失的问题,主动与执行法官沟通,为了提供相关证据,积极调查核实刘某承租身份真实性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深入农场和管理区作业站,调取发放到胡某卡上的9.7万余元系玉米和大豆种植的国家粮补款等多份书证,并根据国家财政部粮食补贴通知精神和《黑龙江省2020-2022年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中“国家粮补款应发放给实际种地人所有”的相关规定,与执行法官多次探讨,达成了暂缓划拨、多方查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变通执行标的物的共识。
二、 情理疏通,共建多赢的协商平台
该案的矛盾是简单执法、没有全面作为造成的,如何处理冻结的国家粮补款成为监督的焦点问题,法院一时也无法轻易划拨或解冻,导致申请执行人要不到钱、案外人拿不回补贴款、身为担保人的被执行人无法追诉原借款人的僵持状态。如果处置不当,不仅申诉人要继续上访,而且申请执行人也会提出异议之诉,该案就会处于无期限的不良循环程序中,各方都将陷入诉累的泥潭,利益均不能及时实现。为此检察官积极协调,努力促成各方坐下协商,共建多赢的监督结果。
检法两院承办人达成促成和解的共识后,检察官负责对申诉人和被执行人,法官对申请执行人分别展开了调解协商听证工作。为构建三方当事人沟通协商的平台,检察官坚信任何矛盾都会找到一条适合的疏通和救济渠道,办案中融情入理、理法结合,以化解三方矛盾为终极目标,努力寻找协商的平衡点。针对胡、刘二人提出的执行存在未全面及时查询其他被执行人财产,只冻结应实属案外人财产的问题,检察人员经阅卷、走访和全面取证调查核实后,一是向法院提出依法全面查询三名被执行人其他可替代财产的意见,将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两名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反馈给法院,提供了可供执行的机械、车辆和土地转租费等财产权利;二是积极作好被执行人依法履行裁判义务的法律教育工作,在其认同粮补款应归属种植人的情况下,帮其分析和解读了不履行债务将会造成的限高、拉黑直至拒不执行裁定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身为担保人,代为执行债务后有追诉原借贷人权利的救济途径;三是全面听取三方诉求,寻找协商和解的平台。在申诉人要粮款、被执行人想追诉、申请执行人索债权的不同诉求间,找准被执行人要想实现追诉权必须先完成用何替代解冻的聚集点,从而解开三方诉累。经多次走访和深入调查,明确问题聚集在被执行人的还款意愿上,为此与其沟通协商帮助寻找最佳还款途径,并与法院共同为其提供司法帮助,使被执行人解开了先予偿还的心理抵触。
三、纠违护利,确保共赢的诉讼权益
检察人员没有将该案的监督终结于检察建议的制发和送达。这起执行异议监督案随着时间的推移,多方利益受损问题突显,案外人刘某国家粮补款被冻结严重影响了春耕生产、被执行人胡某农机具被查封、申请执行人郑某债权多年无法实现,这些造成了三方对执行的不满情绪严重。经深入的沟通交谈和调查核实,检察官厘清了各方矛盾产生的原因后,及时向法院制发了纠正执行违法、化解矛盾途径的检察建议,一是对调查中发现的挖掘机被查封长期未处理,又冻结粮补款的超标的额违法执行问题,提出了及时解查的建议;二是对如何替代解冻款的问题,因查封物拍卖时间过长且影响农耕生产,遂提出了用预交地租费或车辆抵押借贷替换解决的方案,经多轮协商,胡某最终同意向亲友借贷方式清偿,但对清偿的利息过高问题又提出了减免的要求。
该案特殊之处还在于案中三方均是受损害者,申请执行人是债权受损,被执行人是因朋友义气担保涉诉,申诉人则因地主债务受牵连,明确了这一点,检察官把三方权益放在了平等、公正的地位保护,不回避执行违法造成的长期未结问题,纠正违法症结,积极疏通了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在初步达成现金还款的意愿时,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协商三方和解事宜,召集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面对面协商还款数额问题,在被执行人提出减半未果动摇时,检察官及时与法官协商再次为双方调解,争取到申请执行人对诉讼费和迟延履行金的免除,从而将三方再次拉回协商的平台。经几轮协商,最终三方现场达成执行和解,不仅申请执行人拿到了现金,案外人粮补款解查,被执行人也有了追诉的权利。一场纠纷,六年光阴,案结事了人和,三方握手言和,新的监督理念,检法共识的努力,收到了各方共赢的良好效果。
检视此案的启示:
对如何协调好多方诉求,罢访缠诉尽快平息诉讼矛盾,成为检察人员为群众办实事的法治追求。检视此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有三点:
一是检察监督理念要转变。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能形式主义履职,要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检察意识。积极完成检察理念从合法性审查到合理性并重监督;变“坐堂阅卷”为主动监督服务;将静等法院回复为跟进引导实质性化解矛盾的转变。要树立法律监督各方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是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的检察新理念。
二是调查核实要全面。维护公平正义不能只关注单方利益,案件各方的合法利益均是应保护的对象,也是化解矛盾的关键。调查核实的目的是要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了解各方的诉求和意愿,只有掌握了案件全面的情况,才能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需求,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定分止争,实质性化解矛盾。
三是检法协商共识要同步。检法的共识是成功化解矛盾的基础。民事检察监督针对的是法院审、执的违法性问题,对违法点是否认可,提出的检察建议是否认同,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处理效果。要强化检法双边联系,建立监督与被监督的良性、积极关系,主动沟通,充分阐释监督意见,促进形成法治共识。事前要有沟通协商的检察意识,努力建立法律共识的平台;事中要抓住矛盾的焦点,同步相互协助推进,构建诉讼各方和解的桥梁,还要有共商最优方案的联席,更要有共赴行动的司法努力。
四是和解协商方案要多元化。要彻底解决纠纷,提出的和解方案就要惠及各方,为此预案要详细查清并列明各方预期损失和应得利益,找到协商的平衡点,承办人要清晰各方利益所求,要有底线思维意识,要懂得谈判技巧,和解方案要有层进性,要运用好和谈筹码“加减法”,更要为受损方找到救济止损的途径,从而使各方感受到结果利益的最优化。
身为检察人,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和检察自觉,从程序性监督到实质性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法治追求,这是新时期检察监督理念对我们提出的新要求。
供稿:孙丽莉
审核:韩丽红
编辑:郭金艳 刘嫦
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人的一生中
要经历多次考试
才能获得这样那样的资格
走上这样那样的人生之路
然而有这样一部分人
总是试图在考试中投机取巧
没想到抄小路的结果
往往只能是走上歧途
01、组织考试作弊案
真实案例:
在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张某、陈某、包某三人预谋组织考生作弊,从中牟利。
他们通过招收考生报名参加该考试并收取费用,网购作弊工具,组织相关考生领取器材并开展使用培训。
考试开考后,考生利用作弊器材拍摄试卷并将视频传至场外。场外人员利用电脑截图视频并答题,然后再次将答案通过作弊设备传送给考生。
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当场查获使用上述作弊设备进行作弊的考生60余名。张某、陈某、包某三人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下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02、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
真实案例:
大学教授王某自2004年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命题工作。
2017年,翁某唆使王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试题、答案,用于在培训机构中授课。于是王某在命题现场对关键知识点进行记忆,将考卷内容整理在教材上,并交予翁某,事后王某获取120万元报酬。
翁某先后联系某培训机构许某等三人,通过麦克风传话不出现的形式开展封闭式小班授课,并收取每名学员数万元以上的费用。廖某参与管理并替翁某收取报酬。
后有学员意识到培训内容可能系考试真题,私下拍照传播,致使案发。经有关部门认定,上述内容与考试真题高度重合。
经判决,王某、翁某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廖某、许某等人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其中,王某、翁某等人被依法宣告了职业禁止。
问:为什么有关部门对王某等人宣告职业禁止?
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第三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03、代替考试案
真实案例:
陈某为让儿子顺利通过某省2018年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美术术科统考,进入名牌大学,遂找到某美术学校校长龙某协商替考,并许诺事成后支付50万元。
2018年2月,陈某分两次支付给龙某30万元定金,龙某找来其学校美术老师蒋某代替考试并给予好处费1万元。考试期间,蒋某被监考老师发现,当地公安民警迅速将蒋某、陈某、龙某抓获归案。
经判决,龙某、陈某、蒋某均犯代替考试罪。龙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陈某、蒋某分别被处罚金2万至3万。追缴龙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没收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问:替考者与被替考者,是否都会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因此,刑事追究对象包括替考者和被替考者。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第四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看到了吧
考试作弊不仅可能被终止考试
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责令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列入失信名单
甚至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值得吗?好好想想吧
人的一生中
要经历多次考试
才能获得这样那样的资格
走上这样那样的人生之路
然而有这样一部分人
总是试图在考试中投机取巧
没想到抄小路的结果
往往只能是走上歧途
01、组织考试作弊案
真实案例:
在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张某、陈某、包某三人预谋组织考生作弊,从中牟利。
他们通过招收考生报名参加该考试并收取费用,网购作弊工具,组织相关考生领取器材并开展使用培训。
考试开考后,考生利用作弊器材拍摄试卷并将视频传至场外。场外人员利用电脑截图视频并答题,然后再次将答案通过作弊设备传送给考生。
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当场查获使用上述作弊设备进行作弊的考生60余名。张某、陈某、包某三人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下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02、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
真实案例:
大学教授王某自2004年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命题工作。
2017年,翁某唆使王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试题、答案,用于在培训机构中授课。于是王某在命题现场对关键知识点进行记忆,将考卷内容整理在教材上,并交予翁某,事后王某获取120万元报酬。
翁某先后联系某培训机构许某等三人,通过麦克风传话不出现的形式开展封闭式小班授课,并收取每名学员数万元以上的费用。廖某参与管理并替翁某收取报酬。
后有学员意识到培训内容可能系考试真题,私下拍照传播,致使案发。经有关部门认定,上述内容与考试真题高度重合。
经判决,王某、翁某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廖某、许某等人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其中,王某、翁某等人被依法宣告了职业禁止。
问:为什么有关部门对王某等人宣告职业禁止?
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第三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03、代替考试案
真实案例:
陈某为让儿子顺利通过某省2018年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美术术科统考,进入名牌大学,遂找到某美术学校校长龙某协商替考,并许诺事成后支付50万元。
2018年2月,陈某分两次支付给龙某30万元定金,龙某找来其学校美术老师蒋某代替考试并给予好处费1万元。考试期间,蒋某被监考老师发现,当地公安民警迅速将蒋某、陈某、龙某抓获归案。
经判决,龙某、陈某、蒋某均犯代替考试罪。龙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陈某、蒋某分别被处罚金2万至3万。追缴龙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没收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问:替考者与被替考者,是否都会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因此,刑事追究对象包括替考者和被替考者。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第四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看到了吧
考试作弊不仅可能被终止考试
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责令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列入失信名单
甚至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值得吗?好好想想吧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人的一生中
要经历多次考试
才能获得这样那样的资格
走上这样那样的人生之路
然而有这样一部分人
总是试图在考试中投机取巧
没想到抄小路的结果
往往只能是走上歧途
01
真实案例:
在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张某、陈某、包某三人预谋组织考生作弊,从中牟利。
他们通过招收考生报名参加该考试并收取费用,网购作弊工具,组织相关考生领取器材并开展使用培训。
考试开考后,考生利用作弊器材拍摄试卷并将视频传至场外。场外人员利用电脑截图视频并答题,然后再次将答案通过作弊设备传送给考生。
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当场查获使用上述作弊设备进行作弊的考生60余名。张某、陈某、包某三人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下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02
真实案例:
大学教授王某自2004年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命题工作。
2017年,翁某唆使王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试题、答案,用于在培训机构中授课。于是王某在命题现场对关键知识点进行记忆,将考卷内容整理在教材上,并交予翁某,事后王某获取120万元报酬。
翁某先后联系某培训机构许某等三人,通过麦克风传话不出现的形式开展封闭式小班授课,并收取每名学员数万元以上的费用。廖某参与管理并替翁某收取报酬。
后有学员意识到培训内容可能系考试真题,私下拍照传播,致使案发。经有关部门认定,上述内容与考试真题高度重合。
经判决,王某、翁某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廖某、许某等人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其中,王某、翁某等人被依法宣告了职业禁止。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问:为什么有关部门对王某等人宣告职业禁止?
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第三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03
真实案例:
陈某为让儿子顺利通过某省2018年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美术术科统考,进入名牌大学,遂找到某美术学校校长龙某协商替考,并许诺事成后支付50万元。
2018年2月,陈某分两次支付给龙某30万元定金,龙某找来其学校美术老师蒋某代替考试并给予好处费1万元。考试期间,蒋某被监考老师发现,当地公安民警迅速将蒋某、陈某、龙某抓获归案。
经判决,龙某、陈某、蒋某均犯代替考试罪。龙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陈某、蒋某分别被处罚金2万至3万。追缴龙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没收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问:替考者与被替考者,是否都会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因此,刑事追究对象包括替考者和被替考者。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第四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看到了吧
考试作弊不仅可能被终止考试
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责令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列入失信名单
甚至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值得吗?好好想想吧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文章来源:公安部网安局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人的一生中
要经历多次考试
才能获得这样那样的资格
走上这样那样的人生之路
然而有这样一部分人
总是试图在考试中投机取巧
没想到抄小路的结果
往往只能是走上歧途
01
真实案例:
在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张某、陈某、包某三人预谋组织考生作弊,从中牟利。
他们通过招收考生报名参加该考试并收取费用,网购作弊工具,组织相关考生领取器材并开展使用培训。
考试开考后,考生利用作弊器材拍摄试卷并将视频传至场外。场外人员利用电脑截图视频并答题,然后再次将答案通过作弊设备传送给考生。
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当场查获使用上述作弊设备进行作弊的考生60余名。张某、陈某、包某三人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下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02
真实案例:
大学教授王某自2004年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命题工作。
2017年,翁某唆使王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试题、答案,用于在培训机构中授课。于是王某在命题现场对关键知识点进行记忆,将考卷内容整理在教材上,并交予翁某,事后王某获取120万元报酬。
翁某先后联系某培训机构许某等三人,通过麦克风传话不出现的形式开展封闭式小班授课,并收取每名学员数万元以上的费用。廖某参与管理并替翁某收取报酬。
后有学员意识到培训内容可能系考试真题,私下拍照传播,致使案发。经有关部门认定,上述内容与考试真题高度重合。
经判决,王某、翁某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廖某、许某等人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其中,王某、翁某等人被依法宣告了职业禁止。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问:为什么有关部门对王某等人宣告职业禁止?
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第三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03
真实案例:
陈某为让儿子顺利通过某省2018年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美术术科统考,进入名牌大学,遂找到某美术学校校长龙某协商替考,并许诺事成后支付50万元。
2018年2月,陈某分两次支付给龙某30万元定金,龙某找来其学校美术老师蒋某代替考试并给予好处费1万元。考试期间,蒋某被监考老师发现,当地公安民警迅速将蒋某、陈某、龙某抓获归案。
经判决,龙某、陈某、蒋某均犯代替考试罪。龙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陈某、蒋某分别被处罚金2万至3万。追缴龙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没收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问:替考者与被替考者,是否都会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因此,刑事追究对象包括替考者和被替考者。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第四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看到了吧
考试作弊不仅可能被终止考试
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责令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列入失信名单
甚至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值得吗?好好想想吧
网警普法丨考试作弊的代价,你是否承受得起!
文章来源:公安部网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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