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播报# 【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成都5部门联合印发方案!】为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鼓励市、区(市、县)两级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多渠道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日前,成都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鼓励国有企业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国有企业怎样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选址、户型面积又有哪些要求?建好后谁来管理?有没有土地、财政等支持政策?……快跟小布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房源筹集
● 盘活存量住房
鼓励国有企业将自有存量住房盘活后优先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国有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市场存量住房(含符合条件的配建租赁住房)盘活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 现有商业办公用房、厂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支持国有企业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现有商业办公用房、厂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 现有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
支持国有企业在企业集中、交通枢纽、配套完善等区域,利用TOD、公交场站等已取得的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国有企业利用产业功能区中工业项目配套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 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集中新建
采取划拨、租赁、出让等方式,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计划集中新建。
● 现有集体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造
支持国有企业利用已取得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审批流程
●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产业功能区中工业项目配套用地建设、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集中新建
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属地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申请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施工许可、建设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 盘活存量住房、现有集体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造
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管理。
建设要求
● 规划选址
重点布局在产业功能区、商业商务聚集区、轨道交通站点附近等交通便捷、生产生活便利、配套服务设施完善的区域,综合考虑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和就业人员数量等因素,促进职住平衡。
● 户型面积
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不超过90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以内户型建筑面积占比原则上不低于80%。
● 建设标准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和《成都市租赁住房规划设计技术导则(试行)》规定执行,具体建设标准可另行制定。
● 配套设施
严格按照《成都市公园社区规划导则》《成都市产业园区设计规划导则》《成都市轨道交通场站一体化城市设计导则》等文件的要求,建设完善道路、绿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宽带等基础设施,合理配套停车设施、娱乐设施、商业设施、餐饮设施及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
● 燃气配置
具备室内通风条件,有独立厨房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接入燃气,燃气管道及设备应满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
● 质量监管
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五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落实质量管理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运营管理
● 运营方式
可由国有企业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运营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 平台建设
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房源信息发布、人员准入退出一网通办。
● 申请方式
申请对象为个人的,登录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提交申请,取得“天府租赁码”后,到运营管理单位办理租赁手续。申请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的,可向属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定向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
● 合同签订
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续签。
● 租金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属地实际适当提高租金优惠比例,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承担。
● 退出管理
承租期间,运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承租人的动态管理。承租人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租赁合同,调整租金标准。不符合条件的,按照市场租金收取。
● 物业服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物业服务。
● 监督管理
国资部门应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要求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管。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要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支持政策
● 土地支持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不低于住宅用地10%进行保障,容积率可提高到3.0。可由国有企业自行组织集中建设,也可委托其他国有企业或采取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划拨、租赁或出让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按基准地价的70%收取;以租赁或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租赁或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
国有企业的商业办公用房、厂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可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国有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非居住存量土地,在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规划公建配套的前提下,可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需变更土地用途的,不补缴土地价款。
产业功能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可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可提高到30%,提高部分全部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功能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使用,按照优化布局、合理配套的原则,统一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 财政支持
市、区两级财政在现有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中,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予以补助支持。
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在项目建设阶段,未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资金补助的,可以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资金,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1〕696号)有关要求执行。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予以中央补助资金支持。
● 税费及金融支持
税费、金融等政策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
符合国家规定,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 公共服务支持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公积金等基本公共服务。(成都发布)
国有企业怎样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选址、户型面积又有哪些要求?建好后谁来管理?有没有土地、财政等支持政策?……快跟小布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房源筹集
● 盘活存量住房
鼓励国有企业将自有存量住房盘活后优先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国有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市场存量住房(含符合条件的配建租赁住房)盘活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 现有商业办公用房、厂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支持国有企业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现有商业办公用房、厂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 现有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
支持国有企业在企业集中、交通枢纽、配套完善等区域,利用TOD、公交场站等已取得的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国有企业利用产业功能区中工业项目配套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 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集中新建
采取划拨、租赁、出让等方式,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计划集中新建。
● 现有集体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造
支持国有企业利用已取得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审批流程
●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产业功能区中工业项目配套用地建设、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集中新建
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属地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申请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施工许可、建设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 盘活存量住房、现有集体建设用地上存量房屋改造
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管理。
建设要求
● 规划选址
重点布局在产业功能区、商业商务聚集区、轨道交通站点附近等交通便捷、生产生活便利、配套服务设施完善的区域,综合考虑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和就业人员数量等因素,促进职住平衡。
● 户型面积
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不超过90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以内户型建筑面积占比原则上不低于80%。
● 建设标准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和《成都市租赁住房规划设计技术导则(试行)》规定执行,具体建设标准可另行制定。
● 配套设施
严格按照《成都市公园社区规划导则》《成都市产业园区设计规划导则》《成都市轨道交通场站一体化城市设计导则》等文件的要求,建设完善道路、绿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宽带等基础设施,合理配套停车设施、娱乐设施、商业设施、餐饮设施及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
● 燃气配置
具备室内通风条件,有独立厨房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接入燃气,燃气管道及设备应满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
● 质量监管
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五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落实质量管理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运营管理
● 运营方式
可由国有企业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运营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 平台建设
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房源信息发布、人员准入退出一网通办。
● 申请方式
申请对象为个人的,登录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提交申请,取得“天府租赁码”后,到运营管理单位办理租赁手续。申请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的,可向属地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定向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
● 合同签订
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续签。
● 租金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属地实际适当提高租金优惠比例,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承担。
● 退出管理
承租期间,运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承租人的动态管理。承租人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租赁合同,调整租金标准。不符合条件的,按照市场租金收取。
● 物业服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物业服务。
● 监督管理
国资部门应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要求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管。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要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支持政策
● 土地支持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不低于住宅用地10%进行保障,容积率可提高到3.0。可由国有企业自行组织集中建设,也可委托其他国有企业或采取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划拨、租赁或出让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按基准地价的70%收取;以租赁或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租赁或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
国有企业的商业办公用房、厂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可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国有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非居住存量土地,在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规划公建配套的前提下,可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需变更土地用途的,不补缴土地价款。
产业功能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可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可提高到30%,提高部分全部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功能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使用,按照优化布局、合理配套的原则,统一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 财政支持
市、区两级财政在现有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中,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予以补助支持。
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在项目建设阶段,未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资金补助的,可以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资金,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1〕696号)有关要求执行。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予以中央补助资金支持。
● 税费及金融支持
税费、金融等政策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
符合国家规定,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 公共服务支持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公积金等基本公共服务。(成都发布)
【9月1日起实施!#广州机动车停放最新收费标准公布#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停车场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停车场建设,推动“放管服”改革取得新的进展,着力解决行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可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推进政府定价管理制度化科学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详见附件)。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及管理权限。
1.对于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停车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单独核定。
2.对于以下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经营者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内制定或调整收费方案,按照精细化管理、减少纠纷的思路,落实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应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实施差别化收费管理,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1)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场;
(2)景区配套停车场;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
(4)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
上述停车场因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确需超出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实施前,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将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权转让,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实施后转让合同期限未届满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后由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企业继续经营的,企业应按签订转让合同时政府规定的价格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二)政府定价程序。
1.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核定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1)办理收费核定手续的申请书(说明申请单位性质、经营状况、车位设置、车位数量、申请收费方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情况);
(2)收费标准合理性报告、收费方案公开征求收费对象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以及收费方案的影响评估;
(3)停车场经营者经营资质材料;
(4)停车场配套属性材料。
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无须提供材料。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批复。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停车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停车场经营者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批复时间。
未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2.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将收费方案及时上传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上述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加强指导,对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三)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停车泊位数量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量10%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在本通知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上浮幅度按机械式停车泊位比例的1.5倍执行,最高不超过50%。
三、推进其他停车场服务收费市场化。为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对于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及住宅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对于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四、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减免政策,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白云国际机场A、B到达区,广州南站火车站南北区停车场快速接客区等另有特殊规定的区域按其规定执行;
2.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并充电不超过1小时(含1小时),且在24小时内未享受过此项优惠的新能源汽车;
3.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消防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车辆。
如上述第1、第2类车辆停车时长超过规定时限或第2类车辆24小时内已享受过同项优惠政策的,则不再享受本款优惠政策,应当支付全部停车时长的服务费用。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停车场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三)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场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五、健全配套监管措施,多角度综合施策、协同推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新格局。
(一)对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其使用事项,提倡业主使用广州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公示。
(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建立健全停车场服务规范,协同各部门加强对停车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通过构建停车资源共享平台,推广“错时、共享、智慧”停车管理模式,进一步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
(三)对于停车场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停车场经营者违反停车服务规范的行为,由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行为,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各级价格、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各停车场经营者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费,落实明码标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七、根据《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八、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
via:中新网
各区人民政府,市停车场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停车场建设,推动“放管服”改革取得新的进展,着力解决行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可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推进政府定价管理制度化科学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详见附件)。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及管理权限。
1.对于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停车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单独核定。
2.对于以下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经营者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内制定或调整收费方案,按照精细化管理、减少纠纷的思路,落实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应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实施差别化收费管理,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1)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场;
(2)景区配套停车场;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
(4)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
上述停车场因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确需超出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实施前,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将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权转让,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实施后转让合同期限未届满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后由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企业继续经营的,企业应按签订转让合同时政府规定的价格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二)政府定价程序。
1.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核定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1)办理收费核定手续的申请书(说明申请单位性质、经营状况、车位设置、车位数量、申请收费方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情况);
(2)收费标准合理性报告、收费方案公开征求收费对象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以及收费方案的影响评估;
(3)停车场经营者经营资质材料;
(4)停车场配套属性材料。
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无须提供材料。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批复。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停车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停车场经营者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批复时间。
未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2.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将收费方案及时上传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上述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加强指导,对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三)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停车泊位数量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量10%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在本通知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上浮幅度按机械式停车泊位比例的1.5倍执行,最高不超过50%。
三、推进其他停车场服务收费市场化。为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对于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及住宅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对于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四、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减免政策,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白云国际机场A、B到达区,广州南站火车站南北区停车场快速接客区等另有特殊规定的区域按其规定执行;
2.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并充电不超过1小时(含1小时),且在24小时内未享受过此项优惠的新能源汽车;
3.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消防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车辆。
如上述第1、第2类车辆停车时长超过规定时限或第2类车辆24小时内已享受过同项优惠政策的,则不再享受本款优惠政策,应当支付全部停车时长的服务费用。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停车场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三)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场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五、健全配套监管措施,多角度综合施策、协同推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新格局。
(一)对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其使用事项,提倡业主使用广州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公示。
(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建立健全停车场服务规范,协同各部门加强对停车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通过构建停车资源共享平台,推广“错时、共享、智慧”停车管理模式,进一步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
(三)对于停车场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停车场经营者违反停车服务规范的行为,由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行为,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各级价格、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各停车场经营者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费,落实明码标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七、根据《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八、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
via:中新网
【9月1日起实施!#广州机动车停放最新收费标准公布#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停车场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停车场建设,推动“放管服”改革取得新的进展,着力解决行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可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推进政府定价管理制度化科学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详见附件)。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及管理权限。
1.对于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停车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单独核定。
2.对于以下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经营者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内制定或调整收费方案,按照精细化管理、减少纠纷的思路,落实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应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实施差别化收费管理,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1)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场;
(2)景区配套停车场;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
(4)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
上述停车场因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确需超出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实施前,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将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权转让,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实施后转让合同期限未届满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后由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企业继续经营的,企业应按签订转让合同时政府规定的价格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二)政府定价程序。
1.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核定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1)办理收费核定手续的申请书(说明申请单位性质、经营状况、车位设置、车位数量、申请收费方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情况);
(2)收费标准合理性报告、收费方案公开征求收费对象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以及收费方案的影响评估;
(3)停车场经营者经营资质材料;
(4)停车场配套属性材料。
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无须提供材料。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批复。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停车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停车场经营者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批复时间。
未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2.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将收费方案及时上传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上述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加强指导,对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三)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停车泊位数量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量10%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在本通知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上浮幅度按机械式停车泊位比例的1.5倍执行,最高不超过50%。
三、推进其他停车场服务收费市场化。为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对于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及住宅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对于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四、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减免政策,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白云国际机场A、B到达区,广州南站火车站南北区停车场快速接客区等另有特殊规定的区域按其规定执行;
2.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并充电不超过1小时(含1小时),且在24小时内未享受过此项优惠的新能源汽车;
3.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消防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车辆。
如上述第1、第2类车辆停车时长超过规定时限或第2类车辆24小时内已享受过同项优惠政策的,则不再享受本款优惠政策,应当支付全部停车时长的服务费用。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停车场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三)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场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五、健全配套监管措施,多角度综合施策、协同推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新格局。
(一)对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其使用事项,提倡业主使用广州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公示。
(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建立健全停车场服务规范,协同各部门加强对停车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通过构建停车资源共享平台,推广“错时、共享、智慧”停车管理模式,进一步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
(三)对于停车场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停车场经营者违反停车服务规范的行为,由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行为,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各级价格、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各停车场经营者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费,落实明码标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七、根据《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八、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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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停车场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停车场建设,推动“放管服”改革取得新的进展,着力解决行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可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推进政府定价管理制度化科学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详见附件)。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及管理权限。
1.对于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停车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单独核定。
2.对于以下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经营者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内制定或调整收费方案,按照精细化管理、减少纠纷的思路,落实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应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实施差别化收费管理,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1)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场;
(2)景区配套停车场;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
(4)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
上述停车场因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确需超出统一的差别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实施前,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将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权转让,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实施后转让合同期限未届满的,合同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后由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经营企业继续经营的,企业应按签订转让合同时政府规定的价格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二)政府定价程序。
1.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核定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1)办理收费核定手续的申请书(说明申请单位性质、经营状况、车位设置、车位数量、申请收费方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情况);
(2)收费标准合理性报告、收费方案公开征求收费对象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以及收费方案的影响评估;
(3)停车场经营者经营资质材料;
(4)停车场配套属性材料。
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无须提供材料。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批复。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停车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停车场经营者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批复时间。
未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2.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将收费方案及时上传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上述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加强指导,对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三)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机械式停车泊位数量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量10%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在本通知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上浮幅度按机械式停车泊位比例的1.5倍执行,最高不超过50%。
三、推进其他停车场服务收费市场化。为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对于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及住宅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对于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四、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减免政策,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白云国际机场A、B到达区,广州南站火车站南北区停车场快速接客区等另有特殊规定的区域按其规定执行;
2.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并充电不超过1小时(含1小时),且在24小时内未享受过此项优惠的新能源汽车;
3.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消防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车辆。
如上述第1、第2类车辆停车时长超过规定时限或第2类车辆24小时内已享受过同项优惠政策的,则不再享受本款优惠政策,应当支付全部停车时长的服务费用。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停车场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三)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场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五、健全配套监管措施,多角度综合施策、协同推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新格局。
(一)对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其使用事项,提倡业主使用广州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公示。
(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建立健全停车场服务规范,协同各部门加强对停车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通过构建停车资源共享平台,推广“错时、共享、智慧”停车管理模式,进一步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
(三)对于停车场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停车场经营者违反停车服务规范的行为,由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行为,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各级价格、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各停车场经营者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费,落实明码标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七、根据《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八、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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