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宣传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限行桩、停车位;
(三)擅自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化粪池;
(四)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等;
(五)其他影响路面公共场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门头牌匾、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随意倾倒污水、污油等;
(四)向广场、花坛、绿化带、内河等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等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携犬出户的应当束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限行桩、停车位;
(三)擅自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化粪池;
(四)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等;
(五)其他影响路面公共场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门头牌匾、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随意倾倒污水、污油等;
(四)向广场、花坛、绿化带、内河等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等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携犬出户的应当束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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