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的繁忙与无奈,真让人抓狂!研究的事情沉重得让人喘不过气来!
我并不是生活的勇士,我只是生活舞台的其中一部分,或者只是一个红尘往来的旁观者,只是远远的看着。
如果能静静地立于秋叶渐黄的桐树下,看一叶飘落脚下,看一径深幽向远,看一栅篱落菊黄,看一丛蒿草风中摇曳。也许,这种成熟的年纪应该拥有的心态才能配合这特别、令人难忘的今秋!
我并不是生活的勇士,我只是生活舞台的其中一部分,或者只是一个红尘往来的旁观者,只是远远的看着。
如果能静静地立于秋叶渐黄的桐树下,看一叶飘落脚下,看一径深幽向远,看一栅篱落菊黄,看一丛蒿草风中摇曳。也许,这种成熟的年纪应该拥有的心态才能配合这特别、令人难忘的今秋!
你的名字
最近下了个抖音,除了部分视频三观不正,还经常各种骚扰。每天给你发短信还称呼明确,这种行为实在让人恶心。
想起来以前有个交友软件,也是这样亲昵的喊你,然后告诉你,有人在这个软件上向你告白。
如果只是骚扰短信倒觉得能忍,一旦加上了自己的名字,顿时浑身难受。好像被揪一下打招呼一样,对方觉得只是玩笑,而自身已经气炸肺了。
在社会,每个人的身份都变得透明甚至公开,无可藏,无可躲。
小区门口,小区路边,单元门口,原来是摄像头,现在是人脸识别系统,所以以后不仅仅是名字,还有可能是各种照片。
瑟瑟发抖
最近下了个抖音,除了部分视频三观不正,还经常各种骚扰。每天给你发短信还称呼明确,这种行为实在让人恶心。
想起来以前有个交友软件,也是这样亲昵的喊你,然后告诉你,有人在这个软件上向你告白。
如果只是骚扰短信倒觉得能忍,一旦加上了自己的名字,顿时浑身难受。好像被揪一下打招呼一样,对方觉得只是玩笑,而自身已经气炸肺了。
在社会,每个人的身份都变得透明甚至公开,无可藏,无可躲。
小区门口,小区路边,单元门口,原来是摄像头,现在是人脸识别系统,所以以后不仅仅是名字,还有可能是各种照片。
瑟瑟发抖
【西固法院案例】用人方相互卸责,农民工索赔无果上法院!法官:我帮你!
:“法官,我在打工时不小心伤了手指,花了一大笔医疗费,我到底应该找谁赔偿?”
:“如果您是在工作中受伤,那雇佣您的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找过他们了,可他们之间相互推卸责任,谁都不肯赔我钱,而我又不懂法律,实在不知道该找谁要。”
这是数月之前在西固法院立案大厅发生的一幕,一名在打工时不慎受伤的农民工王某在四处索赔无果后向西固法院求助,请求法院替他主持公道。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王某应同村张某要求,在张某承包的一处工地打工,从事公厕管道维修改造劳务,双方约定王某的日工资为200元。可工作不足一月,王某在工地地沟进行废旧PVC管切割时不慎将手指割伤,当即被送医治疗,直至同年8月底才伤愈出院。此后,王某多次找张某协商医疗费赔偿事宜,但张某百般推脱责任,王某遂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
既然王某在张某承包的工地工作,又在履职过程中受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那他到底是以什么理由推脱责任的呢?受理案件后,张某在送达环节向办案法官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张某认为自己并未雇佣王某,双方也为签订过劳务合同,他们之间仅仅只是合作关系;此外,王某虽然在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但这处工地其实是甘肃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承包项目,张某仅是一个分包人,所以应由装饰工程公司负责赔偿王某的医疗费用。
可本案的第二被告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而王某又是受张某的安排为工地提供维修劳务,所以装饰工程公司无需对承揽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王某并不具有使用特殊工具的资格,却在施工作业时擅自使用切割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所以王某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来本案的两名被告均在互相推卸责任,且都有各自的“理由”,难道王某真的只能自认倒霉吗?办案法官认为,要判断赔偿责任的归属,必须先弄清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
第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是什么关系?
虽然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极力主张他和王某相识已久且知道张某之前从事过维修业务,所以才找王某“合作”完成工程项目。但不可否认的是,王某是受张某的安排在工地工作,王某的具体工作内容、日常管理及每日的工作报酬均由张某负责,所以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某作为用工方,应当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现张某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张某与被告装饰工程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庭审中,装饰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张某之间仅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理由是他们之间没有订立过承包合同。其实,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承包合同”进行明确规定,日常生活中关于施工项目的合同主要是建设工程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它与普通承揽合同最为显著的区别是:在承揽合同中未经定做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工程建设合同中,承包人可以自主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并不需要发包人的同意。本案中,张某承包的项目是“某公园公厕的管道改造维修”,而装饰工程公司承包项目是“某公园公厕维修改造”,从两个项目的名称中即可看出,张某承包的项目是装饰工程公司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现装饰工程公司在未经公园管理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交由张某完成,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在承包关系中,承包人应对分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我国法律也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人。而本案中,张某并不具备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资质,且装饰工程公司事先也未履行审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装饰工程公司也要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西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原告王某在施工作业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装饰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我在打工时不小心伤了手指,花了一大笔医疗费,我到底应该找谁赔偿?”
:“如果您是在工作中受伤,那雇佣您的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找过他们了,可他们之间相互推卸责任,谁都不肯赔我钱,而我又不懂法律,实在不知道该找谁要。”
这是数月之前在西固法院立案大厅发生的一幕,一名在打工时不慎受伤的农民工王某在四处索赔无果后向西固法院求助,请求法院替他主持公道。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王某应同村张某要求,在张某承包的一处工地打工,从事公厕管道维修改造劳务,双方约定王某的日工资为200元。可工作不足一月,王某在工地地沟进行废旧PVC管切割时不慎将手指割伤,当即被送医治疗,直至同年8月底才伤愈出院。此后,王某多次找张某协商医疗费赔偿事宜,但张某百般推脱责任,王某遂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
既然王某在张某承包的工地工作,又在履职过程中受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那他到底是以什么理由推脱责任的呢?受理案件后,张某在送达环节向办案法官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张某认为自己并未雇佣王某,双方也为签订过劳务合同,他们之间仅仅只是合作关系;此外,王某虽然在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但这处工地其实是甘肃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承包项目,张某仅是一个分包人,所以应由装饰工程公司负责赔偿王某的医疗费用。
可本案的第二被告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而王某又是受张某的安排为工地提供维修劳务,所以装饰工程公司无需对承揽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王某并不具有使用特殊工具的资格,却在施工作业时擅自使用切割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所以王某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来本案的两名被告均在互相推卸责任,且都有各自的“理由”,难道王某真的只能自认倒霉吗?办案法官认为,要判断赔偿责任的归属,必须先弄清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
第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是什么关系?
虽然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极力主张他和王某相识已久且知道张某之前从事过维修业务,所以才找王某“合作”完成工程项目。但不可否认的是,王某是受张某的安排在工地工作,王某的具体工作内容、日常管理及每日的工作报酬均由张某负责,所以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某作为用工方,应当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现张某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张某与被告装饰工程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庭审中,装饰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张某之间仅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理由是他们之间没有订立过承包合同。其实,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承包合同”进行明确规定,日常生活中关于施工项目的合同主要是建设工程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它与普通承揽合同最为显著的区别是:在承揽合同中未经定做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工程建设合同中,承包人可以自主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并不需要发包人的同意。本案中,张某承包的项目是“某公园公厕的管道改造维修”,而装饰工程公司承包项目是“某公园公厕维修改造”,从两个项目的名称中即可看出,张某承包的项目是装饰工程公司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现装饰工程公司在未经公园管理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交由张某完成,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在承包关系中,承包人应对分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我国法律也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人。而本案中,张某并不具备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资质,且装饰工程公司事先也未履行审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装饰工程公司也要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西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原告王某在施工作业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装饰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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