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个演出票务系统行业标准出台# ,将有效打击黄牛】文化和旅游部颁布的国内首个演出票务领域行业标准《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将于2021年8月19日正式实施。该标准的施行将有效打击“黄牛”生存空间,完善演出票务管理,治理行业乱象,实现演出领域数字化建设。
《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牵头起草,用于统一全国演出票务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要求,规范购票、检票、退票等流程。对演出票务管理系统、票务销售系统的技术要求、功能、服务器管理、通信、内容与授权文件接收等接口的通信协议和数据格式,以及演出票务数据、采集数据接口等都提出了基本要求。
为行业发展找到突破点
演出票一直备受市场关注。原本只有流行演唱会类的演出票因稀缺而易导致争抢、炒作,成为文化执法部门严格监管的主要目标。近年来,随着剧场演出项目受关注程度日渐提升,爆款剧目不断出现,剧场演出票逐渐“热”了起来,当“抢票”成为常态,能否抢得到不仅取决于“手速”,更关乎“卖家”诚信——到底放了多少票?主办方锁了多少票?黄牛手里怎么就那么多票?这些原本引人无限遐想的“灵魂拷问”,未来都将在票务标准施行下逐步得到解决。
纵观国内演出行业,长期存在多重票务系统并存的局面,既有业务覆盖全国的大型平台,也有为数众多的地域性票务公司,其中包括剧院自有票务系统,以及掌握一定演出资源,却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独立开发一套系统即上线进行演出票销售的小型公司。凡此种种让演出票务市场信息极不透明、演出票务欠缺统一标准的现象已经严重阻碍行业发展,滋生种种票务乱象,如演出组织方不合理锁票、黄牛倒票等。
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的立项目标是规则、统一、服务。此次出台的行业标准着重解决统一全国演出票务的内容、规格、编码、制作、发行等基本要求;统一全国演出票务的生成、打印、取票、印刷等具体要求;统一全国演出票务购票、检票、退票等全流程的规范化服务;制定演出行业的票务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实现对全国演出票务市场数据进行采集和有效监管。
不妨对比近年来电影行业走过的道路,电影产业得以迅猛发展,认证完备且全国统一、开放的票务系统助力不可小觑,市场信息数据化反哺行业的效应有目共睹。尤其在2012年之后,电影票务规范促使电影行业的“蛋糕”越做越大,连年翻倍快速提升。对于演出行业而言,同样只有把市场蛋糕做大,企业才有更大的份额。行业规范的编制和推行得到头部票务企业如大麦、保利票务、猫眼、秀动等的大力支持并从立项开始全程参与,于是才有了国内演出行业的第一部票务规范。
票务管理更直接有效
《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的出台将为全面推动数字化票券创造良机。标准首次进行了有关票务的编码规范,这意味着未来每张演出票的编码都有全国统一标准。
其中包括演出场厅编码,即目前国内主要的或曾经在票务系统上卖过票的场厅、演出场所等全部进行统一编码。同时规范演出场次编码、演出类型编码规则。统一编码将使票务管理系统和票务销售系统并行,票务管理系统将涉及场所管理、演出活动管理、实名购票、销售管理以及退票、检票等数据处理;票务销售系统会涉及用户账户管理、演出信息展示、售票、退票以及相关履约服务。
统一信息编码,将为市场在售演出项目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分析基础。编码能够快速对应大数据筛查,便捷掌握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演出产品销售情况。根据规范,未来国内所有“出票系统”,都应该接入全国统一的票务信息管理平台,且进行行业标准化认证。
演出票务是演艺产业面向市场的支持单位,是演艺产业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要素。但目前演出票务多样纷繁的内部规则,以及不透明的销售路径和数据,使市场直接参与者无法准确判断项目优劣进行有效决策,演出市场数字化建设缺失也使得监管部门无法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严重影响演出行业发展。
在这一规范支撑下,未来演出票务信息采集与服务既面向行业也面向政府,用真实的市场数据反映真实的市场情况,才能为演出行业争取更多更精准的政策支持。统一票务管理平台将使得业内能更为直观观察演出行业和市场运行状态,提供市场分析的数据基础。
据悉,《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实施后,下一阶段,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将在行业内开展全国票务系统标准认证工作,剧院、剧场单位所使用的票务系统都需要进行认证。依托标准,协会将逐步引导行业企业完善票务服务,有力助推全国演出行业的发展。(微信公号“文旅之声”)
《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牵头起草,用于统一全国演出票务的基本要求和具体要求,规范购票、检票、退票等流程。对演出票务管理系统、票务销售系统的技术要求、功能、服务器管理、通信、内容与授权文件接收等接口的通信协议和数据格式,以及演出票务数据、采集数据接口等都提出了基本要求。
为行业发展找到突破点
演出票一直备受市场关注。原本只有流行演唱会类的演出票因稀缺而易导致争抢、炒作,成为文化执法部门严格监管的主要目标。近年来,随着剧场演出项目受关注程度日渐提升,爆款剧目不断出现,剧场演出票逐渐“热”了起来,当“抢票”成为常态,能否抢得到不仅取决于“手速”,更关乎“卖家”诚信——到底放了多少票?主办方锁了多少票?黄牛手里怎么就那么多票?这些原本引人无限遐想的“灵魂拷问”,未来都将在票务标准施行下逐步得到解决。
纵观国内演出行业,长期存在多重票务系统并存的局面,既有业务覆盖全国的大型平台,也有为数众多的地域性票务公司,其中包括剧院自有票务系统,以及掌握一定演出资源,却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独立开发一套系统即上线进行演出票销售的小型公司。凡此种种让演出票务市场信息极不透明、演出票务欠缺统一标准的现象已经严重阻碍行业发展,滋生种种票务乱象,如演出组织方不合理锁票、黄牛倒票等。
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的立项目标是规则、统一、服务。此次出台的行业标准着重解决统一全国演出票务的内容、规格、编码、制作、发行等基本要求;统一全国演出票务的生成、打印、取票、印刷等具体要求;统一全国演出票务购票、检票、退票等全流程的规范化服务;制定演出行业的票务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实现对全国演出票务市场数据进行采集和有效监管。
不妨对比近年来电影行业走过的道路,电影产业得以迅猛发展,认证完备且全国统一、开放的票务系统助力不可小觑,市场信息数据化反哺行业的效应有目共睹。尤其在2012年之后,电影票务规范促使电影行业的“蛋糕”越做越大,连年翻倍快速提升。对于演出行业而言,同样只有把市场蛋糕做大,企业才有更大的份额。行业规范的编制和推行得到头部票务企业如大麦、保利票务、猫眼、秀动等的大力支持并从立项开始全程参与,于是才有了国内演出行业的第一部票务规范。
票务管理更直接有效
《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的出台将为全面推动数字化票券创造良机。标准首次进行了有关票务的编码规范,这意味着未来每张演出票的编码都有全国统一标准。
其中包括演出场厅编码,即目前国内主要的或曾经在票务系统上卖过票的场厅、演出场所等全部进行统一编码。同时规范演出场次编码、演出类型编码规则。统一编码将使票务管理系统和票务销售系统并行,票务管理系统将涉及场所管理、演出活动管理、实名购票、销售管理以及退票、检票等数据处理;票务销售系统会涉及用户账户管理、演出信息展示、售票、退票以及相关履约服务。
统一信息编码,将为市场在售演出项目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分析基础。编码能够快速对应大数据筛查,便捷掌握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演出产品销售情况。根据规范,未来国内所有“出票系统”,都应该接入全国统一的票务信息管理平台,且进行行业标准化认证。
演出票务是演艺产业面向市场的支持单位,是演艺产业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要素。但目前演出票务多样纷繁的内部规则,以及不透明的销售路径和数据,使市场直接参与者无法准确判断项目优劣进行有效决策,演出市场数字化建设缺失也使得监管部门无法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严重影响演出行业发展。
在这一规范支撑下,未来演出票务信息采集与服务既面向行业也面向政府,用真实的市场数据反映真实的市场情况,才能为演出行业争取更多更精准的政策支持。统一票务管理平台将使得业内能更为直观观察演出行业和市场运行状态,提供市场分析的数据基础。
据悉,《演出票务服务与技术规范》实施后,下一阶段,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将在行业内开展全国票务系统标准认证工作,剧院、剧场单位所使用的票务系统都需要进行认证。依托标准,协会将逐步引导行业企业完善票务服务,有力助推全国演出行业的发展。(微信公号“文旅之声”)
购房合同与置业顾问承诺不一致引发纠纷,如何维权?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紫琴
【导读】 甲签购房合同时发现付款方式与约定不一致,置业顾问丙再次出具证明。后乙公司仍以甲未按合同履行诉其违约,甲败诉。杨紫琴律师认为,证明系丙代表公司履职,应视为合同内容,格式合同与之冲突时未尽说明义务应以证明为准。经二审法院调解,甲依证明履行义务。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单刀直入,直奔主题,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拟从乙开发商(以下简称:乙公司)处认购由乙公司开发的位于A地的B房屋。
为此,甲在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甲与乙公司的置业顾问丙约定:甲全款买房,购房款分三次付清:①《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甲支付购房款总额的七成;②剩余的三成购房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十个月内分两次付清。丙向甲出具《证明1》。
后,甲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七成,银行贷款按揭三成。所以,甲向丙提出这些内容和《证明1》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丙对甲解释说:《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草签合同,只是为了走程序,以后是要签正式合同的。为了打消甲的顾虑,丙在甲于《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时,又向甲出具《证明2》,证明丙的解释内容。
因为丙向甲出具了《证明2》,因此,甲与乙公司签订了前述《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乙公司支付第一笔购房款KK万元。
此后,因甲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①解除与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②甲支付违约金Q万元;③甲退还购房款票据原件并配合乙撤销合同网签备案等手续。
甲认为,自己是在《证明1》和《证明2》存在的情况下,才和乙公司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此,自己不存在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乙公司抗辩,①因为《证明1》和《证明2》仅有丙个人的签字,未加盖乙公司的公章,所以,丙向甲出具《证明1》和《证明2》不能视为乙公司授权丙向甲作出的承诺认定。②同时,还因为《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证明1》和《证明2》之后,所以,《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才是甲和乙公司之间最终的合同意思表示,而《证明1》和《证明2》不能给乙公司设立民事义务。因此,在《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完全替代了《证明1》和《证明2》的法律效力并代表了甲和乙公司之间最终的合同意思表示之情形下,《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是依法处理本案的有效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抗辩,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们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后合同的内容替代了前合同的内容,这种情况有时是会存在的。但是后合同的内容替代了前合同的内容,并不是绝对的。所以,一审判决简单的支持了乙公司的抗辩,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甲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能否改变一审判决,取决于甲究竟是应该按照《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公司支付购房款,还是应该按照《证明1》和《证明2》的内容支付购房款。
具体承办本案的杨紫琴律师仔细分析了一审判决后发现:一审判决支持乙公司的抗辩,判决支持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证明1》和《证明2》仅仅是甲和乙公司就甲购买B 房屋前期协商过程的记载,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
为此,杨紫琴律师向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提出:
1、因为乙公司置业顾问丙的工作职责是销售房屋,其工作内容是向客户介绍房屋的位置、样式、价格、公司的优惠政策等。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丙对甲出具《证明1》和《证明2》的行为,虽然没有加盖乙公司的印章,但根据丙置业顾问的身份,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丙出具的《证明1》和《证明2》,是代表乙公司的职务行为。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明确规定以及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丙出具的《证明1》和《证明2》是代表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明1》和《证明2》应当认定为乙公司向甲出具的单方承诺。
3、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所以,丙出具的《证明1》和《证明2》不仅可以作为乙公司向甲出具的单方承诺认定,还可以基于丙是乙公司置业顾问的事实,认定为是乙公司对甲发出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要约”。
4、《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如果在《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要约”之情形下,乙公司要用《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替代《证明1》和《证明2》的内容,乙公司应对甲进行特别释明。但是,乙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而《证明1》和《证明2》是丙代表乙公司向甲出具的单方承诺,这是非格式合同内容,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违背乙公司向甲作出的承诺之情形下,具体处理本案的合同依据不能不参考非格式合同条款,即《证明1》和《证明2》。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显然兼有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的错误。
因此,杨紫琴律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将杨紫琴律师意见转告乙公司后,乙公司提出,希望调解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乙公司同意甲按照《证明1》和《证明2》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继续履行涉案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咨询# #法律# #格式合同# #置业顾问# #职务行为#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紫琴
【导读】 甲签购房合同时发现付款方式与约定不一致,置业顾问丙再次出具证明。后乙公司仍以甲未按合同履行诉其违约,甲败诉。杨紫琴律师认为,证明系丙代表公司履职,应视为合同内容,格式合同与之冲突时未尽说明义务应以证明为准。经二审法院调解,甲依证明履行义务。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单刀直入,直奔主题,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拟从乙开发商(以下简称:乙公司)处认购由乙公司开发的位于A地的B房屋。
为此,甲在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甲与乙公司的置业顾问丙约定:甲全款买房,购房款分三次付清:①《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甲支付购房款总额的七成;②剩余的三成购房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十个月内分两次付清。丙向甲出具《证明1》。
后,甲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七成,银行贷款按揭三成。所以,甲向丙提出这些内容和《证明1》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丙对甲解释说:《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草签合同,只是为了走程序,以后是要签正式合同的。为了打消甲的顾虑,丙在甲于《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时,又向甲出具《证明2》,证明丙的解释内容。
因为丙向甲出具了《证明2》,因此,甲与乙公司签订了前述《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乙公司支付第一笔购房款KK万元。
此后,因甲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①解除与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②甲支付违约金Q万元;③甲退还购房款票据原件并配合乙撤销合同网签备案等手续。
甲认为,自己是在《证明1》和《证明2》存在的情况下,才和乙公司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此,自己不存在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乙公司抗辩,①因为《证明1》和《证明2》仅有丙个人的签字,未加盖乙公司的公章,所以,丙向甲出具《证明1》和《证明2》不能视为乙公司授权丙向甲作出的承诺认定。②同时,还因为《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证明1》和《证明2》之后,所以,《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才是甲和乙公司之间最终的合同意思表示,而《证明1》和《证明2》不能给乙公司设立民事义务。因此,在《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完全替代了《证明1》和《证明2》的法律效力并代表了甲和乙公司之间最终的合同意思表示之情形下,《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是依法处理本案的有效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抗辩,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们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后合同的内容替代了前合同的内容,这种情况有时是会存在的。但是后合同的内容替代了前合同的内容,并不是绝对的。所以,一审判决简单的支持了乙公司的抗辩,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甲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能否改变一审判决,取决于甲究竟是应该按照《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公司支付购房款,还是应该按照《证明1》和《证明2》的内容支付购房款。
具体承办本案的杨紫琴律师仔细分析了一审判决后发现:一审判决支持乙公司的抗辩,判决支持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证明1》和《证明2》仅仅是甲和乙公司就甲购买B 房屋前期协商过程的记载,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
为此,杨紫琴律师向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提出:
1、因为乙公司置业顾问丙的工作职责是销售房屋,其工作内容是向客户介绍房屋的位置、样式、价格、公司的优惠政策等。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丙对甲出具《证明1》和《证明2》的行为,虽然没有加盖乙公司的印章,但根据丙置业顾问的身份,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丙出具的《证明1》和《证明2》,是代表乙公司的职务行为。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明确规定以及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丙出具的《证明1》和《证明2》是代表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明1》和《证明2》应当认定为乙公司向甲出具的单方承诺。
3、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所以,丙出具的《证明1》和《证明2》不仅可以作为乙公司向甲出具的单方承诺认定,还可以基于丙是乙公司置业顾问的事实,认定为是乙公司对甲发出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要约”。
4、《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如果在《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要约”之情形下,乙公司要用《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替代《证明1》和《证明2》的内容,乙公司应对甲进行特别释明。但是,乙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而《证明1》和《证明2》是丙代表乙公司向甲出具的单方承诺,这是非格式合同内容,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违背乙公司向甲作出的承诺之情形下,具体处理本案的合同依据不能不参考非格式合同条款,即《证明1》和《证明2》。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显然兼有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的错误。
因此,杨紫琴律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将杨紫琴律师意见转告乙公司后,乙公司提出,希望调解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乙公司同意甲按照《证明1》和《证明2》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继续履行涉案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咨询# #法律# #格式合同# #置业顾问# #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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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b团毫无期待 完全脱敏 团物料没看过新歌也没想听 单单只喜欢近田力丸啦 在一切时代中,人皆谈及绝对必然的存在者,顾谈及此事时之所努力者,多不在理解此种事物是否及如何容许为吾人所思维,而惟在证明其存在。对于此种概念与以文字上之定义,即谓“此为不能不存在之某某事物”云云,自无困难。
对这b团毫无期待 完全脱敏 团物料没看过新歌也没想听 单单只喜欢近田力丸啦 在一切时代中,人皆谈及绝对必然的存在者,顾谈及此事时之所努力者,多不在理解此种事物是否及如何容许为吾人所思维,而惟在证明其存在。对于此种概念与以文字上之定义,即谓“此为不能不存在之某某事物”云云,自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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