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浪钉[超话]#俊哲[超话]#歌舞完蛋[超话]#四季山庄[超话]#温周皮革厂[超话]#书画双绝[超话]#天窗[超话]#鬼谷[超话]#
写在前面
这个号是为了磕俊哲cp申请的小号。由于本人颜狗,会在各个平台看到好看的照片就会忍不住下载下来,但是图真的不是我做的[允悲]我只是个搬运工,造成这个误会真的挺对不起人家的。如果有冒犯的地方,我立马删。
老阿姨以前也不追星,微博基本上也就是个摆设,分享图片的时候也就没注意把自己的水印印在了优秀同担的图图上面,就会有宝觉着这个图的原创是我[笑cry]这这这,我何德何能,再次说声对不起。
评论区有宝因为喜欢所以想要原图,之前的做法是私聊传过去,不过会表明照片不是本人做的,不要商用,仅欣赏。但是现在喜欢图求图的宝突然变得有点多,心里惶恐,所以决定不传了,在我这儿打住,保护原创,不要学我[泪]
最后镇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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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镇楼
《此案是本庭审冤案之一》真是黑恶难分的(冤案)!
在2018年7月4日违建人报勒索案、沒有证据的情況下为什么警方也立案???
8日违建人才强行两次送诱贿钱给举报人、
12日举报人被警方捉人?
(由於举报人沒有举报此违建、加上村书记谦懂事长是违建人的亲嫂嫂、所以第二次强行要举报人收下诱贿钱)
行贿是犯罪、《为什么诱贿可以逍遙法外?》
行贿、诱贿、勒索不能混为一谈:
行贿:贿上与贿选等、
诱贿:违法、违规人员所用的封口费、在农村多出在举报、
勒索出在黑恶势力、
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为什么那么多、没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章建筑、
《一》庭审现场、
《二》广州市珠江投資有限公司(本案名稱小东境)在1992年前征地是与村官共同煊地?村民知情、25年后2017年非法填耕作人员养鱼的水库、毁灭农作物前原图、
《三》证据:举报材料转到街委、他们通知被举报违章建筑人的证据、
违章建筑人收到通知后、就以恐吓、诱贿等手段对付举报人、举报人不再举报、他们就算了事、再不管那违章建筑、任由他建、
如果有人一直举报、违章建筑就要停下来、他们就想尽办法找人(诱贿=封口费+陷阱)举报人踩、由于都是官商勾结、举报人被(诱贿)后、变成踩到(陷阱)被举报人就报有人勒索他、由于官商勾结、捉了所为的勒索人、他们就事无忌但照样违建没人管、
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德南路(广州市地铁21号棠东站)旁在建的违章建筑、东南市场是简易棚一层、现在拆除后再建高层、泰安中心停车场是没有上盖的停车场、也是建高层合共:20000平方米(没有土地使用证)
由于他们被人举报多年停工、举报是保密、由于把举报材料不管送、投到那级、都是转到(街委)他们就通知被举报方自己搞掂、
(如果他们没有受贿、他们会做保护伞吗?)
如举报方不再举报、他们就不管、任由违章建筑继续建、
就这样出现了(诱贿=封口费+陷阱)有些违章建筑人付了封口费就继续建、街委不管任由建、
由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德南路(广州地铁21号线)棠东站旁、东南一层简易棚市场、泰安中心没有上盖的停车场、合共:20000平方米都是(没有土地使用证)被人举报停工、他们就以(诱贿=封口费+陷阱)报案说勒索、
由于官商勾结、捉了举报人后、违章建筑就动工、一直在建、没有部门管?
《四、五》由於举报人怕打击报复、冒用本人名字举报、但是这份举报所写的都是属实、本人沒有报案、希望上级真正到来调查处理!
《六》征用农田未使用、村官把500亩=330000多平方米、无偿转给私人出租、按月租每平方米再底价钱:10元计算每月租:3300000多元、进了私人口袋?
《七》广州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平台屏幕显示、到村委订记电话号码才能进入平台、村民到村委订记电话号码、不但不给订记电话号码、还受到全体村官(如狼似虎)对待、如果他们没有贪污腐败会这样做吗?
《八》村官不给订记电话号码、上平台显示、电话号码非法、电话号码是实名际、那有非法之理?既然是一个那么大的平台、电话进入就不能查到是那个村、那个社的电话吗?
《九》投诉到平台回复显示、得个回复有用吗?村官站在贪污腐败第一线、会把村民电话号码录入平台吗?村官已把一个公平、公正、公开平台当作是一个(陈列品)……
《看下边平民举报程序》
广州政务】您好!您反映的事项已收到(受理编号:2018122005001920),我们会尽快转相关部门处理。如需查询案件处理进度,您可点击(网页链接)。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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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到下层 沒有部門管》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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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部門管》是否立案'两次就算完成一件案?
再举报就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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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部門管?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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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立案两次就沒有回复?
今天再次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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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政务】您好,编号为0819041563866901的工单具体处理情况如下:您好!关于编号0819041563866901,我街执法队已于5月20日上午再次到达现场处理,该搭建物是属于南方电网棠下变电站监控中心办公楼在建工地的临时工棚,该临时工棚将在工地完工后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临时工棚不需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目前该工地正在基础施工阶段,工棚还在使用中,我队将继续跟进。
别这样包庇了、上次到棠下街城管、城管拿着批文(拿來看也不绐)说:地都不是你們的、国土局已批出、
东南市场、泰安中心停车场投訴多次也沒有部門管?泰安中心停车场还建多了一行铺位?过去的违建完全无拆、还加建了一层楼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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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尘肺病#工伤赔偿
19年后发现患职业尘肺病,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能否获支持?
这是作者于2012年曾以劳动仲裁员身份至始至终参与处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是一起自认为处理较为妥当的案例并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觉得很有现实意义,现拿来与朋友们一起分享,希望对大家遇到类似问题有所帮助和受益。
【基本案情】李某合于1990年春节后通过镇企业办招工进入某煤矿从事煤矿井下岩巷掘进工作。当时,由于生产工具不先进,在井下干钻岩石掘进,粉尘布满整个巷道,工作环境极为恶劣,除了一些简易的工作服、口罩和矿帽外,卫生防护条件无从谈起。1992年10月,由于工作环境差,李某合主动申请辞工。此后,李某合一直在家务农,也没有到过其他煤矿工作。2011年9月23日,李某合因身体感觉不舒服就到当地县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慢性气管炎、肺气肿。2012年3月29日,经当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轻度肺功能损伤。为此,李某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县劳动仲裁委收到李某合的相关材料后,依法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案经开庭审理,依法裁决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该煤矿不服裁决,于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见(2012)宜民一初字第456号)】。该煤矿又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意见【见(2012)郴民一终字第561号】。
李某合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结果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叁级伤残。
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合申请工伤赔偿,其仲裁请求:1、保留李某合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工伤医疗费、检测费、鉴定费等7000元、住院期间工资2607元、伙食补助费357元、交通费1000元;3、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28元(23个月工资,每月3336元);4、依法裁决该煤矿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68元(从2013年9月2日鉴定之日起计算);5、依法裁决该煤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工伤康复、复发等后续医疗费暂计10万元。
【法理精析】
一、李某合劳动关系确认诉请
本案李某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直接与该煤矿有关的书面证据,只有4个证人的证言证词。首先,证人黄某福、邓某孝的证言证词,均能证明李某合于1990年至1991年曾与他们一起在该煤矿处从事过井下岩巷掘进工作。这两份证言证词通过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相关人员询问,以及证人廖某倩当庭作证证明黄某福、邓某孝、李某合于1990年至1991年一起在该煤矿共事,且其工资均由该煤矿发放,4证人证词相互吻合,形成与本案相关的证据链。证人廖某倩作为镇企业办的退休人员(2006年10月退休)且自1976年就在该镇企业办工作并于1990至1991年还在该煤矿处担任会计,同时也见证了该煤矿发展的历史,以及当时该镇企业办对该煤矿还没有实行承包租赁,在当时企业管理体制的背景下,仲裁认为证人廖昌倩证言证词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李某合陈述其于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在该煤矿从事过井下岩巷掘进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本案李某合与该煤矿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故确认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案李某合申请劳动仲裁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六十天,而2008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从李某合知道其患有煤工尘肺三期病算起,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2012年3月29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李某合于2012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应予支持。
三、本案李某合诉请工伤赔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2013年3月11日,李某合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李某合在该煤矿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为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该煤矿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煤矿未能向仲裁委提交李某合离开该煤矿时未患职业病的证据,李某合在该煤矿从事岩巷掘进工作已有两年零八个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合所患职业病与其在该煤矿工作接触岩石粉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本案李某合诉请工伤赔偿事项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某合在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李某合主动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据此,李某合现主张保留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合现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等请求均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李某合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李某合主张的交通费和后续医疗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撑,仲裁不予支持。
李某合患病住院医药费收据、体检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虽李某合与该煤矿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医药费、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的产生与其所患职业尘肺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煤矿应支付李某合住院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276元。
本案李某合的伤情经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李某合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902=66746元(2011年当地市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2元)。
综上,该煤矿应支付李某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276元。
劳动仲裁裁决后,该煤矿不服,向法院起诉。最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处理结案。
19年后发现患职业尘肺病,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能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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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李某合于1990年春节后通过镇企业办招工进入某煤矿从事煤矿井下岩巷掘进工作。当时,由于生产工具不先进,在井下干钻岩石掘进,粉尘布满整个巷道,工作环境极为恶劣,除了一些简易的工作服、口罩和矿帽外,卫生防护条件无从谈起。1992年10月,由于工作环境差,李某合主动申请辞工。此后,李某合一直在家务农,也没有到过其他煤矿工作。2011年9月23日,李某合因身体感觉不舒服就到当地县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慢性气管炎、肺气肿。2012年3月29日,经当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轻度肺功能损伤。为此,李某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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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合申请工伤赔偿,其仲裁请求:1、保留李某合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工伤医疗费、检测费、鉴定费等7000元、住院期间工资2607元、伙食补助费357元、交通费1000元;3、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28元(23个月工资,每月3336元);4、依法裁决该煤矿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68元(从2013年9月2日鉴定之日起计算);5、依法裁决该煤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工伤康复、复发等后续医疗费暂计10万元。
【法理精析】
一、李某合劳动关系确认诉请
本案李某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直接与该煤矿有关的书面证据,只有4个证人的证言证词。首先,证人黄某福、邓某孝的证言证词,均能证明李某合于1990年至1991年曾与他们一起在该煤矿处从事过井下岩巷掘进工作。这两份证言证词通过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相关人员询问,以及证人廖某倩当庭作证证明黄某福、邓某孝、李某合于1990年至1991年一起在该煤矿共事,且其工资均由该煤矿发放,4证人证词相互吻合,形成与本案相关的证据链。证人廖某倩作为镇企业办的退休人员(2006年10月退休)且自1976年就在该镇企业办工作并于1990至1991年还在该煤矿处担任会计,同时也见证了该煤矿发展的历史,以及当时该镇企业办对该煤矿还没有实行承包租赁,在当时企业管理体制的背景下,仲裁认为证人廖昌倩证言证词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李某合陈述其于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在该煤矿从事过井下岩巷掘进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本案李某合与该煤矿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故确认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案李某合申请劳动仲裁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六十天,而2008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从李某合知道其患有煤工尘肺三期病算起,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2012年3月29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李某合于2012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应予支持。
三、本案李某合诉请工伤赔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2013年3月11日,李某合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李某合在该煤矿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为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该煤矿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煤矿未能向仲裁委提交李某合离开该煤矿时未患职业病的证据,李某合在该煤矿从事岩巷掘进工作已有两年零八个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合所患职业病与其在该煤矿工作接触岩石粉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本案李某合诉请工伤赔偿事项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某合在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李某合主动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据此,李某合现主张保留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合现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等请求均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李某合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李某合主张的交通费和后续医疗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撑,仲裁不予支持。
李某合患病住院医药费收据、体检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虽李某合与该煤矿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医药费、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的产生与其所患职业尘肺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煤矿应支付李某合住院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276元。
本案李某合的伤情经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李某合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902=66746元(2011年当地市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2元)。
综上,该煤矿应支付李某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276元。
劳动仲裁裁决后,该煤矿不服,向法院起诉。最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处理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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