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播报#【网约车疫情期间停运损失怎么算?江苏通州法院巧解“数学题”】
在强有力的防控措施下,目前国内疫情形势明显好转,但疫情导致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2020年1月7日,被告毛某驾车与原告陈某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仅车辆受损。事故后,车辆送去维修并于3月8日修理好,陈某于5月28日取车并支付维修费51500元。
陈某是网约车司机,被撞的车辆平日里用于经营网约车服务。为索赔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陈某委托了公估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停运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共计133天,每日净利润为305.49元,营运损失合计40630.17元。故陈某为获赔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将毛某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毛某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51500元无异议,但对停运损失却不认可,认为2020年初系疫情期间,2月期间尤为严重,全国实行封闭管理、居家隔离,因此陈某作为网约车司机既不可出行,也无客源,不存在停运损失;且3月8日车辆修理完毕后便可以取车,原告直到5月28日才取车,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被告赔偿。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但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车辆停运发生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正值疫情,虽然新冠疫情对网约车行业产生了影响,但是此期间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应当视各地疫情情况、管控政策而定。根据南通市政府发布的公告,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但并未宣布停止网约车服务,网约车仍可正常接单,故此期间应当计入停运期间。但原告拖延取车造成的损失系因自身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标准的认定,法院认为,2020年1月全国疫情暴发,原告的停运发生在疫情期间,网约车收入必然受到影响,如果完全按照事故前2个月的净利润计算停运损失标准有违公平原则。法院遂参照南通市统计局2020年4月24日公布的《2020年一季度南通市经济运行情况》,根据交通运输业收入下降15.5%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一季度内的停运损失按照事故前2月平均净利润的84.5%计算为每日258.14元。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51500元及停运损失15746.54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法制报通讯员 李沅芹
https://t.cn/A6t3eQCs
在强有力的防控措施下,目前国内疫情形势明显好转,但疫情导致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2020年1月7日,被告毛某驾车与原告陈某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仅车辆受损。事故后,车辆送去维修并于3月8日修理好,陈某于5月28日取车并支付维修费51500元。
陈某是网约车司机,被撞的车辆平日里用于经营网约车服务。为索赔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陈某委托了公估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停运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共计133天,每日净利润为305.49元,营运损失合计40630.17元。故陈某为获赔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将毛某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毛某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51500元无异议,但对停运损失却不认可,认为2020年初系疫情期间,2月期间尤为严重,全国实行封闭管理、居家隔离,因此陈某作为网约车司机既不可出行,也无客源,不存在停运损失;且3月8日车辆修理完毕后便可以取车,原告直到5月28日才取车,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被告赔偿。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但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车辆停运发生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正值疫情,虽然新冠疫情对网约车行业产生了影响,但是此期间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应当视各地疫情情况、管控政策而定。根据南通市政府发布的公告,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但并未宣布停止网约车服务,网约车仍可正常接单,故此期间应当计入停运期间。但原告拖延取车造成的损失系因自身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标准的认定,法院认为,2020年1月全国疫情暴发,原告的停运发生在疫情期间,网约车收入必然受到影响,如果完全按照事故前2个月的净利润计算停运损失标准有违公平原则。法院遂参照南通市统计局2020年4月24日公布的《2020年一季度南通市经济运行情况》,根据交通运输业收入下降15.5%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一季度内的停运损失按照事故前2月平均净利润的84.5%计算为每日258.14元。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51500元及停运损失15746.54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法制报通讯员 李沅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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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块链发展研究中心[超话]#
发行虚拟货币能否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
#艺链互通[超话]##中国艺术品交易[超话]##环球艺术家[超话]##贝币[超话]##艺贝儿[超话]#
被告人王某与张某设立软件公司,由王某负责技术开发、平台搭建、资金扭转等工作,张某负责宣传及后勤工作,雇佣多人运营所谓的“CCY长城链”“CCY超级农场”项目,并发行CCY虚拟货币。
通过召开会议、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投资CCY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致使77名投资人投资款3800余万元无法返还。
【评析】对王某和张某行为通过发行虚拟货币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定性有三种观点:
一是非法经营罪;
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是集资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针对第一种观点,需要厘清涉案公司发行的虚拟货币性质。根据目前国际主流的按照瑞士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局(FINMA)的指引规则,虚拟货币大致分为三类: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类、用于数字凭证的应用类以及代表对实物、公司、收益等权利的资产类。
世界公认的货币定义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统一,而上述虚拟货币均不完全具有该两种属性,所以即便名为“货币”也不能认定为是金融生活意义上的货币。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也持有同样的观点,认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分析,该案并不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成。
其次,针对第二种观点,本案被告人在销售、推广该虚拟货币时,虽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大量发展下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这看似传销组织行为。
但同时要看到,本案中两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决策者,实际掌握了公司的全部收益,他们所追求的并不是通过发展下线收取提成和返利,而是对所有募集资金的非法占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其非法集资的手段,系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发行虚拟货币能否认定为集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设立公司,并以普通公司信用为基础发行虚拟货币,即使这些被称作“币”的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形成了一定的比例,但本质还应该是无记名的债权关系。
募集过程中,被告人仅仅需要付出平台搭建、编写代码等极低成本,就能够规避金融监管,大量发行虚拟货币,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其商品价值远小于实际交易价格,但却能以保值高利为诱饵,短期内大量融资。公司自始至终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募集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利息、肆意挥霍并携款逃匿,是典型的集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文章来源:江苏法制报 https://t.cn/R7rbDe3
发行虚拟货币能否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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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与张某设立软件公司,由王某负责技术开发、平台搭建、资金扭转等工作,张某负责宣传及后勤工作,雇佣多人运营所谓的“CCY长城链”“CCY超级农场”项目,并发行CCY虚拟货币。
通过召开会议、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投资CCY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致使77名投资人投资款3800余万元无法返还。
【评析】对王某和张某行为通过发行虚拟货币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定性有三种观点:
一是非法经营罪;
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是集资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针对第一种观点,需要厘清涉案公司发行的虚拟货币性质。根据目前国际主流的按照瑞士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局(FINMA)的指引规则,虚拟货币大致分为三类: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类、用于数字凭证的应用类以及代表对实物、公司、收益等权利的资产类。
世界公认的货币定义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统一,而上述虚拟货币均不完全具有该两种属性,所以即便名为“货币”也不能认定为是金融生活意义上的货币。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也持有同样的观点,认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分析,该案并不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成。
其次,针对第二种观点,本案被告人在销售、推广该虚拟货币时,虽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大量发展下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这看似传销组织行为。
但同时要看到,本案中两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决策者,实际掌握了公司的全部收益,他们所追求的并不是通过发展下线收取提成和返利,而是对所有募集资金的非法占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其非法集资的手段,系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发行虚拟货币能否认定为集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设立公司,并以普通公司信用为基础发行虚拟货币,即使这些被称作“币”的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形成了一定的比例,但本质还应该是无记名的债权关系。
募集过程中,被告人仅仅需要付出平台搭建、编写代码等极低成本,就能够规避金融监管,大量发行虚拟货币,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其商品价值远小于实际交易价格,但却能以保值高利为诱饵,短期内大量融资。公司自始至终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募集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利息、肆意挥霍并携款逃匿,是典型的集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文章来源:江苏法制报 https://t.cn/R7rbDe3
【省、市两级法院到秦淮法院参观“一站式”建设】2月24日上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李玉明、立案庭庭长刘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陈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陈海英等一行来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参观“一站式”建设中的具体改革措施与成效。秦淮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守忠,副院长王迎新等陪同参观。新华网、江苏法制报、南京电视台等媒体记者现场采访报道。
参观结束后,省法院召开“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新闻发布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李玉明、新闻办主任张志平、立案庭庭长刘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陈茂,秦淮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守忠参加发布会。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茂分别介绍改革方案与成效后,周守忠院长就秦淮法院的一站式建设作了情况介绍。
周院长介绍:近年来,秦淮法院大胆尝试、创新发展,建成了具有秦淮法院特色的“非诉解纷+快调速裁”“1124”工作机制:
一是在解纷格局上,实现从被动审理向诉源治理的转变;
二是在工作流程上,实现从诉讼审判向诉非对接的转变;
三是在服务方式上,实现从线下服务向线上线下一体的转变。
今后,秦淮法院将继续完善多元解纷体系的构建,公正高效解决好各类矛盾纠纷,让人民群众有更多更优的司法获得感,为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参观结束后,省法院召开“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新闻发布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李玉明、新闻办主任张志平、立案庭庭长刘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陈茂,秦淮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守忠参加发布会。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茂分别介绍改革方案与成效后,周守忠院长就秦淮法院的一站式建设作了情况介绍。
周院长介绍:近年来,秦淮法院大胆尝试、创新发展,建成了具有秦淮法院特色的“非诉解纷+快调速裁”“1124”工作机制:
一是在解纷格局上,实现从被动审理向诉源治理的转变;
二是在工作流程上,实现从诉讼审判向诉非对接的转变;
三是在服务方式上,实现从线下服务向线上线下一体的转变。
今后,秦淮法院将继续完善多元解纷体系的构建,公正高效解决好各类矛盾纠纷,让人民群众有更多更优的司法获得感,为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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