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新书风向标# 《财富、商业与哲学:伟大思想家与商业伦理》
商业是否有伦理,或者说,商业需要伦理吗?这是一个非黑即白的老问题。在回答它之前,我们可能都已经注意到,当商业和伦理组合,其产生的张力远胜于“其他词+伦理”。譬如,我们也经常听说某项工作的职业伦理,而伦理在此一般是指在从业中需要遵守的最低道德规范。照此说来,商业伦理似乎指的便是商业的道德要求了。然而,商业和伦理可能在根本上就被认为是相互冲突的。如果说,我们将伦理界定为现代法律之外的、更高的、更自觉的规范,市场活动当然也受法律约束,可除此之外,市场似乎给人印象是为获取利益必然“不择手段”,不仅不遵守伦理,还往往以此才能实现市场扩张。与此相对应,作为与商业联系最紧密的经济学,似乎也只专注于稀缺和利益。
《财富、商业与哲学:伟大思想家和商业伦理》将二十篇论述商业伦理的文章汇集为一本书,它就不得不面临一个尴尬如上所述的情景。一方面,商业被认为是不遵守伦理的,对伦理并不严肃的,另一方面,商业自然也被一般的伦理所鄙弃,商业不配谈伦理。
如果我们认为人类社会离不开市场交换,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也需要守卫人的尊严,那么就需要去思考商业背后的伦理。什么样的交换是好的,什么样的交换是坏的。这是荷马、亚里士多德、孔子和孟子等古人已经展开的思考。从历史中一路梳理下来,最紧张的,还数近代商品经济崛起的时刻。且举书中谈论伯纳德·曼德维尔的一例。他一般被定义为古典经济学家,是比亚当·斯密更早并且可能对后者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物。他们看到商品经济带来物质增长的力量,然而,支撑商品经济运作的伦理却也无时不刻让他们紧张,在他们看来,那与以往任何文明的“美德”都是相悖的。他还把“橡果”这一西方早期食物描述为一个象征欲望的意象——追逐繁荣或物质丰盛的“欲望”。当然,与一般神学家不同,曼德维尔是接纳商品经济的,只是这接纳有条件。他不断在正直的“美德”与逐利的商业行为之间来回论证。也可以说,这本文集处理的,恰是两千余年里一些关键性哲学家、思想家如何在这两者中进行思考,将其中的矛盾、共鸣呈现出来。在这些篇章中,也可看到,儒家思想对个人伦理的强调,实际上也可能会启发市场活动的非制度性伦理约束,降低制度运作的成本,当然就如作者也承认的,这不意味着个人伦理可以替代制度。
确实,文集在努力完成一项事业,那就是重新阐释经常被分离的商业和伦理。在商业领域,影响人行动的伦理不可不严肃考虑,在伦理领域,关乎人类生存能力的商业不可忽略。文集所论述的思想家,上至荷马,下至阿马蒂亚·森,并对中国伦理思想家也有专章论述,比较完整的注释、参考文献也提供了一部商业伦理简史。商业作为一种人类活动,不是没有伦理,而这不意味着等同于为具体的商业行为做伦理上的辩护。不过,不得不提的是,文集在翻译上有不少遗憾,包括人名前后不一、诗句翻译缺乏对语境的了解。(撰文:罗东)
P.S.关于#一周新书风向标# :任何阅读的判断都是个人的,我们的意见未必正确,甚至有可能是偏见,但它们一定是真诚的。
商业是否有伦理,或者说,商业需要伦理吗?这是一个非黑即白的老问题。在回答它之前,我们可能都已经注意到,当商业和伦理组合,其产生的张力远胜于“其他词+伦理”。譬如,我们也经常听说某项工作的职业伦理,而伦理在此一般是指在从业中需要遵守的最低道德规范。照此说来,商业伦理似乎指的便是商业的道德要求了。然而,商业和伦理可能在根本上就被认为是相互冲突的。如果说,我们将伦理界定为现代法律之外的、更高的、更自觉的规范,市场活动当然也受法律约束,可除此之外,市场似乎给人印象是为获取利益必然“不择手段”,不仅不遵守伦理,还往往以此才能实现市场扩张。与此相对应,作为与商业联系最紧密的经济学,似乎也只专注于稀缺和利益。
《财富、商业与哲学:伟大思想家和商业伦理》将二十篇论述商业伦理的文章汇集为一本书,它就不得不面临一个尴尬如上所述的情景。一方面,商业被认为是不遵守伦理的,对伦理并不严肃的,另一方面,商业自然也被一般的伦理所鄙弃,商业不配谈伦理。
如果我们认为人类社会离不开市场交换,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也需要守卫人的尊严,那么就需要去思考商业背后的伦理。什么样的交换是好的,什么样的交换是坏的。这是荷马、亚里士多德、孔子和孟子等古人已经展开的思考。从历史中一路梳理下来,最紧张的,还数近代商品经济崛起的时刻。且举书中谈论伯纳德·曼德维尔的一例。他一般被定义为古典经济学家,是比亚当·斯密更早并且可能对后者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物。他们看到商品经济带来物质增长的力量,然而,支撑商品经济运作的伦理却也无时不刻让他们紧张,在他们看来,那与以往任何文明的“美德”都是相悖的。他还把“橡果”这一西方早期食物描述为一个象征欲望的意象——追逐繁荣或物质丰盛的“欲望”。当然,与一般神学家不同,曼德维尔是接纳商品经济的,只是这接纳有条件。他不断在正直的“美德”与逐利的商业行为之间来回论证。也可以说,这本文集处理的,恰是两千余年里一些关键性哲学家、思想家如何在这两者中进行思考,将其中的矛盾、共鸣呈现出来。在这些篇章中,也可看到,儒家思想对个人伦理的强调,实际上也可能会启发市场活动的非制度性伦理约束,降低制度运作的成本,当然就如作者也承认的,这不意味着个人伦理可以替代制度。
确实,文集在努力完成一项事业,那就是重新阐释经常被分离的商业和伦理。在商业领域,影响人行动的伦理不可不严肃考虑,在伦理领域,关乎人类生存能力的商业不可忽略。文集所论述的思想家,上至荷马,下至阿马蒂亚·森,并对中国伦理思想家也有专章论述,比较完整的注释、参考文献也提供了一部商业伦理简史。商业作为一种人类活动,不是没有伦理,而这不意味着等同于为具体的商业行为做伦理上的辩护。不过,不得不提的是,文集在翻译上有不少遗憾,包括人名前后不一、诗句翻译缺乏对语境的了解。(撰文:罗东)
P.S.关于#一周新书风向标# :任何阅读的判断都是个人的,我们的意见未必正确,甚至有可能是偏见,但它们一定是真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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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托管“跑路”的法律提示
近年来,因房屋托管公司节约时间、成本的特点,全国各地房屋托管租赁行业悄然兴起,但由于监管不到位、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房屋托管公司“跑路”现象频繁发生。
此类现象的层出不穷,除对房屋出租人以及实际租赁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外,大量个案的出现还对地区稳定和发展大局造成不良影响。那么,房屋托管公司“跑路”现象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房东和租客又该如何规避这一风险呢?
“高进低出、长收短付”案件频发
记者梳理发现,今年以来,全国多地发生房屋托管公司“跑路”事件:河北廊坊多个房屋托管公司收租后“失联”,涉及至少几百名房东和租客;福州某房屋托管公司收取装修费后并拖欠几个月租金,称资金链断裂……
典型的如某托管公司,成立8个月便“跑路”。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采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方式吸引房东和租客,即高租金吸引房东、低租金吸引租客,以年租金形式长收租客房租、月租金或季租金短付房东租金。
据房东刘某某介绍,该托管公司每月支付给刘某某3780元租金,但每月仅收取租客2350元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租客需提前按年支付。以此种方式收取大量租金之后,托管公司卷款“跑路”。
“这种房屋托管公司成立时间极短,以‘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模式经营,明显不可能盈利,亏损是必然结果。”南岸区法院法官陈强华说。
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存在争议
在南岸区法院法官鞠劼看来,房屋托管行业经营模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模式为转租赁模式,即房东与托管公司之间构成普通的房屋租赁关系,后托管公司将房屋转租给租客,此种模式下房东系出租人,托管公司作为第一承租人,租客系次承租人。
第二种模式为委托代理模式,房东与房屋托管公司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给托管公司代为出租、打理、代管房屋。在委托代理模式下,房屋托管公司与租客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房东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房东与租客形成直接的租赁关系。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房屋托管公司与租客间的合同主要内容是否受房东支配,如选择租客、决定租金、租赁期限。在委托代理模式下,托管公司代理房东与租客签订协议,真正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房东与租客之间,房东有权决定上述内容,但在转租赁模式下,房东与租客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决定上述内容。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博士唐旭认为,在转租赁模式下,托管公司的收益应当是收取租客租金与支付给房东租金的差价;在委托代理模式下,托管公司的收益应当是收取的托管服务费,或称之为代理费。如果房屋托管公司正常经营,基于租赁市场商业风险或因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难以继续运营,而发生“跑路”事件,应定性为民事案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发现部分房屋托管公司成立时间极短。陈强华认为,该类托管公司在以“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模式经营时,其主观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存在非法占有租客租金的故意,部分托管公司在其成立之时就已经具有诈骗的故意。
唐旭也认为,因房屋托管公司利用租赁合同,隐瞒其实际并不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实,“高进低出”的模式根本无法具有支付房东租金的能力,骗取租客租金,不仅仅侵害公私财产,而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涉嫌诈骗。
加强行业监管及时介入止损
房屋托管租赁作为新兴的房屋租赁业务,其本身具有巨大的市场需求,但房屋托管公司频繁“跑路”,让房东和租客都对房屋托管公司敬而远之。“房屋托管公司的诚信危机势必给整个房屋托管租赁市场带来诚信危机,影响整个房屋托管市场的经济秩序,阻碍房屋托管租赁行业的发展。规范房屋托管公司的行为、加强对房屋托管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迫在眉睫。”唐旭表示。
对此,法官建议,引入第三方机构监管租赁行业的预收租金、押金等资金,用以保障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资金安全。其实,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出台了相关办法,以加强对房屋租赁企业的资金监管。如2019年11月出台的《杭州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要求在杭州市范围内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在杭州市范围的银行设立唯一的租赁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必须与银行签订专户托管协议,向房屋委托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以及向房屋承租人收缴的租金、押金和利用“租金贷”获得的资金等租赁资金均应缴入专户管理。该监管办法还特别要求“托管式”住房租赁企业须在专户中冻结部分资金作为风险防控金,在特定情况下用于支付房源委托出租人租金及退还承租人押金,以此保障房源委托人和承租人的资金安全。
同时,法官建议相关职责部门会同行业组织,加大对房屋托管公司的监管,加强对房屋托管公司资质、业务执行等方面能力的审核与监督,引导房屋托管公司步入良性发展轨道。同时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及时向社会发出风险提示,引导社会群体合理避险,积极维护良好的房屋租赁环境,为房屋托管市场有序发展奠定坚实法治基础。
针对在此类事件中遭受损失的房屋出租人和实际租赁人,法官建议在事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并收集好相关证据,若非涉嫌诈骗,可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最大可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针对正在正常履约中的房屋托管,法官建议各方与托管公司建立紧密联系,及时获取动向信息,若有房租拖欠或者水、电、气供应方以及物业方通知欠费时,应及时查明实情,介入止损。
此外,法官也提醒房屋出租人和租赁人,尽可能通过合法中介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而对于有托管意向的房屋持有人和租赁人,也应尽可能与成立时间较长,资质、信誉良好的公司合作,最大程度降低托管公司“跑路”造成的风险。
近年来,因房屋托管公司节约时间、成本的特点,全国各地房屋托管租赁行业悄然兴起,但由于监管不到位、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房屋托管公司“跑路”现象频繁发生。
此类现象的层出不穷,除对房屋出租人以及实际租赁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外,大量个案的出现还对地区稳定和发展大局造成不良影响。那么,房屋托管公司“跑路”现象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房东和租客又该如何规避这一风险呢?
“高进低出、长收短付”案件频发
记者梳理发现,今年以来,全国多地发生房屋托管公司“跑路”事件:河北廊坊多个房屋托管公司收租后“失联”,涉及至少几百名房东和租客;福州某房屋托管公司收取装修费后并拖欠几个月租金,称资金链断裂……
典型的如某托管公司,成立8个月便“跑路”。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采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方式吸引房东和租客,即高租金吸引房东、低租金吸引租客,以年租金形式长收租客房租、月租金或季租金短付房东租金。
据房东刘某某介绍,该托管公司每月支付给刘某某3780元租金,但每月仅收取租客2350元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租客需提前按年支付。以此种方式收取大量租金之后,托管公司卷款“跑路”。
“这种房屋托管公司成立时间极短,以‘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模式经营,明显不可能盈利,亏损是必然结果。”南岸区法院法官陈强华说。
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存在争议
在南岸区法院法官鞠劼看来,房屋托管行业经营模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模式为转租赁模式,即房东与托管公司之间构成普通的房屋租赁关系,后托管公司将房屋转租给租客,此种模式下房东系出租人,托管公司作为第一承租人,租客系次承租人。
第二种模式为委托代理模式,房东与房屋托管公司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给托管公司代为出租、打理、代管房屋。在委托代理模式下,房屋托管公司与租客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房东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房东与租客形成直接的租赁关系。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房屋托管公司与租客间的合同主要内容是否受房东支配,如选择租客、决定租金、租赁期限。在委托代理模式下,托管公司代理房东与租客签订协议,真正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房东与租客之间,房东有权决定上述内容,但在转租赁模式下,房东与租客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决定上述内容。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博士唐旭认为,在转租赁模式下,托管公司的收益应当是收取租客租金与支付给房东租金的差价;在委托代理模式下,托管公司的收益应当是收取的托管服务费,或称之为代理费。如果房屋托管公司正常经营,基于租赁市场商业风险或因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难以继续运营,而发生“跑路”事件,应定性为民事案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发现部分房屋托管公司成立时间极短。陈强华认为,该类托管公司在以“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模式经营时,其主观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存在非法占有租客租金的故意,部分托管公司在其成立之时就已经具有诈骗的故意。
唐旭也认为,因房屋托管公司利用租赁合同,隐瞒其实际并不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实,“高进低出”的模式根本无法具有支付房东租金的能力,骗取租客租金,不仅仅侵害公私财产,而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涉嫌诈骗。
加强行业监管及时介入止损
房屋托管租赁作为新兴的房屋租赁业务,其本身具有巨大的市场需求,但房屋托管公司频繁“跑路”,让房东和租客都对房屋托管公司敬而远之。“房屋托管公司的诚信危机势必给整个房屋托管租赁市场带来诚信危机,影响整个房屋托管市场的经济秩序,阻碍房屋托管租赁行业的发展。规范房屋托管公司的行为、加强对房屋托管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迫在眉睫。”唐旭表示。
对此,法官建议,引入第三方机构监管租赁行业的预收租金、押金等资金,用以保障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资金安全。其实,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出台了相关办法,以加强对房屋租赁企业的资金监管。如2019年11月出台的《杭州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办法(试行)》,要求在杭州市范围内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在杭州市范围的银行设立唯一的租赁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必须与银行签订专户托管协议,向房屋委托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以及向房屋承租人收缴的租金、押金和利用“租金贷”获得的资金等租赁资金均应缴入专户管理。该监管办法还特别要求“托管式”住房租赁企业须在专户中冻结部分资金作为风险防控金,在特定情况下用于支付房源委托出租人租金及退还承租人押金,以此保障房源委托人和承租人的资金安全。
同时,法官建议相关职责部门会同行业组织,加大对房屋托管公司的监管,加强对房屋托管公司资质、业务执行等方面能力的审核与监督,引导房屋托管公司步入良性发展轨道。同时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及时向社会发出风险提示,引导社会群体合理避险,积极维护良好的房屋租赁环境,为房屋托管市场有序发展奠定坚实法治基础。
针对在此类事件中遭受损失的房屋出租人和实际租赁人,法官建议在事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并收集好相关证据,若非涉嫌诈骗,可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最大可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针对正在正常履约中的房屋托管,法官建议各方与托管公司建立紧密联系,及时获取动向信息,若有房租拖欠或者水、电、气供应方以及物业方通知欠费时,应及时查明实情,介入止损。
此外,法官也提醒房屋出租人和租赁人,尽可能通过合法中介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而对于有托管意向的房屋持有人和租赁人,也应尽可能与成立时间较长,资质、信誉良好的公司合作,最大程度降低托管公司“跑路”造成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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