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务#
用人单位未与其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
刘丹萍诉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心得】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刘丹萍要求仁创公司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公司人事主管虽然也是劳动者,但与一般的劳动者相比有其特殊性。
1、单位人事主管兼具劳动者与管理者双重身份,相较于普通劳动者享有一定的议价能力和谈判能力,对于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具有更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2.单位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范围通常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包括其本人)之间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终止等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单位人事主管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存在失职行为,其不能因此而获利,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倒逼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和用工制度,明晰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加全面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容易导致劳资双方矛盾的升级,最终不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诚实守信的劳动市场秩序。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黄祝祯
用人单位未与其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
刘丹萍诉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心得】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刘丹萍要求仁创公司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公司人事主管虽然也是劳动者,但与一般的劳动者相比有其特殊性。
1、单位人事主管兼具劳动者与管理者双重身份,相较于普通劳动者享有一定的议价能力和谈判能力,对于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具有更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2.单位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范围通常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包括其本人)之间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终止等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单位人事主管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存在失职行为,其不能因此而获利,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倒逼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和用工制度,明晰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加全面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容易导致劳资双方矛盾的升级,最终不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诚实守信的劳动市场秩序。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黄祝祯
#案件播报# 【南京#一小区业主卖房后继续占用单元地下室# 法院认定该单元地下室的占有使用权应随房屋买卖一并转让】房屋出售后,转让人继续占有使用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拒绝将此交付给买受人,转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依法认定房屋转让人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而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归房屋买受人享有。
2006年6月,张某向开发商购得山水方舟雅苑6栋101室房屋。2007年8月,101室房屋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割,按照总户数分割出12小间,并依序进行编号,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使用人。张某据此取得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2016年2月,张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01室房屋出售给高某。转让房屋时,张某未告知高某7号小地下室情况,并继续占有使用。2020年9月,高某得知情况后多番要求张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未果。2020年11月,高某起诉要求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判令张某向其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张某辩称,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7号小地下室不是房屋附属设施,与101室房屋没有关系,其可以单独处置。其未将7号小地下室出卖给高某,不交付于高某不属于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是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且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与该单元的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7号小地下室的性质仍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业主转让房屋时,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新业主仍有效,原业主应当协助交付于新业主使用。
法院遂作出判决,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高某享有,判令张某向高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报)
2006年6月,张某向开发商购得山水方舟雅苑6栋101室房屋。2007年8月,101室房屋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割,按照总户数分割出12小间,并依序进行编号,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使用人。张某据此取得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2016年2月,张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01室房屋出售给高某。转让房屋时,张某未告知高某7号小地下室情况,并继续占有使用。2020年9月,高某得知情况后多番要求张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未果。2020年11月,高某起诉要求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判令张某向其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张某辩称,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7号小地下室不是房屋附属设施,与101室房屋没有关系,其可以单独处置。其未将7号小地下室出卖给高某,不交付于高某不属于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是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且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与该单元的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7号小地下室的性质仍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业主转让房屋时,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新业主仍有效,原业主应当协助交付于新业主使用。
法院遂作出判决,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高某享有,判令张某向高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报)
#案件播报# 【南京#一小区业主卖房后继续占用单元地下室# 法院认定该单元地下室的占有使用权应随房屋买卖一并转让】房屋出售后,转让人继续占有使用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拒绝将此交付给买受人,转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依法认定房屋转让人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而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归房屋买受人享有。
2006年6月,张某向开发商购得山水方舟雅苑6栋101室房屋。2007年8月,101室房屋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割,按照总户数分割出12小间,并依序进行编号,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使用人。张某据此取得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2016年2月,张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01室房屋出售给高某。转让房屋时,张某未告知高某7号小地下室情况,并继续占有使用。2020年9月,高某得知情况后多番要求张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未果。2020年11月,高某起诉要求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判令张某向其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张某辩称,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7号小地下室不是房屋附属设施,与101室房屋没有关系,其可以单独处置。其未将7号小地下室出卖给高某,不交付于高某不属于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是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且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与该单元的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7号小地下室的性质仍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业主转让房屋时,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新业主仍有效,原业主应当协助交付于新业主使用。
法院遂作出判决,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高某享有,判令张某向高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报)
2006年6月,张某向开发商购得山水方舟雅苑6栋101室房屋。2007年8月,101室房屋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割,按照总户数分割出12小间,并依序进行编号,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使用人。张某据此取得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2016年2月,张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01室房屋出售给高某。转让房屋时,张某未告知高某7号小地下室情况,并继续占有使用。2020年9月,高某得知情况后多番要求张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未果。2020年11月,高某起诉要求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判令张某向其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张某辩称,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7号小地下室不是房屋附属设施,与101室房屋没有关系,其可以单独处置。其未将7号小地下室出卖给高某,不交付于高某不属于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是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且101室房屋的单元地下室与该单元的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7号小地下室的性质仍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业主转让房屋时,依据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新业主仍有效,原业主应当协助交付于新业主使用。
法院遂作出判决,确认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权归高某享有,判令张某向高某交付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报)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