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杨**,身份证曾于2021年1月8日凌晨于重庆江北机场T2A航站楼安检处遗失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370502********1622。
故自遗失当日起,任何以此身份证,作身份证明或抵押、签署之具法律效力之文件均非本人授意或签署,非本人持证、无本人签字,无本人指纹的,产生一切后果本人概不负责;由此张身份证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一概不予承担负责。如若出现任何贷款,开卡,诈骗行为,被入职,被法人,被开店(含网店)等行为均与本人无关。
特此声明!#身份证遗失声明##身份证丢失声明##冒个泡#
故自遗失当日起,任何以此身份证,作身份证明或抵押、签署之具法律效力之文件均非本人授意或签署,非本人持证、无本人签字,无本人指纹的,产生一切后果本人概不负责;由此张身份证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一概不予承担负责。如若出现任何贷款,开卡,诈骗行为,被入职,被法人,被开店(含网店)等行为均与本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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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提醒# 我市警邮合作邮政代办网点已达34个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登记等25类业务
11月27日,市公安交警支队发布消息:包括近期新增的三角高平、五桂山2个网点在内,目前,我市警邮合作邮政代办网点已达34个,群众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电动车注册登记等业务更加方便。
按照公安部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2月28日,我市第一个交管业务邮政代办网点在市邮政局西区支局启用,以此满足群众“家门口”办理交管业务的需求,切实增强群众获得感。
在过去32家代办网点的基础上,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结合实际业务需求,深化车管业务警邮合作,近期又在三角镇、五桂山办事处新增市邮政局三角高平支局、五桂山支局2个警邮合作代办网点,以进一步拓展城乡服务覆盖面,辐射偏远镇村,为群众提供就近、便捷、高效服务,提升群众办理车驾管业务的体验。
据统计,目前,邮政代办车驾管业务达25类,网点增加至34家。除新增的三角高平支局、五桂山支局2个警邮合作代办网点目前仅可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业务以外,其余32家代办点均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业务。
其中,机动车业务包括补领号牌、换领号牌、补领行驶证、换领行驶证、补检验合格标志、申领合格标志、机动车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申领临时号牌、新车临牌、转出车临牌、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
驾驶证业务包括遗失补证、损毁换证、期满换证、转入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因条件变化降级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其他业务包括互联网用户窗口注册、互联网用户变更、绑定非本人机动车、解绑非本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登记。
据统计,2018年,警邮合作代办点共办理业务44564宗
2019年办理业务140065宗;今年1月至10月共办理业务559598宗,与2019年同期(2019年1月至10月业务量为104296宗)相比增长436%。
11月27日,市公安交警支队发布消息:包括近期新增的三角高平、五桂山2个网点在内,目前,我市警邮合作邮政代办网点已达34个,群众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电动车注册登记等业务更加方便。
按照公安部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2月28日,我市第一个交管业务邮政代办网点在市邮政局西区支局启用,以此满足群众“家门口”办理交管业务的需求,切实增强群众获得感。
在过去32家代办网点的基础上,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结合实际业务需求,深化车管业务警邮合作,近期又在三角镇、五桂山办事处新增市邮政局三角高平支局、五桂山支局2个警邮合作代办网点,以进一步拓展城乡服务覆盖面,辐射偏远镇村,为群众提供就近、便捷、高效服务,提升群众办理车驾管业务的体验。
据统计,目前,邮政代办车驾管业务达25类,网点增加至34家。除新增的三角高平支局、五桂山支局2个警邮合作代办网点目前仅可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业务以外,其余32家代办点均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业务。
其中,机动车业务包括补领号牌、换领号牌、补领行驶证、换领行驶证、补检验合格标志、申领合格标志、机动车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申领临时号牌、新车临牌、转出车临牌、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
驾驶证业务包括遗失补证、损毁换证、期满换证、转入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因条件变化降级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其他业务包括互联网用户窗口注册、互联网用户变更、绑定非本人机动车、解绑非本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登记。
据统计,2018年,警邮合作代办点共办理业务44564宗
2019年办理业务140065宗;今年1月至10月共办理业务559598宗,与2019年同期(2019年1月至10月业务量为104296宗)相比增长436%。
【助推社会诚信建设,淮安法院这样做!】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为引导人们将诚信价值准则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11月6日上午,淮安中院召开打击失信建设诚信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在打击失信、建设诚信方面所做的工作情况,发布九个关于通过司法裁判来积极弘扬诚信的典型案例。
通报显示,近年来,全市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大量欺诈、不诚信行为,相关典型案例涉及民一、民二、金融、劳动争议、刑事和执行条等多个领域。实施欺诈主体多为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其欺诈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五花八门。
为弘扬诚实守信,全市法院坚持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和诉讼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情况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依法制裁、谴责恶意违约等违法行为。一是坚持把诚实守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取向,以诚信司法引领社会诚信法治意识,以倡导诚信诉讼助力营造重信守诺的良好舆论环境;二是在诉讼中积极保护诚信主体,在判决中支持诚信、调解中维护诚信、舆论上倡导诚信,旗帜鲜明地向全社会展示保护诚信、善意行为的立场;三是严厉制裁非诚信行为,打击社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严惩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惩戒失信拒执行为。
据悉,淮安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强化司法宣传,让人民群众在民商事活动中自觉坚守诚信,真正实现让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飞入寻常百姓家”,为建设“美丽淮安、开放淮安、创新淮安、幸福淮安”提供法治保障。
【典型案例】一、恶意违约延长房屋交付,被判承担额外产生的租金
基本案情:商铺原所有权人桑某恒将商铺租赁给刘某使用已十多年,每年租金由桑某恒的父亲桑某催收。2018年5月13日,桑某恒将商铺出售给刘某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签署买卖合同起4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刘某遂支付部分价款40万元。2018年6月7日,桑某恒又将商铺赠与其母亲周某,并登记至周某名下。次日,周某将商铺抵押给案外人戴某某并借款120万元。2018年6月19日,桑某恒将收取的40万元退还刘某。后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先后判决认定桑某恒与其母亲恶意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桑某恒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刘某向戴某某清偿周某所欠债务后,戴某某消除商铺的抵押权。判决后,刘某代周某向戴某某还款 120万元,并于2019年11月8日取得商铺所有权。现桑某恒起诉要求刘某给付买卖合同签订后的租金。
裁判结果:买卖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在租期内,如果桑某恒按时交付,刘某就不欠桑某恒租金。但桑某恒的恶意违约致使办理过户期限延长,导致的租金损失应由桑某恒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评价公民道德行为选择的基本价值标准。而桑某恒在已将商铺出售给刘某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仍将商铺赠与其母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商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桑某恒的恶意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租金后果不应由他人承担责任。本案通过判决驳回桑某恒的诉讼请求,强调诚实守信是公民的行为准则,恶意违约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违约行为轻微不致于合同无法履行,可在承担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
基本案情:2019年,惠某购买王某豪所有的位于绿地世纪城的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1031600元,定金50000元,买方向银行按揭付款,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定金之外的剩余首付款260000元(支付至卖方账号)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惠某即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12月6日,惠某筹到260000元,其陈述因办理按揭贷款事宜未及时按约支付首付款。2020年1月9日,惠某向王某豪发出催告函,要求王某豪尽快提供首付款收款账号。但该期间同区域房价有所上浮。王某豪收函后,未予回应,之后以惠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惠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该款项属实,但其在2020年1月9日通过中介要求王某豪提供收款账号,王某豪未予回应。惠某的违约行为程度显著轻微,并不影响王某豪合同目的实现,王某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惠某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惠某索要账户以便打款时,王某豪不予回应,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也就是想单方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判令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判令卖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合法生效合同得以履行。同时,在房价波动的经济背景下,促进合同双方诚信守约,保障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
三、因房价上涨恶意违约一方应承担房屋溢价损失
基本案情:2020年4月12日,张某娟与郑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屋总价为137.5万元,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格的20%,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当天,张某娟支付定金5万元。2020年5月13日,郑某提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查,2020年5月份起房价涨幅较大,同地段房价上涨约2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郑某支付张某娟违约金19万元、返还定金5万元。
典型意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民事活动中,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该遵循该原则。本次纠纷中,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卖方在合同签订后无端毁约。在此情形下,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市场房价上涨情况,判令卖方返还定金、赔偿房屋溢价损失。一方面补偿买方损失,一方面是卖方因不诚信行为而获利。既尊重了合同约定,又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四、合同合伙人应诚实守信、严守契约
基本案情:2014年3月28日,恒亚公司(甲方)由其监事刘某亚作为代表与周某勤(丙方)、张某刚(乙方)签订《塑料改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厂房供乙丙使用,并提供生产所需的水电等其他配套设施,任何一方不得在与第三方经营本协议相同或相近的项目,否则算违约。协议签订后,恒亚公司提供了宁涟公司所有的北1号厂房部分空间供周某勤、张某刚用于生产经营。之后,宁涟公司遂依据一份甲方为朱某菊(宁涟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为王某飞(恒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刚、周某勤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张某刚、周某勤支付租金。但经法院查明,该租赁协议乙方只有王某飞签名,宁涟公司陈述该协议系补签形成。法院还查明,宁涟公司系自然人刘某亚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菊与刘某亚系夫妻关系;恒亚公司系自然人王某飞独资公司,刘某亚系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王某飞系刘某亚妹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塑料改性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恒亚公司提供厂房供周某勤、张某刚使用,故恒亚公司租赁涉案厂房应视为履行其合伙义务。恒亚公司称《房屋租赁协议》是其代表三合伙人签订的,并无证据证明向另外两个合伙人报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关情况,因此可以推定周某勤、张某刚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不知情。而宁涟公司是恒亚公司是关联企业,对恒亚公司租赁厂房系用于履行《塑料改性合作协议》明知,且《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周某勤、张某刚不知情的情况后补。法院遂认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恒亚公司的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房屋租金应当由恒亚公司自行承担,宁涟公司要求周某勤、张某刚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典型意义:优质营商环境的塑造有赖于生产经营主体的诚信经营和严守契约。本案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引发的纠纷,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恒亚公司投资方式为提供厂房的情况下,恒亚公司与他人签订厂方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其履行合伙义务的行为,在合伙约定无变更情况下不能将租金转嫁给其他合伙人。恒亚公司与宁涟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租赁合同系补签,宁涟公司要求恒亚公司之外的合伙人承担租金,违背诚信原则。
五、授权亲属代签劳动合同不能以非本人签字要求赔偿双倍工资
基本案情:盛某与某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盛某从事置业顾问工作。2015年10月,盛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盛某主张其于2014年3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公司提供了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盛某休产假期间,授权其同公司的亲妹妹代签。盛某表示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不是其所签。
裁判结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化,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1日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盛某因休产假,授权其同在公司工作的亲妹妹代其签名,而诉讼中盛某对此不认可,但其对该合同中的签名系妹妹代签的事实并未持异议。因代签的合同除约定的履行期间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之前的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原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并未再提起续订合同的问题,而代签者是盛某的亲妹妹,上述缘由足以令人相信盛某对妹妹代其在劳动合同中签名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该合同不仅已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而且未发生作为劳动者的盛某因该合同系代签而利益受损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盛某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双方真实意愿订立劳动合同后,应为实现合同目的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盛某在休产假期间授权其亲妹妹代其续签劳动合同,却在与公司因其他原因发生劳动争议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以此向单位要求赔偿,意图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不当目的。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让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在司法过程中,不仅维护了法律权威,维护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也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供稿:刘薇 陈俊声
通报显示,近年来,全市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大量欺诈、不诚信行为,相关典型案例涉及民一、民二、金融、劳动争议、刑事和执行条等多个领域。实施欺诈主体多为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其欺诈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五花八门。
为弘扬诚实守信,全市法院坚持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和诉讼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情况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依法制裁、谴责恶意违约等违法行为。一是坚持把诚实守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取向,以诚信司法引领社会诚信法治意识,以倡导诚信诉讼助力营造重信守诺的良好舆论环境;二是在诉讼中积极保护诚信主体,在判决中支持诚信、调解中维护诚信、舆论上倡导诚信,旗帜鲜明地向全社会展示保护诚信、善意行为的立场;三是严厉制裁非诚信行为,打击社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严惩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惩戒失信拒执行为。
据悉,淮安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强化司法宣传,让人民群众在民商事活动中自觉坚守诚信,真正实现让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飞入寻常百姓家”,为建设“美丽淮安、开放淮安、创新淮安、幸福淮安”提供法治保障。
【典型案例】一、恶意违约延长房屋交付,被判承担额外产生的租金
基本案情:商铺原所有权人桑某恒将商铺租赁给刘某使用已十多年,每年租金由桑某恒的父亲桑某催收。2018年5月13日,桑某恒将商铺出售给刘某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签署买卖合同起4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刘某遂支付部分价款40万元。2018年6月7日,桑某恒又将商铺赠与其母亲周某,并登记至周某名下。次日,周某将商铺抵押给案外人戴某某并借款120万元。2018年6月19日,桑某恒将收取的40万元退还刘某。后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先后判决认定桑某恒与其母亲恶意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桑某恒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刘某向戴某某清偿周某所欠债务后,戴某某消除商铺的抵押权。判决后,刘某代周某向戴某某还款 120万元,并于2019年11月8日取得商铺所有权。现桑某恒起诉要求刘某给付买卖合同签订后的租金。
裁判结果:买卖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在租期内,如果桑某恒按时交付,刘某就不欠桑某恒租金。但桑某恒的恶意违约致使办理过户期限延长,导致的租金损失应由桑某恒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评价公民道德行为选择的基本价值标准。而桑某恒在已将商铺出售给刘某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仍将商铺赠与其母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商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桑某恒的恶意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租金后果不应由他人承担责任。本案通过判决驳回桑某恒的诉讼请求,强调诚实守信是公民的行为准则,恶意违约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违约行为轻微不致于合同无法履行,可在承担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
基本案情:2019年,惠某购买王某豪所有的位于绿地世纪城的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1031600元,定金50000元,买方向银行按揭付款,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定金之外的剩余首付款260000元(支付至卖方账号)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惠某即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12月6日,惠某筹到260000元,其陈述因办理按揭贷款事宜未及时按约支付首付款。2020年1月9日,惠某向王某豪发出催告函,要求王某豪尽快提供首付款收款账号。但该期间同区域房价有所上浮。王某豪收函后,未予回应,之后以惠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惠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该款项属实,但其在2020年1月9日通过中介要求王某豪提供收款账号,王某豪未予回应。惠某的违约行为程度显著轻微,并不影响王某豪合同目的实现,王某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惠某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惠某索要账户以便打款时,王某豪不予回应,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也就是想单方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判令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判令卖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合法生效合同得以履行。同时,在房价波动的经济背景下,促进合同双方诚信守约,保障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
三、因房价上涨恶意违约一方应承担房屋溢价损失
基本案情:2020年4月12日,张某娟与郑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屋总价为137.5万元,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格的20%,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当天,张某娟支付定金5万元。2020年5月13日,郑某提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查,2020年5月份起房价涨幅较大,同地段房价上涨约2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郑某支付张某娟违约金19万元、返还定金5万元。
典型意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民事活动中,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该遵循该原则。本次纠纷中,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卖方在合同签订后无端毁约。在此情形下,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市场房价上涨情况,判令卖方返还定金、赔偿房屋溢价损失。一方面补偿买方损失,一方面是卖方因不诚信行为而获利。既尊重了合同约定,又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四、合同合伙人应诚实守信、严守契约
基本案情:2014年3月28日,恒亚公司(甲方)由其监事刘某亚作为代表与周某勤(丙方)、张某刚(乙方)签订《塑料改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厂房供乙丙使用,并提供生产所需的水电等其他配套设施,任何一方不得在与第三方经营本协议相同或相近的项目,否则算违约。协议签订后,恒亚公司提供了宁涟公司所有的北1号厂房部分空间供周某勤、张某刚用于生产经营。之后,宁涟公司遂依据一份甲方为朱某菊(宁涟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为王某飞(恒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刚、周某勤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张某刚、周某勤支付租金。但经法院查明,该租赁协议乙方只有王某飞签名,宁涟公司陈述该协议系补签形成。法院还查明,宁涟公司系自然人刘某亚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菊与刘某亚系夫妻关系;恒亚公司系自然人王某飞独资公司,刘某亚系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王某飞系刘某亚妹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塑料改性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恒亚公司提供厂房供周某勤、张某刚使用,故恒亚公司租赁涉案厂房应视为履行其合伙义务。恒亚公司称《房屋租赁协议》是其代表三合伙人签订的,并无证据证明向另外两个合伙人报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关情况,因此可以推定周某勤、张某刚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不知情。而宁涟公司是恒亚公司是关联企业,对恒亚公司租赁厂房系用于履行《塑料改性合作协议》明知,且《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周某勤、张某刚不知情的情况后补。法院遂认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恒亚公司的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房屋租金应当由恒亚公司自行承担,宁涟公司要求周某勤、张某刚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典型意义:优质营商环境的塑造有赖于生产经营主体的诚信经营和严守契约。本案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引发的纠纷,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恒亚公司投资方式为提供厂房的情况下,恒亚公司与他人签订厂方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其履行合伙义务的行为,在合伙约定无变更情况下不能将租金转嫁给其他合伙人。恒亚公司与宁涟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租赁合同系补签,宁涟公司要求恒亚公司之外的合伙人承担租金,违背诚信原则。
五、授权亲属代签劳动合同不能以非本人签字要求赔偿双倍工资
基本案情:盛某与某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盛某从事置业顾问工作。2015年10月,盛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盛某主张其于2014年3月1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公司提供了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盛某休产假期间,授权其同公司的亲妹妹代签。盛某表示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不是其所签。
裁判结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的书面化,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1日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盛某因休产假,授权其同在公司工作的亲妹妹代其签名,而诉讼中盛某对此不认可,但其对该合同中的签名系妹妹代签的事实并未持异议。因代签的合同除约定的履行期间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之前的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原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并未再提起续订合同的问题,而代签者是盛某的亲妹妹,上述缘由足以令人相信盛某对妹妹代其在劳动合同中签名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该合同不仅已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而且未发生作为劳动者的盛某因该合同系代签而利益受损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盛某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双方真实意愿订立劳动合同后,应为实现合同目的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盛某在休产假期间授权其亲妹妹代其续签劳动合同,却在与公司因其他原因发生劳动争议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以此向单位要求赔偿,意图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不当目的。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让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在司法过程中,不仅维护了法律权威,维护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也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供稿:刘薇 陈俊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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