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粤说法#【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法律责任】5月15日是第六个#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广东高院发布一批#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其中,曹某宏等投资人与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入选。
【裁判要旨】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名义基金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未依约使用基金资金,转移、挪用基金款,严重损害投资人权益的,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以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收益。
【基本案情】
曹某宏等投资人购买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名义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乙基金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范围为认购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最终用于某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剩余资金可以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及银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等其他低风险的金融产品。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违约挪用基金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曹某宏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向各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案涉基金款项通过某合伙企业的账户转入了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未用于投资约定的项目。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乙基金公司的责任问题。基金设立之初,乙基金公司持有甲基金公司99%的股权。在甲基金公司变更为云南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其实际控制人仍为乙基金公司的监事,两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实际控制甲基金公司。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虽然基金名义上的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但实际上乙基金公司是基金投资标的企业的“GP管理人”,负责企业投资决策,全权主持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乙基金公司也在《关于某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说明》中向投资人承诺“始终对某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并维护某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利益”。案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写明,乙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保障某基金投资人和甲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受让标的财产份额,约定的受让价格亦与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处置价格无关,而是按照基金本金和到期应付未付的收益计算得出。乙基金公司负有向基金和各基金投资人按照约定的收益率支付财产转让款的义务。基于乙基金公司与甲基金公司之间股权和实际控制权上存在的高度关联性、乙基金公司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管理、控制以及乙基金公司对案涉基金投资人作出的承诺、对基金财产的受让等情况,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和甲基金公司应当共同对私募基金各投资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投资人损失的认定标准。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挪用基金资产,是基金资产无法及时收回并实现盈利的根本原因。乙基金公司受让基金标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亦是依据业绩比较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应当赔偿各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利益损失。
【法官释法】
本案是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纠纷。私募投资涉及“募、投、管、退”多个环节,有部分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与监管要求,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甚至采用期限错配、资金池乃至挪用基金等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规制私募投资法律关系,就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及退出阶段而言,除了合同约定之外,还需要赋予管理人以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核心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再确立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司法原则上不事后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判断。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对权益人的信义义务,是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前提和条件。就信义义务性质而言,具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性,即使没有将法定义务通过约定加以转换,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等法定义务的,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信义义务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过错行为。通常来说,投资人不直接参与基金的投资、运营,对于投资款的去向缺乏了解且存在举证障碍,这也是此类案件中投资人往往难以胜诉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乙基金公司一方面在募集基金初期利用自己的信用向投资人作出承诺,获得投资人信任;一方面又在基金募集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甲基金公司作为名义管理人,与投资人隔离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投资人的直接法律责任,同时隐藏其将募集来的资金转入关联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关注到甲基金公司在基金募集前后股权变动的可疑之处,进而决定通过调取基金账户流水的方式对基金投资去向进行调查。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弥补了投资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基金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清晰反映出涉案基金募集后并未去往约定的高速公路项目,而是被基金管理人挪用至自己的关联公司,基金的名义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获益方。基金管理人既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定忠实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严格禁止的行为。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度将诉辩焦点放在了基金延期兑付是否经过了合法程序这一问题上。然而,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隐瞒基金实际投资去向的情况下,即便是投资人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亦非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能阻却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索赔的权利。在基金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挪用资金的基础上,基金延期程序是否合法变得无关紧要。
本案判决从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举证能力局限,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付璐奇)
【裁判要旨】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名义基金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未依约使用基金资金,转移、挪用基金款,严重损害投资人权益的,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以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收益。
【基本案情】
曹某宏等投资人购买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名义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乙基金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范围为认购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最终用于某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剩余资金可以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及银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等其他低风险的金融产品。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违约挪用基金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曹某宏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向各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案涉基金款项通过某合伙企业的账户转入了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未用于投资约定的项目。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乙基金公司的责任问题。基金设立之初,乙基金公司持有甲基金公司99%的股权。在甲基金公司变更为云南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其实际控制人仍为乙基金公司的监事,两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实际控制甲基金公司。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虽然基金名义上的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但实际上乙基金公司是基金投资标的企业的“GP管理人”,负责企业投资决策,全权主持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乙基金公司也在《关于某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说明》中向投资人承诺“始终对某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并维护某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利益”。案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写明,乙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保障某基金投资人和甲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受让标的财产份额,约定的受让价格亦与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处置价格无关,而是按照基金本金和到期应付未付的收益计算得出。乙基金公司负有向基金和各基金投资人按照约定的收益率支付财产转让款的义务。基于乙基金公司与甲基金公司之间股权和实际控制权上存在的高度关联性、乙基金公司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管理、控制以及乙基金公司对案涉基金投资人作出的承诺、对基金财产的受让等情况,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和甲基金公司应当共同对私募基金各投资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投资人损失的认定标准。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挪用基金资产,是基金资产无法及时收回并实现盈利的根本原因。乙基金公司受让基金标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亦是依据业绩比较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应当赔偿各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利益损失。
【法官释法】
本案是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纠纷。私募投资涉及“募、投、管、退”多个环节,有部分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与监管要求,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甚至采用期限错配、资金池乃至挪用基金等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规制私募投资法律关系,就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及退出阶段而言,除了合同约定之外,还需要赋予管理人以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核心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再确立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司法原则上不事后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判断。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对权益人的信义义务,是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前提和条件。就信义义务性质而言,具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性,即使没有将法定义务通过约定加以转换,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等法定义务的,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信义义务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过错行为。通常来说,投资人不直接参与基金的投资、运营,对于投资款的去向缺乏了解且存在举证障碍,这也是此类案件中投资人往往难以胜诉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乙基金公司一方面在募集基金初期利用自己的信用向投资人作出承诺,获得投资人信任;一方面又在基金募集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甲基金公司作为名义管理人,与投资人隔离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投资人的直接法律责任,同时隐藏其将募集来的资金转入关联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关注到甲基金公司在基金募集前后股权变动的可疑之处,进而决定通过调取基金账户流水的方式对基金投资去向进行调查。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弥补了投资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基金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清晰反映出涉案基金募集后并未去往约定的高速公路项目,而是被基金管理人挪用至自己的关联公司,基金的名义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获益方。基金管理人既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定忠实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严格禁止的行为。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度将诉辩焦点放在了基金延期兑付是否经过了合法程序这一问题上。然而,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隐瞒基金实际投资去向的情况下,即便是投资人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亦非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能阻却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索赔的权利。在基金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挪用资金的基础上,基金延期程序是否合法变得无关紧要。
本案判决从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举证能力局限,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付璐奇)
#小粤说法#【“名为投顾、实为管理”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5月15日是第六个#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广东高院发布一批#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其中,李某伟与私募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入选。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不负有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故投资者以其违反信义义务对其提出权利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投资顾问与基金管理人深度结合,存在投资顾问享受主要基金财产权利、实际跟踪基金运作、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名为投顾,实为管理”,依法负有信义义务。投资顾问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投资者李某伟与某私募基金公司签订《某供应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向该公司投资购买案涉基金。私募基金公司又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委托其为案涉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某供应链仓单收益权项目运作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底层资产项目全程监管,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若因资产管理公司风险保障措施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资者损失,均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基金终止或者清算后的财产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委贷费、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后的财产归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等内容。案涉基金围绕某供应链仓单收益权展开,重要风险保障措施为仓单质押,登记的质权人亦为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发生风险后,对接处理底层资产项目的资产管理公司高管吕某与李某伟直接沟通本金兑付事宜并表示力争在2-3年内兑付本金,对李某伟的追偿请求未提异议和排己责任。在对案涉基金底层资产追索过程中,吕某亦作为私募基金公司代理人参加司法程序。后经生效仲裁裁决及执行,发现无任何有实质意义的财产可供执行。李某伟遂起诉请求私募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私募基金公司销售基金时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管理产品未尽到相应善良管理人义务,致使相关产品不能兑付时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受偿。同时,本案《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通常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同,该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承担资金监督、经营监管、仓单无负债管理等义务或职责。但在案涉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既未将底层资产由委托贷款变更为仓单收益权向投资者如实告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向监管账户交付15%的保证金及督促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完成差额补足的义务。特别是对作为核心底层资产的质押仓单对应货物未一一核验,导致在仲裁和执行过程中无法保全和执行,使底层资产落空。资产管理公司无论作为实际管理人还是投资顾问,其对基金项目未能实施合理的风险保障措施,未对基金权益人和投顾委托人勤勉尽责和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既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私募基金公司赔偿李某伟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私募基金是经备案具有许可资质的私募基金公司面向风险承受能力强、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相对丰富的适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以特定投资方向设立的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的资产管理金融产品。私募投资领域涉及“募、投、管、退”等环节,对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社会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原则,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机构可能为规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以提供金融服务“配角”的名义变相隐藏销售、管理基金“主角”的身份,这时就需要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判断。本案中,投资者已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项目中名义为投资顾问,实际深度参与基金运作。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并无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但为方便基金发行和备案,通过《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委托私募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基金,实际由资产管理公司全程具体运作基金项目,借用私募基金公司作为通道规避监管,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推介、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角色和职责不同,允许其合理延伸商业服务内容,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多样化需求。但应同时根据其服务内容依法赋予信义义务,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在不断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背景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标准会逐步明确。金融机构只有严守契约精神,秉持忠实态度和审慎注意,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才能赢得市场认可。(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雁兵)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不负有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故投资者以其违反信义义务对其提出权利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投资顾问与基金管理人深度结合,存在投资顾问享受主要基金财产权利、实际跟踪基金运作、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名为投顾,实为管理”,依法负有信义义务。投资顾问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投资者李某伟与某私募基金公司签订《某供应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向该公司投资购买案涉基金。私募基金公司又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委托其为案涉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某供应链仓单收益权项目运作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底层资产项目全程监管,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若因资产管理公司风险保障措施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资者损失,均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基金终止或者清算后的财产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委贷费、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后的财产归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等内容。案涉基金围绕某供应链仓单收益权展开,重要风险保障措施为仓单质押,登记的质权人亦为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发生风险后,对接处理底层资产项目的资产管理公司高管吕某与李某伟直接沟通本金兑付事宜并表示力争在2-3年内兑付本金,对李某伟的追偿请求未提异议和排己责任。在对案涉基金底层资产追索过程中,吕某亦作为私募基金公司代理人参加司法程序。后经生效仲裁裁决及执行,发现无任何有实质意义的财产可供执行。李某伟遂起诉请求私募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私募基金公司销售基金时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管理产品未尽到相应善良管理人义务,致使相关产品不能兑付时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受偿。同时,本案《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通常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同,该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承担资金监督、经营监管、仓单无负债管理等义务或职责。但在案涉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既未将底层资产由委托贷款变更为仓单收益权向投资者如实告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向监管账户交付15%的保证金及督促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完成差额补足的义务。特别是对作为核心底层资产的质押仓单对应货物未一一核验,导致在仲裁和执行过程中无法保全和执行,使底层资产落空。资产管理公司无论作为实际管理人还是投资顾问,其对基金项目未能实施合理的风险保障措施,未对基金权益人和投顾委托人勤勉尽责和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既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私募基金公司赔偿李某伟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私募基金是经备案具有许可资质的私募基金公司面向风险承受能力强、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相对丰富的适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以特定投资方向设立的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的资产管理金融产品。私募投资领域涉及“募、投、管、退”等环节,对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社会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原则,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机构可能为规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以提供金融服务“配角”的名义变相隐藏销售、管理基金“主角”的身份,这时就需要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判断。本案中,投资者已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项目中名义为投资顾问,实际深度参与基金运作。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并无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但为方便基金发行和备案,通过《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委托私募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基金,实际由资产管理公司全程具体运作基金项目,借用私募基金公司作为通道规避监管,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推介、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角色和职责不同,允许其合理延伸商业服务内容,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多样化需求。但应同时根据其服务内容依法赋予信义义务,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在不断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背景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标准会逐步明确。金融机构只有严守契约精神,秉持忠实态度和审慎注意,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才能赢得市场认可。(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雁兵)
每日经济新闻报道,5月9日下午,一则“规模达到20—50亿元的私募瑞丰达资产跑路”的传闻在私募圈传播,据私募人士透露,瑞丰达资产旗下的产品已确认无法赎回,有人几千万元没赎回。
私募基金公司,听起来像模像样,甚至有点高大上。但是,如果监管跟不上,就极有可能变成一家非法集资公司,让无数投资者利益受损。
从表面看,设立私募基金的门槛很高,从管理人、注册资金、从业人员资格、办公场所等,都有明确要求。实际上,很多方面都是比较虚的,是很容易操作的。关键就看,监管机构能否监管到位。如果监管到位,有一半的私募是经不起深入调查的,或管理人不具备条件,或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或从业人员是兼职的,办公场所是租赁的,等等。
如果市场情况好,投资回报高,傻子也能做,且个个赚得钵满盆满。市场出现问题,大半公司也就出问题了,到时候,这些所谓的私募,也就变成了一个个的非法集资公司,跑路的跑路,丢下烂摊子的丢下烂摊子,给投资者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害。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私募公司存在的问题,不能再让私募损害投资者利益,也不能让私募破坏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私募基金##A股[超话]#
私募基金公司,听起来像模像样,甚至有点高大上。但是,如果监管跟不上,就极有可能变成一家非法集资公司,让无数投资者利益受损。
从表面看,设立私募基金的门槛很高,从管理人、注册资金、从业人员资格、办公场所等,都有明确要求。实际上,很多方面都是比较虚的,是很容易操作的。关键就看,监管机构能否监管到位。如果监管到位,有一半的私募是经不起深入调查的,或管理人不具备条件,或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或从业人员是兼职的,办公场所是租赁的,等等。
如果市场情况好,投资回报高,傻子也能做,且个个赚得钵满盆满。市场出现问题,大半公司也就出问题了,到时候,这些所谓的私募,也就变成了一个个的非法集资公司,跑路的跑路,丢下烂摊子的丢下烂摊子,给投资者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害。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私募公司存在的问题,不能再让私募损害投资者利益,也不能让私募破坏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私募基金##A股[超话]#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