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梁平电商交易额达72.3亿元】
近日,记者从区商务委获悉,2020年全区电子商务持续稳定发展,完成电子商务交易额72.3亿元,较2019年同比增长61%,其中,网络零售额完成9.49亿元,同比增长42.9%,电子商务产业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
李红燕是袁驿镇石榴村六组的一名返乡创业农民工,也是淘宝店铺“梁平电商助农”的老板。通过网络销售农特产品,2020年,李红燕的店铺销售额达到30余万元。2020年梁平电商交易额达72.3亿元 https://t.cn/A65AwF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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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燕是袁驿镇石榴村六组的一名返乡创业农民工,也是淘宝店铺“梁平电商助农”的老板。通过网络销售农特产品,2020年,李红燕的店铺销售额达到30余万元。2020年梁平电商交易额达72.3亿元 https://t.cn/A65AwFRe
#武进身边事# 【网络刷单被骗 法院帮忙追回】现如今网购盛行,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为了骗取钱财,利用微信朋友圈、淘宝店铺等媒介以兼职刷单或售卖时下紧俏物资为名,诱惑一些无稳定工作的人员以及想利用互联网做兼职的学生群体,部分受害人往往因被骗金额较少、或涉及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等各种原因无法追回钱款,只能转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看报道。https://t.cn/A65wY9fF
音频典型案例 | “LV项链”商标侵权纠纷案
知识产权家
2019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商标篇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月,China IP 特别策划推出“2019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近三十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148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LV项链”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川01民初2732号
裁判要旨
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通常情况下,商标与商品在物理上、观念上应当可以相互分离;当商标本身即为商品、二者在物理上难以分离时,该方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从信息传递的客观方式与信息接收的主观状态予以综合分析,以判断商标能否在观念上与商品相区分,且被分离出的信息是否是在指示商品来源。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被告:杨薇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23号“L V”文字商标、第240996号“LOUIS VUITTON”文字商标、第1111913号“四瓣花卉”图形商标以及第G852773号“菱形内包十字花”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耳环、项链、戒指、手链等。
被告杨薇是名为“小小包子铺”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2018年5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上述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2条项链(被控侵权商品1、2),并发现该店铺还销售另外两款涉嫌侵权的项链(被控侵权商品3、4)。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1、2在项链搭扣、尾链上使用的“LOUIS VUITTON”“LV”字样,以及被控侵权商品1-4的花卉造型项链吊坠,均分别侵害其四枚权利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杨薇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项链、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开支9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1、2项链搭扣、尾链上使用的“LOUIS VUITTON”“LV”分别侵害了原告第240996号、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四件被控侵权商品所用的吊坠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予以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基于文义解释,条文中“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的表述,已经包含了商标与商品不同客体的含义,即固化在一定载体上的商标与商品可以在物理意义上相互分离,或作为信息的商标在观念上可从商品上剥离出来;同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表述也明确指出从商品上分离、剥离出的商标应当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由于吊坠的造型、图案、色彩几乎决定了此类项链商品审美价值的有无及高低,因此,涉案吊坠通过造型、图案、色彩所表现的“四瓣花卉”和“菱形内包十字花”不属于可与商品在物理意义上相分离的标识。对于这种无法从物理上予以分离的使用方式,需要从信息传递的客观方式与信息接收的主观状态予以综合分析,以判断商标能否在观念上与商品相区分,且被分离出的信息是否是在指示商品来源。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既未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四瓣花卉”“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当然理解为商标,也未证明吊坠设计直接再现商标是一种使用商标的常见做法,因此,相关公众也难以从涉案吊坠的设计中解读出商标信息。故项链吊坠并非商标性使用,进而也不是侵犯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杨薇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开支15867.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当商品或商品的一部分与权利商标在外观上相同或近似时,其是否应当成为商标权保护的客体?因商品本身皆具备使用功能,若予以一概禁止,显然将不当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若予以一概否定,又可能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鼓励“擦边球”行为。因此,本案提出了“从信息传递的客观方式与信息接收的主观状态予以综合分析”的考量方法,平衡商标的功能限制与商品的设计空间。
首先,从信息的传递方式看,应当审查商品的设计是否有别于常规设计,或者在设计上区分了审美信息与其他的标识信息。超出常规的外观设计方式、有意的标注、刻意的区分,通常更易于让同一载体传递多种信息。而本案中,花卉、对称、对比色及其组合是首饰商品常用的设计元素、手法,涉案吊坠对“四瓣花卉”和“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的使用并无特殊之处,上述图样在吊坠上的简单呈现,也没有指明或暗示除花卉含义之外还包含其他含义。因此,本案的项链吊坠从信息传递端看,并无传递商品来源的设计要素。
其次,从信息接收方式看,应当审查相关公众能否从商品设计中解读出商品审美信息、使用信息之外的其他标识信息。相关公众对信息的解读不仅与信息本身有关,也与其记忆等主观状态有关。如果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特定字样、图样的使用或在商品特定位置的使用另有含义,那么其也易于解读出其他信息来。但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证明“四瓣花卉”“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能被相关公众当然理解为商标,故也难以得出涉案项链吊坠可以指示商品来源的结论。
知识产权家
2019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商标篇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月,China IP 特别策划推出“2019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此次策划涵盖了近三十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148个典型案例,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趋势及发展特点。
“LV项链”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川01民初2732号
裁判要旨
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通常情况下,商标与商品在物理上、观念上应当可以相互分离;当商标本身即为商品、二者在物理上难以分离时,该方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从信息传递的客观方式与信息接收的主观状态予以综合分析,以判断商标能否在观念上与商品相区分,且被分离出的信息是否是在指示商品来源。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被告:杨薇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23号“L V”文字商标、第240996号“LOUIS VUITTON”文字商标、第1111913号“四瓣花卉”图形商标以及第G852773号“菱形内包十字花”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耳环、项链、戒指、手链等。
被告杨薇是名为“小小包子铺”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2018年5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上述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2条项链(被控侵权商品1、2),并发现该店铺还销售另外两款涉嫌侵权的项链(被控侵权商品3、4)。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1、2在项链搭扣、尾链上使用的“LOUIS VUITTON”“LV”字样,以及被控侵权商品1-4的花卉造型项链吊坠,均分别侵害其四枚权利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杨薇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项链、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开支9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1、2项链搭扣、尾链上使用的“LOUIS VUITTON”“LV”分别侵害了原告第240996号、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四件被控侵权商品所用的吊坠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予以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基于文义解释,条文中“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的表述,已经包含了商标与商品不同客体的含义,即固化在一定载体上的商标与商品可以在物理意义上相互分离,或作为信息的商标在观念上可从商品上剥离出来;同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表述也明确指出从商品上分离、剥离出的商标应当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由于吊坠的造型、图案、色彩几乎决定了此类项链商品审美价值的有无及高低,因此,涉案吊坠通过造型、图案、色彩所表现的“四瓣花卉”和“菱形内包十字花”不属于可与商品在物理意义上相分离的标识。对于这种无法从物理上予以分离的使用方式,需要从信息传递的客观方式与信息接收的主观状态予以综合分析,以判断商标能否在观念上与商品相区分,且被分离出的信息是否是在指示商品来源。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既未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四瓣花卉”“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当然理解为商标,也未证明吊坠设计直接再现商标是一种使用商标的常见做法,因此,相关公众也难以从涉案吊坠的设计中解读出商标信息。故项链吊坠并非商标性使用,进而也不是侵犯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杨薇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开支15867.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当商品或商品的一部分与权利商标在外观上相同或近似时,其是否应当成为商标权保护的客体?因商品本身皆具备使用功能,若予以一概禁止,显然将不当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若予以一概否定,又可能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鼓励“擦边球”行为。因此,本案提出了“从信息传递的客观方式与信息接收的主观状态予以综合分析”的考量方法,平衡商标的功能限制与商品的设计空间。
首先,从信息的传递方式看,应当审查商品的设计是否有别于常规设计,或者在设计上区分了审美信息与其他的标识信息。超出常规的外观设计方式、有意的标注、刻意的区分,通常更易于让同一载体传递多种信息。而本案中,花卉、对称、对比色及其组合是首饰商品常用的设计元素、手法,涉案吊坠对“四瓣花卉”和“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的使用并无特殊之处,上述图样在吊坠上的简单呈现,也没有指明或暗示除花卉含义之外还包含其他含义。因此,本案的项链吊坠从信息传递端看,并无传递商品来源的设计要素。
其次,从信息接收方式看,应当审查相关公众能否从商品设计中解读出商品审美信息、使用信息之外的其他标识信息。相关公众对信息的解读不仅与信息本身有关,也与其记忆等主观状态有关。如果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特定字样、图样的使用或在商品特定位置的使用另有含义,那么其也易于解读出其他信息来。但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证明“四瓣花卉”“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能被相关公众当然理解为商标,故也难以得出涉案项链吊坠可以指示商品来源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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