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超话]#【关于对#临汾# 市区华州路实施临时交通管制
通 告 】
临汾2020第三届尧都文化旅游节闭幕式将于2020年9月27日在尧都公园举办。为保障闭幕式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届时将对华州路部分路段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现通告如下:
一、管制时间、路段及措施
(一)管制时间
https://t.cn/A64DYz67
(二)管制路段
华州路(西起华州路与临纺路十字口,东至108国道与华州路交叉口红绿灯处)
(三)管制措施
管制路段全线机动车道双幅实施交通管制,禁止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
二、绕行路线
途径华州路的所有交通参与者,请绕行五一路、华康路或者解放东路及其它道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违反道路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请广大交通参与者提前安排出行路线,自觉遵照执行。
特此通告
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0年9月23日
#临汾身边事##临汾爆料# https://t.cn/R2Wxo7N
通 告 】
临汾2020第三届尧都文化旅游节闭幕式将于2020年9月27日在尧都公园举办。为保障闭幕式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届时将对华州路部分路段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现通告如下:
一、管制时间、路段及措施
(一)管制时间
https://t.cn/A64DYz67
(二)管制路段
华州路(西起华州路与临纺路十字口,东至108国道与华州路交叉口红绿灯处)
(三)管制措施
管制路段全线机动车道双幅实施交通管制,禁止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
二、绕行路线
途径华州路的所有交通参与者,请绕行五一路、华康路或者解放东路及其它道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违反道路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请广大交通参与者提前安排出行路线,自觉遵照执行。
特此通告
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0年9月23日
#临汾身边事##临汾爆料# https://t.cn/R2Wxo7N
新固废法9月1日起施行!企业需注意这12条重要内容!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共六章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以下简称新固废法)共九章一百零九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二、强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
三、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确立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统筹城乡,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四、完善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
五、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六、严格法律责任。
一般固体废物的管理方面
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第十八条)
2.新增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3.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第三十六条)
4.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第三十七条)
5.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第三十九条)
危险废物的管理方面
1.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第七十八条)
2.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第九十九条)
建筑垃圾、污泥、电子电器的管理方面
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3.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第六十六条)
法律责任方面
1.新增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第一百二十二条)
2.除了对新增内容设定了相应罚则外,还普遍加大了处罚金额,并且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
涉及罚款的主要变更点
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共六章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以下简称新固废法)共九章一百零九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二、强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
三、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确立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统筹城乡,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四、完善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
五、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六、严格法律责任。
一般固体废物的管理方面
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第十八条)
2.新增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3.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第三十六条)
4.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第三十七条)
5.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第三十九条)
危险废物的管理方面
1.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第七十八条)
2.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第九十九条)
建筑垃圾、污泥、电子电器的管理方面
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3.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第六十六条)
法律责任方面
1.新增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第一百二十二条)
2.除了对新增内容设定了相应罚则外,还普遍加大了处罚金额,并且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
涉及罚款的主要变更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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