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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来红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010170210,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国四期小区10号楼3单元202室,电话:13846849188
   被申请人: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48号法定代表人:姜明珠,职务:该区区长
          申请事项:
申请人:来红国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2022)黑行终433号行政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1、五份《鹤岗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在先,被申请人行政强拆行为于2021年11月11日最终确认违法在后。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法拆迁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成立基础,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是建立在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基础上之,因此不具有签订的合法拆迁补偿成立基础,五份协议属于毒树之果,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2017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了申请人原有房屋,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五份产权调换协议。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不具有成立的合法拆迁基础。在2017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原有的位于工农区水产社区47委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申请人找被申请人讨要说法时,被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与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因为当时申请人不知被申请人行政强拆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于是与被申请人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协议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拆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于是于2018年4月2日向鹤岗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协议无效及赔偿。鹤岗市中院在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黑04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以超期起诉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裁定,依法向黑龙江省高院提起行政上诉,黑龙江省高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黑行终226号行政裁定,指令鹤岗市中院予以立案。鹤岗市中院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黑04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请人对被拆房屋无实体权利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对该行政裁定不服依法向黑龙省高院提起上诉,黑龙省高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黑行终43号行政裁定,维持鹤岗市中院一审裁定。申请人对黑龙省高院作出(2019)黑行终43号行政裁定不服依法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985号行政裁定,依法决定再审。该案经最高院再审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院(2019)黑行终43号行政裁定和鹤岗市中院(2018)黑04行初4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鹤岗市中院从新审理。鹤岗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黑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黑行终76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自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案业经多级法院审理,历经4年于2021年11月11日最终判决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因为,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成立基础是被申请人不合法拆迁,双方签订协议时所依据的标准也是不合法性的相应拆迁补偿规定。在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于2021年11月11日被最终确认违法后,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不具有合法成立的基础,相应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也不能适用。被申请人在行政违法的前提下与申请人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明显存在依据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情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二项、第四项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拆迁实体资格,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不在不在鹤岗市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之内,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及许可超范围开展拆迁工作属于行政权利滥用,其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根据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供的《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棚户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证实,申请人被拆房屋所在的鹤岗市工农区并不在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之内。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律上具备拆迁资格,但是在具体的拆迁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鹤岗市政府拆迁要求。在鹤岗市政府对被拆房屋所在区域无拆迁规划时,被申请人不得实施拆迁工作。被申请人因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因此,被申请人在实际拆迁工作中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其在违法拆迁申请人房屋后与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另外,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及安置工作均是由鹤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实施及负责。被申请人在一、二审答辩中明确自认,其无权实施棚户区拆迁及安置行为,被申请人仅是具体的实施人。因此,被申请人擅自实施棚户区改造及安置行为已经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该行为涉嫌行政权利滥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安置标准不能作为2017年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时安置依据,五份产权协议存签订时无安置依据重大违法情形。另外,被拆房屋未经法定价值估评、未经价格结算,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协议无效。
       1、被申请人存在以事后安置标准来确定事前签订协议合法的重大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鹤岗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实其于2017年签订五份产权协议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事实上,申请人房屋被强拆时间是在201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鹤岗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不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所依据标准。根据我国行政法一般法理,事后法不能用以证明事前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用2018年的安置标准作为2017年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的依据明显不当,充分说明双方于2017年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协议时明显存在法无规定即禁止的重大违法情形。
     2、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五份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协议是被申请人违法拆迁的基础上签订的,存在签订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21)黑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2021)黑行终761号行政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人于2017年7月19日强制拆迁申请人的房屋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强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房屋应(先补偿后拆迁)原则。被申请人在违法强拆房屋后,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五份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协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3、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存在没有事先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在签订过程没有法定价格结算,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签订五份协议前,应当依法对申请人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与用于安置的房屋的价格进行结算后方可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但是,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前已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用于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结算。因此,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存在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适用我国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四、该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明显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全部权益进行补偿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该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存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拆迁安置实施的具体内容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关政府文件作为其实施签订五份协议具体内容的依据。五份协议如何进行安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原有的二户房屋有照面积为72平方米,与有照房屋一体的无照可居住房屋面积为500平方米,有照和无照可居房加一起总面积是572平方米,而安置房屋面积为332.92平方米。申请人原有房屋的所在地段是被拆迁后作为商业开发使用的,并不是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拆迁户使用的。被申请人异地安置房屋面积较原有房屋面积少安置了239.08平方米。另外,五份协议中并没有对申请人原有的35米围墙、菜窖、上下水、暖气等附属设施进行价格评估补偿。同时,也没有对申请人搬家费用、过度期间临时安置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该五份产权抽换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黑龙江省高院作出的(2022)黑行终433号行政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在黑龙江高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申请人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来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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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来红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010170210,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国四期小区10号楼3单元202室,电话:13846849188
   被申请人: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48号法定代表人:姜明珠,职务:该区区长
          申请事项:
申请人:来红国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2022)黑行终433号行政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1、五份《鹤岗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在先,被申请人行政强拆行为于2021年11月11日最终确认违法在后。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法拆迁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成立基础,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是建立在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基础上之,因此不具有签订的合法拆迁补偿成立基础,五份协议属于毒树之果,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2017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了申请人原有房屋,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五份产权调换协议。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不具有成立的合法拆迁基础。在2017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原有的位于工农区水产社区47委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申请人找被申请人讨要说法时,被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与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因为当时申请人不知被申请人行政强拆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于是与被申请人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协议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拆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于是于2018年4月2日向鹤岗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协议无效及赔偿。鹤岗市中院在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黑04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以超期起诉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裁定,依法向黑龙江省高院提起行政上诉,黑龙江省高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黑行终226号行政裁定,指令鹤岗市中院予以立案。鹤岗市中院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黑04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请人对被拆房屋无实体权利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对该行政裁定不服依法向黑龙省高院提起上诉,黑龙省高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黑行终43号行政裁定,维持鹤岗市中院一审裁定。申请人对黑龙省高院作出(2019)黑行终43号行政裁定不服依法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985号行政裁定,依法决定再审。该案经最高院再审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院(2019)黑行终43号行政裁定和鹤岗市中院(2018)黑04行初4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鹤岗市中院从新审理。鹤岗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黑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黑行终76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自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案业经多级法院审理,历经4年于2021年11月11日最终判决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因为,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成立基础是被申请人不合法拆迁,双方签订协议时所依据的标准也是不合法性的相应拆迁补偿规定。在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于2021年11月11日被最终确认违法后,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不具有合法成立的基础,相应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也不能适用。被申请人在行政违法的前提下与申请人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明显存在依据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情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二项、第四项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拆迁实体资格,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不在不在鹤岗市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之内,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及许可超范围开展拆迁工作属于行政权利滥用,其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根据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供的《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棚户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证实,申请人被拆房屋所在的鹤岗市工农区并不在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之内。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律上具备拆迁资格,但是在具体的拆迁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鹤岗市政府拆迁要求。在鹤岗市政府对被拆房屋所在区域无拆迁规划时,被申请人不得实施拆迁工作。被申请人因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因此,被申请人在实际拆迁工作中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其在违法拆迁申请人房屋后与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另外,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及安置工作均是由鹤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实施及负责。被申请人在一、二审答辩中明确自认,其无权实施棚户区拆迁及安置行为,被申请人仅是具体的实施人。因此,被申请人擅自实施棚户区改造及安置行为已经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该行为涉嫌行政权利滥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安置标准不能作为2017年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时安置依据,五份产权协议存签订时无安置依据重大违法情形。另外,被拆房屋未经法定价值估评、未经价格结算,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协议无效。
       1、被申请人存在以事后安置标准来确定事前签订协议合法的重大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鹤岗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实其于2017年签订五份产权协议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事实上,申请人房屋被强拆时间是在201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鹤岗市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不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所依据标准。根据我国行政法一般法理,事后法不能用以证明事前行为的合法性。被申请人用2018年的安置标准作为2017年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的依据明显不当,充分说明双方于2017年签订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协议时明显存在法无规定即禁止的重大违法情形。
     2、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五份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协议是被申请人违法拆迁的基础上签订的,存在签订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21)黑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2021)黑行终761号行政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人于2017年7月19日强制拆迁申请人的房屋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强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房屋应(先补偿后拆迁)原则。被申请人在违法强拆房屋后,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五份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协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3、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存在没有事先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在签订过程没有法定价格结算,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签订五份协议前,应当依法对申请人被拆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与用于安置的房屋的价格进行结算后方可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但是,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前已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用于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结算。因此,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存在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适用我国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四、该五份产权调换协议明显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全部权益进行补偿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该五份产权调换协议存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拆迁安置实施的具体内容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关政府文件作为其实施签订五份协议具体内容的依据。五份协议如何进行安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原有的二户房屋有照面积为72平方米,与有照房屋一体的无照可居住房屋面积为500平方米,有照和无照可居房加一起总面积是572平方米,而安置房屋面积为332.92平方米。申请人原有房屋的所在地段是被拆迁后作为商业开发使用的,并不是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拆迁户使用的。被申请人异地安置房屋面积较原有房屋面积少安置了239.08平方米。另外,五份协议中并没有对申请人原有的35米围墙、菜窖、上下水、暖气等附属设施进行价格评估补偿。同时,也没有对申请人搬家费用、过度期间临时安置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该五份产权抽换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黑龙江省高院作出的(2022)黑行终433号行政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在黑龙江高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申请人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来红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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