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贵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9-08
关联律所
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案号
(2016)内0207民初1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
代表人王四红(曾用名王瑞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福旦。
被告王贵清,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贵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林、魏福旦,被告王贵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诉称,为了开发旱荒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地界为南至哈林乡林场,北至天合义地界,东至包钢管线,西至天合义地界的集体需改造的旱荒地50亩承包给乙方,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包费,且在使用过程中将原本用于种植、养殖的土地用于沼气开发,严重破坏了土地性质,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承包程序不合法,且该承包合同内容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他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贵清辩称,199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非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并不存在2000年11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确认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问题,该协议不存在,就不存在确认无效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最后的落款日期是1997年7月20日。2000年11月6日由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乡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被告王贵清分别于1999年11月、2000年7月、2001年12月给原告支付过土地承包费,且分别于1998年11月、1999年11月、2000年8月缴纳过农业税。后原、被告就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承包收据复印件,被告所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签字表复印件、见证书原件、承包收据原件、农业税收据、照片、文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核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落款日期是1997年7月20日。且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在1998年就开始缴纳农业税,在1999年就已经给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足以证明双方并非2000年11月6日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 莎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9-08
关联律所
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案号
(2016)内0207民初1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
代表人王四红(曾用名王瑞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福旦。
被告王贵清,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贵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林、魏福旦,被告王贵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诉称,为了开发旱荒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地界为南至哈林乡林场,北至天合义地界,东至包钢管线,西至天合义地界的集体需改造的旱荒地50亩承包给乙方,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包费,且在使用过程中将原本用于种植、养殖的土地用于沼气开发,严重破坏了土地性质,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承包程序不合法,且该承包合同内容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他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贵清辩称,199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非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并不存在2000年11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确认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问题,该协议不存在,就不存在确认无效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最后的落款日期是1997年7月20日。2000年11月6日由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乡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被告王贵清分别于1999年11月、2000年7月、2001年12月给原告支付过土地承包费,且分别于1998年11月、1999年11月、2000年8月缴纳过农业税。后原、被告就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承包收据复印件,被告所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签字表复印件、见证书原件、承包收据原件、农业税收据、照片、文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核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落款日期是1997年7月20日。且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在1998年就开始缴纳农业税,在1999年就已经给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足以证明双方并非2000年11月6日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 莎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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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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