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 “衣食住行”领域市场整治工作典型案例】12月30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联合七部门召开“衣食住行”领域市场整治工作新闻发布会。2020年,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联合自治区教育厅、民政厅、住建厅、农牧厅、商务厅、文旅厅、供销社等部门,针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市场领域问题,持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通过稳步有序的开展“衣食住行”领域市场整治,进一步规范了市场主体行为,净化了市场经营环境,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呼伦贝尔市某医院超出政府指导价收取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案
2019年8月12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医院执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该医院在2017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政策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14.18万元,罚款471.27万元,罚没款合计785.45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未执行政府定价案
2020年3月31日,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对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转供电收费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某物业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度向某商业楼转供电终端用户供电并代收电费,未执行政府定价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电价高于政府定价,两年总计多收电费38.28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执行政府定价违法行为,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的电费38.28万元并处罚款114.85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冒用认证标志玻璃案
2020年4月10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呼伦贝尔某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冒用认证标志玻璃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取得3C强制性认证证书,擅自在加工的玻璃上印制“CCC”强制性认证标志。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将印有“CCC”强制性认证标志的玻璃提供给相关建设工程和装修工程使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已加工还未销售的玻璃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冒用认证标志违法经营行为。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冒用认证标志的玻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人民币49.98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白酒虚假宣传案
2020年1月12日,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市场监管局在对某酒业有限公司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酒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利用其用粮食加工生产的库存原酒和从黑龙江某酒业有限公司购进的玉米散装白酒,将水净化后添加到上述白酒中降度处理,用于灌装印制有“纯粮酿造无勾兑零添加”字样标签的桶装和瓶装酒,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工艺不符合其宣传的固态发酵法酿酒流程,属于液态勾兑白酒工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6万元的处罚决定。
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价格欺诈行为案
2020年4月13日,赤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进行商品房销售中涉嫌存在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扣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6日在新城区国际会展中心进行的开盘售楼活动中,与部分认购人签订认购书时超出公示价格虚构销售原价并在虚构认购总价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付款方式执行不同的折扣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赤峰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6.5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医疗机械有限公司哄抬口罩价格案
2020年2月,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份从山东省临沂市某工业园购进KM95防护口罩29000个,将其中的14400个口罩以每个15.5元的价格销售给某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9万元,罚款24.1万元,罚没款合计30万元的处罚决定。
兴安盟科右前旗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0年5月15日,根据举报线索,兴安盟科右前旗市场监管局对乌兰浩特市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互联网注册的单位公众号上宣传公司简介时称该粮油工业集团是国家级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当事人无法提供其获得国家级或自治区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兴安盟科右前旗市场监
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决定。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和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违约责任案
2020年5月14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售楼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未公示正在销售的房屋销售单价和销售总价,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没有规定甲方的违约责任,只规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17日开始对其公司商品房进行销售,在对外销售的过程中,未对其中的201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另外,当事人和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没有规定自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1万元的处罚决定。
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0年5月14日,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该分公司话务人员正使用 “招生话术”材料对有考取消防工程师、执业药师、法律资格意愿的人员进行电话招生,宣称该公司消防工程师主讲老师都是参加往年相关考试命题和阅卷的老师;本公司被评定为中国教育培训行业前三十强;内定了50个直取证书的名额等宣传用语,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招生话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决定。
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案
2020年5月25日,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对某加油站销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监督检查并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放弃复检。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7万元,罚款10.15万元,罚没款合计11.33万元的处罚决定。
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0年7月24日,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赤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营销业务室工作人员正在拨打电话,每名工作人员面前的办公桌上摆放着数量不等的印有购房人信息的电子表格打印纸,表格内容包括楼盘名称、楼房号、电话号码、购房人姓名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的备注信息,执法人员当场收缴记录有个人信息的电子表格114份,总计约2000多条个人信息以及电话营销话务话术脚本共计16页。当事人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推销公司业务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赤峰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此案移送赤峰市公安局。
包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酒店用品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案
2020年2月3日,包头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东河区某酒店用品批发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经查,当事人2019年10月从山东临沂某劳保市场以9450元的价格购进20件,每件500包,共计10000包“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经鉴定均为假冒“飘安”商标口罩。2020年1月24日至26日期间,共售出19件零100包,库存400包,销售金额为52200元,非法获利4275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包头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处罚决定。
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2019年8月12日,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对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从2019年1月份开始至6月份进行汽车销售时,要求贷款购车的消费者缴纳金融服务费,用于为客户办理购车贷款、收集上传客户材料时的人工费、服务费等。当事人与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当事人为客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行为是其应承担的应尽义务,在合作中,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经向当事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而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当事人却向消费者隐瞒了其已收取相关服务费的事实。当事人隐瞒汽车交易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人民币14.13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殷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0年5月26日,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殷某经销的8种某品牌白酒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涉嫌违法白酒依法进行了查封扣押。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假冒白酒评估价格为13.2万元。经查,当事人殷某经销的假冒白酒购自于哈尔滨市某批发市场,未索要发票,截止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已售出白酒货值金额1.28万元。2020年8月5日,扎兰屯市场监管局已将该案移送扎兰屯市公安局。
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案
2020年10月20日,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市场监管局配合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管局、市工信局、市公安局食药支队对察右后旗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生产厂区进行联合检查,在生产车间内发现有中频炉、连铸机、废钢铁等生产设备及生产加工的产品钢坯,经内蒙古自治区冶金研究院专家鉴定,涉案钢坯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地条钢”。经查,察右后旗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为乌兰察布某钢材有限公司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提供厂房、设备及水电,乌兰察布某钢材有限公司向察右后旗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支付300元/吨的费用,共计收取费用4.434万元。当事人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3.3万元的处罚决定。
(名城早报记者宋彦慧)
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呼伦贝尔市某医院超出政府指导价收取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案
2019年8月12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医院执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该医院在2017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政策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14.18万元,罚款471.27万元,罚没款合计785.45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未执行政府定价案
2020年3月31日,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对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转供电收费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某物业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度向某商业楼转供电终端用户供电并代收电费,未执行政府定价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电价高于政府定价,两年总计多收电费38.28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执行政府定价违法行为,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的电费38.28万元并处罚款114.85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冒用认证标志玻璃案
2020年4月10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呼伦贝尔某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冒用认证标志玻璃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取得3C强制性认证证书,擅自在加工的玻璃上印制“CCC”强制性认证标志。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将印有“CCC”强制性认证标志的玻璃提供给相关建设工程和装修工程使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已加工还未销售的玻璃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冒用认证标志违法经营行为。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冒用认证标志的玻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人民币49.98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白酒虚假宣传案
2020年1月12日,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市场监管局在对某酒业有限公司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酒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利用其用粮食加工生产的库存原酒和从黑龙江某酒业有限公司购进的玉米散装白酒,将水净化后添加到上述白酒中降度处理,用于灌装印制有“纯粮酿造无勾兑零添加”字样标签的桶装和瓶装酒,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工艺不符合其宣传的固态发酵法酿酒流程,属于液态勾兑白酒工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6万元的处罚决定。
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价格欺诈行为案
2020年4月13日,赤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进行商品房销售中涉嫌存在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扣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6日在新城区国际会展中心进行的开盘售楼活动中,与部分认购人签订认购书时超出公示价格虚构销售原价并在虚构认购总价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付款方式执行不同的折扣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赤峰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6.5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医疗机械有限公司哄抬口罩价格案
2020年2月,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份从山东省临沂市某工业园购进KM95防护口罩29000个,将其中的14400个口罩以每个15.5元的价格销售给某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9万元,罚款24.1万元,罚没款合计30万元的处罚决定。
兴安盟科右前旗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0年5月15日,根据举报线索,兴安盟科右前旗市场监管局对乌兰浩特市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互联网注册的单位公众号上宣传公司简介时称该粮油工业集团是国家级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当事人无法提供其获得国家级或自治区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兴安盟科右前旗市场监
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决定。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和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违约责任案
2020年5月14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售楼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未公示正在销售的房屋销售单价和销售总价,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没有规定甲方的违约责任,只规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17日开始对其公司商品房进行销售,在对外销售的过程中,未对其中的201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另外,当事人和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没有规定自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1万元的处罚决定。
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0年5月14日,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该分公司话务人员正使用 “招生话术”材料对有考取消防工程师、执业药师、法律资格意愿的人员进行电话招生,宣称该公司消防工程师主讲老师都是参加往年相关考试命题和阅卷的老师;本公司被评定为中国教育培训行业前三十强;内定了50个直取证书的名额等宣传用语,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招生话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处罚决定。
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案
2020年5月25日,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对某加油站销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监督检查并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放弃复检。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7万元,罚款10.15万元,罚没款合计11.33万元的处罚决定。
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0年7月24日,赤峰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赤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营销业务室工作人员正在拨打电话,每名工作人员面前的办公桌上摆放着数量不等的印有购房人信息的电子表格打印纸,表格内容包括楼盘名称、楼房号、电话号码、购房人姓名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的备注信息,执法人员当场收缴记录有个人信息的电子表格114份,总计约2000多条个人信息以及电话营销话务话术脚本共计16页。当事人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推销公司业务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赤峰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此案移送赤峰市公安局。
包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酒店用品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案
2020年2月3日,包头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东河区某酒店用品批发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经查,当事人2019年10月从山东临沂某劳保市场以9450元的价格购进20件,每件500包,共计10000包“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经鉴定均为假冒“飘安”商标口罩。2020年1月24日至26日期间,共售出19件零100包,库存400包,销售金额为52200元,非法获利4275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包头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处罚决定。
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2019年8月12日,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对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从2019年1月份开始至6月份进行汽车销售时,要求贷款购车的消费者缴纳金融服务费,用于为客户办理购车贷款、收集上传客户材料时的人工费、服务费等。当事人与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当事人为客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行为是其应承担的应尽义务,在合作中,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经向当事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而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当事人却向消费者隐瞒了其已收取相关服务费的事实。当事人隐瞒汽车交易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人民币14.13万元的处罚决定。
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殷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0年5月26日,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殷某经销的8种某品牌白酒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涉嫌违法白酒依法进行了查封扣押。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假冒白酒评估价格为13.2万元。经查,当事人殷某经销的假冒白酒购自于哈尔滨市某批发市场,未索要发票,截止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已售出白酒货值金额1.28万元。2020年8月5日,扎兰屯市场监管局已将该案移送扎兰屯市公安局。
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案
2020年10月20日,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市场监管局配合乌兰察布市市场监管局、市工信局、市公安局食药支队对察右后旗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生产厂区进行联合检查,在生产车间内发现有中频炉、连铸机、废钢铁等生产设备及生产加工的产品钢坯,经内蒙古自治区冶金研究院专家鉴定,涉案钢坯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地条钢”。经查,察右后旗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为乌兰察布某钢材有限公司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提供厂房、设备及水电,乌兰察布某钢材有限公司向察右后旗某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支付300元/吨的费用,共计收取费用4.434万元。当事人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3.3万元的处罚决定。
(名城早报记者宋彦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20〕14号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20〕14号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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