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一男子驾驶奔驰车到修理厂保养时认识小自己17岁的维修厂老板娘。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第8个月时,被妻子发现。随后妻子将老板娘告上法庭,要求其将丈夫的赠与款55504元及奔驰车返还。一审被判定老板娘需返还奔驰车及45504元。事后老板娘不服,并以是男子谎称是离婚、男子的儿子喊其干妈等原因为由,提出上诉。
(案例来源:辽宁沈阳中院、九派新闻)
38岁的田女士是一家汽车修理厂的老板娘。55岁的孙先生通过朋友介绍,将其平时所驾驶的奔驰车开到修理厂保养时认识田女士。
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孙先生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奔驰车给田女士使用,且曾同居过一段时间。孙先生的妻子楼女士得知两人的关系后,告上法庭,主张田女士需返还奔驰车及55504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楼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孙先生给田女士的转账记录及奔驰车产权证,拟证明孙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田女士累计转账55504元及其才是奔驰车产权所有人的事实。
楼女士同时向法院还提交了一张聊天记录,拟证明田女士明知孙先生是已婚状态的。
一审法院支持楼女士的主张,但因查实田女士也曾转给孙先生10000元,故予以核减;至于田女士辩解称,其不明知孙先生是已婚身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定田女士需将返还奔驰车及45504元。
一审宣判后田女士不服,并提出上诉。田女士上诉时提出以下观点为自己辩解:
第一,孙先生的转账行为并非全部无偿,修理厂的结算清单显示,奔驰车因贴膜及保养等支出,累计15000元。
第二,孙先生与其交往期间,一直在其家中居住,日常生活期间的所有开支由其承担,扣除修车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孙先生支付的生活费。
第三,田女士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孙先生儿子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孙先生儿子的喊其干妈,就代表孙先生确实隐瞒了已婚身份。田女士同时还认为,如果法院判定其返还,孙先生儿子收到其的转账款,也应当计算在内并予以核减。
田女士的意思是,其就是以结婚为目的,才不收孙先生的维修费,且账单还在;而且,其怎么也没有想到,孙先生的儿子明知父母没有离婚,还叫其干妈,且还收下其以继母身份的转赠款。
可孙先生出庭作证反驳称:其一开始时就告诉过田女士,其是已婚且不可能将车子送给她;两人相处8个月其支出20万;儿子之所以叫干妈,是因为田女士经常到其家中吃饭、田女士邀请儿子到其修理厂上班,但孙先生认为,这些都与本案无关。
那么田女士的主张,最终会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可么?
首先,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奔驰车属于动产,楼女士能够出示绿本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所以田女士必须归还,这一点没有异议。
其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及平等处理权。
具体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由于孙先生给田女士所转赠的钱款,属于其与楼女士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事后亦未取得楼女士的追认。故孙先生的赠与行为已经损害了楼女士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大原则,才能成立:一是不违反法律法规;二是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三是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153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中,孙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田女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已违背公序良俗及破坏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的家庭关系。
换而言之,孙先生给田女士的赠与行为不仅侵害了楼女士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还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所以其赠与应当认定为无效的。
看到这里大家是不是都有点不可思议,甚至都可以怀疑孙先生是不是想白嫖,而且儿子还一起帮忙。
从情理上讲,我们可以这样想。但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即当事人想反驳对方主张,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且还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田女士为孙先生提供贴膜及日常保养服务,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且田女士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孙先生有义务支持其消费款共计15000元。
也就是说,一码归一码,孙先生支付修车款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所以这15000元要核减。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为田女士需返还奔驰车及30504元给楼女士。
(案例来源:辽宁沈阳中院、九派新闻)
38岁的田女士是一家汽车修理厂的老板娘。55岁的孙先生通过朋友介绍,将其平时所驾驶的奔驰车开到修理厂保养时认识田女士。
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孙先生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奔驰车给田女士使用,且曾同居过一段时间。孙先生的妻子楼女士得知两人的关系后,告上法庭,主张田女士需返还奔驰车及55504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楼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孙先生给田女士的转账记录及奔驰车产权证,拟证明孙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田女士累计转账55504元及其才是奔驰车产权所有人的事实。
楼女士同时向法院还提交了一张聊天记录,拟证明田女士明知孙先生是已婚状态的。
一审法院支持楼女士的主张,但因查实田女士也曾转给孙先生10000元,故予以核减;至于田女士辩解称,其不明知孙先生是已婚身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定田女士需将返还奔驰车及45504元。
一审宣判后田女士不服,并提出上诉。田女士上诉时提出以下观点为自己辩解:
第一,孙先生的转账行为并非全部无偿,修理厂的结算清单显示,奔驰车因贴膜及保养等支出,累计15000元。
第二,孙先生与其交往期间,一直在其家中居住,日常生活期间的所有开支由其承担,扣除修车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孙先生支付的生活费。
第三,田女士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孙先生儿子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孙先生儿子的喊其干妈,就代表孙先生确实隐瞒了已婚身份。田女士同时还认为,如果法院判定其返还,孙先生儿子收到其的转账款,也应当计算在内并予以核减。
田女士的意思是,其就是以结婚为目的,才不收孙先生的维修费,且账单还在;而且,其怎么也没有想到,孙先生的儿子明知父母没有离婚,还叫其干妈,且还收下其以继母身份的转赠款。
可孙先生出庭作证反驳称:其一开始时就告诉过田女士,其是已婚且不可能将车子送给她;两人相处8个月其支出20万;儿子之所以叫干妈,是因为田女士经常到其家中吃饭、田女士邀请儿子到其修理厂上班,但孙先生认为,这些都与本案无关。
那么田女士的主张,最终会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可么?
首先,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奔驰车属于动产,楼女士能够出示绿本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所以田女士必须归还,这一点没有异议。
其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及平等处理权。
具体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由于孙先生给田女士所转赠的钱款,属于其与楼女士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事后亦未取得楼女士的追认。故孙先生的赠与行为已经损害了楼女士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大原则,才能成立:一是不违反法律法规;二是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三是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153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中,孙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田女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已违背公序良俗及破坏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的家庭关系。
换而言之,孙先生给田女士的赠与行为不仅侵害了楼女士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还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所以其赠与应当认定为无效的。
看到这里大家是不是都有点不可思议,甚至都可以怀疑孙先生是不是想白嫖,而且儿子还一起帮忙。
从情理上讲,我们可以这样想。但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即当事人想反驳对方主张,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且还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田女士为孙先生提供贴膜及日常保养服务,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且田女士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孙先生有义务支持其消费款共计15000元。
也就是说,一码归一码,孙先生支付修车款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所以这15000元要核减。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为田女士需返还奔驰车及30504元给楼女士。
一男子驾驶奔驰车到修理厂保养时认识小自己17岁的维修厂老板娘。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第8个月时,被妻子发现。随后妻子将老板娘告上法庭,要求其将丈夫的赠与款55504元及奔驰车返还。一审被判定老板娘需返还奔驰车及45504元。事后老板娘不服,并以是男子谎称是离婚、男子的儿子喊其干妈等原因为由,提出上诉。
38岁的田女士是一家汽车修理厂的老板娘。55岁的孙先生通过朋友介绍,将其平时所驾驶的奔驰车开到修理厂保养时认识田女士。
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孙先生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奔驰车给田女士使用,且曾同居过一段时间。孙先生的妻子楼女士得知两人的关系后,告上法庭,主张田女士需返还奔驰车及55504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楼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孙先生给田女士的转账记录及奔驰车产权证,拟证明孙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田女士累计转账55504元及其才是奔驰车产权所有人的事实。
楼女士同时向法院还提交了一张聊天记录,拟证明田女士明知孙先生是已婚状态的。
一审法院支持楼女士的主张,但因查实田女士也曾转给孙先生10000元,故予以核减;至于田女士辩解称,其不明知孙先生是已婚身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定田女士需将返还奔驰车及45504元。
一审宣判后田女士不服,并提出上诉。田女士上诉时提出以下观点为自己辩解:
第一,孙先生的转账行为并非全部无偿,修理厂的结算清单显示,奔驰车因贴膜及保养等支出,累计15000元。
第二,孙先生与其交往期间,一直在其家中居住,日常生活期间的所有开支由其承担,扣除修车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孙先生支付的生活费。
第三,田女士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孙先生儿子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孙先生儿子的喊其干妈,就代表孙先生确实隐瞒了已婚身份。田女士同时还认为,如果法院判定其返还,孙先生儿子收到其的转账款,也应当计算在内并予以核减。
田女士的意思是,其就是以结婚为目的,才不收孙先生的维修费,且账单还在;而且,其怎么也没有想到,孙先生的儿子明知父母没有离婚,还叫其干妈,且还收下其以继母身份的转赠款。
可孙先生出庭作证反驳称:其一开始时就告诉过田女士,其是已婚且不可能将车子送给她;两人相处8个月其支出20万;儿子之所以叫干妈,是因为田女士经常到其家中吃饭、田女士邀请儿子到其修理厂上班,但孙先生认为,这些都与本案无关。
那么田女士的主张,最终会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可么?
首先,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奔驰车属于动产,楼女士能够出示绿本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所以田女士必须归还,这一点没有异议。
其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及平等处理权。
具体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由于孙先生给田女士所转赠的钱款,属于其与楼女士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事后亦未取得楼女士的追认。故孙先生的赠与行为已经损害了楼女士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大原则,才能成立:一是不违反法律法规;二是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三是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153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中,孙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田女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已违背公序良俗及破坏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的家庭关系。
换而言之,孙先生给田女士的赠与行为不仅侵害了楼女士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还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所以其赠与应当认定为无效的。
看到这里大家是不是都有点不可思议,甚至都可以怀疑孙先生是不是想白嫖,而且儿子还一起帮忙。
从情理上讲,我们可以这样想。但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即当事人想反驳对方主张,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且还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田女士为孙先生提供贴膜及日常保养服务,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且田女士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孙先生有义务支持其消费款共计15000元。
也就是说,一码归一码,孙先生支付修车款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所以这15000元要核减。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为田女士需返还奔驰车及30504元给楼女士。(图文无关)
38岁的田女士是一家汽车修理厂的老板娘。55岁的孙先生通过朋友介绍,将其平时所驾驶的奔驰车开到修理厂保养时认识田女士。
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孙先生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奔驰车给田女士使用,且曾同居过一段时间。孙先生的妻子楼女士得知两人的关系后,告上法庭,主张田女士需返还奔驰车及55504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楼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孙先生给田女士的转账记录及奔驰车产权证,拟证明孙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田女士累计转账55504元及其才是奔驰车产权所有人的事实。
楼女士同时向法院还提交了一张聊天记录,拟证明田女士明知孙先生是已婚状态的。
一审法院支持楼女士的主张,但因查实田女士也曾转给孙先生10000元,故予以核减;至于田女士辩解称,其不明知孙先生是已婚身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定田女士需将返还奔驰车及45504元。
一审宣判后田女士不服,并提出上诉。田女士上诉时提出以下观点为自己辩解:
第一,孙先生的转账行为并非全部无偿,修理厂的结算清单显示,奔驰车因贴膜及保养等支出,累计15000元。
第二,孙先生与其交往期间,一直在其家中居住,日常生活期间的所有开支由其承担,扣除修车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孙先生支付的生活费。
第三,田女士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孙先生儿子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孙先生儿子的喊其干妈,就代表孙先生确实隐瞒了已婚身份。田女士同时还认为,如果法院判定其返还,孙先生儿子收到其的转账款,也应当计算在内并予以核减。
田女士的意思是,其就是以结婚为目的,才不收孙先生的维修费,且账单还在;而且,其怎么也没有想到,孙先生的儿子明知父母没有离婚,还叫其干妈,且还收下其以继母身份的转赠款。
可孙先生出庭作证反驳称:其一开始时就告诉过田女士,其是已婚且不可能将车子送给她;两人相处8个月其支出20万;儿子之所以叫干妈,是因为田女士经常到其家中吃饭、田女士邀请儿子到其修理厂上班,但孙先生认为,这些都与本案无关。
那么田女士的主张,最终会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可么?
首先,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奔驰车属于动产,楼女士能够出示绿本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所以田女士必须归还,这一点没有异议。
其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及平等处理权。
具体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由于孙先生给田女士所转赠的钱款,属于其与楼女士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事后亦未取得楼女士的追认。故孙先生的赠与行为已经损害了楼女士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大原则,才能成立:一是不违反法律法规;二是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三是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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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而言之,孙先生给田女士的赠与行为不仅侵害了楼女士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还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所以其赠与应当认定为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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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情理上讲,我们可以这样想。但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即当事人想反驳对方主张,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且还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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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为田女士需返还奔驰车及30504元给楼女士。(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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