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想着无法飞就随便上海定家餐厅吃圣诞餐,结果这家位于西岸美术馆2楼的法餐厅非常惊喜。环境、口味和服务都值得再来,人均¥600在这样的品质下也是不贵,还有2款美术馆著名画作的甜品。
餐厅今日桌面布置配合节日,还给我特别设计了玫瑰花瓣私爱心~
祝福大家#圣诞节# 快乐! https://t.cn/A62zBdS8
餐厅今日桌面布置配合节日,还给我特别设计了玫瑰花瓣私爱心~
祝福大家#圣诞节# 快乐! https://t.cn/A62zBdS8
【#天津早知道# 】事关疫情防控,天津“下馆子”有新要求!】12月23日,天津政务网刊发《市商务局 市卫生健康委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贯彻三部委指导意见做好餐饮服务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通知》。明确在疫情常态化防控下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消费者与从业人员都有新要求。
其中明确:
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和响应级别,制定餐饮业疫情防控工作预案。对调整为中、高风险区域内的餐饮服务单位,可适时做出允许限制条件下的运营。
严控食材采购和食品加工环节,确保食材来源可追溯,严禁采购和制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原料供货商有员工确诊,根据相关防控规定对已采购原料封存待查。
餐饮服务单位应提供“一菜一公筷、一汤一公勺”,或者“一人一公筷、一人一公勺”服务,提倡就餐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出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时,餐饮服务单位应立即停业并向辖区有关部门报备。
对拒绝测温、登记、出示健康码或者其它健康状况凭证且强行进店的人员,或在店内不按防疫要求就餐、拒绝配合、不听劝阻的顾客,餐饮服务单位要在尽可能避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第一时间报警,并注意保存证据。
严格落实餐饮业疫情防控属地责任
依法科学抓好餐饮业疫情防控。各区人民政府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落细防控举措,充分发挥餐饮业在保障民生、增加就业、拉动消费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努力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支持餐饮业加快恢复发展。
健全完善餐饮业疫情防控机制。各区要把餐饮业列为常态化疫情防控的重点行业之一,在总结运用疫情防控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做好统筹安排,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和响应级别,制定餐饮业疫情防控工作预案,进一步细化明确各项工作举措和任务分工,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健全餐饮业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并落实行业检查督导、政策宣传贯彻等制度措施。
督导落实各方群防群控责任。各区要根据任务分工,监督指导辖区餐饮服务单位严格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发动各街镇、社区等加大宣贯力度,明确告知餐饮服务单位疫情防控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并做好指导落实。要督促教育餐饮服务单位和从业人员、顾客及其他进店人员等克服疫情防控麻痹思想,自觉履行防控职责。要把促进疫情防控与日常执法相结合,坚持常态化督导检查,对落实不力的单位主体进行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进行查处。
适时把握餐饮业疫情防控程度。要结合疫情形势变化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调整,按照全市疫情防控总体要求,因地、因时制宜,动态调整和完善餐饮服务疫情防控标准和措施。对调整为中、高风险区域内的餐饮服务单位,各区可根据上级防控要求及疫情实际,适时做出允许限制条件下的运营,或暂停包间服务,或暂停堂食服务、只准窗口服务,或暂停营业等不同规定和要求,并做好相应措施下的预案准备。
严格落实低风险地区主体防控责任
各餐饮服务单位承担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按照所在区最新防控要求和公众防护指引等常态化防控措施,压实防控责任,履行顾客服务防控义务,严格管理从业人员,杜绝从业人员带病上岗。
严格做好健康状况核验工作。按照《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餐饮服务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要求,要做好顾客和进店人员信息登记,并保护好登记信息的隐私和安全,严防信息泄露引发不良社会影响和网络舆情。对持有智能手机的进店人群,根据《关于实施天津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健康码”的通告》(津新冠防指〔2020〕1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健康码”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津新冠防指〔2020〕136号)文件要求执行。对于无智能手机人群,根据《关于进一步便利无智能手机人群使用天津“健康码”出行的通知》(津新冠防指〔2020〕243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天津“健康码”管理方便群众出行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新冠防指〔2020〕259号)文件要求执行。
加强进店人员管控。员工上岗期间要保持工作服整洁,及时进行手部清洁消毒,佩戴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或医用外科口罩并及时更换,避免用未清洁的手触摸口、眼、鼻,打喷嚏、咳嗽时用纸巾遮住口鼻或采用肘臂遮挡等。在具备健全完善的卫生防疫措施和应急预案情况下,允许顾客持天津健康码“绿码”进店。
严控食材采购和食品加工环节。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确保食材来源可追溯。外出采购人员要做好个人防护,严禁采购和制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原料供应商选择、食品加工制作、餐饮具和加工用具的清洗要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要密切关注原料供货商所在地的疫情变化情况,如原料供货商有员工确诊,根据相关防控规定对已采购原料封存待查。
坚持环境卫生消毒。按照全面精准开展环境卫生和消毒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餐饮服务场所消毒工作,制定就餐及公共区域清洁消毒制度,做好清洁消毒记录并在公共区域展示。做好收银台、电梯、公共卫生间等公用设备设施和门把手等高频接触物体表面的定时清洁消毒,就餐区无洗手设施的,应配备免洗手消毒液等手消毒用品或其他手消毒设施,有条件的单位可在电梯口、收银台等处配备手消毒剂或感应式手消毒设施。定时对食品处理区域、就餐区域、人员通道、食品货梯、员工更衣室、集体宿舍区域进行清洁、消毒工作,卫生消毒处理过程中要避免污染食物。
加强室内通风管理。气温适宜时,尽量采用自然通风加强室内空气流通,按照空调运行管理与使用的有关指引做好空调的运行管理和使用,如使用集中空调,运行过程中以最大新风量运行,每月至少一次清洗、消毒或更换空调关键部件。
确保洗手间卫生良好。每日定时对卫生间进行清洁、消毒和杀虫,保持地面、墙壁、洗手池无污垢,便池无粪便污物累积,室内无蚊蝇,保持洗手间通风良好,洗手设备正常运行,洗手盆、地漏等水封隔离有效。
强化餐厨垃圾分类管理。及时收集并清运餐厨垃圾,废弃口罩应设置专门垃圾桶,每天对垃圾存放设施进行清洁消毒,餐厨垃圾处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2020年12月31日以后,全市餐饮企业禁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全市建成区餐饮堂食服务禁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
保障顾客就餐卫生防护。对于合餐顾客,餐饮服务单位应提供“一菜一公筷、一汤一公勺”,或者“一人一公筷、一人一公勺”服务,公勺公筷宜采用不同颜色、材质或突出标识等醒目的方式进行区分,鼓励提供密封包装的牙签,有条件的餐厅(馆)要积极推广分餐制,提倡就餐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做好外送餐食卫生防护。用于顾客自取或外送的餐食,宜采用密封方式盛放,提倡每份餐食使用自制或订制的专用食安封签,如无食安封签,可选用一次性使用、不可复原的材料封闭外包装,防止运送过程中污染餐食。餐饮外卖服务应按照外卖配送和快递从业人员疫情健康防护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
严格落实中高风险地区主体防控责任
在中、高风险地区运营的餐饮服务单位,在落实好低风险地区相关防疫措施的基础上,按照辖区相关要求进一步升级防疫措施,尽全力防止疫情发生。
进一步加强员工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记录每日体温、外出情况等信息。
进一步加强店内防控。在店内外候餐区、取餐区、结账区等人员易聚集区域划设“一米线”,严格控制人流密度,进店人数要与餐位数相匹配,不得造成点餐、等餐、等位等人员聚集。提倡建立顾客预约制度,合理安排顾客到店时间,避免人员聚集,提倡非接触式点餐、结账。
进一步加强就餐管理。应控制餐厅(馆)就餐人数,拉开桌位间距,确保间隔在1米以上,如桌椅固定无法移动,要明确标识出非使用桌位,不安排非同行顾客同桌就餐。有包间服务的,每个包间限开一桌,就餐座位间要保持1米以上距离,提倡就餐人员在用餐前后戴好口罩,每餐次顾客离开后,须对包间进行清洁消毒和通风处理。按要求缩短营业时间,减少疫情接触风险。
进一步加强室内通风管理。每周清洗、消毒空调通风系统空气处理机组、送风口和冷凝水盘等部位,必要时更换空调关键部件。
严格落实发生特殊状况时的主体防控责任
高度重视可疑症状人员处置。员工一旦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疑似新冠肺炎典型症状,要及时到就近发热门诊就诊并上报单位或所在社区,并按规定进行隔离,就诊途中尽量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防范交叉感染。如员工发现共同居住人或密切接触者出现疑似新冠肺炎典型症状,要及时上报单位,停止上岗并做好个人防护和隔离,必要时到就近发热门诊就诊。
严格落实出现确诊病例后的停业处置。当本单位经营场所出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时,餐饮服务单位应立即停业并向辖区有关部门报备,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疫情处置措施,并在疾控机构指导下对场所环境和空调(系统)进行终末消毒,直到卫生学评价合格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正常营业。
时刻保持疫情防控警惕性。对拒绝测温、登记、出示健康码或者其它健康状况凭证且强行进店的人员,或在店内不按防疫要求就餐、拒绝配合、不听劝阻的顾客,餐饮服务单位要在尽可能避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第一时间报警,并注意保存证据。 https://t.cn/RXm7HkP
其中明确:
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和响应级别,制定餐饮业疫情防控工作预案。对调整为中、高风险区域内的餐饮服务单位,可适时做出允许限制条件下的运营。
严控食材采购和食品加工环节,确保食材来源可追溯,严禁采购和制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原料供货商有员工确诊,根据相关防控规定对已采购原料封存待查。
餐饮服务单位应提供“一菜一公筷、一汤一公勺”,或者“一人一公筷、一人一公勺”服务,提倡就餐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出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时,餐饮服务单位应立即停业并向辖区有关部门报备。
对拒绝测温、登记、出示健康码或者其它健康状况凭证且强行进店的人员,或在店内不按防疫要求就餐、拒绝配合、不听劝阻的顾客,餐饮服务单位要在尽可能避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第一时间报警,并注意保存证据。
严格落实餐饮业疫情防控属地责任
依法科学抓好餐饮业疫情防控。各区人民政府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落细防控举措,充分发挥餐饮业在保障民生、增加就业、拉动消费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努力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支持餐饮业加快恢复发展。
健全完善餐饮业疫情防控机制。各区要把餐饮业列为常态化疫情防控的重点行业之一,在总结运用疫情防控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做好统筹安排,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和响应级别,制定餐饮业疫情防控工作预案,进一步细化明确各项工作举措和任务分工,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健全餐饮业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并落实行业检查督导、政策宣传贯彻等制度措施。
督导落实各方群防群控责任。各区要根据任务分工,监督指导辖区餐饮服务单位严格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发动各街镇、社区等加大宣贯力度,明确告知餐饮服务单位疫情防控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并做好指导落实。要督促教育餐饮服务单位和从业人员、顾客及其他进店人员等克服疫情防控麻痹思想,自觉履行防控职责。要把促进疫情防控与日常执法相结合,坚持常态化督导检查,对落实不力的单位主体进行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进行查处。
适时把握餐饮业疫情防控程度。要结合疫情形势变化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调整,按照全市疫情防控总体要求,因地、因时制宜,动态调整和完善餐饮服务疫情防控标准和措施。对调整为中、高风险区域内的餐饮服务单位,各区可根据上级防控要求及疫情实际,适时做出允许限制条件下的运营,或暂停包间服务,或暂停堂食服务、只准窗口服务,或暂停营业等不同规定和要求,并做好相应措施下的预案准备。
严格落实低风险地区主体防控责任
各餐饮服务单位承担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按照所在区最新防控要求和公众防护指引等常态化防控措施,压实防控责任,履行顾客服务防控义务,严格管理从业人员,杜绝从业人员带病上岗。
严格做好健康状况核验工作。按照《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餐饮服务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要求,要做好顾客和进店人员信息登记,并保护好登记信息的隐私和安全,严防信息泄露引发不良社会影响和网络舆情。对持有智能手机的进店人群,根据《关于实施天津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健康码”的通告》(津新冠防指〔2020〕1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健康码”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津新冠防指〔2020〕136号)文件要求执行。对于无智能手机人群,根据《关于进一步便利无智能手机人群使用天津“健康码”出行的通知》(津新冠防指〔2020〕243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天津“健康码”管理方便群众出行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新冠防指〔2020〕259号)文件要求执行。
加强进店人员管控。员工上岗期间要保持工作服整洁,及时进行手部清洁消毒,佩戴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或医用外科口罩并及时更换,避免用未清洁的手触摸口、眼、鼻,打喷嚏、咳嗽时用纸巾遮住口鼻或采用肘臂遮挡等。在具备健全完善的卫生防疫措施和应急预案情况下,允许顾客持天津健康码“绿码”进店。
严控食材采购和食品加工环节。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确保食材来源可追溯。外出采购人员要做好个人防护,严禁采购和制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原料供应商选择、食品加工制作、餐饮具和加工用具的清洗要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要密切关注原料供货商所在地的疫情变化情况,如原料供货商有员工确诊,根据相关防控规定对已采购原料封存待查。
坚持环境卫生消毒。按照全面精准开展环境卫生和消毒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餐饮服务场所消毒工作,制定就餐及公共区域清洁消毒制度,做好清洁消毒记录并在公共区域展示。做好收银台、电梯、公共卫生间等公用设备设施和门把手等高频接触物体表面的定时清洁消毒,就餐区无洗手设施的,应配备免洗手消毒液等手消毒用品或其他手消毒设施,有条件的单位可在电梯口、收银台等处配备手消毒剂或感应式手消毒设施。定时对食品处理区域、就餐区域、人员通道、食品货梯、员工更衣室、集体宿舍区域进行清洁、消毒工作,卫生消毒处理过程中要避免污染食物。
加强室内通风管理。气温适宜时,尽量采用自然通风加强室内空气流通,按照空调运行管理与使用的有关指引做好空调的运行管理和使用,如使用集中空调,运行过程中以最大新风量运行,每月至少一次清洗、消毒或更换空调关键部件。
确保洗手间卫生良好。每日定时对卫生间进行清洁、消毒和杀虫,保持地面、墙壁、洗手池无污垢,便池无粪便污物累积,室内无蚊蝇,保持洗手间通风良好,洗手设备正常运行,洗手盆、地漏等水封隔离有效。
强化餐厨垃圾分类管理。及时收集并清运餐厨垃圾,废弃口罩应设置专门垃圾桶,每天对垃圾存放设施进行清洁消毒,餐厨垃圾处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2020年12月31日以后,全市餐饮企业禁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全市建成区餐饮堂食服务禁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
保障顾客就餐卫生防护。对于合餐顾客,餐饮服务单位应提供“一菜一公筷、一汤一公勺”,或者“一人一公筷、一人一公勺”服务,公勺公筷宜采用不同颜色、材质或突出标识等醒目的方式进行区分,鼓励提供密封包装的牙签,有条件的餐厅(馆)要积极推广分餐制,提倡就餐时间不超过两小时。
做好外送餐食卫生防护。用于顾客自取或外送的餐食,宜采用密封方式盛放,提倡每份餐食使用自制或订制的专用食安封签,如无食安封签,可选用一次性使用、不可复原的材料封闭外包装,防止运送过程中污染餐食。餐饮外卖服务应按照外卖配送和快递从业人员疫情健康防护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
严格落实中高风险地区主体防控责任
在中、高风险地区运营的餐饮服务单位,在落实好低风险地区相关防疫措施的基础上,按照辖区相关要求进一步升级防疫措施,尽全力防止疫情发生。
进一步加强员工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记录每日体温、外出情况等信息。
进一步加强店内防控。在店内外候餐区、取餐区、结账区等人员易聚集区域划设“一米线”,严格控制人流密度,进店人数要与餐位数相匹配,不得造成点餐、等餐、等位等人员聚集。提倡建立顾客预约制度,合理安排顾客到店时间,避免人员聚集,提倡非接触式点餐、结账。
进一步加强就餐管理。应控制餐厅(馆)就餐人数,拉开桌位间距,确保间隔在1米以上,如桌椅固定无法移动,要明确标识出非使用桌位,不安排非同行顾客同桌就餐。有包间服务的,每个包间限开一桌,就餐座位间要保持1米以上距离,提倡就餐人员在用餐前后戴好口罩,每餐次顾客离开后,须对包间进行清洁消毒和通风处理。按要求缩短营业时间,减少疫情接触风险。
进一步加强室内通风管理。每周清洗、消毒空调通风系统空气处理机组、送风口和冷凝水盘等部位,必要时更换空调关键部件。
严格落实发生特殊状况时的主体防控责任
高度重视可疑症状人员处置。员工一旦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疑似新冠肺炎典型症状,要及时到就近发热门诊就诊并上报单位或所在社区,并按规定进行隔离,就诊途中尽量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防范交叉感染。如员工发现共同居住人或密切接触者出现疑似新冠肺炎典型症状,要及时上报单位,停止上岗并做好个人防护和隔离,必要时到就近发热门诊就诊。
严格落实出现确诊病例后的停业处置。当本单位经营场所出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时,餐饮服务单位应立即停业并向辖区有关部门报备,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疫情处置措施,并在疾控机构指导下对场所环境和空调(系统)进行终末消毒,直到卫生学评价合格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正常营业。
时刻保持疫情防控警惕性。对拒绝测温、登记、出示健康码或者其它健康状况凭证且强行进店的人员,或在店内不按防疫要求就餐、拒绝配合、不听劝阻的顾客,餐饮服务单位要在尽可能避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第一时间报警,并注意保存证据。 https://t.cn/RXm7HkP
【新规!鄂尔多斯新建居民住宅区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鄂尔多斯##鄂尔多斯身边事# 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经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
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建设用地保障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区分布、人口居住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编制。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所在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纳入苏木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中心城区、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四)高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苏木乡镇、农村牧区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寄宿制学校。
第十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开发、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一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办学规模等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二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满足学生治安安全、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位。条件允许的,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七)未经批准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入园。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保障其建设用地。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日照、卫生、通风、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三)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设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可以采用政府统筹建设、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等方式进行。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并公告。
自然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交付使用、产权归属、补偿措施、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竣工验收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竣工备案后,合同约定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应当及时移交。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竣工备案后,应当及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校内、园内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的,校内、园内道路应当实行人车分行,分别设立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捐资兴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确需撤并、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鄂尔多斯日报 https://t.cn/R2WxogK
《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经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23日
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建设用地保障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区分布、人口居住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编制。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所在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纳入苏木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中心城区、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四)高级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苏木乡镇、农村牧区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模学校和寄宿制学校。
第十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开发、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一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办学规模等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二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满足学生治安安全、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位。条件允许的,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七)未经批准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入园。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保障其建设用地。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日照、卫生、通风、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三)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设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可以采用政府统筹建设、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等方式进行。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并公告。
自然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交付使用、产权归属、补偿措施、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竣工验收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竣工备案后,合同约定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应当及时移交。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竣工备案后,应当及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校内、园内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的,校内、园内道路应当实行人车分行,分别设立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捐资兴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确需撤并、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鄂尔多斯日报 https://t.cn/R2WxogK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