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解释的决定答记者问】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为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辖范围,拓展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提供了重要依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解释的决定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管辖协议应当具备哪些要素?

答:依据《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第一审商事案件,应具备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案件的性质是国际商事纠纷。根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国际商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即纠纷当事人、标的物或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要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可通过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提交起诉材料,也可就近选择第一或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提交起诉材料。三是案件标的额须达到人民币3亿元以上,通过诉讼请求标的额予以确定,鼓励中外当事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

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受理仲裁保全案件、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如何进行具体衔接?实践中应该如何正确把握?

答:首先,《规定》第十四条是为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一站式”机制),推进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而作出的创新性规定。截至目前,“一站式”机制分两批共吸纳了十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十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其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一站式”机制吸纳的首家境外仲裁机构。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其次,《规定》第十四条赋予中外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纠纷是建立“一站式”机制的初衷和目的,在《规定》第十四条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进行制度创新,对于标的额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一站式”机制内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允许其选择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或者申请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换言之,当事人既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样能够更加便利纠纷的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三,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港澳台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具有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而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因此,对“一站式”机制内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补充安排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对于“一站式”机制内的其他九家仲裁机构,国际商事法庭则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不相同,办理申请仲裁保全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相同。国际商事法庭对于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申请仲裁保全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对于涉及其他九家仲裁机构的申请仲裁保全案件,则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有哪些优势?其成立以来做了哪些制度性创新,成效如何?

答: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于2018年6月在深圳、西安分别设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队伍建设、审级制度、证据质证、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机制创新,取得良好成效。一是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全部从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中选任,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熟练运用英文作为工作语言,其中3名法官分别出任联合国上诉法庭、争议法庭和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国际法官职务,凸显专业化、国际化优势。二是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裁判文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突出公正高效优势。三是对域外证据不做强制公证认证的要求,英文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提供中文译本,体现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四是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强化说理,增强裁判公信力,体现公开透明原则。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首创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聘任来自24个国家的61名专家委员,其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可以履行调解、协助查明域外法等职责,体现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六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一站式”机制,分两批吸纳10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2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形成诉讼与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平台,具有多元、便捷、低成本的解纷优势。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智库优势,出台“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提升“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解纷效能,以涉外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解释的决定答记者问】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为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辖范围,拓展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提供了重要依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解释的决定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管辖协议应当具备哪些要素?

答:依据《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第一审商事案件,应具备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案件的性质是国际商事纠纷。根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国际商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即纠纷当事人、标的物或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要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可通过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提交起诉材料,也可就近选择第一或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提交起诉材料。三是案件标的额须达到人民币3亿元以上,通过诉讼请求标的额予以确定,鼓励中外当事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

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受理仲裁保全案件、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如何进行具体衔接?实践中应该如何正确把握?

答:首先,《规定》第十四条是为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一站式”机制),推进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而作出的创新性规定。截至目前,“一站式”机制分两批共吸纳了十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十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其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一站式”机制吸纳的首家境外仲裁机构。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其次,《规定》第十四条赋予中外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纠纷是建立“一站式”机制的初衷和目的,在《规定》第十四条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进行制度创新,对于标的额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一站式”机制内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允许其选择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或者申请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换言之,当事人既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样能够更加便利纠纷的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三,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港澳台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具有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而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因此,对“一站式”机制内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补充安排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对于“一站式”机制内的其他九家仲裁机构,国际商事法庭则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不相同,办理申请仲裁保全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相同。国际商事法庭对于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申请仲裁保全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对于涉及其他九家仲裁机构的申请仲裁保全案件,则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有哪些优势?其成立以来做了哪些制度性创新,成效如何?

答: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于2018年6月在深圳、西安分别设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队伍建设、审级制度、证据质证、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机制创新,取得良好成效。一是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全部从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中选任,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熟练运用英文作为工作语言,其中3名法官分别出任联合国上诉法庭、争议法庭和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国际法官职务,凸显专业化、国际化优势。二是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裁判文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突出公正高效优势。三是对域外证据不做强制公证认证的要求,英文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提供中文译本,体现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四是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强化说理,增强裁判公信力,体现公开透明原则。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首创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聘任来自24个国家的61名专家委员,其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可以履行调解、协助查明域外法等职责,体现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六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一站式”机制,分两批吸纳10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2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形成诉讼与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平台,具有多元、便捷、低成本的解纷优势。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智库优势,出台“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提升“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解纷效能,以涉外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解释的决定答记者问】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为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辖范围,拓展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提供了重要依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解释的决定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管辖协议应当具备哪些要素?

答:依据《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第一审商事案件,应具备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案件的性质是国际商事纠纷。根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国际商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即纠纷当事人、标的物或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要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可通过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提交起诉材料,也可就近选择第一或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提交起诉材料。三是案件标的额须达到人民币3亿元以上,通过诉讼请求标的额予以确定,鼓励中外当事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

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受理仲裁保全案件、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如何进行具体衔接?实践中应该如何正确把握?

答:首先,《规定》第十四条是为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一站式”机制),推进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而作出的创新性规定。截至目前,“一站式”机制分两批共吸纳了十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十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其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一站式”机制吸纳的首家境外仲裁机构。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其次,《规定》第十四条赋予中外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纠纷是建立“一站式”机制的初衷和目的,在《规定》第十四条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的规定,《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进行制度创新,对于标的额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一站式”机制内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允许其选择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或者申请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换言之,当事人既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样能够更加便利纠纷的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三,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港澳台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具有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而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因此,对“一站式”机制内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补充安排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对于“一站式”机制内的其他九家仲裁机构,国际商事法庭则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不相同,办理申请仲裁保全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相同。国际商事法庭对于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申请仲裁保全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对于涉及其他九家仲裁机构的申请仲裁保全案件,则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有哪些优势?其成立以来做了哪些制度性创新,成效如何?

答: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于2018年6月在深圳、西安分别设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队伍建设、审级制度、证据质证、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机制创新,取得良好成效。一是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全部从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中选任,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熟练运用英文作为工作语言,其中3名法官分别出任联合国上诉法庭、争议法庭和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国际法官职务,凸显专业化、国际化优势。二是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裁判文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突出公正高效优势。三是对域外证据不做强制公证认证的要求,英文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提供中文译本,体现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四是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强化说理,增强裁判公信力,体现公开透明原则。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首创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聘任来自24个国家的61名专家委员,其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可以履行调解、协助查明域外法等职责,体现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六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一站式”机制,分两批吸纳10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2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形成诉讼与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平台,具有多元、便捷、低成本的解纷优势。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智库优势,出台“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提升“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解纷效能,以涉外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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