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李艳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柏加镇双源村桥头组,联系电话13826104358。
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浏阳市白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斌,电话0731-83813001
原审第三人: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长沙浏阳市金沙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邓宗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814450130077,联系电话0731-83612035上诉人因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3)湘8601行初722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3)湘8601行初722号行政判决书。
2、判决确认浏阳市公安局2022年7月13日将原告李艳玲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行为违法。3、浏阳市公安局向李艳玲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土地被侵占,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浏阳市农业农村局未及时对上诉人李艳玲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行为违法,在准备对该案上诉,要求对土地进一步的确权时,浏阳市公安局的柏加镇派出所于2022年7月13号对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上诉人经常正当上访拨打了市民热线为由,强行将上诉人抓捕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非法拘禁强制关押,非法强行治疗167天。2022年7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柏加镇派出所以帮忙解决问题为由将上诉人诱骗到派出所,然后威胁拿手铐铐上诉人去公安局录口供,随后就搜身将上诉人的手机、手袋扣下,将上诉人强行扭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在医院上诉人被捆绑、毒打、灌药,在167天里上诉人没有营养补给的情况下被大量抽血三次,造成体重直线下降,由进去时的138斤瘦到116斤(因每周都称体重),关押在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时,130多号人挤在一条两米宽的过道里排队吃药,活动范围仅一张80公分宽的床位,长时间的身心折磨把上诉人体质拖垮,造成上诉人下肢水肿。
二、上诉人没有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被上诉人浏阳公安局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上诉人本身就不是精神病人,上诉人也没有具体的正在发生的社会危险行为,被上诉人浏阳公安局将上诉人送往浏阳市精神病院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是指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公安机关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而本案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骗到柏加派出所后,从柏加派出所送到浏阳精神病医院的,当时并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没有正在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行送到浏阳精神病医院,该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
三、一审法院认为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通过对李艳玲住所地的村民曾云、张利国、谢望宜、谢厚强的询问,结合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市柏加镇双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了解到李艳玲近期表现异常,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并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浏阳公安局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于2022年7月13日将李艳玲送至浏阳精神病医院就医诊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一审法院认为是完全错误的。
1、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这句话是错误的,对法律理解错误,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有”和“发生”是有区别的。“有”是可以代表过去有,而“发生”是代表正在发生。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是包括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过去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但现在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很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条文中规定“发生”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就是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文中规定很明确是正在发生的,所以规定先是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通过对李艳玲住所地的村民曾云、张利国、谢望宜、谢厚强的询问,结合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市柏加镇双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了解到李艳玲近期表现异常,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并有危害他人的危险”,这些都不是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该一审法院认为是错误的。
3、浏阳公安局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在2022年7月13日将李艳玲送至浏阳精神病医院是违法的。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没有一个能够证明是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都是与上诉人土地维权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无效。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提交《申请报告》将人送往精神病医院,而张国利有邻里纠纷,谢厚强作为村长对上诉人土地确权负有责任,都是明显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没有效力。六、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当时李国良根本没有去浏阳精神病医院,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证明:柏加派出所人员威胁李国良,证据造假。综合以上情况,其实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就是没有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柏加派出所将上诉人骗到柏加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送往浏阳精神病医院,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就比如学法人最经典的例子:正当防卫,一个人说要用刀杀人,在没有拿刀之前进行防卫,是假想的防卫,该假想防卫不成立、不合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卫生法》的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严格适用条件:就是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而且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就是规定的是正在发生的情况。本案其实简单,但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人权。试想一下,一个人都有可能被别人怀疑或被骂有精神病,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这人强行送往精神病院,那么会造成整个社会不安定,造成上访人员的急剧增加。一审法院认为的不管过去还是现在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者送往精神病院是错误的,违背法律条文的精神。上诉人根本没有精神障碍,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有诊断证明,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柏加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送往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精神病医院),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人民的权利!
此致
长沙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艳玲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上诉人:李艳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柏加镇双源村桥头组,联系电话13826104358。
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浏阳市白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斌,电话0731-83813001
原审第三人: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长沙浏阳市金沙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邓宗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814450130077,联系电话0731-83612035上诉人因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3)湘8601行初722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3)湘8601行初722号行政判决书。
2、判决确认浏阳市公安局2022年7月13日将原告李艳玲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行为违法。3、浏阳市公安局向李艳玲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土地被侵占,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浏阳市农业农村局未及时对上诉人李艳玲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行为违法,在准备对该案上诉,要求对土地进一步的确权时,浏阳市公安局的柏加镇派出所于2022年7月13号对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上诉人经常正当上访拨打了市民热线为由,强行将上诉人抓捕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非法拘禁强制关押,非法强行治疗167天。2022年7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柏加镇派出所以帮忙解决问题为由将上诉人诱骗到派出所,然后威胁拿手铐铐上诉人去公安局录口供,随后就搜身将上诉人的手机、手袋扣下,将上诉人强行扭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在医院上诉人被捆绑、毒打、灌药,在167天里上诉人没有营养补给的情况下被大量抽血三次,造成体重直线下降,由进去时的138斤瘦到116斤(因每周都称体重),关押在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时,130多号人挤在一条两米宽的过道里排队吃药,活动范围仅一张80公分宽的床位,长时间的身心折磨把上诉人体质拖垮,造成上诉人下肢水肿。
二、上诉人没有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被上诉人浏阳公安局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上诉人本身就不是精神病人,上诉人也没有具体的正在发生的社会危险行为,被上诉人浏阳公安局将上诉人送往浏阳市精神病院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是指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公安机关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而本案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骗到柏加派出所后,从柏加派出所送到浏阳精神病医院的,当时并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没有正在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行送到浏阳精神病医院,该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
三、一审法院认为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通过对李艳玲住所地的村民曾云、张利国、谢望宜、谢厚强的询问,结合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市柏加镇双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了解到李艳玲近期表现异常,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并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浏阳公安局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于2022年7月13日将李艳玲送至浏阳精神病医院就医诊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一审法院认为是完全错误的。
1、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这句话是错误的,对法律理解错误,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有”和“发生”是有区别的。“有”是可以代表过去有,而“发生”是代表正在发生。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是包括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过去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但现在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很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条文中规定“发生”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就是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文中规定很明确是正在发生的,所以规定先是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通过对李艳玲住所地的村民曾云、张利国、谢望宜、谢厚强的询问,结合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市柏加镇双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了解到李艳玲近期表现异常,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并有危害他人的危险”,这些都不是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该一审法院认为是错误的。
3、浏阳公安局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在2022年7月13日将李艳玲送至浏阳精神病医院是违法的。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没有一个能够证明是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都是与上诉人土地维权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无效。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提交《申请报告》将人送往精神病医院,而张国利有邻里纠纷,谢厚强作为村长对上诉人土地确权负有责任,都是明显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没有效力。六、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当时李国良根本没有去浏阳精神病医院,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证明:柏加派出所人员威胁李国良,证据造假。综合以上情况,其实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就是没有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柏加派出所将上诉人骗到柏加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送往浏阳精神病医院,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就比如学法人最经典的例子:正当防卫,一个人说要用刀杀人,在没有拿刀之前进行防卫,是假想的防卫,该假想防卫不成立、不合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卫生法》的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严格适用条件:就是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而且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就是规定的是正在发生的情况。本案其实简单,但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人权。试想一下,一个人都有可能被别人怀疑或被骂有精神病,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这人强行送往精神病院,那么会造成整个社会不安定,造成上访人员的急剧增加。一审法院认为的不管过去还是现在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者送往精神病院是错误的,违背法律条文的精神。上诉人根本没有精神障碍,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有诊断证明,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柏加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送往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精神病医院),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人民的权利!
此致
长沙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艳玲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李艳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柏加镇双源村桥头组,联系电话13826104358。
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浏阳市白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斌,电话0731-83813001 原审第三人: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长沙浏阳市金沙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邓宗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814450130077,联系电话0731-83612035上诉人因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3)湘8601行初722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3)湘8601行初722号行政判决书。
2、判决确认浏阳市公安局2022年7月13日将原告李艳玲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行为违法。
3、浏阳市公安局向李艳玲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土地被侵占,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浏阳市农业农村局未及时对上诉人李艳玲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行为违法,在准备对该案上诉,要求对土地进一步的确权时,浏阳市公安局的柏加镇派出所于2022年7月13号对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上诉人经常正当上访拨打了市民热线为由,强行将上诉人抓捕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非法拘禁强制关押,非法强行治疗167天。2022年7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柏加镇派出所以帮忙解决问题为由将上诉人诱骗到派出所,然后威胁拿手铐铐上诉人去公安局录口供,随后就搜身将上诉人的手机、手袋扣下,将上诉人强行扭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在医院上诉人被捆绑、毒打、灌药,在167天里上诉人没有营养补给的情况下被大量抽血三次,造成体重直线下降,由进去时的138斤瘦到116斤(因每周都称体重),关押在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时,130多号人挤在一条两米宽的过道里排队吃药,活动范围仅一张80公分宽的床位,长时间的身心折磨把上诉人体质拖垮,造成上诉人下肢水肿。
二、上诉人没有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被上诉人浏阳公安局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上诉人本身就不是精神病人,上诉人也没有具体的正在发生的社会危险行为,被上诉人浏阳公安局将上诉人送往浏阳市精神病院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是指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公安机关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而本案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骗到柏加派出所后,从柏加派出所送到浏阳精神病医院的,当时并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没有正在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行送到浏阳精神病医院,该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
三、一审法院认为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通过对李艳玲住所地的村民曾云、张利国、谢望宜、谢厚强的询问,结合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市柏加镇双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了解到李艳玲近期表现异常,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并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浏阳公安局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于2022年7月13日将李艳玲送至浏阳精神病医院就医诊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一审法院认为是完全错误的。
1、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这句话是错误的,对法律理解错误,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有”和“发生”是有区别的。“有”是可以代表过去有,而“发生”是代表正在发生。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是包括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过去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但现在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很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条文中规定“发生”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就是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文中规定很明确是正在发生的,所以规定先是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通过对李艳玲住所地的村民曾云、张利国、谢望宜、谢厚强的询问,结合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市柏加镇双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了解到李艳玲近期表现异常,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并有危害他人的危险”,这些都不是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该一审法院认为是错误的。
3、浏阳公安局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在2022年7月13日将李艳玲送至浏阳精神病医院是违法的。
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没有一个能够证明是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都是与上诉人土地维权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无效。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提交《申请报告》将人送往精神病医院,而张国利有邻里纠纷,谢厚强作为村长对上诉人土地确权负有责任,都是明显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没有效力。
六、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当时李国良根本没有去浏阳精神病医院,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证明:柏加派出所人员威胁李国良,证据造假。综合以上情况,其实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就是没有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柏加派出所将上诉人骗到柏加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送往浏阳精神病医院,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就比如学法人最经典的例子:正当防卫,一个人说要用刀杀人,在没有拿刀之前进行防卫,是假想的防卫,该假想防卫不成立、不合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卫生法》的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严格适用条件:就是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而且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就是规定的是正在发生的情况。本案其实简单,但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人权。试想一下,一个人都有可能被别人怀疑,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有诊断证明,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柏加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送往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精神病医院),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人民的权利!
此致
长沙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李艳玲 时 间: 2023年11月30日
上诉人:李艳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柏加镇双源村桥头组,联系电话13826104358。
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浏阳市白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斌,电话0731-83813001 原审第三人: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长沙浏阳市金沙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邓宗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814450130077,联系电话0731-83612035上诉人因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3)湘8601行初722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3)湘8601行初722号行政判决书。
2、判决确认浏阳市公安局2022年7月13日将原告李艳玲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行为违法。
3、浏阳市公安局向李艳玲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土地被侵占,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浏阳市农业农村局未及时对上诉人李艳玲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行为违法,在准备对该案上诉,要求对土地进一步的确权时,浏阳市公安局的柏加镇派出所于2022年7月13号对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上诉人经常正当上访拨打了市民热线为由,强行将上诉人抓捕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非法拘禁强制关押,非法强行治疗167天。2022年7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柏加镇派出所以帮忙解决问题为由将上诉人诱骗到派出所,然后威胁拿手铐铐上诉人去公安局录口供,随后就搜身将上诉人的手机、手袋扣下,将上诉人强行扭送到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在医院上诉人被捆绑、毒打、灌药,在167天里上诉人没有营养补给的情况下被大量抽血三次,造成体重直线下降,由进去时的138斤瘦到116斤(因每周都称体重),关押在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市精神病医院)时,130多号人挤在一条两米宽的过道里排队吃药,活动范围仅一张80公分宽的床位,长时间的身心折磨把上诉人体质拖垮,造成上诉人下肢水肿。
二、上诉人没有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被上诉人浏阳公安局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上诉人本身就不是精神病人,上诉人也没有具体的正在发生的社会危险行为,被上诉人浏阳公安局将上诉人送往浏阳市精神病院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是指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公安机关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而本案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骗到柏加派出所后,从柏加派出所送到浏阳精神病医院的,当时并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没有正在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行为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行送到浏阳精神病医院,该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正当的执法条件。
三、一审法院认为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通过对李艳玲住所地的村民曾云、张利国、谢望宜、谢厚强的询问,结合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市柏加镇双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了解到李艳玲近期表现异常,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并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浏阳公安局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于2022年7月13日将李艳玲送至浏阳精神病医院就医诊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一审法院认为是完全错误的。
1、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这句话是错误的,对法律理解错误,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有”和“发生”是有区别的。“有”是可以代表过去有,而“发生”是代表正在发生。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是包括浏阳市公安局具有将所辖地过去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但现在没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很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条文中规定“发生”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就是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文中规定很明确是正在发生的,所以规定先是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通过对李艳玲住所地的村民曾云、张利国、谢望宜、谢厚强的询问,结合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谢厚强向柏加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及浏阳市柏加镇双元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报告》,了解到李艳玲近期表现异常,有疑似精神病症状,并有危害他人的危险”,这些都不是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该一审法院认为是错误的。
3、浏阳公安局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在2022年7月13日将李艳玲送至浏阳精神病医院是违法的。
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没有一个能够证明是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都是与上诉人土地维权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据无效。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提交《申请报告》将人送往精神病医院,而张国利有邻里纠纷,谢厚强作为村长对上诉人土地确权负有责任,都是明显的利害关系人,证据没有效力。
六、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当时李国良根本没有去浏阳精神病医院,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证明:柏加派出所人员威胁李国良,证据造假。综合以上情况,其实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就是没有正在发生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柏加派出所将上诉人骗到柏加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送往浏阳精神病医院,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就比如学法人最经典的例子:正当防卫,一个人说要用刀杀人,在没有拿刀之前进行防卫,是假想的防卫,该假想防卫不成立、不合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卫生法》的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严格适用条件:就是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而且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就是规定的是正在发生的情况。本案其实简单,但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人权。试想一下,一个人都有可能被别人怀疑,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有诊断证明,在没有正在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柏加派出所强行将上诉人送往浏阳市脑科医院(浏阳精神病医院),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人民的权利!
此致
长沙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李艳玲 时 间: 2023年11月30日
长沙铁道学院,现已并入中南大学,成为中南大学铁道学院。它的源头可以追溯到1903年创办的湖南高等实业学堂的路科,这是一所专门培养铁路专业人才的学校。在1953年全国高校院系调整时,由武汉大学、湖南大学、南昌大学、广西大学的土建专业和四川大学、云南大学、华南工学院的铁道专业合并组建的中南土木建筑学院。经过多次更名和发展,最终在1999年与中南工业大学、湖南医科大学合并,正式成为中南大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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