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环保(300056):索赔案一审股民胜诉获赔6553.9万,公司拟上诉
近期,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环保”或“三维丝”)发布半年度报告,2023年上半年营业收入约1.92亿元,同比减少66.94%;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约5149万元;基本每股收益亏损0.1336元。公司还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而面临股民索赔。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赵敬国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410820485)提示,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损的投资者,可通过17321036999或小程序“信本股民索赔团队”自愿登记索赔。中创环保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厦调查字201704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同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存在被实施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7-181)。2019年4月30日,公司收到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厦门证监局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三维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在临时报告及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关联交易;二、2017年1月18日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三、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报和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赵敬国律师认为,以下两类投资者,可自愿提起索赔登记:(1)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4月5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4月6日及之后是否卖出;(2)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12月23日及之后是否卖出。中创环保索赔案件,厦门中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发布公告,本案正式进入代表人诉讼。中创环保公司于近日收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厦门中院对原告起诉中创环保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创环保公司赔偿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共计65539218.99元。中创环保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表示,拟提起上诉。信本证券维权团队提醒,中创环保股民索赔案件已有一审胜诉判决,因此受损的投资者,可自愿发起索赔登记。维权条件:中创环保:(1)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4月5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4月6日及之后是否卖出;(2)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12月23日及之后是否卖出。(具体赔付范围由法院确定)
联系地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18号上实大厦3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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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环保”或“三维丝”)发布半年度报告,2023年上半年营业收入约1.92亿元,同比减少66.94%;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约5149万元;基本每股收益亏损0.1336元。公司还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而面临股民索赔。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赵敬国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410820485)提示,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损的投资者,可通过17321036999或小程序“信本股民索赔团队”自愿登记索赔。中创环保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厦调查字201704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同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存在被实施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7-181)。2019年4月30日,公司收到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厦门证监局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三维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在临时报告及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关联交易;二、2017年1月18日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三、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报和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赵敬国律师认为,以下两类投资者,可自愿提起索赔登记:(1)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4月5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4月6日及之后是否卖出;(2)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12月23日及之后是否卖出。中创环保索赔案件,厦门中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发布公告,本案正式进入代表人诉讼。中创环保公司于近日收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厦门中院对原告起诉中创环保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创环保公司赔偿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共计65539218.99元。中创环保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表示,拟提起上诉。信本证券维权团队提醒,中创环保股民索赔案件已有一审胜诉判决,因此受损的投资者,可自愿发起索赔登记。维权条件:中创环保:(1)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4月5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4月6日及之后是否卖出;(2)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12月23日及之后是否卖出。(具体赔付范围由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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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环保”或“三维丝”)发布半年度报告,2023年上半年营业收入约1.92亿元,同比减少66.94%;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约5149万元;基本每股收益亏损0.1336元。公司还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而面临股民索赔。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赵敬国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410820485)提示,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损的投资者,可通过17321036999或小程序“信本股民索赔团队”自愿登记索赔。中创环保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厦调查字201704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同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存在被实施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7-181)。2019年4月30日,公司收到厦门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厦门证监局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三维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在临时报告及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关联交易;二、2017年1月18日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三、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报和第三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赵敬国律师认为,以下两类投资者,可自愿提起索赔登记:(1)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4月5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4月6日及之后是否卖出;(2)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12月23日及之后是否卖出。中创环保索赔案件,厦门中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发布公告,本案正式进入代表人诉讼。中创环保公司于近日收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厦门中院对原告起诉中创环保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创环保公司赔偿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共计65539218.99元。中创环保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表示,拟提起上诉。信本证券维权团队提醒,中创环保股民索赔案件已有一审胜诉判决,因此受损的投资者,可自愿发起索赔登记。维权条件:中创环保:(1)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4月5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4月6日及之后是否卖出;(2)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期间买入,无论在2017年12月23日及之后是否卖出。(具体赔付范围由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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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保险却没有投保单?
投保人的知情权必须保障!
案情简介
谢某与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谢某以其所有车辆出售给某公司,并从某公司租回使用。为保障某公司的债权,谢某将车辆抵押给某公司,且以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若谢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贷义务,由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后谢某未依约支付租金,保险公司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保险金。但谢某至今未向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仅提供单方出具的保险单,未提交谢某确认的投保单等材料,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与谢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即便保险公司能提供投保单等材料,但根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是指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贷款通则》的规定,为投保人购买消费用新车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而案涉保单的被保险人系某公司,某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为投保人购买消费用新车提供贷款。
因此本案谢某并非适格投保人,某公司并非适格被保险人,谢某未依约支付租金亦并非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投保人的知情权必须保障!
案情简介
谢某与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谢某以其所有车辆出售给某公司,并从某公司租回使用。为保障某公司的债权,谢某将车辆抵押给某公司,且以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若谢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贷义务,由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后谢某未依约支付租金,保险公司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保险金。但谢某至今未向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仅提供单方出具的保险单,未提交谢某确认的投保单等材料,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与谢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即便保险公司能提供投保单等材料,但根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是指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贷款通则》的规定,为投保人购买消费用新车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而案涉保单的被保险人系某公司,某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为投保人购买消费用新车提供贷款。
因此本案谢某并非适格投保人,某公司并非适格被保险人,谢某未依约支付租金亦并非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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