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省级两部门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意见的通知》】鼓励成交价格越高、服务费率越低;中介费或佣金不得转嫁给购房人……9月5日,市房屋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省级两部门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意见的通知》,对此予以明确。
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接受社会监督
通知明确,严格落实未备案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管理规定,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名单,在政务网站显著位置或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上,实时向社会公布,提醒群众选择已备案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防范交易风险。
此外,各县(市、区)要在本辖区内,积极推进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实名服务、为备案人员发放全市统一样式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卡片内容包括持卡人姓名、持卡人职业资格、所在机构名称及备案号等,并标注二维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时应佩戴信息卡,服务对象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查看持卡人从业相关信息,接受社会评价监督。
销售新房中介费或佣金不得转嫁给购房人
通知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未在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销售业务。通过代理销售、分销和包销的,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明示销售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中介费或佣金应当按照“谁委托谁支付”原则,不得转嫁给购房人。
同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价格,并在经营门店、网站、客户端等场所或渠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交易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各方分别留存。
鼓励成交价格越高服务费率越低
通知明确,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反垄断监管力度,发现有涉嫌垄断行为,要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并上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同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案件核查。
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要落实存量房交易资金监(托)管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合理降低住房买卖和租赁经纪服务费用。鼓励按照成交价格越高、服务费率越低的原则实行分档定价。
加强合同违法行为监管
通知明确,要推广使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持续规范整治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益、强制消费、强制服务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加大对经纪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伙同房地产估价机构过高评估房产价值、侵占或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以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行政处罚、经营异常情况、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将上述信息推送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此外,通知还要求,相关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搭建或完善房地产经纪管理服务平台;切实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健全行规行约。
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接受社会监督
通知明确,严格落实未备案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管理规定,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名单,在政务网站显著位置或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上,实时向社会公布,提醒群众选择已备案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防范交易风险。
此外,各县(市、区)要在本辖区内,积极推进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实名服务、为备案人员发放全市统一样式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卡片内容包括持卡人姓名、持卡人职业资格、所在机构名称及备案号等,并标注二维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时应佩戴信息卡,服务对象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查看持卡人从业相关信息,接受社会评价监督。
销售新房中介费或佣金不得转嫁给购房人
通知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未在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销售业务。通过代理销售、分销和包销的,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明示销售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中介费或佣金应当按照“谁委托谁支付”原则,不得转嫁给购房人。
同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价格,并在经营门店、网站、客户端等场所或渠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交易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各方分别留存。
鼓励成交价格越高服务费率越低
通知明确,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反垄断监管力度,发现有涉嫌垄断行为,要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并上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同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案件核查。
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要落实存量房交易资金监(托)管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合理降低住房买卖和租赁经纪服务费用。鼓励按照成交价格越高、服务费率越低的原则实行分档定价。
加强合同违法行为监管
通知明确,要推广使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持续规范整治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益、强制消费、强制服务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加大对经纪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伙同房地产估价机构过高评估房产价值、侵占或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以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行政处罚、经营异常情况、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将上述信息推送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此外,通知还要求,相关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搭建或完善房地产经纪管理服务平台;切实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健全行规行约。
【人民法院打击仿冒混淆行为:#仿冒西门子商标被判赔1亿元#】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次共发布10件典型案例,均与民生息息相关,其中,知名品牌“西门子”商标侵权案作为典型案例之一,对于仿冒混淆行为进行认定。
核准注册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西门子”由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享有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奇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维创公司)销售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全额支持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赔偿请求。奇帅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对西门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奇帅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但足以认定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打击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细化了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本案裁判对混淆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示范意义。(人民法院报)
核准注册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西门子”由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享有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奇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维创公司)销售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全额支持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赔偿请求。奇帅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对西门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奇帅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但足以认定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打击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细化了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本案裁判对混淆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示范意义。(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打击仿冒混淆行为:#仿冒西门子商标被判赔1亿元#】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次共发布10件典型案例,均与民生息息相关,其中,知名品牌“西门子”商标侵权案作为典型案例之一,对于仿冒混淆行为进行认定。
核准注册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西门子”由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享有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奇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维创公司)销售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全额支持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赔偿请求。奇帅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对西门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奇帅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但足以认定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打击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细化了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本案裁判对混淆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示范意义。
核准注册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西门子”由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享有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奇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维创公司)销售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奇帅公司、新维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全额支持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赔偿请求。奇帅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对西门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奇帅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但足以认定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打击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及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细化了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本案裁判对混淆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示范意义。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