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 济宁街头草丛中发现一具男尸,系被人故意杀害】
近日,据12309中国检察网消息,济宁街头草丛中发现一具男尸,系被人故意杀害,警方锁定一名曾有案底的暴力壮汉......

济宁街头一男子被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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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街头发现男尸系被人故意杀害

2018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任城区**国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交警**处,报警人魏某某称看到一名男子躺在草丛中,具体情况不详。后经侦查确定,受害人宗某某被人故意杀害。

经侦查发现,受害人宗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早上6点多出门锻炼,后于7时21分自西向东行走穿过**路和**国道交叉口处,8时05分宗某某妻子陈某某电话联系宗某某,此时电话能打通但是无人接听,自此宗某某遇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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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的衣物上发现被害人血迹

经视频侦查、询问证人、DNA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井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早上7时24分左右进入案发中心现场(任城区***路和**国道交叉口东南角),8时0分左右从中心现场东侧草丛中钻出,沿**路自西向东行走回家。

经侦查员走访、调查发现井某某曾在任城区**路和**国道交叉口东南角水泥屋内居住,并且多次辱骂、殴打在此锻炼人员。

且死者宗某某与井某某因此发生过争执,但是井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并且表示自己从未见过死者或者认识宗某某。

经组织侦查,在井某某卧室内搜查出井某某在案发当天(2018年11月17日)早上穿着的皮衣、牛仔裤,送济宁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后从井某某案发当天穿着的牛仔裤上检出3处死者血迹(与死者宗某某DNA吻合),并且经济宁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三处血迹,一处为擦蹭形成痕迹、一处为迸溅或滴落形成痕迹、一处为迸溅或喷溅形成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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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将该案上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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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被不起诉人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济宁市任城区**花园**楼**单元**号。

2014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2018年5月4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期间,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对井某某作***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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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经本院及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犯罪嫌疑人井某某零口供的情况下,作案时间、经过、手段、工具等主要事实不清,且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济宁# 济宁街头草丛中发现一具男尸,系被人故意杀害】
近日,据12309中国检察网消息,济宁街头草丛中发现一具男尸,系被人故意杀害,警方锁定一名曾有案底的暴力壮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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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街头一男子被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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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街头发现男尸系被人故意杀害

2018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任城区**国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交警**处,报警人魏某某称看到一名男子躺在草丛中,具体情况不详。后经侦查确定,受害人宗某某被人故意杀害。

经侦查发现,受害人宗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早上6点多出门锻炼,后于7时21分自西向东行走穿过**路和**国道交叉口处,8时05分宗某某妻子陈某某电话联系宗某某,此时电话能打通但是无人接听,自此宗某某遇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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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的衣物上发现被害人血迹

经视频侦查、询问证人、DNA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井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早上7时24分左右进入案发中心现场(任城区***路和**国道交叉口东南角),8时0分左右从中心现场东侧草丛中钻出,沿**路自西向东行走回家。

经侦查员走访、调查发现井某某曾在任城区**路和**国道交叉口东南角水泥屋内居住,并且多次辱骂、殴打在此锻炼人员。

且死者宗某某与井某某因此发生过争执,但是井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并且表示自己从未见过死者或者认识宗某某。

经组织侦查,在井某某卧室内搜查出井某某在案发当天(2018年11月17日)早上穿着的皮衣、牛仔裤,送济宁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后从井某某案发当天穿着的牛仔裤上检出3处死者血迹(与死者宗某某DNA吻合),并且经济宁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三处血迹,一处为擦蹭形成痕迹、一处为迸溅或滴落形成痕迹、一处为迸溅或喷溅形成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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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将该案上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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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被不起诉人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济宁市任城区**花园**楼**单元**号。

2014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2018年5月4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5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期间,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对井某某作***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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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经本院及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犯罪嫌疑人井某某零口供的情况下,作案时间、经过、手段、工具等主要事实不清,且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孙小果获专利减刑内幕曝光】2019年12月15日,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对涉孙小果案公职人员云南省第一监狱指挥中心原民警周忠平公开宣判,以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2月2日,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公布的《起诉书-洱检二部刑诉〔2019〕166号》显示,2008年王某某受孙某甲父母之托,违规将防盗窨井盖图纸带入监狱,通过时任省一监七监区教导员贝某某(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周忠平转交给孙某甲。罪犯孙某甲让同监服刑人员张某某等人帮其制作模型后,被告人周忠平帮孙某甲将专利模型违规带出监狱交给曾某某,并向其转达孙某甲叫他们去申请专利的意思。2008年10月,孙某乙委托昆明大百科专利事务所以孙某甲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附起诉书原文:

被告人周忠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6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云南省第一监狱(以下简称省一监)指挥中心监控警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幢**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9年5月5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7日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管辖,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案卷材料。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2月18日,罪犯孙某甲犯强奸罪、强制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后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9年11月3日,孙某甲被交付省一监执行。

被告人周忠平2003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省一监七监区工作,2004年至2006年担任罪犯孙某甲的包管警察。在此期间,被告人周忠平违规给罪犯孙某甲携带食品、传递物品,给予其关照。2008年,罪犯孙某甲的继父李某甲(另案处理)、母亲孙某乙(另案处理)为了使孙某甲尽快减刑出狱,先后与时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陈某某(另案处理)、时任省一监总工程师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意图以孙某甲发明创造申报重大立功获取减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忠平为孙某甲的虚假发明专利传递物品、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孙某甲利用防盗窨井盖的虚假专利获得重大立功。具体行为如下:

2008年王某某受孙某甲父母之托,违规将防盗窨井盖图纸带入监狱,通过时任省一监七监区教导员贝某某(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周忠平转交给孙某甲。罪犯孙某甲让同监服刑人员张某某等人帮其制作模型后,被告人周忠平帮孙某甲将专利模型违规带出监狱交给曾某某,并向其转达孙某甲叫他们去申请专利的意思。2008年10月,孙某乙委托昆明大百科专利事务所以孙某甲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因孙某甲在省一监服刑期间,多次违规获得减刑,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质疑反对,难以再次获得违规减刑,时任省一监政委刘某某(监委留置)与时任云南省第二监狱(以下简称省二监)副监狱长朱某某(监委留置)共谋后2009年1月7日将罪犯孙某甲调入省二监服刑。2009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孙某甲“联动锁紧式防盗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孙某甲向省二监提出认定重大立功的申请。随后,省二监狱政科发函至省一监狱政科要求进行核实。时任省一监狱政科科长杨某甲授意贝某某出具孙某甲2006年至2008年在省一监服刑改造的考核情况证明,安排被告人周忠平以个人名义写材料证实孙某甲有防盗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并以省一监狱政科名义进行回复。6月17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要求狱政科对专利事实进行补证。时任省二监狱政科副科长胡某某找到杨某甲,出具一份署名为孙某甲的《发明实用新型锁紧型窨井盖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材料底稿),要求省一监狱政科按照底稿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孙某甲具有防盗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杨某甲将底稿交给贝某某,授意贝某某找底稿中提到的干警和罪犯依照底稿内容出具虚假证明,同时要求被告人周忠平将孙某甲所在七监区技术骨干的名字加进证明材料。被告人周忠平根据要求出具张某某和孙某甲发明的证明,并安排服刑罪犯张某某、顾某某根据提供给他们的底稿为孙某甲出具虚假证明,张某某根据周忠平要求找冷某某出具虚假证明。2009年8月4日省二监评审委员会依据虚假证明认定孙某甲的发明创造为重大立功,并于8月5日启动减刑程序。

在驻监狱检察室再次要求刑罚执行科对孙某甲发明创造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时任省二监十监区副监区长文某某(另案处理)、狱政科科长李某乙(另案处理)分别安排沈某某(另案处理)、狱政科民警杨某乙(另案处理)到省一监进行调查,授意调查结果须证明发明创造系孙某甲所为。2009年8月27日杨某乙、沈某某到省一监找到被告人周忠平和范某某(另案处理)、罪犯张某某、顾某某、冷某某、田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周忠平根据之前其出具的虚假证明提供证言,在没有深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自述材料制作的虚假调查笔录上签字,并再次出具证明孙某甲一人发明防盗窨井盖的虚假证明。

2009年9月8日,省二监评审委员会以孙某甲发明创造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减刑1年零9个月。10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审理并采信了周忠平、范某某和罪犯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虚假证言。11月9日,经与日常考核减刑合并审理,作出对孙某甲减刑2年零8个月的裁定。

在罪犯孙某甲服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周忠平多次收受孙某甲所送礼品礼金、接受吃请,其中收受礼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贝某某、杨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忠平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忠平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孙某甲得以减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忠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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