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 一男子打算在自家车位上装一个充电桩,来给自己买的新能源汽车充电,但物业却一直反对并阻挠男子安装,男子怒了:凭什么不让他装?
老赵在去年买了一辆新车,为了充电方便,他计划在自家购买的小区车位上安一个充电桩。谨慎起见,他先咨询了当地的供电部门并从该处获悉:在住宅小区申请充电桩,需要小区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的书面文件。于是老赵找到了物业,请负责人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上盖章。
不过,负责人却表示:当前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小区消防还达不到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遂拒绝了老赵的申请, 老赵安装充电桩的事就没了下文。经多次和物业协商无果后,老赵把物业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中,原告老张主张:
第一,国家目前提倡低碳节能,自己买的车属于新能源汽车, 这类车辆对于节能减排、防止大气污染有重要意义;
第二, 国家发改委曾于2016年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建设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其中明确“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物业作为业主委员会受托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业主完成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对此, 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
第一,小区在规划之初未涉及到关于安装充电桩电容的事项,如果目前增加充电桩,将导致电容量过大,超过小区的现有负荷;
第二,原告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前,需要对现有的电力设施进行改造,这属于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占用及基础设施的改造,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才能进行;
第三,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有协助业主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各自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
1.《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诉请被告协助自己安装充电桩的活动必须符合该原则。
对原告来说,他购买并适用新能源汽车的行为已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而充电桩即为使用新能源汽车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原告的诉求首先是正当的。
2.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适用功能的合理需求,及无偿利用屋顶及预期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根据该条内容,业主在行使自己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时,难免会利用到所有业主的共有部分,此时不能轻易将业主的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只要业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实际侵犯全体业主的权益,那么业主的行为应当被视作行使专有权的合理延伸。
因此,虽然原告安装充电桩是可能对少量占用公共区域,但这并未违反物业的管理规定,也未实际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亦是合法的。
3.物业公司作为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的部门,在供电单位到现场勘察充电桩安装状况时,不得以质疑业主为由进行拖延。只要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被告就应当为其出具证明文件,以方便原告安装充电桩。
最终,法院支持了老张的诉讼请求。物业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那么各位读者,对此案你怎么看呢?
老赵在去年买了一辆新车,为了充电方便,他计划在自家购买的小区车位上安一个充电桩。谨慎起见,他先咨询了当地的供电部门并从该处获悉:在住宅小区申请充电桩,需要小区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的书面文件。于是老赵找到了物业,请负责人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上盖章。
不过,负责人却表示:当前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小区消防还达不到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遂拒绝了老赵的申请, 老赵安装充电桩的事就没了下文。经多次和物业协商无果后,老赵把物业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中,原告老张主张:
第一,国家目前提倡低碳节能,自己买的车属于新能源汽车, 这类车辆对于节能减排、防止大气污染有重要意义;
第二, 国家发改委曾于2016年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建设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其中明确“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物业作为业主委员会受托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业主完成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对此, 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
第一,小区在规划之初未涉及到关于安装充电桩电容的事项,如果目前增加充电桩,将导致电容量过大,超过小区的现有负荷;
第二,原告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前,需要对现有的电力设施进行改造,这属于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占用及基础设施的改造,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才能进行;
第三,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有协助业主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各自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
1.《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诉请被告协助自己安装充电桩的活动必须符合该原则。
对原告来说,他购买并适用新能源汽车的行为已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而充电桩即为使用新能源汽车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原告的诉求首先是正当的。
2.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适用功能的合理需求,及无偿利用屋顶及预期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根据该条内容,业主在行使自己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时,难免会利用到所有业主的共有部分,此时不能轻易将业主的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只要业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实际侵犯全体业主的权益,那么业主的行为应当被视作行使专有权的合理延伸。
因此,虽然原告安装充电桩是可能对少量占用公共区域,但这并未违反物业的管理规定,也未实际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亦是合法的。
3.物业公司作为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的部门,在供电单位到现场勘察充电桩安装状况时,不得以质疑业主为由进行拖延。只要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被告就应当为其出具证明文件,以方便原告安装充电桩。
最终,法院支持了老张的诉讼请求。物业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那么各位读者,对此案你怎么看呢?
山西太原, 一男子打算在自家车位上装个充电桩,用来给自己买的新车充电,但物业却一直反对并阻挠男子安装,他遂将物业告上法院。
老赵在去年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为了充电方便,他打算在自家购买的小区车位上安一个充电桩。谨慎起见,他咨询了当地的供电部门并从该处获悉:在住宅小区申请充电桩,需要小区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的书面文件。于是老赵找到了物业,请负责人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上盖章。
不过,负责人却表示:当前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小区消防还达不到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遂拒绝了老赵的申请,老赵安装充电桩的事没了下文。经多次和物业协商无果后,老赵把物业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中,原告老赵主张:
第一,国家目前提倡低碳节能,自己买的车属于新能源汽车, 这类车辆对于节能减排、防止大气污染有重要意义;
第二, 国家发改委曾于2016年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建设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其中明确: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物业作为业主委员会受托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业主完成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对此, 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
第一,小区在规划之初未涉及到关于安装充电桩电容的事项,如果目前增加充电桩,将导致电容量过大,超过小区的现有负荷;
第二,原告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前,需要对现有的电力设施进行改造,这属于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占用及基础设施的改造,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才能进行;
第三,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有协助业主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结合他们为此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
1.《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诉请被告协助自己安装充电桩的活动必须符合该原则。
对原告来说,他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的行为已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而充电桩即为使用新能源汽车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原告的诉求首先是正当的。
2.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适用功能的合理需求,及无偿利用屋顶及预期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根据该条内容,业主在行使自己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时,难免会利用到所有业主的共有部分,此时不能轻易将业主的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只要业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实际侵犯全体业主的权益,那么业主的行为应当被视作行使专有权的合理延伸。
因此,虽然原告安装充电桩是可能对少量占用公共区域,但这并未违反物业的管理规定,也未实际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亦是合法的。
3.物业公司作为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而管理小区的部门,在供电单位到现场勘察充电桩安装状况时,不得以质疑业主为由进行拖延。只要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被告就应当为其出具证明文件,以方便原告安装充电桩。
最终,法院支持了老赵的诉讼请求。物业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老赵在去年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为了充电方便,他打算在自家购买的小区车位上安一个充电桩。谨慎起见,他咨询了当地的供电部门并从该处获悉:在住宅小区申请充电桩,需要小区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的书面文件。于是老赵找到了物业,请负责人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上盖章。
不过,负责人却表示:当前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小区消防还达不到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遂拒绝了老赵的申请,老赵安装充电桩的事没了下文。经多次和物业协商无果后,老赵把物业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中,原告老赵主张:
第一,国家目前提倡低碳节能,自己买的车属于新能源汽车, 这类车辆对于节能减排、防止大气污染有重要意义;
第二, 国家发改委曾于2016年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建设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其中明确: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物业作为业主委员会受托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业主完成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对此, 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
第一,小区在规划之初未涉及到关于安装充电桩电容的事项,如果目前增加充电桩,将导致电容量过大,超过小区的现有负荷;
第二,原告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前,需要对现有的电力设施进行改造,这属于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占用及基础设施的改造,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才能进行;
第三,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有协助业主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结合他们为此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
1.《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诉请被告协助自己安装充电桩的活动必须符合该原则。
对原告来说,他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的行为已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而充电桩即为使用新能源汽车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原告的诉求首先是正当的。
2.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适用功能的合理需求,及无偿利用屋顶及预期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根据该条内容,业主在行使自己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时,难免会利用到所有业主的共有部分,此时不能轻易将业主的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只要业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实际侵犯全体业主的权益,那么业主的行为应当被视作行使专有权的合理延伸。
因此,虽然原告安装充电桩是可能对少量占用公共区域,但这并未违反物业的管理规定,也未实际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亦是合法的。
3.物业公司作为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而管理小区的部门,在供电单位到现场勘察充电桩安装状况时,不得以质疑业主为由进行拖延。只要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被告就应当为其出具证明文件,以方便原告安装充电桩。
最终,法院支持了老赵的诉讼请求。物业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山西太原, 一男子打算在自家车位上装个充电桩,用来给自己买的新车充电,但物业却一直反对并阻挠男子安装,他遂将物业告上法院。
老赵在去年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为了充电方便,他打算在自家购买的小区车位上安一个充电桩。谨慎起见,他咨询了当地的供电部门并从该处获悉:在住宅小区申请充电桩,需要小区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的书面文件。于是老赵找到了物业,请负责人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上盖章。
不过,负责人却表示:当前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小区消防还达不到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遂拒绝了老赵的申请,老赵安装充电桩的事没了下文。经多次和物业协商无果后,老赵把物业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中,原告老赵主张:
第一,国家目前提倡低碳节能,自己买的车属于新能源汽车, 这类车辆对于节能减排、防止大气污染有重要意义;
第二, 国家发改委曾于2016年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建设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其中明确: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物业作为业主委员会受托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业主完成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对此, 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
第一,小区在规划之初未涉及到关于安装充电桩电容的事项,如果目前增加充电桩,将导致电容量过大,超过小区的现有负荷;
第二,原告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前,需要对现有的电力设施进行改造,这属于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占用及基础设施的改造,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才能进行;
第三,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有协助业主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结合他们为此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
1.《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诉请被告协助自己安装充电桩的活动必须符合该原则。
对原告来说,他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的行为已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而充电桩即为使用新能源汽车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原告的诉求首先是正当的。
2.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适用功能的合理需求,及无偿利用屋顶及预期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根据该条内容,业主在行使自己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时,难免会利用到所有业主的共有部分,此时不能轻易将业主的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只要业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实际侵犯全体业主的权益,那么业主的行为应当被视作行使专有权的合理延伸。
因此,虽然原告安装充电桩是可能对少量占用公共区域,但这并未违反物业的管理规定,也未实际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亦是合法的。
3.物业公司作为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而管理小区的部门,在供电单位到现场勘察充电桩安装状况时,不得以质疑业主为由进行拖延。只要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被告就应当为其出具证明文件,以方便原告安装充电桩。
最终,法院支持了老赵的诉讼请求。物业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by/毓秀法谈)
那么各位读者,对这个判决结果,你有什么看法呢?
老赵在去年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为了充电方便,他打算在自家购买的小区车位上安一个充电桩。谨慎起见,他咨询了当地的供电部门并从该处获悉:在住宅小区申请充电桩,需要小区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的书面文件。于是老赵找到了物业,请负责人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上盖章。
不过,负责人却表示:当前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小区消防还达不到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遂拒绝了老赵的申请,老赵安装充电桩的事没了下文。经多次和物业协商无果后,老赵把物业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中,原告老赵主张:
第一,国家目前提倡低碳节能,自己买的车属于新能源汽车, 这类车辆对于节能减排、防止大气污染有重要意义;
第二, 国家发改委曾于2016年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建设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其中明确: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物业作为业主委员会受托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业主完成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对此, 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
第一,小区在规划之初未涉及到关于安装充电桩电容的事项,如果目前增加充电桩,将导致电容量过大,超过小区的现有负荷;
第二,原告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前,需要对现有的电力设施进行改造,这属于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占用及基础设施的改造,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才能进行;
第三,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有协助业主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结合他们为此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
1.《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被称为我国民法中的“绿色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诉请被告协助自己安装充电桩的活动必须符合该原则。
对原告来说,他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的行为已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而充电桩即为使用新能源汽车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原告的诉求首先是正当的。
2.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适用功能的合理需求,及无偿利用屋顶及预期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根据该条内容,业主在行使自己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时,难免会利用到所有业主的共有部分,此时不能轻易将业主的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只要业主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未实际侵犯全体业主的权益,那么业主的行为应当被视作行使专有权的合理延伸。
因此,虽然原告安装充电桩是可能对少量占用公共区域,但这并未违反物业的管理规定,也未实际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亦是合法的。
3.物业公司作为受业主委员会委托而管理小区的部门,在供电单位到现场勘察充电桩安装状况时,不得以质疑业主为由进行拖延。只要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被告就应当为其出具证明文件,以方便原告安装充电桩。
最终,法院支持了老赵的诉讼请求。物业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by/毓秀法谈)
那么各位读者,对这个判决结果,你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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