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

一、居住权的基本含义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民法典对居住权最基本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居住权的一般理论,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点:

1、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2、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在住宅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这里面有三个关键词,“自然人”、“生活居住”和“住宅”。即第一、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不是适格的居住权人。第二、居住权只能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不能为投资、经营等需要而设立。第三、居住权只能在住宅上设立,不能在办公楼、商铺等物业上设立。

对于住宅的理解,应不限于商品住宅,供居住的公寓也属于住宅。与住宅地上部分配套使用的车位、储藏室等,也应当可以与地上部分一起设立居住权。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一些政策性住房是否可以设立居住权,就比较复杂了,需要具体研究。当然,在实务操作中,还要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配套措施,如果不能登记,居住权便无法设立。

由于《民法典》第366条明定了居住权用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从目前的立法本意来看,投资性或经营性居住权是不被立法认可的。

二、居住权设立合同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

居住权通常以合同的方式设立。根据《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各项条款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必备要素,因为成立合同至少要有当事人和标的。其余的条款是可有可无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约定,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然也可以写入合同。

针对一项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都是比较重要的事项,在居住权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一个默示的裁判规则。

1、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以居住权人终身居住为原则,所以当居住权合同未约定居住权期限时,认定为居住权人可以终身居住。

2、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居住权有偿或无偿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以无偿为原则,因此,当居住权合同对居住权对价没有约定时,认定为无偿设立居住权。

3、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设立居住权的住宅,除了居住权人可以居住外,居住权人的直系亲属,照料居住权人生活起居的服务人员是否可以共同居住呢?《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应当认为,在居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居住权人的直系亲属,照料居住权人生活起居的服务人员可以与居住权人一同居住,无需另外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

4、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对于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考瑞士民法典,即如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独立的居住权,则日常维护费用由居住权人承担,如居住权人与住宅所有人共同居住,则日常维护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当然,房屋大修的费用,一般应由所有人承担。

三、居住权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知,设立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的,居住权不成立。

居住权未登记时,虽然居住权不成立,但居住权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约定的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标的物,法律状态与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类似。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呢?这个问题恐怕争议很大。

延伸探讨: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也即是说,如果买受人明知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居住权合同依旧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并可以要求居住权登记。为何采用上述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买卖不破租赁产生的年代,租赁物主要是土地,也就是没有土地的农民租用地主的土地,法律对没有土地的农民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他失去租用的土地后衣食无着,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为生活需要而设立居住权,恰好也有同样的规范目的,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弱者老有所居、老有所养。其次,居住权的保护力度,从价值排序上讲,明显要强于租赁。居住权虽然尚未登记,尚未设立,但居住权合同生效后可以产生居住权的期待权,都是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从价值判断上讲,居住权期待权的效力不应该弱于租赁。再次,居住权需要登记设立,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不尽如人意之处比比皆是,比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只能登记为金融机构,不知道其依据何在,与物权法法理符合吗。所以,在很多时候,居住权登记可能没有理论上那么容易,例如宅基地上的房屋设立居住权,可以登记吗?认定居住权合同产生的效力,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大对居住权人的保护。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如采用上面的观点,其实质就和居住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相同了,好在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从逻辑上不排除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其实,我们可以继续延伸出一个问题,居住权为什么不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要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采登记生效主义好,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好,有深入探讨的余地。

试举一例:张三以遗嘱的方式为李四设立了居住权,李四尚未办理居住权登记时,张三的儿子张小三隐瞒了遗嘱,以继承人的身份将房屋卖给了王五,并为王五办理的过户登记,但王五明知张三有遗嘱,此时李四是否可以向王五主张居住权?依照本文的观点,李四可以向王五主张居住权。(关于遗嘱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产生的时间节点,参考下文)

四、转让、继承、租赁

根据《民法典》第369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便约定了居住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也是无效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时反悔。居住权不可以转让,当然也就不能设立抵押。

至于租赁,原则上也是禁止的,但这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予以变更。比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有三间卧室,当事人约定居住权人可以出租其中一间,那么居住权人出租其中一间取得租金收入补贴生活,便无不可,甚至是有益的。

五、居住权的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370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两个期限以早到的一个为准。例如设定居住权时间为20年,但居住权人居住15年后即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剩余的5年,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可以主张继承。居住权消灭的,由所有权人自行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至于登记需要的材料,包括下面要提到的以遗嘱设立居住权时,受遗赠人单独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时所需要的材料,还有待于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明确。

六、遗嘱设立居住权

《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也即,居住权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设立。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属于遗赠,参照适用以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定时,最大的一个争议点就是居住权何时设立?是立遗嘱人死亡时就设立,还是经登记后设立?答案取决于以遗赠的方式设立或变动物权的,何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前《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删除了关于遗赠可以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从这一变化可以得知,根据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应自交付或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效力。将这一原理套用到以遗嘱设立居住权上,应当认为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也是自登记之后才设立。受遗赠人可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与继承人产生争议的,当然也可以向法院诉讼解决。法院判决遗嘱有效的,居住权登记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
2、最高人民法院编:《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崔建远著:《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来源: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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