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和人保体现了保证人不同意志,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因而属于不同合同和不同法律关系,对此,《担保法》明确予以区别列举。在物保人保共存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对担保人姜海英主张或放弃主张物保或人保权利。另外,2018年原告对姜海英提起诉讼时,相关法律规定并无限制原告对姜海英主张物保人保的先后顺序,2007年《物权法》强调了对有第三人提供物保同时有另外第三人提供人保时,债权人无需先实现物保后再实现人保,这也体现了物保和人保法律关系的本质不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向姜海英主张人保,无需先行使物保权利。即使先行使物保权利,人保权利也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但是原告在2018年诉讼中代表案件灵魂的起诉状仅仅对姜海英主张了物保,且撤诉,原告2018诉讼中并未对姜海英主张人保权利,一句明确的话也没有,对此有起诉状和撤诉申请书以及2018年整个卷宗为证。且2018年诉讼中原告起诉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送达的法律规定依法送达给姜海英,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能生效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诉讼的不管是物保还是人保,该主张对连带保证人姜海英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2018年原告对姜海英的诉讼事实不应成为2021年沧州中院判决认定原告对姜海英主张过物保或人保权利的可采证据。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5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姜海英请求河北省检察院沧州市检察院及时抗诉,请求沧州中院有担当立即再审本案,以维护法治尊严和案件公平正义。
该个人房屋抵押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合同虽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致使抵押权登记设立,但没有按约定进行公证,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姜海英作为抵押合同当事人有权参与诉讼且是必须参与诉讼,《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相关规定。如上所述沧州市运河区法院不依法送达起诉状给姜海英,剥夺了姜海英参与2018年诉讼的权利。因姜海英被法院剥夺了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导致对2018年诉讼不知情,原告2018年诉讼对姜海英不应当产生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律后果,这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2021年沧州中院终审5519号判决所指的2018年原告对姜海英提起过的诉讼所形成的运河区法院(2018)冀090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根本没有陈述和认定原告对姜海英提起诉讼的事实,对此沧州中院5519号判决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已决事实,2018年诉讼的具体情况仍应看2018年起诉状内容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送达情况,才能正确评判原告2018年对姜海英诉讼主张了何种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以及这种主张是否产生了法律效力。而沧州中院上列2021年5519判决为什么不查明原告2018年诉讼主张权利的具体事实,仅以提起过诉讼一笔带过,且不写明法律依据,需要中院会议庭答疑。
综上所述,被告姜海英一二审关于没有收到原告2018年起诉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海英关于“原告2021年诉讼主张保证合同权利已经超过合同保证期间即2020年5月14日,姜海英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的上诉请求,沧州中院二审会议庭依职责应当围绕该上诉请求正确查明事实并支持姜海英的上诉请求,但是没有,沧州中院(2022)冀09民终551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适应法律判决结果不符合2018年诉讼卷宗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错案,姜海英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判决免除。本案应当由沧州中院按《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院长发现错案应当提交审委会决定再审的规定及时重新审判,沧州市检察院和河北省检察院也应当及时依法抗诉。沧州中院和沧州市检察院不应当看着姜海英因冤案而流离失所,公平正义应当得到捍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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