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年了,没等到钥匙,却等来了律师函!”河南南阳,老李面对着眼前已交首付多年,但却依然未完工的楼盘连连叹息。六年前,他同与某开发商签订了认购协议,以14.7万元的首付款购买了该楼盘上一处130平方米的房子。开发商曾答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购房业主们交房,然而直到今日,这栋楼还未完工。

据开发商所说,这栋楼迟迟未完工的理由是“物价上涨,人工费用增加”,所以他们给购房业主的《律师函》中写明:业主均需再支付每平方米1900元的加价,否则开发商有权将房子再次出售。

此外,如果原购房业主不同意加价,可以办理退房手续。开发商会从业主交首付款之日起,按一分钱的利息进行补偿。

不过,老李对此表示,他当初看上这套楼盘,就是因为它的位置优越,而且价格还不算太高。如今自己退房的话,不仅找不到新房,而且将面临更高的房价压力。这个处境真的是太难了。

其实,包括老李在内的原购房业主们的诉求很简单,就是让开发商早点把房子建好,再把钥匙交到他们的手中。为此,当地街道办没少在他们和开发商之间进行协调,但均未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看到这里,我想网友们都会理解到以老李为代表的原购房业主们的心境。进一步讲,如果他们在街道办的主持下始终无法和开发商达成一致意见,那就只能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权。

1.原《认购协议》可否被视为实际的《购房合同》?

一般来讲,《认购协议》是一种购房预约,它的目的是让双方进行交易,如果买方不买房的话,也不会对现状产生恶劣影响,故它同未来的《购房合同》存在本质区别。

不过,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预定协议中内含着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例如房屋面积、屋内基本设备承诺、购房款支付方式等),且卖方已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被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合同的具体内容才决定它的性质。如果协议的名称带有“认购”二字,但其内容却包含了未来购房协议的主要部分,则该“认购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购房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受到它的限制。

2.开发商不得以涨价为由毁约

在本案中,老李和开发商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且老李已经完成了首付,因此该《认购协议》就等于实际的《购房合同》。

从合同对当事双方的约束力上来讲,开发商就不得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再擅自涨价,而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向原购房业主们履行交房义务。

因此,如果开发商以涨价为由,致使业主迫于压力作出退房并给予他们补偿的这种做法就是违约行为。原购房业主可以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原购房合同,并要求他们赔偿自己的既得利益损失。

3.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的《认购协议》里未约定房屋价款、面积等内容,在老李等业主已经支付首付款的前提下,开发商同样不能擅自涨价。因为这样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总之,就目前状况来讲,如果老李等人同开发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住建部门反映问题。当然,他们在有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各位读者,对此事你怎么看呢?

江苏常熟,周女士去银行存款时,银行柜员因为工作失误,多给周女士存了1万元钱,后续银行想要要回,却遭到了周女士的拒绝,在多番索要未果后,银行一纸诉状将周女士告上法院。
 
据悉,事发当天,周女士提着一沓现金去银行存钱,银行柜员用点钞机清点后,错将15570元当成25570元存入了周女士账户,当天下午盘库时,银行发现少了1万元钱,便打电话给周女士要求归还,万万没想到,周女士竟然拒绝归还,声称自己存的就是25570元。
 
双方最终因为存款问题争执不下,银行一纸诉状将周女士告上了法院。

 
1、虽然诉讼的一方是银行,但因为银行不属于行政主体,双方之间的诉讼依然属于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坚持的原则有两个,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高度盖然性”原则。
 
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就本案而言,银行作为起诉方,需要证明事发当天,周女士的存款确实就是15570元,这一方面,银行提供了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周女士的现金经过点钞机清单后,确实就是15570元。
 
所以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银行柜员因为工作失误,确实多给周女士存了10000元钱。
 
2、周女士是否可以以离柜概不负责为由抗辩?
 
在类似储户银行的纠纷中,多数人都会提到离柜概不负责条款,那么关于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在法律上有何意义呢?
 
关于离柜概不负责条款,确实在部分银行的柜台能够看到,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条款只是起到提醒客户核对现金的作用,而起不到任何的法律意义,因为这个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对于格式条款,很多人认为一律无效,其实这种认知是错误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对于银行的离柜概不负责条款而言,很明显是免除了银行的责任,排除了储户的主要权利,所以是无效的,既然无效,纵使涉事银行摆放了相关的牌子,周女士也是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
 
3、周女士多拿银行的1万元钱,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关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就本案而言,周女士获得的1万元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归还给银行。
 
最后,一起比较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江苏盐城,一男子捡了一枚戒指,误以为是不值钱的塑料戒指,便随手扔进垃圾桶,万万没想到,丢失戒指的女子得知后,表示自己的戒指价值8350元,一纸诉状将男子告上法院,要求男子原价赔偿自己的损失。
 
事发当时,李女士在健身房健身时,误将一枚戒指遗留在健身房的置物架上,男子蔡某见到,以为是没人用的戒指,便顺手捡了回去。
 
过了四天,李女士发现戒指丢失后,报警求助,警方通过监控找到了男子蔡某,但经过询问蔡某后得知,戒指确实是蔡某捡的,但当时戒指经寄卖行鉴定为塑料戒指后,已经被蔡某随手扔了垃圾桶,故无法归还。
 
李女士认为,蔡某捡到自己的戒指,应当合理的保管,而不是随手扔掉,遂将蔡某告上法院,要求归还自己8350元。

 
从情理上讲,拾金不昧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以蔡某的做法不合情也不合理,那么站在法律的角度,本案又该如何看待呢?
 
1、如何看待蔡某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
 
部分网友认为,戒指的所有权属于李女士,在李女士遗留在健身房后,应当是健身房临时占有该枚戒指,现在蔡某偷偷的将这枚戒指拿走,应当是盗窃行为。
 
无疑,网友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个人认为,男子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应当是民法上的拾得遗失物。
 
关于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或所有的财物,也就是说,盗窃并不要求对方一定享有对物的所有权,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被盗物体在自己的控制之下,比如健身房看到李女士丢失的戒指,而放在了自己的吧台处,这时候蔡某拿走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盗窃行为。
 
但现在的情况是,健身房自始就未意料到自己控制戒指,也就是说,在李女士将戒指遗忘后,戒指一直是无人所有、无人占有的状态,这时候,蔡某将戒指拿走的行为当然不能评价为盗窃行为。
 
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将手机丢在了火车站,结果被李四捡起,能够说是李四偷了张三的手机吗?很显然是不能的。
 
2、蔡某捡到遗失物,应当如何处理?
 
《民法典》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本案中蔡某捡到李女士丢失的戒指后,或者交给健身房、公安部门保管,或者由自己妥善保管,对于自己妥善保管的,蔡某可以在归还李女士时,要求李女士承担必要的保管费用,比如蔡某给李女士送戒指时支出的打车费用。
 
可现在的情况是,蔡某直接扔掉了戒指,这就属于故意将遗失物毁损,所以蔡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蔡某归还李女士8350元。
 
3、戒指被鉴定为塑料戒指后,为何还会判决蔡某赔偿李女士8350元呢?
 
关于这一点,其实就涉及到民事诉讼的两个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
 
关于前者,就是指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比如李女士要证明自己戒指的价值;关于后者,就是指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也就是说,对于民事纠纷案件,讲究的不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是当事人举证后的高度盖然性。
 
具体到本案中,李女士在法庭上,提供了购买戒指的购物小票、交易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所以法院最终予以认定。

最后,通过本案,也告诉所有的读者朋友们,捡到遗失物时,一定不能擅自处置,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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