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公布7批次不合格食品,涉及韭菜、豆芽等
近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关于7批次不合格食品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24期),记者了解到,此次发现的问题主要包括农兽药残留超标和质量指标不达标,涉及市民常吃韭菜、豆芽等食品。
据介绍,近期,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食用农产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肉制品、水产制品、饮料、粮食加工品、茶叶及相关制品、方便食品、蜂产品9大类食品共492批次,其中合格样品485批次,不合格样品7批次。
01
农药残留超标问题
海口秀英王琼兰蔬菜摊位销售的韭菜,检验项目毒死蜱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规定,韭菜中毒死蜱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2mg/kg。
儋州那大万福集贸市场傅国海蔬菜摊生产销售的黄豆芽(生产日期:2022-06-09,规格型号:/),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相关规定。我国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可能是由于生产者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为了抑制豆芽生根,提高豆芽产量,从而违规使用相关农药。
琼中营根丫头蔬菜摊销售的菠菜,检验项目阿维菌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规定,阿维菌素在菠菜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5mg/kg。
02
兽药残留超标问题
海南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口海秀分公司销售的九节虾,海口美兰牛亚四水产品摊销售的大黄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规定,恩诺沙星在鱼类和虾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100μg/kg。
昌江百花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土猪腊肠,检验项目氯霉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我国将氯霉素列入禁止使用且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的药物。氯霉素会抑制人体骨骼的造血功能,引起人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粒状白细胞缺乏症等疾病,过量食用氯霉素的动物性食品会对人体造成危害。
03
质量指标不达标问题
儋州广百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南瓜子,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规定,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除熟制葵花籽外)过氧化值(以脂肪计)的最大限量值为0.50g/100g。坚果与籽类食品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测值超标的原因,可能是原料中的脂肪已经被氧化,也可能与产品在储运过程中环境条件控制不当等有关。
记者了解到,针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查清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食品生产企业查清产品流向、召回不合格产品、分析原因进行整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立即采取停止销售,食品经营环节有关单位立即采取下架等措施防控风险。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欢迎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如果在市场上发现有害食品,请拨打12345投诉举报。
近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关于7批次不合格食品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24期),记者了解到,此次发现的问题主要包括农兽药残留超标和质量指标不达标,涉及市民常吃韭菜、豆芽等食品。
据介绍,近期,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食用农产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肉制品、水产制品、饮料、粮食加工品、茶叶及相关制品、方便食品、蜂产品9大类食品共492批次,其中合格样品485批次,不合格样品7批次。
01
农药残留超标问题
海口秀英王琼兰蔬菜摊位销售的韭菜,检验项目毒死蜱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规定,韭菜中毒死蜱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2mg/kg。
儋州那大万福集贸市场傅国海蔬菜摊生产销售的黄豆芽(生产日期:2022-06-09,规格型号:/),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相关规定。我国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可能是由于生产者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为了抑制豆芽生根,提高豆芽产量,从而违规使用相关农药。
琼中营根丫头蔬菜摊销售的菠菜,检验项目阿维菌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规定,阿维菌素在菠菜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5mg/kg。
02
兽药残留超标问题
海南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口海秀分公司销售的九节虾,海口美兰牛亚四水产品摊销售的大黄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规定,恩诺沙星在鱼类和虾中的最大残留限量为100μg/kg。
昌江百花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土猪腊肠,检验项目氯霉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我国将氯霉素列入禁止使用且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的药物。氯霉素会抑制人体骨骼的造血功能,引起人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粒状白细胞缺乏症等疾病,过量食用氯霉素的动物性食品会对人体造成危害。
03
质量指标不达标问题
儋州广百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南瓜子,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规定,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除熟制葵花籽外)过氧化值(以脂肪计)的最大限量值为0.50g/100g。坚果与籽类食品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测值超标的原因,可能是原料中的脂肪已经被氧化,也可能与产品在储运过程中环境条件控制不当等有关。
记者了解到,针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查清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食品生产企业查清产品流向、召回不合格产品、分析原因进行整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立即采取停止销售,食品经营环节有关单位立即采取下架等措施防控风险。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欢迎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如果在市场上发现有害食品,请拨打12345投诉举报。
【合同诈骗罪:范某以高租入低转租的方式诈骗他人4万余元,判多久】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吉01XX刑初1XX号
被告人范某,男,2001年生,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吉林省长春市XX区。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假名冷洋通过窦某、郭某二人租赁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一辆,陆续支付二人11000元人民币租金。
2021年12月3日在长春市XX区XX国际停车场,被告人范某采取以高价租车低价转租的方式,利用假名冷洋和被害人江某签署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将租赁得来的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按押金10000元人民币、租金每月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租给被害人江某3个月,被害人江某共支付5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范某。实际履行合同10天后,因被告人范某未支付租赁款,该车于2021年12月3日被郭某所在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被害人江某实际损失41230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所骗钱款被全部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窦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母亲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租车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吉01XX刑初1XX号
被告人范某,男,2001年生,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吉林省长春市XX区。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假名冷洋通过窦某、郭某二人租赁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一辆,陆续支付二人11000元人民币租金。
2021年12月3日在长春市XX区XX国际停车场,被告人范某采取以高价租车低价转租的方式,利用假名冷洋和被害人江某签署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将租赁得来的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按押金10000元人民币、租金每月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租给被害人江某3个月,被害人江某共支付5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范某。实际履行合同10天后,因被告人范某未支付租赁款,该车于2021年12月3日被郭某所在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被害人江某实际损失41230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所骗钱款被全部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窦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母亲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租车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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