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理当赔偿
来源:劳动午报
星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无需支付张亚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及丧葬补助金,理由是张亚曾以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是否真实有效。

庭审中,星缘公司提供了具有张亚签名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张亚家属则认为该声明书不是张亚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即使该声明是张亚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也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来看,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无权放弃,张亚出具的声明书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星缘公司未依法为张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其因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后,星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作出与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

星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是张亚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该证明是其真实意愿,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张亚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公司未依法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星缘公司认为张亚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星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s://t.cn/A6Un6zCG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员工长期加班后猝死 公司买了雇主责任险能否获赔?】#普法课堂#
  

时间:2020年7月29日
  地点: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某电子公司员工阿龙曾长时间连续加班,一天又加班到近21点回家后出现身体不适,凌晨送医终告不治。此前,公司为所有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于是在对阿龙家属进行相应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者以该险种应基于工伤为由拒赔,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5万元理赔金。
  案情回放
  2019年9月,某电子公司花费3.4万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总人数为400人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止。
  2019年12月25日,被保险人员工阿龙在家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公司与阿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9.2万元后,于2020年初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知审核不能通过,因为原告员工自发疾病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
  “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员工如因疾病导致身故的,被保险人可获赔偿金额为5万元。”电子公司认为,被告在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按约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5万元,且原告在员工死亡之后,也补偿了死者家属,原告未能得到被告理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现场
  保险公司以“非工伤”为由拒赔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拿“非工伤”说事儿。
  “首先,原告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即保险范围也应参照工伤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代理人辩称,工伤保险条例对员工因自身疾病死亡可视同工亡进行赔偿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雇主责任险进行赔偿,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视同工亡进行赔偿。
  原告还认为,其次,雇主责任险条款中,有明确的“免责条款”,具体包括:由于职业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前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伤残、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方表示,“原告在投保单中,已盖章对上述免责条款知晓。因此,本案中原告员工在家因自身疾病死亡,系我方免责事由之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死亡员工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款项,并非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补偿金额未经其确认,原告自愿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显示员工长期加班,每天超10小时
  庭审现场,法庭调取证据查明,事发当日,阿龙在晚上20时21分打卡结束加班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遂被急救送院救治,急诊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于次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相关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认定阿龙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另查明,阿龙出事那天,即2019年12月25日,全天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
  法院还查明,就在阿龙死亡前两个月内,即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除2019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8日外,阿龙每日工作时间均长达10小时以上。
  也就是说,60天中阿龙有53天的工作时间都超过10个小时。经审判员询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实行的是不固定休息日,没有周六、周日双休一说,上面考勤记录排除的这7天,阿龙也并非都是全天休息,有几天他还是正常上班的,只是工作时间没达到十小时。”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事故。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阿龙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审法官王耀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阿龙死亡原因系心脏呼吸骤停猝死,虽然其死亡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他死亡当日,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且在死亡前两个月内,除去7个休息日,其每日工作时间均长达10小时以上。
  法院认为,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死亡,死亡起因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但长时间内工作内容多、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会有损身体健康,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
  阿龙死亡前一年时间内,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死亡当日也是加班至20时21分才回家休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虽无法得出阿龙加班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其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当日加班后回家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综上,阿龙的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保险理赔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两个基本条件,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死亡,还须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王耀华表示,法律对工伤认定设置严格标准,以此防止工伤的认定过于草率,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有效保护绝大多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全有必要。
  不过,对工伤认定设置严格的法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工伤的认定只能机械适用法条。本案中,阿龙的死因为心脏呼吸骤停,原因不知,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审判人员认真搞清楚案件的每一个细枝末节, 尽管其长时间加班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无法得出阿龙加班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但该因果关系亦无法排除。所以法院认定其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王耀华表示,加班,不是用人单位一句话的事,合法、合规才是底线。我国现行三种工时制度,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基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一方面取决于个人和单位之间都能够积极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另一方面也来源于双方对彼此的尊重、理解。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降低诉讼风险;劳动者要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明辨用人单位存在的强制或变相强制加班的行为,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和勇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勇气,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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