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可有可无的福利吗?】

  “五险一金”是与职工们息息相关的大事儿。多年来,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五险”是具有强制性的,是用人单位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一金”(住房公积金)只是一种职工福利,是可缴可不缴的。那么,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法定强制义务?

  事件: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存公积金遭职工投诉

  2005年2月,王阿炳经人介绍到某企业担任操作工。工作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王阿炳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0年2月,企业与王阿炳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为他逐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此后,每当合同到期后,企业均与王阿炳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企业以王阿炳严重违纪为由,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阿炳的维权之路就此展开。

  为证明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王阿炳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王阿炳同时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牌等证据。

  王阿炳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经劳动仲裁委裁决、法院审理,均支持了王阿炳的诉求,确认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5月中旬,王阿炳向当地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企业未为其足额缴存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发展:公积金中心多次对用人单位催缴均无结果

  受理王阿炳的投诉后,公积金中心向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其中载明:“经法院判决,确认你公司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双方所签劳动关系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原职工王阿炳办理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公积金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发出后,用人单位未予理会。两个多月后,公积金中心再次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同时注明,“请用人单位按照王阿炳在你单位工作时的工资情况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王阿炳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公积金中心发出第二份《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的四个月之后,该中心第三次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载明:“鉴于您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责令事项,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并以XXX市统计局出具的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依据,责令您单位为原职工王阿炳补缴住房公积金26168.53元。请于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

  对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三次《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用人单位均未作答复,也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2019年2月17日,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以XXX市统计局出具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依据,为职工王阿炳补缴住房公积金26168.53元。请于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公积金中心向该用人单位送达了决定书。

  诉讼: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称追缴已超时效

  2019年8月21日,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王阿炳追加为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

  用人单位一方表示,住房公积金出具的《限期缴存决定书》从本质上说应该属于行政行为,系公积金中心发现己方存在未为第三人王阿炳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违法行为,而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了管理中心具备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公积金中心在进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该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势必要按照行政法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未缴纳王阿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期,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相关事宜于法无据。

  公积金中心则表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王阿炳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即用人单位应缴纳自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鉴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王阿炳的工资基数,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基数为依据,确定用人单位应为王阿炳缴纳的公积金数额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缴纳公积金的义务。

  此外,公积金中心认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两年追诉期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限期缴存决定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对于用人单位的起诉,王阿炳表示,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督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乃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公积金中心的法定职责。《限期缴存决定书》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住房公积金,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法定行政处罚,甚至连用人单位逾期拒不补缴的滞纳金和利息责任都未作规定,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法外开恩。王阿炳认为,用人单位拒不依法规改正错误,滥用诉权,将矛头对准依法行政的公积金中心进行行政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求。
一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 公积金中心依据统计数据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妥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在收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未补缴且未提供王阿炳在原单位时的工资情况,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局出具的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并无不妥。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二审:《限期缴存决定书》属行政命令非行政处罚 不适用二年的追溯期规定

  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用人单位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是否应该适用两年的追溯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本质为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明确了管理中心具备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国家以及地方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进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公积金中心出具的限期缴存决定书从本质上说属于行政行为,该遵从有关追溯期的规定。用人单位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未为王阿炳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期。

  二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劳动合同已确定用人单位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积金中心据此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通知其为王阿炳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然用人单位并未补缴且未提供王阿炳在该单位时的工资情况,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局出具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主张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应适用两年的追溯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属于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且该条亦未规定处罚职权。所谓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使行为恢复到法律要求的状态而实施的管理措施。就本案而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具有行政命令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用人单位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提醒:追缴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 职工需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住房公积金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实质上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依法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全部归属职工个人所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连本带息提出使用。

  有些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北京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陈鑫律师表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金额。所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义务。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一般只有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民营企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而其他的城镇私营企业等单位一般均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些民营中小企业老板认为,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会加大企业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我国对用人单位拒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联动机制不是很健全,即使有部分处罚依据,但实践中落实得也不是很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对单位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会立即受到相应处罚,而只有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依法缴纳,而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的情况下,才可能受到罚款的处罚。

  陈鑫律师表示,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但与其他劳动争议维权有所不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未将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明确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对因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一般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职工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救济。国家将住房公积金的处罚职能授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该中心是行使处罚权的唯一单位。公积金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就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违法情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仍不缴存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职工可提起行政诉讼。

  陈鑫律师提醒,劳动者在提起公积金的维权投诉时,要注意搜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证明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如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证明工资收入的工资条、银行工资卡等。(来源:河北工人报)#公积金#

事业单位公基每日一练答案来啦![嘻嘻][嘻嘻]

1.【答案】ABCD。中公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A正确。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B正确。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故C正确;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D正确。故本题答案为ABCD。

2.【答案】ABD。中公解析:《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无须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选项A、B错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赠与的任意撤销。《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本题中明星丁的赠与是为救灾,不可以任意撤销。故本题选ABD。

3.【答案】AD。中公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应当注意: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此时同时存在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并未退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仍应由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题答案选AD。

#医美# #医美资讯# 医美整容乱象调查:广告里的“公立整形医院”,竟是失信民营机构!(来源:南方都市报)如果对整个接受美容整形的群体进行画像,人们的心理无外乎那几种固有的模式——爱美、时髦、炫耀、自尊、维系婚姻或者工作需要。在这些医美者心理中,期望通过美丽的外型和容貌增强自己的竞争力,获得更多的成功机会,是重要因素之一。

  然而她们却不知道,早在踏入这条医美之路的第一步,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里就充满了各种套路。而很多时候,这些不实、违规的宣传信息,足以让她们“颜财两失”。

  广告里的“公立整容医院” 整完发现鼻孔一大一小
  一次偶然的机会,对自己的鼻子总是不太满意的小丽看到了南珠整形美容中心的宣传广告,“上面的介绍是,这是一家公立医院,我才放心的。”

  在宣传广告中,这家整形中心不仅在地址上写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楼外(独栋整形美容大楼),公立三甲整形医院教授主诊”,在营利性质一栏中更赫然写着“公立”二字。

  

  小丽提供的广告图片。

  于是去年7月,小丽来到南珠整形美容中心咨询。对方告知,她的鼻子需要进行假体填充,花费在3万左右。“开始我觉得太贵,但医院说可以打折。”最后,整形价格被定在2万3千元。

  第二天中午,21岁的小丽就被推进了手术室。

  “那天手术做完,鼻子就开始往外渗血,结果9天后拆线发现,歪了。”小丽在镜子里看到,自己的鼻子向着一边歪斜。而医院则告诉她,鼻子稍微有点歪,要等半年消肿期过了再看看。小丽心里没底,但医院表示目前看不出具体问题,还是要安心等待消肿才好。

  “我当时信了医院的话,这半年时间等着消肿,就眼看着鼻子的问题越来越明显。”肿胀渐消,小丽的鼻子更显歪斜,尤其是一大一小两个不对称的鼻孔——她没办法正视这样奇怪的鼻孔,连朋友合照都是躲在一边低着头。

  今年5月9日,她联系到南珠整形美容中心。负责人看了她的鼻子情况后表示,“确实有点歪,要修复的话得加点钱,你这个好像是鼻梁骨推歪了。”小丽拒绝加钱,要求退还手术费。

  “医院说,如果不想有偿修复,那就是选择放弃他们的解决方案。要退钱最多两成,不然就去第三方鉴定。”小丽说,医院还告诉她,如果不是对颜值要求过高的人,没有必要过分苛责手术效果,“和我说一分钱一分货,我不靠脸吃饭,差不多就行了。我真的是很生气。”

  

  小丽称,拆线后发现鼻子歪斜,鼻孔一大一小。

  院长:不来修复的话,想退钱就只有两成

  小丽想不通,现在这样的整形效果,和一开始医院的承诺差之千里,“要不就是要我再掏钱继续动刀,要不就是退点钱了事。这样的态度我不能接受。”6月16日,南都记者陪同小丽再次前往南珠整形美容中心寻求解决方案。

  “因为医院现在也没啥钱退了,资金周转也是比较难的。钱已经发掉医生(工资)了,没钱了。”他表示,“我们建议你修复,这个办法你不接受,倒是可以建议你,直接去走第三方鉴定,看看是谁的责任”、“怎么说呢,一般不是生死大事,不出伤残事故,鉴定不出来什么的。我们手术流程可都是合理的啊……”院长阮正泉仍然表示,由于小丽放弃在医院继续做鼻子修复,所以只能赔两成左右。此外,阮正泉也在沟通过程中确认,该中心的性质是民营。

  然而记者查询发现,直至今年8月份,在数个互联网平台上,南珠整形美容中心的宣传信息栏仍显示其营利性质为公立。

  被列为“失信公司”、“限高企业”

  南珠整形美容中心官方微信公众号显示,阮正泉为该院院长,从业20年左右。但南都记者查询国家卫健委医生执业注册信息时,官网显示“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执业医生”。

  天眼查APP则显示,广州市南珠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是一家民营机构,而并非宣传的“公立”性质,且该机构曾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以国家最高级别三甲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为依托”,而被判定为广告违法行为。

  记者查询发现,2017年10月,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虚假宣传为由对南珠整形美容中心处以95万罚款。2019年4月,该院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列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限制高消费企业”,而该中心法人即院长阮正泉被海珠区人民法院划入“限高人员名单”。

  公立医院: 双方无任何关系 对方多次“借名”宣传

  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院方回复南都记者称,南珠整形美容中心与该院无任何关系。

  对于近几年来,南珠整形美容中心反复借“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珠江医院整形科”的名义在网络发布虚假广告、屡次对患者谎称其归属珠江医院或南方医科大学等行为,珠江医院已于2017年向相关部门投诉。据了解,海珠区卫健局已对该整形美容中心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12分的处理,并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海珠区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实施了包含行政处罚(撤销侵权行为)和罚款等处罚。

  珠江医院院方表示,南珠整形美容中心所从事的医疗、整形、经营等一切行为,均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完全无关,提醒求美者注意识别。

  专家:求美者的医美信息获取呈不对称状态

  受新冠疫情影响,今年前几个月,整形美容机构的门诊、手术量近乎断崖式下滑。直到进入7月,陆续进入暑期,行业才有了复苏的迹象。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整形外科门诊里,广东省医师协会整形外科医师分会主委、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整形外科主任刘宏伟教授正和一位年轻姑娘进行着关于重睑也就是双眼皮手术的咨询。

  “你这么大的专家,能不能给我做了完全没有痕迹的双眼皮手术?”

  “但凡手术都会留下痕迹的,只是明显不明显的问题。”

  “可为什么有的广告说可以做到没有痕迹,我朋友做的就没有痕迹。你别骗我,我查了很多资料的……”

  这似乎是把天聊死了的节奏,小姑娘的整形相关知识来自于朋友圈、无所不在的宣传推广和一些机构不负责任的推介。而这种并不符合整形美容科学规律的宣传,造成了大量的医美纠纷和频繁的“返修”。

  根据刘宏伟教授提供的数据,广东有着200多个公立医院开设的整形美容专科,还有超过2000家民营机构。

  在医生的培训、学术支撑方面,公立医院有着天然的优势,但现阶段民营机构也有优秀的医生,而且他们往往都是通过暨大附一院、中山大学、南方医科大学、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这些公立医院培训出来的。如果公立医院与民营机构能够做到良性竞争、优势互补,这是大家都乐于见到的。

  然而近年来,人们却普遍发现,无论是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还是其他互联网平台,打着各种噱头、广告文字“擦边球”的医美宣传信息愈加泛滥。

  对此,刘宏伟教授向南都记者表示,针对一些整形美容机构过度或者不实宣传的问题,既有机构、宣传载体的因素,也有政策背景层面的问题。根据现行的规定,允许民营、社会资金开办的医美机构从事宣传推广。而公立医院的整形美容科,却囿于公立医院的身份无法进行宣传推广,“这样一来,普通市民、求美者对于医美信息的获取就处于不对称状态。他们会认为,公立医院都是治病的,美容机构才是专业做美容的。”

  广东省医学会医学美容与整形分会主委、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主任罗盛康也有着深刻的体会。在他所在的医院,因为误信朋友圈为主的虚假信息,注射了玻尿酸后致伤、致残的患者每年都有。“一边是可以大规模宣传,一边是完全不能宣传,最终的结局可能就是劣币驱逐良币,受伤的还是广大求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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