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租房无中介[超话]# 9号线星中路 精装白领公寓 星中1625文创园 七宝老街 韩国街
【地址】漕宝路1625号星中1625文创园内
【整体介绍】精装修 全配套 独栋独户 给您不一样的体验感
现有租客年轻人居多
【配套家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热水器、床、衣柜
【宠物】猫、兔等不扰民宠物可以
【停车场】有停车场 (500元/月)、有充电车位、有电
瓶车车棚
【其他费用】电0.97水6 停车费500物业费160元
(包括网络、房间非人为损坏的维修、公寓管理、公区保洁)
【交通商圈】近9号线星中路站,步行400米即达,靠近七宝
老街,韩国街,七宝万科广场,爱琴海购物中心。
【周边配套】公寓内配有健身房,公共晾晒区,24小时管家和
保安为您服务!园区内有喜士多便利店、快餐店、生活配套设
施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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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报警我也不怕”浙江台州。女租客因漏水问题与物业人员发生冲突,男子上前一把抓住女租客的衣服,将其左右拖拽摔倒在墙边,女租客站起身后又将其摁在墙上,随后女租客报警。

11月10日,一女租客因漏水问题与物业人员发生冲突,女租客被物业人员拽倒在墙边。视频显示,女租客与两名男子物业人员正在争吵,其中一名男子要殴打女租客,随后被一白衣女子楼下住户阻拦。此时,另一名正在接打电话的男子上前一把抓住女租客的衣服,将其左右拖拽摔倒在墙边,女租客站起身后又将其摁在墙上。所幸白衣女子楼下住户及时劝阻,男子才松开了手。

根据被打女子丈夫彭先生表示:当时妻子一人在家,对方冲进来也没说自己是物业的,只是说过来看一下水龙头,检查了很长时间,也没有发现我家里有漏水的地方。随后楼下的邻居也上来查看(白衣女子),她告诉彭先生的妻子他们是物业的来检查漏水原因。

其中一男子就问彭先生妻子:这房子是你租的还是租的还是你自己的。

彭先生妻子:我们是外地的,来这里做工。

随即对方来说话的就声音就大了,彭先生妻子表示:你不要那么对我那么凶,你那么凶我就报警。

男子就指着女子的额头。女子:你在这样我就报警。

男子也是嚣张:你报警呀,你报我也不怕。白衣女子随即拉开男子,双方就开始,辱骂过后其中一个男子就上来抓住女子衣服一把把对方摔倒在地,并将其顶在墙角。白衣女子见事态不好赶紧把两人拉开。事后女子报警。

此视频一出有网友表示:物业只是一个行业,保安只是其中一个行业。小区的主人是业主,物业只是打工的服务业,帮忙管理小区日常。而不是给自己找个爹。如果你吃不了这碗饭,就别干,更不要觉得你是业主的祖宗。只有业主换物业,没有物业换业主。赚人家物业费,还嚣张。

那么保安打人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我就想不明白了租户,物业为什么还要问是租户还是业主?这两者在问题的处理上有区别吗?

在法律上租户不算业主,但是除了房屋的所有权以外享有的权利基本与业主相同,主要有以下区别:

1、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同:业主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租户对房屋享有的是使用权。

2、承担的义务不同:租户主要有按约定数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妥善保护租赁财产并按约定用途正当使用;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及时返还租赁财产等义务。

业主的主要义务有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享有的权利条件不同:租户权利的产生主要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发生租赁财产所有权转移时,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对新所有人仍然有效。而业主的权利主要是依据有关法律赋予其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目前警方已经发出通报: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陈某某、姚某某因查看房屋管道漏水问题与住户曹某某发生口角,期间陈某某对曹某某有殴打行为。目前,公安局已依法对陈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罚款的处罚。被打者正在医院接受治疗。

本来物业是业主雇来管理小区的,结果成了管理业主的,那态度,整天跟领导管理员工似的,牛气的很。难道本地人和外地人区别很大吗?

对此事你们有什么想法?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踩踏小区采光井坠落受伤,物业要赔偿吗?
发现忘带家门钥匙,你会如何处理?

等待家人回来,联系开锁师傅……

近日,江北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

钱某选择踩踏小区采光井以拿到备用钥匙

不幸坠落受伤

对此事故,小区物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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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系南京某小区的租客,被告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方。某日晚19时左右,原告回到住处后发现未带106室入户门钥匙,遂翻越进入楼栋单元门之前道路一侧的围栏,后进入楼栋后面的草地。越过草地后,再次翻越楼栋后面一楼角落处一米左右高度的采光井围栏,进入采光井区域并踩踏行走在采光井玻璃上,欲取出放置在106室后面窗沿处的钥匙。原告踩踏行走过程中采光井玻璃破裂,导致原告坠落至距离采光井玻璃平台三米左右高度的地下停车库。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方,未对采光井玻璃尽到保养义务,导致玻璃表面污垢堆积,进而导致原告无法辨别出其材质系玻璃而误认为系铁质材料,踩踏后玻璃破裂导致其跌落受伤。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未在采光井周围设置警示标识,亦存在过错。基于前述两个理由,原告认为案涉情形属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危险行为所致,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双方矛盾分歧较大,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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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潘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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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原告主张的过错推定原则能否适用

2.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

01
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本案系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首先解决的问题系如何适用侵权归责原则。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三种,分别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属基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也称过失推定,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不论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分析,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对受害人获得救济更为有利,但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一般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方能适用,司法实践中不宜随意扩充适用。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归责的适用情形,《民法典》均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原告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该条规定中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脱落作为具体的加害形态,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离;坠落作为具体的加害形态,是指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落下。但无论是其中任何一种加害形态,强调的均系物体的自发动作,而并非人力为之。

根据庭审查明及认定事实,事故的起因系原告未带进户门钥匙,故其先后翻越两处围栏后进入采光井区域,欲取出放置在采光井附近窗台处的钥匙,在此过程中因其踩踏、行走行为导致采光井玻璃破裂。换言之,采光井玻璃破碎后脱落、坠落系原告先行人力行为导致,与法律所规制的自发脱落、坠落形态并非相同情形。综上,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02
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吗?

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适用情形,本案事故不属于现有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过错责任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案涉采光井位于原告居住的一楼房屋窗外,原告作为小区住户,对居住房屋周围环境、设施情况均应有基本的识别与判断。原告称其不知采光井材质系玻璃并误认为铁质材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同时,采光井与草地之外均已设置围栏,围栏本身即具备警告提示的作用。原告作为具有辨认、控制、判断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翻越一处围栏进入草地,之后再次翻越另一处围栏进入采光井区域,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且破坏了社会大众理应知晓并自觉遵守的“围栏不得随意翻越”的日常生活规则,对自己的损害具有过错。

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方,其对小区公共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日常巡查检修,在发现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可以证明其尽到了对小区公共区域财产基本的维护义务及对业主、住户人身安全保护的基本义务,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行为。反之,如苛求被告在小区内围栏处全部悬挂警示标识,显然加重了其日常管理职责,亦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因被告无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南京江北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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