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上厕所掉进去了,凭什么找我赔钱?”四川德阳,一男子以每月130元的价格租住了一间房屋,在如厕过程中,不慎摔倒掉落溺亡。事后,男子家属将房东告上法院索要赔偿51万余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来源: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这是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谢某夫妇将自家闲置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张某应租,双方随即以每月130元租金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该房屋内部无厕所、厨房,由谢某夫妇在房屋的西南外侧搭建一简易厕所,厕所坑上搭建一块预制石板,厕所无门。
张某在将房屋租下后,便和母亲彭某一起居住,共居一室,平日使用在屋外搭建的厕所如厕,后彭某为防蚊虫在厕所坑上搭建木板。
事发当天,张某在如厕时摔倒,头部俯倒入厕所内窒息死亡。被发现时,张某的腰部以上在厕所坑内,腰部以下在坑位上搭建的木板及石板上,厕所内地面干燥。
经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经符合溺亡。
随后,张某的家属将谢某夫妇诉至法院,其认为,厕所系谢某夫妇私自搭建且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厕所交由租客使用,最终导致张某摔倒后溺亡。对此,谢某夫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谢某夫妇则觉得很是冤枉,自己搭建厕所的目的是为了取肥,而并非提供他人上厕所使用,厕所本身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自己事先与张某约定130元的租金,也并不包含厕所的价钱。
也就是说,张某可以自行选择在何地如厕,至于发生意外与否,均与自己无关。而且,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其自身在上厕所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也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谢某夫妇认为对张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谢某夫妇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简单来说,作为出租人的谢某夫妇具有保障承租人张某在租赁范围内居住安全的义务。但在这里要讨论的是,对于案涉厕所是否属于租赁范围。
如果认为案涉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则谢某夫妇对张某意外溺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从本案来看,若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张某等人在承租房屋以及使用过程中认为厕所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可及时向谢某夫妇提出整改意见,但其并未提出过任何整改要求,结合房屋月租金130元属于低等价位、厕所位于房屋外等因素,应认定出租范围不包括案涉厕所。
也就是说,案涉厕所由谢某夫妇修建,但谢某夫妇对于自愿选择使用该厕所的张某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在使用厕所的过程中应自行对其安全负责。
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张某系从事保安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居住的环境有充分的认知和把握,并具备保护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基本的自救能力。
但张某在案涉房屋租住将近半年,对房屋及厕所的情况均应有清晰的了解。在厕所主体结构未见安全隐患、厕所地面干燥、光线正常的情况下,张某因自身疏忽大意摔倒后溺亡属意外,谢某夫妇并无过错,故要求谢某夫妇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院方不予支持。
总而言之,谢某夫妇可以对张某的遭遇表示深切的同情,但事实就是事实,根据常理、房屋租金价位等因素认定,无法苛求谢某夫妇对张某意外溺亡的结果负责,张某理应自负其责。不过,本着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谢某夫妇愿意,也可对张某家属予以适当补偿。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案例来源: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这是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谢某夫妇将自家闲置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张某应租,双方随即以每月130元租金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该房屋内部无厕所、厨房,由谢某夫妇在房屋的西南外侧搭建一简易厕所,厕所坑上搭建一块预制石板,厕所无门。
张某在将房屋租下后,便和母亲彭某一起居住,共居一室,平日使用在屋外搭建的厕所如厕,后彭某为防蚊虫在厕所坑上搭建木板。
事发当天,张某在如厕时摔倒,头部俯倒入厕所内窒息死亡。被发现时,张某的腰部以上在厕所坑内,腰部以下在坑位上搭建的木板及石板上,厕所内地面干燥。
经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经符合溺亡。
随后,张某的家属将谢某夫妇诉至法院,其认为,厕所系谢某夫妇私自搭建且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厕所交由租客使用,最终导致张某摔倒后溺亡。对此,谢某夫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谢某夫妇则觉得很是冤枉,自己搭建厕所的目的是为了取肥,而并非提供他人上厕所使用,厕所本身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自己事先与张某约定130元的租金,也并不包含厕所的价钱。
也就是说,张某可以自行选择在何地如厕,至于发生意外与否,均与自己无关。而且,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其自身在上厕所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也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谢某夫妇认为对张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谢某夫妇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简单来说,作为出租人的谢某夫妇具有保障承租人张某在租赁范围内居住安全的义务。但在这里要讨论的是,对于案涉厕所是否属于租赁范围。
如果认为案涉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则谢某夫妇对张某意外溺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从本案来看,若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张某等人在承租房屋以及使用过程中认为厕所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可及时向谢某夫妇提出整改意见,但其并未提出过任何整改要求,结合房屋月租金130元属于低等价位、厕所位于房屋外等因素,应认定出租范围不包括案涉厕所。
也就是说,案涉厕所由谢某夫妇修建,但谢某夫妇对于自愿选择使用该厕所的张某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在使用厕所的过程中应自行对其安全负责。
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张某系从事保安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居住的环境有充分的认知和把握,并具备保护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基本的自救能力。
但张某在案涉房屋租住将近半年,对房屋及厕所的情况均应有清晰的了解。在厕所主体结构未见安全隐患、厕所地面干燥、光线正常的情况下,张某因自身疏忽大意摔倒后溺亡属意外,谢某夫妇并无过错,故要求谢某夫妇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院方不予支持。
总而言之,谢某夫妇可以对张某的遭遇表示深切的同情,但事实就是事实,根据常理、房屋租金价位等因素认定,无法苛求谢某夫妇对张某意外溺亡的结果负责,张某理应自负其责。不过,本着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谢某夫妇愿意,也可对张某家属予以适当补偿。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我的鹭岛隔离日记 day1-3
图片版又名根据时间顺序来看我这些天吃了啥[干饭人]
一直想记录这篇,但是从入住的那个晚上起拖到现在只能归咎于我离开得实在匆忙,学期尚未结课,很多未完成的due又被堆积在一起。前脚挂掉和社区battle的电话,后脚就被同学拉进zoom讨论。
不过换个角度而言,截至目前,我的隔离生活真的一点都不乏味,反而充实到爆炸。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就到第四天了。
厦门的隔离酒店质量参差不齐,对此我早有耳闻,于是一路上祈祷着别分去那个环境最糟糕、空间最逼仄的酒店,不要和霉斑、灰尘、潮湿还有蟑螂共存七天。万幸万幸,或许是临行前的种种倒霉事帮我攒人品,换来了脱非入欧的这一天。
抽到的酒店盲盒超赞,位于市区,房间宽敞明亮,硬件设施比我之前来厦门玩时住的全季还要优越些许。一面巨大的落地窗,虽然不能打开但可以看到灿烂的阳光铺满地毯;允许点外卖,会在特定时间段送上来,旁边是万达和另一个大商场,意味着能叫到的外卖种类数不胜数。
所以,如果没有一堆due在等着我完成的话,隔离生活堪称神仙了。独享四五十平的空间,外卖送到门口,各种菜系饮料任君选择,垃圾只要放在门边的箱子里就好,墙壁隔音尚可,没有恼人的邻居打电钻,做室内运动更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比我在坡的居家生活还惬意…
房间里的书正对着落地窗。其实两边都可以放椅子,但我喜欢选择面朝窗户的那一侧。每天中午起来,坐在那里伸懒腰,怀着满满幸福感、以一种对着食物朝圣的姿态,打开外卖的袋子;风卷残云后打开电脑,敲字疲惫的时候就把目光溜到窗外。其实窗外也没什么好看的啦,一些矮矮的楼房罢了,但厦门近日的天气总是很不错。澄澈的天空和热闹却不滚烫的光线,自从坡进入雨季后我就失去了见到它们的机会,取而代之的是黑云压城,雷声叫嚣,淌着水湿着鞋袜匆匆跑去上课。现在在别处重逢,自然更加享受了,似乎只是这样看着,就已经均匀地落在了身上,心情不由自主地变好。
这几天点了很多很多外卖。每天思索的课题都是,今天吃什么&喝什么呢。打开美团,外卖商家乱花渐欲迷人眼,很难相信我在半年前还疯狂吐槽厦门是个美食荒漠,现在却每顿都津津有味。以往在国内时嫌弃一般般的菜肴,经此一役后变得分外诱人。
噢对,幸好酒店没有体重秤[喵喵]
总体来说,这次回国称得上是非常幸运了。也祝愿我回国的朋友们都能开到欧气满满的盲盒,一路顺利,畅通无阻!
图片版又名根据时间顺序来看我这些天吃了啥[干饭人]
一直想记录这篇,但是从入住的那个晚上起拖到现在只能归咎于我离开得实在匆忙,学期尚未结课,很多未完成的due又被堆积在一起。前脚挂掉和社区battle的电话,后脚就被同学拉进zoom讨论。
不过换个角度而言,截至目前,我的隔离生活真的一点都不乏味,反而充实到爆炸。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就到第四天了。
厦门的隔离酒店质量参差不齐,对此我早有耳闻,于是一路上祈祷着别分去那个环境最糟糕、空间最逼仄的酒店,不要和霉斑、灰尘、潮湿还有蟑螂共存七天。万幸万幸,或许是临行前的种种倒霉事帮我攒人品,换来了脱非入欧的这一天。
抽到的酒店盲盒超赞,位于市区,房间宽敞明亮,硬件设施比我之前来厦门玩时住的全季还要优越些许。一面巨大的落地窗,虽然不能打开但可以看到灿烂的阳光铺满地毯;允许点外卖,会在特定时间段送上来,旁边是万达和另一个大商场,意味着能叫到的外卖种类数不胜数。
所以,如果没有一堆due在等着我完成的话,隔离生活堪称神仙了。独享四五十平的空间,外卖送到门口,各种菜系饮料任君选择,垃圾只要放在门边的箱子里就好,墙壁隔音尚可,没有恼人的邻居打电钻,做室内运动更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比我在坡的居家生活还惬意…
房间里的书正对着落地窗。其实两边都可以放椅子,但我喜欢选择面朝窗户的那一侧。每天中午起来,坐在那里伸懒腰,怀着满满幸福感、以一种对着食物朝圣的姿态,打开外卖的袋子;风卷残云后打开电脑,敲字疲惫的时候就把目光溜到窗外。其实窗外也没什么好看的啦,一些矮矮的楼房罢了,但厦门近日的天气总是很不错。澄澈的天空和热闹却不滚烫的光线,自从坡进入雨季后我就失去了见到它们的机会,取而代之的是黑云压城,雷声叫嚣,淌着水湿着鞋袜匆匆跑去上课。现在在别处重逢,自然更加享受了,似乎只是这样看着,就已经均匀地落在了身上,心情不由自主地变好。
这几天点了很多很多外卖。每天思索的课题都是,今天吃什么&喝什么呢。打开美团,外卖商家乱花渐欲迷人眼,很难相信我在半年前还疯狂吐槽厦门是个美食荒漠,现在却每顿都津津有味。以往在国内时嫌弃一般般的菜肴,经此一役后变得分外诱人。
噢对,幸好酒店没有体重秤[喵喵]
总体来说,这次回国称得上是非常幸运了。也祝愿我回国的朋友们都能开到欧气满满的盲盒,一路顺利,畅通无阻!
“他上厕所掉进去了,凭什么找我赔钱?”四川德阳,一男子以每月130元的价格租住了一间房屋,在如厕过程中,不慎摔倒掉落溺亡。事后,男子家属将房东告上法院索要赔偿51万余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来源: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这是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谢某夫妇将自家闲置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张某应租,双方随即以每月130元租金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该房屋内部无厕所、厨房,由谢某夫妇在房屋的西南外侧搭建一简易厕所,厕所坑上搭建一块预制石板,厕所无门。
张某在将房屋租下后,便和母亲彭某一起居住,共居一室,平日使用在屋外搭建的厕所如厕,后彭某为防蚊虫在厕所坑上搭建木板。
事发当天,张某在如厕时摔倒,头部俯倒入厕所内窒息死亡。被发现时,张某的腰部以上在厕所坑内,腰部以下在坑位上搭建的木板及石板上,厕所内地面干燥。
经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经符合溺亡。
随后,张某的家属将谢某夫妇诉至法院,其认为,厕所系谢某夫妇私自搭建且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厕所交由租客使用,最终导致张某摔倒后溺亡。对此,谢某夫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谢某夫妇则觉得很是冤枉,自己搭建厕所的目的是为了取肥,而并非提供他人上厕所使用,厕所本身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自己事先与张某约定130元的租金,也并不包含厕所的价钱。
也就是说,张某可以自行选择在何地如厕,至于发生意外与否,均与自己无关。而且,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其自身在上厕所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也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谢某夫妇认为对张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谢某夫妇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简单来说,作为出租人的谢某夫妇具有保障承租人张某在租赁范围内居住安全的义务。但在这里要讨论的是,对于案涉厕所是否属于租赁范围。
如果认为案涉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则谢某夫妇对张某意外溺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从本案来看,若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张某等人在承租房屋以及使用过程中认为厕所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可及时向谢某夫妇提出整改意见,但其并未提出过任何整改要求,结合房屋月租金130元属于低等价位、厕所位于房屋外等因素,应认定出租范围不包括案涉厕所。
也就是说,案涉厕所由谢某夫妇修建,但谢某夫妇对于自愿选择使用该厕所的张某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在使用厕所的过程中应自行对其安全负责。
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张某系从事保安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居住的环境有充分的认知和把握,并具备保护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基本的自救能力。
但张某在案涉房屋租住将近半年,对房屋及厕所的情况均应有清晰的了解。在厕所主体结构未见安全隐患、厕所地面干燥、光线正常的情况下,张某因自身疏忽大意摔倒后溺亡属意外,谢某夫妇并无过错,故要求谢某夫妇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院方不予支持。
总而言之,谢某夫妇可以对张某的遭遇表示深切的同情,但事实就是事实,根据常理、房屋租金价位等因素认定,无法苛求谢某夫妇对张某意外溺亡的结果负责,张某理应自负其责。不过,本着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谢某夫妇愿意,也可对张某家属予以适当补偿。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注:图片仅供示意)
(案例来源: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这是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谢某夫妇将自家闲置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张某应租,双方随即以每月130元租金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该房屋内部无厕所、厨房,由谢某夫妇在房屋的西南外侧搭建一简易厕所,厕所坑上搭建一块预制石板,厕所无门。
张某在将房屋租下后,便和母亲彭某一起居住,共居一室,平日使用在屋外搭建的厕所如厕,后彭某为防蚊虫在厕所坑上搭建木板。
事发当天,张某在如厕时摔倒,头部俯倒入厕所内窒息死亡。被发现时,张某的腰部以上在厕所坑内,腰部以下在坑位上搭建的木板及石板上,厕所内地面干燥。
经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经符合溺亡。
随后,张某的家属将谢某夫妇诉至法院,其认为,厕所系谢某夫妇私自搭建且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厕所交由租客使用,最终导致张某摔倒后溺亡。对此,谢某夫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谢某夫妇则觉得很是冤枉,自己搭建厕所的目的是为了取肥,而并非提供他人上厕所使用,厕所本身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自己事先与张某约定130元的租金,也并不包含厕所的价钱。
也就是说,张某可以自行选择在何地如厕,至于发生意外与否,均与自己无关。而且,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其自身在上厕所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也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谢某夫妇认为对张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谢某夫妇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简单来说,作为出租人的谢某夫妇具有保障承租人张某在租赁范围内居住安全的义务。但在这里要讨论的是,对于案涉厕所是否属于租赁范围。
如果认为案涉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则谢某夫妇对张某意外溺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从本案来看,若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张某等人在承租房屋以及使用过程中认为厕所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可及时向谢某夫妇提出整改意见,但其并未提出过任何整改要求,结合房屋月租金130元属于低等价位、厕所位于房屋外等因素,应认定出租范围不包括案涉厕所。
也就是说,案涉厕所由谢某夫妇修建,但谢某夫妇对于自愿选择使用该厕所的张某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在使用厕所的过程中应自行对其安全负责。
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厕所属于租赁范围,张某系从事保安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居住的环境有充分的认知和把握,并具备保护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基本的自救能力。
但张某在案涉房屋租住将近半年,对房屋及厕所的情况均应有清晰的了解。在厕所主体结构未见安全隐患、厕所地面干燥、光线正常的情况下,张某因自身疏忽大意摔倒后溺亡属意外,谢某夫妇并无过错,故要求谢某夫妇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院方不予支持。
总而言之,谢某夫妇可以对张某的遭遇表示深切的同情,但事实就是事实,根据常理、房屋租金价位等因素认定,无法苛求谢某夫妇对张某意外溺亡的结果负责,张某理应自负其责。不过,本着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谢某夫妇愿意,也可对张某家属予以适当补偿。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注:图片仅供示意)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