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化,一男子花费5万多元买了12瓶茅台酒,事后质疑为假酒,然而,超市却拒不承认,男子一气之下向市监局投诉。市监局介入后,对超市罚款5万元,超市不服,认为男子无中生有、纯属诬告,遂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孙某是一位收藏名酒爱好者,尤其钟情于年份久远的茅台酒,通过朋友介绍,孙某认识了售卖名烟名酒的经营者王某。随后,孙某两次从王某处购买了12瓶“茅台酒”。其中,50年的茅台2瓶,价29800元,15年的茅台4瓶,价15920元,近期年份的茅台一箱,价5940元。
回家后,孙某邀请朋友品尝后,发现酒的味道与平时喝过的茅台酒的味道差异很大,根本不像50年的陈酿,于是,孙某将酒带到了茅台酒厂,请求厂家对案涉茅台酒进行鉴定。
随后,贵州茅台酒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显示:上述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出品。
孙某无语了,花了这么高的价格购买的白酒,结果却是个假货,尤其是50年的珍藏酒仅两瓶就花了29800元,这让孙某异常气愤,于是,孙某第一时间向市监局投诉了王某。
市监局接到投诉后,再次委托贵州茅台酒公司对孙某提供的“茅台酒”进行鉴定,结论为: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于此,市监局认定超市经营者王某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然而,王某并不认同此处罚决定,王某起诉市监局的理由如下:
1、检验的“茅台酒”不确定是从他的店铺中销售的,检验的酒有开启的痕迹,存在二次改装的可能。
2、“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对注册商标的真伪作出鉴定。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孰是孰非呢?
一、《商标法》规定,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区域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执法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王某作为烟酒经销商,在购入茅台酒时疏于审查销售商经销茅台酒的资质,购入假冒茅台酒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茅台酒”是王某销售。孙某提交的收据、中间商在市监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封样的实物“茅台酒”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特别是封样“茅台酒”瓶盖印制的序列号与王某开具的收据载明的序列号一致,足以证明案涉“茅台酒”系王某销售给孙某的。
其次,贵州茅台酒公司所作鉴定能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
“贵州茅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出具鉴定意见,因此,贵州茅台酒公司采用防伪识别器及放大镜的辨认方式作出辨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孙某提交的销售清单开具时间与市监局本案立案时间间隔为一年零十个月,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追诉期限,因此,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
综上,市监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其行政处罚得合法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送检的涉案茅台酒系王某销售。
而王某辩称,有1瓶酒的瓶盖有启动的痕迹,存在二次改装的可能,不确定系其销售。但是,王某主张1瓶酒有被开启的痕迹仅是其主观猜测,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而且,在市监局提供的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中均记载了送检的茅台酒的状况,并现场封样,因此,可以认定王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贵州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当然,行政处罚过后,孙某亦可以以王某销售假酒为由,向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予以三倍赔偿。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孙某是一位收藏名酒爱好者,尤其钟情于年份久远的茅台酒,通过朋友介绍,孙某认识了售卖名烟名酒的经营者王某。随后,孙某两次从王某处购买了12瓶“茅台酒”。其中,50年的茅台2瓶,价29800元,15年的茅台4瓶,价15920元,近期年份的茅台一箱,价5940元。
回家后,孙某邀请朋友品尝后,发现酒的味道与平时喝过的茅台酒的味道差异很大,根本不像50年的陈酿,于是,孙某将酒带到了茅台酒厂,请求厂家对案涉茅台酒进行鉴定。
随后,贵州茅台酒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显示:上述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出品。
孙某无语了,花了这么高的价格购买的白酒,结果却是个假货,尤其是50年的珍藏酒仅两瓶就花了29800元,这让孙某异常气愤,于是,孙某第一时间向市监局投诉了王某。
市监局接到投诉后,再次委托贵州茅台酒公司对孙某提供的“茅台酒”进行鉴定,结论为: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于此,市监局认定超市经营者王某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然而,王某并不认同此处罚决定,王某起诉市监局的理由如下:
1、检验的“茅台酒”不确定是从他的店铺中销售的,检验的酒有开启的痕迹,存在二次改装的可能。
2、“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对注册商标的真伪作出鉴定。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孰是孰非呢?
一、《商标法》规定,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区域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执法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王某作为烟酒经销商,在购入茅台酒时疏于审查销售商经销茅台酒的资质,购入假冒茅台酒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茅台酒”是王某销售。孙某提交的收据、中间商在市监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封样的实物“茅台酒”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特别是封样“茅台酒”瓶盖印制的序列号与王某开具的收据载明的序列号一致,足以证明案涉“茅台酒”系王某销售给孙某的。
其次,贵州茅台酒公司所作鉴定能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
“贵州茅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出具鉴定意见,因此,贵州茅台酒公司采用防伪识别器及放大镜的辨认方式作出辨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孙某提交的销售清单开具时间与市监局本案立案时间间隔为一年零十个月,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追诉期限,因此,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
综上,市监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其行政处罚得合法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送检的涉案茅台酒系王某销售。
而王某辩称,有1瓶酒的瓶盖有启动的痕迹,存在二次改装的可能,不确定系其销售。但是,王某主张1瓶酒有被开启的痕迹仅是其主观猜测,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而且,在市监局提供的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中均记载了送检的茅台酒的状况,并现场封样,因此,可以认定王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贵州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当然,行政处罚过后,孙某亦可以以王某销售假酒为由,向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予以三倍赔偿。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北京,女律师张某看到有人在拼夕夕上买到苹果翻新机后成功获得3倍赔偿10000余元,觉得是个发财的路子。随后,张某一口气买了13台苹果手机,起诉到法院要求3倍赔偿,共索赔13万余元。
(案例来源: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是一名年轻的90后律师。一次其在查阅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时看到,有人在拼夕夕上购买苹果手机后,以是翻新机为由将卖家告上法庭主张3倍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商家赔偿1万余元。
作为律师,辛辛苦苦代理一个案件,忙活大半年,律师费也才5000来块,看到别人买个手机就能挣1万多,谁不心动?于是,张某打算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效仿,在打假的同时获得经济利益。
经认真筛选,张某在某平台选定了8家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苹果手机销售店铺,其中一家店铺宣称:“100%原装正品,坚决不卖翻新机、换屏机、扩容机,支持一切鉴定!”
根据价格,张某认定该店铺所售卖的手机很可能是翻新机,于是其花3370元下单购买了一台内存512G的苹果12。为便于后期索赔,张某对商家的宣传广告、购买过程、收货开箱过程、激活验机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以证明自己拿到的手机就是从该商铺所购买的。
经验证发现,该手机注册地域为“非大陆地区”,原始内存为64GB。张某将手机送去官方授权店鉴定,结果显示,该手机为在中国境外购买的64G手机,在国外曾有过锁机记录,后翻新扩容成虚假的512G国行机。
固定证据后,张某开始和卖家交涉退货退款。在证据面前,卖家承认自己售卖的手机为翻新机,同意退货退款。张某在线填写了退货申请单,退货理由注明:所购苹果手机为翻新机。
很快,商家退了3370元给张某。
正当商家以为这个订单就这么结束了的时候,张律师转身就以欺诈为由将商家告到了法院,要求给予3倍赔偿11010元。张某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报告、和商家的聊天记录,以及退货申请单和退货成功通知。
张某的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
本案中的商家信誓旦旦地声称自己店铺所销售的苹果手机为原装正品,但张某收到的却是翻新机,因此商家构成欺诈,此时消费者当然有权要求给予惩罚性的3倍赔偿。
1、一审中,商家提出了2点理由,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第一,自家店铺销售的苹果手机是从厂家拿的货,因为信任供货厂家,发货前就没有检测,自己也不知道手机是翻新机,如果知道是翻新机,肯定不会宣传是原装正品,因此自己不存在欺诈。
第二,经查阅裁判文书网,张某是一名律师,其短时间内购买了13台苹果手机,然后提起诉讼要求3倍赔偿。因此,有理由认定张某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手机是为了牟利,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对于商家的抗辩理由,张某提出了反驳意见:
首先,自己是资深苹果手机爱好者,购买手机是为了收藏和给家人使用,不存在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其次,根据鉴定,该手机之前已经进行过激活,商家不可能不知情,因此其将翻新机当做原装机销售就是故意欺诈。
3、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张某的3倍赔偿诉求,理由有2点:
第一,经查阅,张某在一个月期间内多次重复购买同类型产品,均以手机内存容量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3倍赔偿,其应对于产品属性、特征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对于购买的产品具有一定的预期,不会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考虑到张某的职业特点,以及其在其他数个类型案件中已经获取了部分赔偿款的情况,本案不再支持张某提出的3倍赔偿诉求。对于商家存在的欺诈行为,法院将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4、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就商家是否构成欺诈进行了深入剖析,法院认为,欺诈有3个要素:一是商家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二是买家因此陷入错误认知;三是买家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张某作为律师,且多次购买同一型号手机,其不会因为商家的宣传而陷入错误认知,再结合其对购买、开箱全程录像来看,其没有因商家的宣传而误以为对方销售的是原装新机。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维持原判。
对于这个判决,有网友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只要商家卖假货,就该支持3倍赔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杜绝假货,对此你怎么看呢?欢迎留言讨论。
(案例来源: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是一名年轻的90后律师。一次其在查阅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时看到,有人在拼夕夕上购买苹果手机后,以是翻新机为由将卖家告上法庭主张3倍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商家赔偿1万余元。
作为律师,辛辛苦苦代理一个案件,忙活大半年,律师费也才5000来块,看到别人买个手机就能挣1万多,谁不心动?于是,张某打算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效仿,在打假的同时获得经济利益。
经认真筛选,张某在某平台选定了8家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苹果手机销售店铺,其中一家店铺宣称:“100%原装正品,坚决不卖翻新机、换屏机、扩容机,支持一切鉴定!”
根据价格,张某认定该店铺所售卖的手机很可能是翻新机,于是其花3370元下单购买了一台内存512G的苹果12。为便于后期索赔,张某对商家的宣传广告、购买过程、收货开箱过程、激活验机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以证明自己拿到的手机就是从该商铺所购买的。
经验证发现,该手机注册地域为“非大陆地区”,原始内存为64GB。张某将手机送去官方授权店鉴定,结果显示,该手机为在中国境外购买的64G手机,在国外曾有过锁机记录,后翻新扩容成虚假的512G国行机。
固定证据后,张某开始和卖家交涉退货退款。在证据面前,卖家承认自己售卖的手机为翻新机,同意退货退款。张某在线填写了退货申请单,退货理由注明:所购苹果手机为翻新机。
很快,商家退了3370元给张某。
正当商家以为这个订单就这么结束了的时候,张律师转身就以欺诈为由将商家告到了法院,要求给予3倍赔偿11010元。张某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报告、和商家的聊天记录,以及退货申请单和退货成功通知。
张某的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
本案中的商家信誓旦旦地声称自己店铺所销售的苹果手机为原装正品,但张某收到的却是翻新机,因此商家构成欺诈,此时消费者当然有权要求给予惩罚性的3倍赔偿。
1、一审中,商家提出了2点理由,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第一,自家店铺销售的苹果手机是从厂家拿的货,因为信任供货厂家,发货前就没有检测,自己也不知道手机是翻新机,如果知道是翻新机,肯定不会宣传是原装正品,因此自己不存在欺诈。
第二,经查阅裁判文书网,张某是一名律师,其短时间内购买了13台苹果手机,然后提起诉讼要求3倍赔偿。因此,有理由认定张某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手机是为了牟利,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对于商家的抗辩理由,张某提出了反驳意见:
首先,自己是资深苹果手机爱好者,购买手机是为了收藏和给家人使用,不存在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其次,根据鉴定,该手机之前已经进行过激活,商家不可能不知情,因此其将翻新机当做原装机销售就是故意欺诈。
3、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张某的3倍赔偿诉求,理由有2点:
第一,经查阅,张某在一个月期间内多次重复购买同类型产品,均以手机内存容量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3倍赔偿,其应对于产品属性、特征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对于购买的产品具有一定的预期,不会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考虑到张某的职业特点,以及其在其他数个类型案件中已经获取了部分赔偿款的情况,本案不再支持张某提出的3倍赔偿诉求。对于商家存在的欺诈行为,法院将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4、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就商家是否构成欺诈进行了深入剖析,法院认为,欺诈有3个要素:一是商家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二是买家因此陷入错误认知;三是买家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张某作为律师,且多次购买同一型号手机,其不会因为商家的宣传而陷入错误认知,再结合其对购买、开箱全程录像来看,其没有因商家的宣传而误以为对方销售的是原装新机。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维持原判。
对于这个判决,有网友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只要商家卖假货,就该支持3倍赔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杜绝假货,对此你怎么看呢?欢迎留言讨论。
如果不合适,千万别将就。
将就,只会恶心了自己,耽误了别人。
没找到合适的,不要谈恋爱,继续酷下去。
没娶的别慌,待嫁的别忙。
经营好自己,珍惜当下时光,
一切该来的总会到。
最合适的两个人,
不是在一开始就一拍即合,
而是愿意在未来漫长的岁月里,
为了彼此而变成更好的两个人。
你终会遇见这么一个人,
他会用整个人生将你精心收藏 ,
用漫长岁月把你妥善安放。
怕什么,岁月漫长,你心地善良,
终会有一人陪你骑马喝酒走四方。
将就,只会恶心了自己,耽误了别人。
没找到合适的,不要谈恋爱,继续酷下去。
没娶的别慌,待嫁的别忙。
经营好自己,珍惜当下时光,
一切该来的总会到。
最合适的两个人,
不是在一开始就一拍即合,
而是愿意在未来漫长的岁月里,
为了彼此而变成更好的两个人。
你终会遇见这么一个人,
他会用整个人生将你精心收藏 ,
用漫长岁月把你妥善安放。
怕什么,岁月漫长,你心地善良,
终会有一人陪你骑马喝酒走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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