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2035年起禁止生产燃油车#
好家伙,一看到这个新闻,我还以为是中国和美国两家做局,是共和国建国以来最大的外交胜利!
前两天欧盟达成历史性协议,将从2035年起禁止生产新的燃油车,这路子和步子迈得确实有点太大了,直接从地外探索变成了星际跃迁航游。见过不得不被人卡脖子的,也见过努力国产化争取不被人卡脖子的。但是从没见过欧洲欧盟这样,主动把脖子送出去给别人卡的。
目前问题是,不生产燃油车,那就只能生产电车,而欧盟在新能源方面没有什么优势。看一下2022年上半年动力电池装机量:
第一,中国宁德时代,装机量69GWh,同比增长111%25。
第二,韩国LG,装机量28GWh,同比增长4%25。
第三,中国比亚迪,装机量24GWh,同比增长206%25。
第四,日本松下,装机量20GWh,同比增长16%25。
值得一提的是,在2021年,比亚迪的装机量还在日本松下后面,排名第三。
2022年上半年,比亚迪已经超过日本松下。
而在2022年9月份,比亚迪已经超过韩国LG,位居第二。
第五,韩国SK,装机量14GWh。
第六,韩国SDI,装机量10GWh。
第七,中国中创新航第八,中国国轩高科第九,中国欣旺达第十,中国蜂巢能源。
第十一到第二十,除了丰田子公司PEVE之外,全部是中国企业。
包括亿纬锂能、远景能源、孚能科技、鹏辉新能源等等。
也就是说,前20的动力电池生产企业里面,除了2家日本企业、3家韩国企业,其余15家全都是中国企业。
唯一和欧洲沾边的就是排名第八的国轩高科,大众中国是它的第一大股东,占股26.47%。这就意味着,欧盟大力发展电车,只能选择被卡脖子,要么是被韩国日本卡,要么是被中国卡,别无选择。
动力电池,是新能源汽车的核心,也是几乎唯一的核心,其他的技术都已被摸透得七七八八了,除去自动驾驶没有什么大的技术突破了,再下一步发展,就是两栖甚至三栖领域,有点玄幻。
欧盟没有能力搞动力电池,因为,不管是动力电池是三元锂还是磷酸铁锂,都必须要有锂元素。而世界上锂产量最高的国家,还是中国。碳酸锂产量中国占比50%。氢氧化锂产量中国占比78%。
就算是锂回收技术,中国还是领先的。宁德时代的子公司广东邦普,已经开始建设锂回收生产线。当失去俄罗斯的天然气和煤炭之后,电价直线飙升。没有廉价电力,就没有廉价的化工产品。于是德国很多工厂停产,比如化工巨头巴斯夫投资一百亿欧元在中国建厂,光学巨头蔡司投资2500万美元在中国建厂。
德国是检验欧盟基础工业的唯一标准,当这个标准开始严重动摇时,欧盟就更无法形成合力进行科研攻关了。
因为就算是锂矿分布,南美洲、澳洲和中国仍然是领先的,欧盟锂矿储量最高,塞尔维亚傻疯了会让欧洲侉子开发?
可能有人会说,咱欧洲搞新能源锂电不行,还不是还可以搞光伏,搞氢动力,搞生物能源。
仔细看看这些领域的巨头都在哪里?中国和美国!
美国想也别想,这次高价卖欧盟燃料就能看得出来,能源与能源安全受制于人是极其危险的,这次朔尔茨访问中国,与其说是在讨论“与中国脱钩”,还不如说是在寻求一条与“美国能源策略脱钩”的可行性方法。
难道就没有一条可以解决问题的路径了吗?
有的!搞核动力汽车吧!
好家伙,一看到这个新闻,我还以为是中国和美国两家做局,是共和国建国以来最大的外交胜利!
前两天欧盟达成历史性协议,将从2035年起禁止生产新的燃油车,这路子和步子迈得确实有点太大了,直接从地外探索变成了星际跃迁航游。见过不得不被人卡脖子的,也见过努力国产化争取不被人卡脖子的。但是从没见过欧洲欧盟这样,主动把脖子送出去给别人卡的。
目前问题是,不生产燃油车,那就只能生产电车,而欧盟在新能源方面没有什么优势。看一下2022年上半年动力电池装机量:
第一,中国宁德时代,装机量69GWh,同比增长111%25。
第二,韩国LG,装机量28GWh,同比增长4%25。
第三,中国比亚迪,装机量24GWh,同比增长206%25。
第四,日本松下,装机量20GWh,同比增长16%25。
值得一提的是,在2021年,比亚迪的装机量还在日本松下后面,排名第三。
2022年上半年,比亚迪已经超过日本松下。
而在2022年9月份,比亚迪已经超过韩国LG,位居第二。
第五,韩国SK,装机量14GWh。
第六,韩国SDI,装机量10GWh。
第七,中国中创新航第八,中国国轩高科第九,中国欣旺达第十,中国蜂巢能源。
第十一到第二十,除了丰田子公司PEVE之外,全部是中国企业。
包括亿纬锂能、远景能源、孚能科技、鹏辉新能源等等。
也就是说,前20的动力电池生产企业里面,除了2家日本企业、3家韩国企业,其余15家全都是中国企业。
唯一和欧洲沾边的就是排名第八的国轩高科,大众中国是它的第一大股东,占股26.47%。这就意味着,欧盟大力发展电车,只能选择被卡脖子,要么是被韩国日本卡,要么是被中国卡,别无选择。
动力电池,是新能源汽车的核心,也是几乎唯一的核心,其他的技术都已被摸透得七七八八了,除去自动驾驶没有什么大的技术突破了,再下一步发展,就是两栖甚至三栖领域,有点玄幻。
欧盟没有能力搞动力电池,因为,不管是动力电池是三元锂还是磷酸铁锂,都必须要有锂元素。而世界上锂产量最高的国家,还是中国。碳酸锂产量中国占比50%。氢氧化锂产量中国占比78%。
就算是锂回收技术,中国还是领先的。宁德时代的子公司广东邦普,已经开始建设锂回收生产线。当失去俄罗斯的天然气和煤炭之后,电价直线飙升。没有廉价电力,就没有廉价的化工产品。于是德国很多工厂停产,比如化工巨头巴斯夫投资一百亿欧元在中国建厂,光学巨头蔡司投资2500万美元在中国建厂。
德国是检验欧盟基础工业的唯一标准,当这个标准开始严重动摇时,欧盟就更无法形成合力进行科研攻关了。
因为就算是锂矿分布,南美洲、澳洲和中国仍然是领先的,欧盟锂矿储量最高,塞尔维亚傻疯了会让欧洲侉子开发?
可能有人会说,咱欧洲搞新能源锂电不行,还不是还可以搞光伏,搞氢动力,搞生物能源。
仔细看看这些领域的巨头都在哪里?中国和美国!
美国想也别想,这次高价卖欧盟燃料就能看得出来,能源与能源安全受制于人是极其危险的,这次朔尔茨访问中国,与其说是在讨论“与中国脱钩”,还不如说是在寻求一条与“美国能源策略脱钩”的可行性方法。
难道就没有一条可以解决问题的路径了吗?
有的!搞核动力汽车吧!
【官方通告!关于长虹大桥航行......】10月22日,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江长虹大桥防撞设施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航行通告,因襄阳市汉江长虹大桥需安装桥梁防撞设施,为确保施工顺利及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施工时间: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9日。
二、施工水域范围:长虹大桥上游200m、下游200m范围内为施工活动管控水域。
三、施工船舶:鄂襄阳拖00575。
四、注意事项:
1.襄阳市汉江长虹大桥防撞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北楚天联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由该公司负责施工水域警示标志、安全设置以及现场维护服务工作,施工水域上游200m、下游200m为控制水域,分别于上游500米处和下游200米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施工期间,襄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加强施工水域安全监管,所有通过施工作业范围的船舶应按照航行标志航行,谨慎驾驶,保持瞭望,以安全航速通过,注意观察并服从现场指挥,不得在控制水域追越、掉头、双帮拖带(或顶推)、漂航、抛锚及停泊作业。
3.施工船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海发〔2003〕357号修正)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4.恢复正常通航后不再另行发布航行通告。
一、施工时间: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9日。
二、施工水域范围:长虹大桥上游200m、下游200m范围内为施工活动管控水域。
三、施工船舶:鄂襄阳拖00575。
四、注意事项:
1.襄阳市汉江长虹大桥防撞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北楚天联发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由该公司负责施工水域警示标志、安全设置以及现场维护服务工作,施工水域上游200m、下游200m为控制水域,分别于上游500米处和下游200米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施工期间,襄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应加强施工水域安全监管,所有通过施工作业范围的船舶应按照航行标志航行,谨慎驾驶,保持瞭望,以安全航速通过,注意观察并服从现场指挥,不得在控制水域追越、掉头、双帮拖带(或顶推)、漂航、抛锚及停泊作业。
3.施工船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海发〔2003〕357号修正)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4.恢复正常通航后不再另行发布航行通告。
#大庆中级法院[超话]## 审判实务#【最高法裁判观点: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但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二审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被告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但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二审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若应予支持,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情况下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建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建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二审法院在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应当偿还案涉债务,而对于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的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却适用该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亦应予纠正。
(二)即使不存在上述法律适用问题,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起诉亦不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
《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建安)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
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黄建安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来源:民事法律参考、豫法阳光)
裁判要旨
被告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被告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但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二审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若应予支持,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情况下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建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建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二审法院在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应当偿还案涉债务,而对于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的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却适用该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亦应予纠正。
(二)即使不存在上述法律适用问题,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起诉亦不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
《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建安)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
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黄建安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来源:民事法律参考、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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